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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自由市场国家-第3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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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选举权,在寻求真理或寻求共同利益的政治学模型中、这种选举制度可能会产生一种结果,并且该结果会被认为与普选制下所能产生的结果不相上下。因此,就没有必要在普选制与有差别的选举制之间进行选择了。但是,在个人主义一契约主义者的模型中,就完全是另一回事了,那些没有选举权的公民的价值观就因为不参与选举这个事实而得不到反映。
    民主选举程序的规范论据,既可以用来证明应该让个人表达自己的价值观,世界上只存在着这种价值观,又可以用来说明实行普选制,或者从更广的意义上说,实行个人政治平等的必要性。

    三   政治平等以及个人价值观上间的潜在的冲突 
    根据我所给出的前提,个人是价值观的唯一来源,这样,对全体成年人实行普选制,让所有的公民都参与选举过程就顺理成章了。然而,如何把上述论点推广和应用到政治体制与政府体制中去,仍然是有待进一步考察的。在以下的讨论中,我将说明,过于匆忙地把这个论点推广到政治体制与政府体制中去,已经造成了严重的错误。
    如果不存在非个人的价值观来源,不存在等待人们去发现的政治学真理,也不存在要待政治冒险去发现的共同利益,那么,我们就应该看到,个人,作为独立的分离的有意识的存在,是会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利益与偏好的,这种差别至少在一个较宽的限度内会存在。政治,按照其包罗万象的定义,就包括了所有人的所有活动,在这种过程中,不同的个人活动形成一个整体或有机体每个人都参与其中。这就是说,政治与统治包括了决定规章、体制结构与特定的政治结果,而这些规章、结构与结果是将要应用到集体中的不同的个人身上去的。根据定义,在政治过程中,在有关的不同的选择方案之间,是存在着一种政治选择的。用现代经济学的术语来说,政治按照定义,是包含了“公共性”的,不管是“公共利益”还是“公共损失”。
    政治决策中的个性与共性是极端重要的,因此,就有必要区分有效的政治平等与名义上的政治平等。由于在不同的个人利益与价值观之间可能存在着冲突,因此,任何政治决策必然在最低限度上要否决某些参加政治过程的人的偏好与利益。名义上的政治平等只是保证,所有的人在最终委进行的选择上是以平等的机会参与选择的。这种观点可能在下列情况下得到了最好的说明,即全体公民对某一项提案或事情进行公民投票,而要进行表决的提案作为一种集体的结果是由简单多数规则决定出来的,全体公民只有一种复决权。尽管全体公民可以在给定的两个结果之间平等地表达自己的偏好,但是那些自己的方案没有被列入表决提案的人就会发现自己想要得到的结果根本没有被列入选择范围。这些人必然得到一个与他们本身的利益与价值观背道而驰的结果。显然,面临一个特定的选择方案,那些自己的利益被该方案所湮灭的人是不能从参与选举程序这件事中获得多大好处的,甚至会毫无所得。
    这里,有必要引入第二个补充性的哲学上的先决条件,这个条件是第一个假定的一种直接引伸。如果个人是价值的唯一源泉,那么按其含义,即使不作直接引伸的话,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个人价值的满足含有实在的规范力量。这相当于说,在个人偏好得到满足的一种场合,从规范的意义上是优越于个人偏好被否认的那种场合的,当然。这里得假定其余条件是相同的。从这个直截了当的结论中,我们可以引伸出政治组织的含义。
    请考虑下列简单的复决例子,在这种场合下,大多数人关于方案A的偏好得到了实现与满足,而少数人对于方案B的偏好则被否决了。显然,这样一个结果在规范意义上是劣于另一种结果的,这另一种结果就是:方案A被多数派的成员所选中了。而与此同时方案B被少数派的成员所选中了,如果后面这种结果在立宪结构上确实有可能出现的话。个人价值应该允许在政治结果中得到表达这个规范原则对于政治体制的设计必定具有其重要的意义。个人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应该被减低或消除到可能的最低限度。同时,由于个人之间利益冲突是部分取决于政治结构的,正是在这种政治结构中人们之间才相互发生作用,因此,政治结构的设计也具有直接的意义。
    我们的话题重新回到那个复决的例子,假定选择的目标是:A,即决定6月份某一天为假日;B,即决定8月份某一天为假日。正如这个例子所揭示的。如果这对两可的方案像两种“公共物品”那样被看作是相互排斥的,那么,人们之间就必然会发生冲突。但是,正如这个例子同时所告诉我们的那样,如果不包含某种不能克服的“公共性”,那么,冲突就不一定会出现。这就是说,A与B按其定义,对于全体政治成员来说不一定是相互排斥的两个选择方案。只要全体人民不是出于强迫的原因而要求选择同一天为假日,那么,个人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一种很基本的权宜之计而得以消除,这就是允许那些希望在6月度假的人在6月份选择一个假日,同时又允许那些希望在8月度假的人在8月份选择一个假日,这种解决方式保证使个人偏好的满足是有效的平等的这种方式显然大大胜过投票过程所提供的最少的平等。只要通过政治结构的设计可以减少个人价值观与利益之间的潜在的冲突,那么,我们实际上就没有那么多的必要老是去担心并思考个人必须自愿默认的必要性,这些个人的利益在集体决  策过程中是被践踏的,只要他们拥有参与的权力,他们必须自愿默然同意某一种方案。

    四   有限度的民主:立宪约束的逻辑 
    在任何一种包罗万象的政治理论中,个人价值的崇高性是具有一种核心的规范意义的,因此,对于人类相互作用的体制结构来说,个人价值的崇高性是有着直接的含义的。如果独立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一个变量,那么,别的相互作用的结构可能就会成为一种有意义的形式。“民主”,如果被定义为是允许独立的个人价值观在选择过程中共同平等地得以表达的一个过程,那么,这个过程必定是相互排斥的,并且必定会对政治中的所有成员产生共同面临的结果,而这种民主的范围将是非常有限的。这种限制正是相互作用的社会过程中所出现的政治“成功”的一个标志,而不是政治失败的一个标志,这一点是经过内在的思索而得出的。确实,大量的关于民主的现代讨论都宣称,如果把“民主”推广到以前属于“非政治化”的人类相互作用的领域是多么地值得赞美,但是,这不过是一种堕落的胡说。其实,当民主在被这样进行推广时,它成了一种标志,标志着潜在的个人之间与集体之间的冲突不是减少了而是加强了。
    如果社会相互作用的所有形式是实际地或潜在地看作是在政治选择的范围之内那么,关于民主决策过程的规范论据即使不是完全无用,也是相当微弱的。如果所有的人类活动部政治化了,个人当然会发现,他如果得到了平等参与选择过程的权力是具有某种规范价值的——这里所谓的选择过程,就是一种选举的体制——然而,同样肯定的是,在个人活动的许多独立的领域内,个人之间是会受到挫折的。如果要对下列两种情况进行一种比较性评估,一种是在文字意义上是无限制的民主过程,另一种是明确地对政治的范围加以限制的统治形式,甚至在这种政治统治形式中进行选择是没有民主的,但是,我们还是会偏好于第二种场合。‘立宪”这个词作为“民主”的一个前置词是有着其含义的,它表示,如果立宪被适当地加以说明与理解的话,那就会大大加强规范的场面,其作用是无法估量的。即使我们愿意作某种假设,假定真正的无限制的政治确实能在程序上保存民主,而不是在民主的漂亮词句下无情地转向独裁极权主义的现实,我们仍然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当然,作为一种人们已考察过的政府统治形式,立宪民主在启蒙时代以后出现,并且在18世纪所发现的市场经济的自发进行协调的所有权关系中找到了其理论上的支撑,所有这些决不是偶然的。简单地说,自发协调的原则意味着,经济运转本身就可以使各个独立的个人利益和谐地联结起来,根本不需要任何政治力量来决定资源配置、产品选择与商品分配的问题。一种政治体制只要给市场经济或企业经济一种统治地位那么,在这种政治下,政治决策对经济事务的影响就会大大降低。
    当然,这种经济不会完全独立于政治一法律秩序而自行组织起来。在生产从性质上来说天然属于公共或集体的商品与劳务中,包括法律体制本身在内,社会需要政治发挥作用来保证个人所有权与契约权的实施。政治在这种极其有限的意义上的作用早已被古典经济学家们充分认识,他们发现并公布了这种市场经济的秩序原则。
    但是,实际上并不存在“自然”的屏障可以保证使政治在任何“公共物品”需要的限度内得以运转。在政治生活中,实际上是相反的情形看来决定了政治现实。对于个人、集团和代表他们的政治家来说,都有一种“自然的”撤好,那就是使集体的一政治的活动越出任何一种可以观察得到的公共性边界,如果所谓的公共性是按任何一种经济上有意义的含义来定义的话。(任何一秆活动的政治化都意味着把本来会属于私人的活动转变为一种公共活动。因此,政治总是包含了公共性的,总是有其人为的含义的。)国家的统治艺术、机构与权威将被用来保证特定的政治联盟的成员的不同利益,或者试图保证这些成员的利益,而很少考虑或者根本不会考虑政府统治行为应该遵守的规范方面的合适边界。
    只有当政治行动、集体行动与政府、国家行动的范围与领域都受制于强制的立宪约束时,上述那种越界的倾向才能得到防止。正如我已经指出的那样,除非对于政治运转的行为范围规定某种限制,否则,对于民主的选举程序来说,规范上的支持看来是比较小的。

    五 界定:立宪设计的问题 
    按我们在第4节所讨论的理由,政治应该受到立宪规则的限制这一条普遍原则也许会被大家所接受。但是把这样一个原则转化为政治实践,却是一种非常困难的事情。在那些包含公共物品的活动与那些在适当的体制下可留给非政治的相互作用过程如市场去从事的活动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技术上的明显的分界线。正如我在以前所提及的,按照广泛的定义,政治的基本作用就是为个人活动提供一种法律结构,在这种法律结构中,个人可以从事普通的经济活动,寻求提高他们自己所选择的价值而不会出现公开的冲突。在任何一种自由的王国中,保证所有权与契约的实施;都是政府的一种天经地义的任务。为了确保国家与社会的对内与对外的秩序,政府执行上述任务的理由是充分符合规范的。
    然而,实际上存在着一种对于潜在的政治活动的广阔天地,这种潜在的政治活动越出了上述那种最小国家或保护性国家的限度,这种活动在一种经过适当定义的立宪制约中可能被允许存在,也可能不被允许存在。在决定货币单位的价值的过程中,应该不应该让集体行动发挥明确的作用?在实行与确保经济有效地进行竞争的过程中应不应该让集体行动发挥明确的作用?在对天然的垄断者进行管制的过程中,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在保护健康与安全的过程中,在促进机会平等的过程中,尤其是在通过对教育的支持来促进机会均等的过程中,在消除贫穷的过程中,在所有这些事务中,究竟应不应该让集体行动发挥明确的作用?
   在立宪设计上所直接面对的问题正是上述这些问题。人们对于政府在维持秩序(保护国家)中的合法作用是一致承认的关于政府对诸如个人居住选择、工作岗位选择与消费品选择等纯粹私人行为的管制与控制的非法性,看法也是一致的。但是,与此同时,正是在我问上面所列的种种活动领域之内以及各种活动之间,政府究竟应发挥多大的作用?对这个问题人们可能会产生激烈的争执。
    那些在广义上可称为“社会民主主义者”的人将会要求政府对上述活动集中的行动发挥作用,并且希望政府这些活动不受立宪约束。相反,那些在广义上可称为是欧洲意义上的“自由”分子。或在现代美国人的用语中可称为是“自由党人”的人,则希望政府至少在上述活动集中的某些子集内的活动受到立宪约束。
    我并不坚持认为要在那些可适当地政治化的活动与那些不应受政治化影响的活动之间划一条特定的分界线,我也不对这种要求划分界线的看法持批评态度。但是,我想要指出的是,任何个人想要通过立宪制约来限制政府活动的急切程度,不仅取决于各人的意识形态信念,而且取决于那种为他们的分析提供信息的政治学的理论模型。

    六 现代公共选择理论对于立宪设计的含义 
    现代公共选择理论是直接与我这里所讨论的问题有关的。这种理论至少为我们分析现实生活中的选举的政治活动是如何进行的提供了一个或多个理论模型。公共选译理论对于各种角色的“公共选择者”的行为作了考察。各种公共选择者或者是作为实际的或潜在的投票者,或者是作为势力集团的组织者或成员;或者是作为政党的须油,或者是作为向上爬的或已被选上的政治家,或者是作为官僚;他们的活动被公共选择理论—一加以考察。这个理论使我们能对不同的体制规则集合下所会产生的结果类型进行某种推测,这些不同的体制规则是使集体的政治决策最后能达成的一种条件。
    对于前面我们所讨论过的立宪设计问题来说,公共选择理论具有直接的规范含义。那些在先前接受了,尽管通常是自发地不自觉地接受了政治行动的天真的空想模式的人,那些至今仍不认识立宪对于政府行为的有效约束的人,一旦认识到现代公共选择理论的全部影响之后,就不会无动于衷、继续坚持以前的做法了。公共选择理论在一种非常实际的意义上提出了一种“政府政治失灵理论”,这是与本世纪SO年代在福利经济学中出现的“市场失灵理论”完全相似的理论,这样一来,政府对那些不能通过非政治化的市场的运转进行合乎理想的操纵的活动领域的侵入,就不再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了。这里所存在的整个限制问题必须从宣传上加以强调,这部分是由于政府的干预是可以以面对面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分析的,部分是由于,在另一种民主决策过程的政体下对于政府行为的成本与效益的长期的反思是必然会进行的。

    七 民主过程和政治限制的立宪保障 
    那些反对在政治行动的范围与界限内明确引入立宪限制的人,通常会与此同时坚定地支持对民主决策过程实行立宪保障。按字义来说,这些人也是“契约主义者”,他们将会承认必须把‘立宪”这个词置于“民主”这个词的前头。如果选举过程缺乏有效的保障,那么,一种多数人的联盟一旦存在,就有可能简单地取消全部选举,并且使自己的权威一直保持下去。在这个意义上,那些强烈反对对政府行动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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