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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分享与分担-员工入股理论与实践-第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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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本金。

员工内部股的设置,其主要考虑是在员工的利息与企业经营之间建立某种经济关系,从而使员工像关心自己那样关心企业。但是,现时的不少员工股存在着各种偏差。例如,有的员工股带有企业债券性质,甚至有的企业给企业员工配送股票(并非由于资本的积累之故,而是像发钱发物那样的一种福利形式),有的企业以高报酬率来回报持股的内部员工,在这里,内部员工股成了逃避国家经济控制的一种手段。当然,也有的内部股是由于企业资金短缺而向本企业员工的一种摊派。此外,在一些地方,人们利用一些人对股票的某些无知,形成员工内部股的黑市交易和倒买倒卖。

员工持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股票本质的变形,指的是股票虽然名称还是叫股票,然而它的本质已经变了,变成与股票大相径庭的另外一种东西了。这里也有几种情况,一是企业发行内部员工股时,不是由员工掏钱去购买这些股票,而是无偿地分配给员工若干内部股,这就变相侵占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二是在发行内部股时,不向员工讲明股票的“不可逆”性质,即股票一经购买,便不可以退股还钱,而是将这些内部股当成了企业债券。这就造成这些企业在经营效益好时便及时兑现股息,甚至不留余地地将股息提得很高;反之,倘若企业经营不善或者亏损时,则又不合道理地照样给员工发放利息,或者保本退还股金。三是企业发放股票时,不是本企业员工也通过种种关系以低价购买企业原始股,或者本企业员工违反规定而将本不允许转让的内部股转让给了企业外人员,使得这些人在股票上市时趁机大捞一把,获取他们本不应得到的利益。

应让“内部股”回到内部

应让“内部股”回到内部

所谓内部员工股,是指我国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作为投资者持有的本公司发行的股份。根据我国《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关规定,“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员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的形式,不印制股票”,“内部员工持有股权证,要严格限制在本股份制企业内部”。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员工持有的股权证“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发行和转让”。应当说,上述规定已为内部员工持股提供了一个规范化的意见,其核心内容在于,内部员工股必须由内部员工持有,内部员工股不能流向公司外部。

然而,现实情况却是相当一部分内部员工股已经外部化了,出现了“内部股公众化”现象。截至 1992年末,全国共有股份制企业。。 3700多家,其中企业内部员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占。。 86%,企业法人间相互持股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占。。 12%,公开向社会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仅为。。 2%。去年全国超范围发行的不规范的内部股达。。 200亿元,这些内部股名曰“内部”,实际已大都扩散到社会上。据有关部门对部分省市初步调查分析,内部股真正是企业内部员工个人持有的仅占。。 10—20%,扩散到社会上的占。。 80——90%。

这些内部股是如何流向外部的呢?据了解,主要表现形式为:

根据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代替股票。定向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票,社会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权证。但一些企业、单位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就擅自发行股权证,这些股权证既不规范,也缺少足够的信誉保证,但在发行之后也流向黑市非法交易,为日后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

还有一些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公开登报股,或采取购买法人股搭售个人股,或直接向社会扩散个人股。有些单位购买法人股份后再分给个人,实际上成了纯粹的内部集资。而一些人利用种种关系挤进这个行列,更使法人股徒有其名,名曰法人,实为个人的这种“法人股个人化”现象,很可能成为今后法人股东的个人股东交易纠纷的根源之一。

不规范的股权证还导致黑市交易的出现,使内部股扩散范围扩大。许多购买内部股的人是为卖而买,具有很强的投机性,买到后不能上市就搞黑市交易,但受到损害的只是社会公众。擅自印制和发售“股权证”的四川省成都“海天”电力物资经营公司总经理已被公安部门依法拘留,但大量发售非法“股权证”牟取暴利己给卷人其中的股民造成重大损失,惨遭损失的股民曾聚集到省市有关部门请愿达数日,成为轰动一时的社会问题。这种情况使记者想起了中国“击鼓传花”的游戏方式,每个卷入非法交易中的股民应注意到,手中的“股权证”很可能碰上那最后一声鼓点。

“内部股公众化”、“法人股个人化”以及“股权证”的非法交易,已严重影响了股份制的声誉和形象,如同一本好经被歪嘴和尚念歪一样。但是,问题还在于,在国家对此己有规范化意见的情况下。“犯规”事件为什么还

屡屡发生?除缺少股份制和股票知识外,很重要一点就是一些人对获取暴利的欲望。买股票发财这种观念如同一顶沉重的帽子被一些人戴在头上,以致于难于抬起头来认真地看一下前面险象环生的道路。他们就是这样估计形势:现在是黑市,以后就能走上正轨,政府不能与众多的股民对抗。某些人甚至以此来要挟政府,意在逼政府就范,去“承认现实”。对此,人们更应明确这一点:内部员工持股仅限于内部,而非法交易更不受法律保护,否则,中国的股市势必要长期扭曲下去。

屡屡发生?除缺少股份制和股票知识外,很重要一点就是一些人对获取暴利的欲望。买股票发财这种观念如同一顶沉重的帽子被一些人戴在头上,以致于难于抬起头来认真地看一下前面险象环生的道路。他们就是这样估计形势:现在是黑市,以后就能走上正轨,政府不能与众多的股民对抗。某些人甚至以此来要挟政府,意在逼政府就范,去“承认现实”。对此,人们更应明确这一点:内部员工持股仅限于内部,而非法交易更不受法律保护,否则,中国的股市势必要长期扭曲下去。国 3000多家股份有限公司大多是在财务、经营状况未公开情况下发行的“内部股”,这也使定向募集“内部股”为权力股、关系股开了方便之门。这种无公平可言的“内部股”使大多数人因无门路而无法持有,一旦转为可以上市股票,就会造成社会利益的分配不公,成为社会动荡不稳的一个因素。

有关专家指出,股份制企业内部员工持股,其本来意义是为了提高员工对企业关切度和认同感,增加企业的凝聚力,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而企业外部员工持股则达不到这个目的。在美国、日本等西方发达国家,对员工内部持股、转让等也有严格规定。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的过程中,员工内部持股工作如果出现“走偏”现象,势必要影响整个股份制试点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对员工内部持股范围、形式、持股比例以及审批管理等尽快做出详细规定,以引导股份制试点健康发展。

《分享与分担──员工入股理论与实践》

《分享与分担──员工入股理论与实践》

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监控权利。

股东包括员工股东是公司的基础,离开了股东的出资,就谈不上公司的存在。股东享受公司在经营中所获得的利润,是其投资的主要目的。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监控权利。

对公司员工所发行的新股

为缓和劳资关系,增强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凝聚力,欧美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省均十分重视员工持股计划的推展。美国密西根、纽约、北卡洛来那、俄亥俄、宾西法尼亚州的公司法均规定,若经多数或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表决权同意而对雇员所发行的新股,排除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的适用。我国台湾省《公司法》第 267条第 1款更明确规定,在股东就公司发行的新股行使认购优先权之前,须保留发行新股总额 10%至 15%的股份,由公司员工承购。此即公司员工的新股认购权。为真正使公司员工的切身利益与公司利益挂起钩来,在员工中树立起一种忧患意识、效率意识、拼搏意识、敬业意识,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台湾省的立法例,规定员工的新股认购优先权;至少应当规定,经股东大会以多数表决的方式同意向员工发行新股时,应排除新股认购优先权的适用。

帐簿查阅权

所谓帐簿查阅权,又称帐簿书类阅览权或帐薄记录检查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帐簿、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进行阅览的权利。

帐簿查阅权盛行于美国。美国的普通法和诸州的成文法均认可此种权利。1950年,日本修改其《商业典》时,从美国导人此制,以期加强对股东权之保护。1993年又根据日美构造问题协议缓解了股东行使帐薄阅览权的持股要件。日本一些学者认为,尽管缺乏关于股东持股比例的公开资料,但基于一般刊行的民间公司情报资料推算,此种持股要件缓和后,得以行使帐簿阅览权的股东数可增加 10倍左右。但在德国《股份法》、法国《商事公司法》和英国 1985年《公司法》中并无此制。我国《公司法》第 110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于其他会计帐簿、会计书类和记录则未予提及。一般认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与财会计报告一样,均可由单独股东予以查阅。至于会计帐簿、会计书类和其他记录则与前者不同,有可能涉及公司秘密,故应成为帐簿查阅的客体,予以单独规制。为充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我国应早日确认帐薄查阅权制度。在明文规定以前,亦可对《公司法》第 110条进行扩张解释,将帐簿查阅权囊括于其内。

帐簿查阅权的性质为何,学界众说不一。一说认其为共益权,因其为监督纠正公司的运营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二说认其为自益权,因计算书类或股东名簿的查阅权不仅为股东所享有,债权人亦可享有,此权为作为股东者所

当然享有;三说认其为行使股东权的前提和手段,股东通过此权之行使掌握关于公司的会计事实和情报,从而行使董事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代表诉讼等共益权以及股份买取请求权等自益权,单独行使帐簿阅览权自身并不生何法律效果;四说认其兼有共益权与自益权之性质;五说认其为共益权与自益权之外的第三种权利。

当然享有;三说认其为行使股东权的前提和手段,股东通过此权之行使掌握关于公司的会计事实和情报,从而行使董事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代表诉讼等共益权以及股份买取请求权等自益权,单独行使帐簿阅览权自身并不生何法律效果;四说认其兼有共益权与自益权之性质;五说认其为共益权与自益权之外的第三种权利。

累积投票权

累积投票权,是指在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和监事时,股东所享有的一种表决权。根据此种表决权,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的董事和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数的多寡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这是小股东行使直接投票权所无法比拟的。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的累积投票权未作任何规定,诚属立法中的一大缺憾。基于保护小股东免受大股东侵害的理念,借鉴其他有益的立法例,我国应对股东在选举董事和监事时的累积投票权作出法律规定。问题在于我国对累积投票制应当采取强制主义,还是采取许可主义?鉴于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至今仍然对此采取强制主义态度,鉴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开始运作的时间不长,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十分脆弱,我国应对累积投票制采取强制主义态度。如果允许公司从章程中排斥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而公司章程的内容又由多数发起人或多数股东决定,则无异于把小股东累积投票权的命运双手拱给憎恨累积投票制的大股东摆布,其后果可想而知。因此,许可主义态度诚不可采。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累积投票权之前,如果公司章程对此种权利予以规定,则股东亦因此而享有累积投票权,固属法之所许。

员工股东的司法保护

代表诉讼提起权,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决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代表诉讼又可称为派生诉讼、传来诉讼和代位诉讼。代表诉讼是从原告股东所处的公司代表机关的地位而着眼的;而派生诉讼、传来诉讼和代位诉讼则是从原告股东所行使的公司权利而着眼的。尽管着眼点不同,但其含义则是相同。鉴于日本法和我国台湾法采用了“代表诉讼”的提法,而且此种提法较为直观,故本文也采纳“代表诉讼”的提法。

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一种共益权,而非自益权。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诉讼

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构成员的股东自身,而是属于公司整体;代表诉讼获胜的结果往往导致公司利益的取得或者损失的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地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员工享受到各自应有的利益。由此不难看出,代表诉讼提起权并非只为追求原告股东的自身利益而行使,因此应属共益权的一种。在日本,代表诉讼提起权被视为共益权的观点为学界之通说。有的学者在进行日、美两国股东权的比较研究时,同把两国的代表诉讼提起权置于共益权的框架中进行研究。但主张股份债权说、否认社员权说的学者则视代表诉讼提起权力自益权。该说认为,股东因股份之持有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而成为债权主体,为保全其债权,得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广义的公司债权;代表诉讼是公司对董事在内部关系上拥有的请求权之行使,商法上无非加以变相明定而已,因此代表诉讼提起权为自益权。因为自益权说的立足点恰恰在于股份债权说,而债权与股东权之间的法律分野是不容混淆的。

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构成员的股东自身,而是属于公司整体;代表诉讼获胜的结果往往导致公司利益的取得或者损失的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地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员工享受到各自应有的利益。由此不难看出,代表诉讼提起权并非只为追求原告股东的自身利益而行使,因此应属共益权的一种。在日本,代表诉讼提起权被视为共益权的观点为学界之通说。有的学者在进行日、美两国股东权的比较研究时,同把两国的代表诉讼提起权置于共益权的框架中进行研究。但主张股份债权说、否认社员权说的学者则视代表诉讼提起权力自益权。该说认为,股东因股份之持有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而成为债权主体,为保全其债权,得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广义的公司债权;代表诉讼是公司对董事在内部关系上拥有的请求权之行使,商法上无非加以变相明定而已,因此代表诉讼提起权为自益权。因为自益权说的立足点恰恰在于股份债权说,而债权与股东权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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