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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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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5月16日 国税发'2000'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
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
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
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
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以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
下原则:

(一) 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
确认扣除。
(二) 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
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
报扣除。
(三) 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
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 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
段是确定的。
(五) 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
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
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
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
也不得扣除:

(一) 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 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 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
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
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 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和金额),实际发生的
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
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
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评估确
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
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
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以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
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
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
或劳务的联合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
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
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
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
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
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采用个
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
法和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
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
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
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
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年度开始前报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
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
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
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
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
费、运输储存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
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
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名义重复申
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
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
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
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量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
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
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
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坏帐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
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
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
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
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总部经
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差旅费、办
公费、折早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
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鑫以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
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
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
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 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 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 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
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 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 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 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 独生子女补贴;
(八) 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 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
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
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 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
岗职工;
(三) 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
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
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
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无形资产
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
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
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
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
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有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
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
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
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
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
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
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
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
摊销。

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
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
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
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或增加固定资
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
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
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
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 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
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
定条件的,可以直接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
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
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
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
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
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
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
超过部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
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
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
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一
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
允价值。

第六章 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
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
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
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
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0。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
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
收入净额的0。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
部分的0。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
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
不得在税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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