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0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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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见不争的是,依照一致性规则所确立的税收制度,是不可能容许总税收负担面累进增加的,尽管有些直接税的渐增【原译:尽管按照某种累进的方式增加直接税】,对于抵消间接税递减的趋势来说,不仅是可以得到允许的,而且也是极为必要的——关于这个问题,我已经在《自由秩序原理》(TheConstitutionofLiberty)一书中做了详尽的讨论(此外,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我还就这些问题提出了若干一般性原则;根据这些原则,我们不仅可以对税收措施进行限制,进而阻止多数把税收负担转嫁给少数,而且还可能以正当的方式促使多数向弱势的少数让渡某些好处。
参见拙著TheConstitutionofLiberty(LondonandChicago;1960);chapter20。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我们生活在一个正义荡然无存的时代。许多国家的议会都在漫不经心地制定着与正义背道而驰的法规。各国政府也以专断的方式对待它们的人民,根本就不想维护正义感。为别国所统治的人实与罪人无异,他们对故土、家园、财产及谋生维持等天赋之权尽为践踏。【原译:那些生活在异国他乡的人,实际上根本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它们不再尊重那些生活在异国他乡的人对自己的家乡或居所及财产所享有的自然权利,它们也不再尊重他们谋生或维持生计的权利以及他们对任何其他东西所享有的权利。】我们对正义所抱有的信念已被完全摧毁了。①
——阿尔伯特·施韦策(AlbertSchweitzer)
①本章开篇的引语是从德文原版著作翻译过来的,德语原版著作请参见:KulturundEthik;Kulturphilosophie;Vol。2(Bern;1923);p。xix。英文版名为CivilizationandEthics(London;1923),这段引语在英文版中的相应页码是p。xviii。
对权力进行有效限制,可以说是维续社会秩序方面的最为重要的问题。就形成这样一种社会秩序来说,政府在保护所有的人并使他们免受其他人的强制和暴力的方面实是不可缺少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一旦政府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成功地垄断了实施强制和暴力的权力,那么它也就变成了威胁个人自由的首要因素。因此,对政府的这种权力进行限制,便成了17世纪和18世纪宪政创始者的伟大目标。但是,当人们错误地以为只要采用民主方式对权力的实施进行控制便足以防止这种权力过分膨胀的时候,那种限制政府权力的努力也就在不知不觉的过程中几乎被彻底否定了。①
①参见K。R。Popper;TheOpenSocietyanditsEnemies(5thedn。;London;1974);vol。I;p。124:
我们可以把政府类型主要区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政府类型乃是由那些我们可以不经流血就能更换的政府所构成的——比如说,通过普选的方式。这就是说,社会制度提供了一些手段,而被统治者可以通过这些手段而更换统治者;再者,社会传统也保证这些社会制度不会被那些掌权的人轻而易举地予以摧毁。第二种政府类型则是由那些除了发动一场成功的革命以外被统治者就不能予以更换的政府所构成的——这就是说,在绝大多数情形中,乃是由被统治者根本就不能更换的政府构成的。我建议把“民主”这个术语当做一种简略代号,用来指称第一种政府类型,而用“专制”或“独裁”这两个术语来指称第二种政府类型。我相信,这样做符合传统用法。
关于最高政治价值的消极性特征所具有的结果,亦可参见K。R。Popper;ConjecturesandRefutations(2ndedn。;London;1965);p。230。
自从我们认识到这个道理以来,我们已经知道,赋予民主代议机构(democraticrepresentativeassembles)以无限权力的做法本身,只会使这类机构处于无法抗拒的压力之下,被迫用它们的权力去为特殊的利益群体服务——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压力,也就是拥有无限权力的多数倘若想继续成为多数便无力抗拒的那种压力。但是,除非剥夺执掌政权的多数所拥有的向群体或个人实施差别待遇的权力,否则,我们就不可能阻止这种发展趋势。人们一般都认为,要剥夺多数所享有的这项权力,在民主制度中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这似乎需要把另一种意志置于多数之当选代表的意志之上。事实上,与其他政体形式相比较,人们甚至需要对民主政府所能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施以更为严苛的限制,因为我们知道,只要民主政府之多数地位的维续有赖于某些(甚或是少数几个)特殊利益群体的支持,那么它就更容易受制于这些特殊利益群体的强大压力。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个问题之所以被人们认为是无法解决的,完全是因为他们把这样一个古老的理想给遗忘了,即所有政府职能机构都要遵守以下的限制:任何人都无权为特殊目的而改变和废除长期的行为准则。这些准则,是社会形成的基础,其成员服从权威是因为权威亦遵循这些准则。【原译:即所有行使政府治理职能之机构的权力都应当受到任何人都无权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加以改变或废除的并且旨在长久适用的那些规则的限制:这些规则作为原则,乃是一个承认某个权力机构的社会得以形成的条件;当然,这种社会之所以承认这样一个权力机构,实是因为该机构承诺要服从这些旨在长久适用的规则】。显而易见,正是那种唯建构论实证主义的迷信的泛滥,才使得人们认为,肯定存在着某种不受约束的最高权力,而且这种权力的存在还构成了产生所有其他权力的渊源;然而事实上,一如我们所知的那样,最高权力机构之所以赢得了人们对它的尊重,实是因为它遵循了那些限制权力的一般性规则所致。
我们在今天所说的那种民主政府,实际上并不为多数的意见服务,而是在为压力集团所拥有的各种利益服务。这种情形实是由当今民主政府的构成所造成的;换言之,民主政府之所以必须通过赋予这些压力集团以特殊好处的方式来收买它们的支持,完全是因为:如果民主政府拒绝把它有权给予的东西给予这些压力集团,那么它也就不再可能继续得到它们的支持了。结果,这种结构导致了歧视性强制权力的不断增加,而且从今天的情势来看,其势头甚至还大有终止那种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文明继续向前发展的危险。对社会秩序所做的这种错误的唯建构论诠释,加上对正义之意义的错误理解,确实构成了影响财富、道德及和平在未来发展的主要危险。任何认真关注这些问题的人都不会怀疑,侵害人身自由的危险主要来自左派,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左派之所以是主要危险的根源,却并不是因为左派所追求的任何特定理想有问题,而是因为各种唯社会论运动(socialistmovementts)乃是仅有的大的团体,想把某个事先确定的设计方案强加给社会(以求实现对许多人都极具吸引力的各种目标)。【原译:而是因为各种唯社会论运动(socialistmovementts)乃是惟一想把某个事先确定的设计方案强加给社会(以求实现对许多人都极具吸引力的各种目标)的庞大的组织力量】。左派的这种努力必定会取消个人所承担的全部道德责任;实际上,它早就一步一步地把法律经过数个世纪的进化才建立起来的保护个人自由的大多数措施都给废弃掉了。
一如我们所知,数个世代的煽动家一直都在掩盖某些基本事实的真相,因此,如果我们想恢复这些事实的真相,那么我们就必须重新理解为什么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基本价值必定是消极性的价值【原译:否定性的价值(negativevalues);(OCR注:此处译为消极,为与柏林消极/积极性自由中的译法相似,以下同)】:这些消极性的价值能够确使个人在已知的领域内有权根据他自己的知识去追求自己的目的。的确,惟有这样的消极性规则才有可能形成出一种自我生成的秩序,也才有可能使个人的知识得到运用并使个人的欲求得到满足。我们必须遵从这样一个仍为我们感到陌生的事实,即在一个自由人组成的社会里,最高权力机构在正常状态中是没有权力发布任何积极式命令的。最高权力机构所应当享有的惟一的权力,便是根据规则发布禁令的权力;因此我们可以说,最高权力机构所获得的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乃是以它的每项行为都遵循某项一般性原则为基础的。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对于一个自由人组成的大社会来说,一个政府能够给予的最美好的东西都是消极性的;而最美好的东西之所以都是消极性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能够指导人之行动的任何个人或任何组织,对于那些决定人之活动秩序的无限多样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无法变更的无知(unalterableignorance)状态之中。只有傻子才会相信自己无所不知,但是这样的傻子并不少。实际上,正是由于这种无知,才使得政府只能够通过要求人们遵守某些独立于特定目的的消极性规则或禁令这种方式来帮助形成一种抽象的结构或者促使它的形成变为可能——因为我们知道,只有在这种抽象的模式或结构中,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预期才有可能达致大体应合的水平。因此,政府所能保障的,只是在个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的而使用自己知识的行动过程中形成的那种活动秩序的抽象特性,而不是它的积极度性内容(positiyecontent);当然,政府对这种秩序之抽象特性的保障,乃是通过抽象且消极性的规则(abstractandnegativerules)对个人间彼此领域的界分而实现的。这里存在着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为了使个人最富成效地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去追求自己的目的,政府所能够向个人提供的主要帮助就必定是“纯粹”消极度性质的(“merely”negative);然而,大多数人对这个事实却感到难以接受。因此,所有的唯建构论者都试图对这些理想的本意大做手脚。
我们或许可以指出,在上述三个伟大的理想当中,惟有一个理想是人们普遍愿意承认它是具有消极特性的,而且也是人们能够在任何时候都反对其他人对它做任何手脚的。这个伟大的理想就是和平(peace)。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说有一个赫鲁晓夫式的人物在那种流行的唯社会论策略的遮掩下赞同和平——当然是以赞同“积极式和平”(positivePeace)为条件,那么,我至少还可以希望所有的人都会明白,这种和平所意指的不过是一种能够使他为所欲为的和平而已。但是,当种种别有用心的知识分子要求把自由、或正义、或法律搞成“积极性的”时候,我却可以肯定地说,只有为数极少的人会认识到,这种做法也同样是在试图歪曲和滥用那些基本的理想。实际上,就像在安宁、健康、闲暇、心境平和及善意良智等诸多其他美好之物的情形中那样,个人能够获得成功的前提条件就是某些恶的不存在,而恰恰不是某些肯定性的善(positivegoods)的存在。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有相当多的人都把“积极性的”和“消极性的”这两个术语几乎当做“好的”(good)和“坏的”(bad)同义词在使用;而且更为糟糕的是,这种用法还使得越来越多的人都认为,一项“消极性价值”(anegativevalue)乃是一项价值(avalue)的对立物,亦即一种反价值(dis-value)或一种危害。坦率言之,这种用法蒙蔽了许多人,使得人们根本就无法认识到究竟什么是我们的社会所能够给我们提供的最大益处的基本特征。
和平、自由和正义这三个伟大的消极性理想,实是人类文明得以维系的惟一不可缺少的基础,也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础。在原始人生活的那种“自然”状态中;上述理想肯定是不存在的,而且人的本能倾向也不会促使他向他的同胞提供这样的价值。正如我们将在本书的跋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它们乃是人类文明规则所成就的最为重要但却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产物。
只有当强制被用来实施普遍规则之基本框架的时候,强制才能够有助于自由的人去追求他们各自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普遍规则并不指导人们追求特定的目的,而只能够使他们为自己创造一个确受保护的领域,并在追求他们各自目的的时候免受其他人(包括政府机构)所施以的种种不可预见的干扰或侵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人们最大的需求就是确使这样一种受保护的领域不受其他人(包括政府)的侵犯,那么人们所需要的最高权力机构就只能是一个对其他人说“不”而本身却并不享有任何“积极性”权力(“positive”power)的机构。
有关最高权力机构不能发布任何命令的观点,似乎是一种颇为陌生且自相矛盾的观点,因为人们已经渐渐相信,一个最高权力机构必定是一个全涉且全权的权力机构,并且拥有其下属机构所拥有的一切权力。但是,这种“积极性论者的”(‘positivist')观点却是毫无道理可言的。有时候,自我生成的秩序确实会因为受到某些来自外部的人力或自然力量的侵袭而遭到破坏,所以在发生这类情形的时候,人们极需要最高权力机构采取紧急状态措施来恢复自我生成秩序之运行所须依凭的那些条件;但是,除此之外,人们也就不再需要最高权力机构去拥有这类“积极性”的权力了。的确,人们完全有理由提出这样的要求: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它所享有的一切权力都必须以它服从抽象规则为基础,无视于特殊后果,并防止政府或其他私人机构侵害个人权利。遵循、维持既认的规则,在社会不受外来势力威胁时,又没有任何强制性权力的机构可能居于其它各种政府权力之上,在其它政府权力分置于各地时,甚至成为仅有的全国公认的权力机构。【因为这些抽象规则会在根本不考虑特定结果的前提下就要求该机构去阻止政府或私营机构对个人所享有的既有权利进行干预。由于这种最高权力机构在正常情况下一般都会承诺服从某些公认的原则,所以它也就能够下令实施这些一般性规则;但是,只要社会没有受到外部力量的威胁,那么它也就不得拥有任何其他的强制性权力。据此我们可以说,这样一种权力机构仍位于所有政府机构之上——甚至是惟一有权支配整个领土疆域的普遍权力机构,因为我们知道,所有严格意义上的(地方性)政府治理机构相对于不同的地区来说完全有可能是彼此分立的。】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显而易见,我们一直都视一定程度的中央集权为当然之事,而且在这种程度的中央集权(centralizationn)中,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政府权力机构都是同一个统一组织(亦即我们所谓的国家'anationorastate'的一部分(即使是在联邦制国家中这种中央集权也无甚减少);这种集权实质上是使国家在战争中更为强大。【原译:我们之所以认为这种程度的中央集权是无可厚非的,在根本上乃是这样一个原因所致,即为了应付战争,我们就必须把这个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