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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章

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0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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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人们当初不曾随意地把上述那些专断权力赋予“立法机关”,那么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整个政府结构一定会沿着截然不同的路向发展。又如果所有的行政当局都受它们不能更改的统一的法律的约束,而且任何人也都不得通过改变这样的法律而使它服务于某些具体的行政目的,那么滥用立法权为特殊利益群体服务的现象也就会终止了。只要地方性或地区性权力当局有权按照它们所能够确定的一定税率征税——当然它们只能够按照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一般性规则进行征税或分摊税额,那么当下由中央政府所提供的大多数服务性活动就完全可以下放给这些地区性或地方性权力机构去承担。



我相信,上述做法可以把地方性政府甚至地区性政府转变成准商业机构,并通过彼此竞争的方式去赢得公民的支持。它们必须提供一个有利可图且成本较低的综合方案,进而使人们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生活至少要像其居民有可能迁移到其他地方的生活一样具有吸引力。假定它们的权力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不仅无权阻止人们自由迁徙,而且在税收方面也不得对人们实行差别待遇,那么它们就会把它们的关注点完全放在如何吸引或如何激励那些因为拥有特定的有利条件而能够在提供公共产品方面做出最大贡献的人士的问题上。



把政府的大多数服务性活动重新交给较小的单位进行管理,很可能会促使那种因中央集权而在很大程度上蒙遭扼杀的公共精神得到复兴。人们在现代社会中普遍感受到的那种残酷无人性(inhumanity)的一面,与其说是经济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现代人必定在很大程度上要为他们所不知道的目的去工作)所具有的非人格特性(impersonalcharacter)所造成的结果,而毋宁说是这样一个事实所导致的结果,即政治上的中央集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现代人参与营造他们所知道的环境的决策机会。大社会只能是一种抽象社会;换言之,大社会乃是个人能够通过获得那些有助于实现他的目的的手段而从中受益的那种经济秩序,同时也是个人必定只能在所有人都不明确知道的情况下为社会做出贡献的那种经济秩序。这种社会当然无法满足现代人在情感上和人格上的需求。众所周知,对于普通人来说,更为重要的是能够参与当地事务的决策,但是现在这些地方事务却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这些普通人所了解并能够信任的人进行决策的,而是由一个地处遥远且较为陌生的官僚机构决定的——对他们来说,这种官僚机构就是一台无人性的机器。一如我们所知,在个人熟悉的领域内,采取一种能够激发个人兴趣并鼓励他贡献出他的知识和发表他的意见的做法,肯定是有百益而无一害的,但是,如果我们总是要求他对那些与他并没有明确关系的问题发表意见,那么这种做法只能使他轻蔑或厌恶一切政治。①



①参见J。A。Schumpeter上引书,p。258:或本书第12章注解。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当然,中央政府根本就没有必要决定谁应当有资格提供不同的服务;如果中央政府真的有强制性权力这样做的话,那也是极不可欲的。显见不争的是,在某些场合或在较短的时期内,确实只有拥有强制征税权力的政府机构才能够提供某些种类的服务,但是,所谓政府机构拥有提供任何特定服务的排他性权力,却是毫无正当理由的。虽说事实有可能表明,一个提供某些服务的制度性机构可能要比来自私营企业的任何潜在的竞争者都能够更好地提供这样的服务,进而能够获得一种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从法律上赋予这种机构以一种支配任何活动的垄断权,却是与任何社会利益不相符合的。这意味着,当一些人选择以某种其他的方式获取这些服务的时候,任何获准用征税权去资助这类服务的政府机构都应当有责任把它为了提供这些服务而向这些人征收的所有税款退还给他们。当然,这项原则还可以被毫无例外地适用于当今由政府享有或希望享有法律垄断权的所有那些服务——也就是从教育到交通和通讯(包括邮政、电报、电话、广播)的服务、一切所谓的“公用事业”、各种各样的“社会”保险以及最为重要的货币发行等服务——而只有一个例外,即维护和实施法律并为此目的(包括抵御外敌的目的)而建制一支武装力量的事例。从当下的情势来看,由某个事实性的垄断者来提供上述服务中的某些项目,很可能是最为有效的;但是,除非我们同时还允许其他人以更好的方式提供上述服务项目中的任何一项服务,否则我们就既不可能确使上述服务得到改进,亦不能使我们自己免受敲诈勒索。



作为本书的结论部分,本章只能对本书所论及的大多数论题做些简要的概述;与此相同,我也不可能在这里对现今由政府从事的服务性活动这个论题展开详尽的讨论;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些情形中,政府是否应当对某些服务性活动享有排他性权力的问题,乃是一个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问题,因为它不只是一个有关效率的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对于维护自由社会来说具有生死攸关意义的问题。对于这些服务性活动,人们必须毫不妥协地反对政府持有任何垄断性权力,即使这样的垄断有望为我们提供较高质量的服务。此外,我们还可能发现,政府对广播的垄断与它废除新闻自由实际上没有什么两样,都会对政治自由构成极大的威胁。邮政制度则是这个方面的另一个实例:它不仅表明当下盛行的政府垄断邮政的做法完全是政府竭力控制私人活动的一个结果,而且还表明这种垄断做法已经把世界上大多数地方的邮政服务都变成了一种日趋恶化的服务。



更为重要的是,我还必须强调指出,在撰写本书的过程中,我经由把政治与经济这两个方面的因素结合起来考察而最终确信,除非剥夺政府对货币发行的垄断权,否则自由经济制度就不可能再以一种令人满意的方式运行并发生作用,而且我们也无法消除其间所存在的某些最为严重的缺陷,甚或都无力阻止政府持续膨胀的趋势。自此以后,我一直认为有必要专门写一本书来详尽阐明我的这个论点。①在本卷的讨论中,我之所以提出要根据我所阐明的理想型宪法方案来重构政府,实是为了确立一些保护措施以反对政府所采取的压制做法和其他滥用权力的做法;然而,我现在却产生了一种担忧,因为我确信,除非我们在实施所有这些保护措施的同时也取消政府对货币发行的控制权,否则所有这些保护措施都会变得于事无补。我认为,从现在的情势来看,我们根本就不可能制定出一些刚性的规则以确保我们达致这样的结果,即在政府供应货币的前提下,我们一方面能够使人们对货币的合理需求得到满足,而另一方面又能够使币值持稳不变;因此我认为,如果要达到这个目的,我们就惟有一途可循,那就是用私营企业提供的彼此竞争的不同的货币来替代当前由国家发行的那种货币,进而由公众自由地从中选择一种最有助益于他们交易的货币加以使用。



①DenationalizationofMoney。TheArgumentRefined(2ndextendededn;InstituteofEconomicAffairs;London;1978)。



我认为这一点特别重要,因此,一个自由社会的宪法甚至有必要用某项专门条款来捍卫这项原则,比如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议会不得制定任何剥夺人们享有如下之权利的法律,亦即人人都享有用自己选择的任何一种货币来持有、买卖或借贷、缔结合同并实施合同、核算并记账的权利”。尽管这项原则的精神实际上已经蕴含在“政府惟有根据平等适用于人人(包括政府自身在内)的一般里抽象的规则才能够实施或禁止某些种类的行动”这项基本原则之中了,但是,由于我们主张把该项基本原则具体适用到货币发行领域的观点对于法院来说仍是极为陌生的,所以我们也就不能指望法院会完全理解我们何以不再承认政府在发行货币方面久已享有的那项特权了,除非我们在宪法中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虽说我原来打算在本书的结尾部分就上述原则在国际事务方面的意义作一番讨论,但是我现在发现,如果不用相当的篇幅来处理这个问题,我就不可能把这个问题说清楚。与此同时,要做到这一点,我们还需要做进一步的调查,然而我现在却无法做到这一点。我相信读者不难发现,人们为摧毁全权性国家而诉诸的那种方式以及为此而信奉的两项原则(即第一,所有最高权力都必须限于实施那些从根本上来说是消极性的任务——也就是说“不”的权力;第二,一切积极性的权力都只能由那些必须根据它们所不能更改的规则进行活动的机构加以实施),也必定会对国际组织产生深远意义的影响。正如我在此前所指出的那样,①依我个人之见,我们在本世纪为创建一个能够保障世界和平的国际政府(internationalgovernment)所做的各种努力,从总体上来说,可以说是搞错了方向;这是因为我们虽说创建了一大堆专门机构,但是目的却是要制定各种特定的规章制度,而不是为了制定一部真正能够严格限制各国政府进行彼此侵害的权力的国际法。既然最高的共同价值都是消极性的,那么最高的共同规则就必须是禁令性的规则,而且最高的权力机构在根本上也只能发布禁令性的规定。



①见上引书,pp。133以次。



毋庸置疑,从相当普遍的情况来看,政治已经变得太过重要、成本过于昂贵且危害太大,而且也吞噬了人们太多太多的心力和物质资源;与此同时,政治也在不断丧失大众对它的热情支持和尊重,因为人们已经愈来愈把政治视作是他们不得不承受的一种必要的但却无可救治的恶。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政治机器现在拥有的庞大规模及其无处不在且渗透一切的那种特性,并不是人们选择的结果,而是人们在无力预见其结果的情况下确立起来的那种任意发展的机制(aself-willedmechanism)所导致的结果。当今的政府,已不似于过去理想中的开明之主(此念仍为有些天真之人所好),无法信赖。【原译:一些天真的论者仍然从他们所继受的“善贤统治者”或“开明统治者”(goodruler)那种理想中获得启示,并认为这种统治者是一个可以信赖的人;然而,今天的政府已经不是这样一个人们可以信赖的“人”了】。此外,今天的政府也不是人们信任的代表(这些代表中的多数能够就什么是最好的东西达成共识)所形成的集体智慧的一种结晶,而是一架受“政治必然性”支配或左右的机器;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多数意见对于这些“政治必然性”可以说是影响甚微。



众所周知,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乃是一个有关长期原则而不是有关特定利益的问题,而政府有可能采取的所有特定措施却必定会变成日常政治的问题。当然,那种认为这类具体措施通常是由所有讲道理的人都应当能够同意的那些客观必然性(objectivenecessities)所决定的观点,实是一种幻想。一如我们所知,为了实现这些目的,人们就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然而这个方面却没有客观的标准可供我们用来对可能达到的目的与必须为之付出的代价之间孰轻孰重的问题作出评断。这正是一般性的法律与强制性措施之间的巨大差异之所在:一般性法律的目的乃在于通过确保一种秩序(亦即人们有望在其间发现合适的合伙者并进行对双方都有利的交易的那种秩序)的方式来改进并增进所有人的机遇;而强制性措施所旨在达到的目的则是如何使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群体受益。只要政府运用强力对物质利益实施某种再分配的做法是合法的或正当的(这乃是唯社会论的核心之所在),那么也就不可能有任何东西能够扼制住所有想为自己谋得更多利益的群体的贪婪本性了。再者,一旦政治变成了人们从总收入中谋得更多份额的争夺战,那么想保有一个公平且体面的政府也就不可能了。因此,这要求我们把所有为了确使某些特定群体获得一定水平的收入(超过我们为所有不能在市场上谋生的人所提供的那种平均的最低收入)而运用的强制措施,都作为不道德的且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反社会的行为而从法律上予以否弃。



一如我们所知,任何人乃至立法者都应当受法律的约束。然而在今天,一些权力拥有者却可以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而且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还要为一架按自身意志发展的机器所造成的“政治必然性”所驱使;当然,在当今的民主制度中,惟一拥有这种权力的人就是所谓的立法者。但是,这种日趋盛行的民主制度最终却会步向自我毁灭之途,因为它把那些没有得到而且也不可能得到多数意见之认可的任务强加给了政府。因此,为了保护民主并使它免受自身的戕害,我们必须对上述权力进行约束。



一部如我在本书中所建议的宪法,当然能够彻底根除政府实施任何这类再分配措施的可能性。宪法的这种安排与任何其他旨在保护民主制度并且杜绝专制权力的宪法性限权措施一样,都有着极为正当的理由。总有一天,人们会承认传统的唯社会论信念是一种幻想,而且我相信这一天已经为时不远了;至少到那个时候,我们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以防人们再受这类幻想的影响,因为这种影响注定会使人们在不知不觉的过程中堕入到唯社会论的困境之中而无力自拔。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仅仅阻止那些为了实现唯社会论而力图摧毁民主的人,甚或仅仅阻止那些完全服从一种唯社会论纲领的人,还是不够的。这是因为支持唯社会论潮流的最为强大的力量,在今天乃源自这样一些人,他们声称自己既不想要资本主义,也不想要社会主义,而要欲求一条“中间道路”(amiddleway)。然而,只要追随这些人,那么我们就肯定会步上唯社会论的道路,因为我们一旦允许政客为了特定群体的利益而去干预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那么这些政客就不可能拒绝向他们赖以支持的任何群体做出这类让步。因此,那些宣称要走“中间道路”的人实际上开启了一种不断强化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在其内在必然性的驱使下则会日益加剧政治对经济过程的支配,即使这还没有达到唯社会论者所想象的那种程度。



就经济过程而言,我们实际上只有两种选择:或者是选择一种正常运转的市场,其间,任何人都不得以终决的方式决定特定群体或特定个人的生活富裕程度;或者是选择一种由中央指导的经济安排,其间,为谋取权力而组织起来的群体对上述问题有决定权。除了这两种原则以外,根本就不可能存在第三种有关经济安排的原则,因为我们确实无力通过理性选择的方式而获得一种可以用来实现任何可欲目的的经济组织原则。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上述两项原则乃是根本不相容合的,因为人们对这两项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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