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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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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事实所做的一种调适,而这些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则是任何人所不知道的。



我们应当指出的是,不仅当所有的要素都遵循同样的规则并且它们不同的行动都只取决于各个要素之间相对不同的位置的时候,而且…正如在化合物的事例中所发生的那种情形…当不同种类的要素在某种程度上遵循不同的规则而行事的时候,都会产生一种常规性的模式。不论上述两种情况中发生哪一种情况,我们所能够预测的都只是那种自我型构的秩序的一般特征,而不是任何一种特定的要素在相对于任何其他要素的情况下所占据的特定位置。



物理现象中的另一个例子,从某些方面来讲更具启示意义。在一项尽人皆知的教学实验中,我们可以发现,一张纸上的铁屑会顺着纸下移动的磁铁的某种磁力路线而自行排列起来。在这项实验中,我们所能够预测的只是那些自行聚在一起的铁屑所形成的各种链的一般形状,然而却不可能预测这些链会在界定磁场的无数曲线的谱系中究竟会按哪条路线自行排列。这将取决于每一颗铁屑的位置、方向、重量、粗糙程度或光滑程度,还将取决于此项实验中所使用的纸张的表面所具有的不规则情形。因此,从磁铁发出的磁力以及从每一铁屑中发出的力都将与其环境发生互动,从而产生出一个独特的有关一般模式的实例:尽管这一实例的一般特征将取决于已知的规律,但是它的具体样式却取决于我们所不能完全探明的特定情势。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源出于若干个别要素对这样一些情势的调适,而这些情势所直接影响的只是这些要素中的一部分而且它们作为一个整体也无须为任何个人所知道,所以这种秩序的复杂性可以扩展至任何人的心智都不可能完全理解的程度。因此,一旦我们从物理世界转向诸如我们在生命、心智和社会等领域中所遭遇的那样一些“组织化程度较高的”或从根本上来说极为复杂的现象,那么自生自发秩序这个概念就变得特别重要了。在这里,我们不得不对一种“增长的”且具有一定复杂程度的结构做一番探讨;当然,这些社会结构之所以具有且能够具有这种程度的复杂性,完全是因为它们是由自生自发的有序化力量(spontaneousorderingforces)产生出来的。因此,在我们力图解释这些结构的过程中,以及在我们试图影响它们的特征的过程中,这些结构向我们提出了特殊的难题。由于我们至多只能够知道构成这些结构的各种各样的要素所遵循的规则,而无法知道所有的个别要素,甚至绝不可能知道每一个要素所面对的所有的特定情势,所以我们的知识也就只能及至那种自我型构之秩序的一般特征。一如在人类社会中那样,即使在我们至少有能力改变诸要素所遵循的某些行为规则的情况下,我们据此而能够影响的也只是由此形成的秩序的一般特征而绝非它的细节。



这意味着,尽管对自生自发的有序化力量的运用能够使我们促成一种我们永远也不可能在智识上加以把握或刻意安排的高度复杂(即要素数量极大、种类繁多、条件极为不同)的秩序的形成,但是与我们对一种经由安排而产生的秩序之细节所具有的控制力相比较,我们对上述那种复杂秩序的细节的控制力仍旧要弱得多。在自生自发秩序的情形中,我们可以经由确定一些形成这些秩序的因素来确定它们的抽象特征,但是我们却不得不把具体细节留给我们并不知道的情势去决定。因此,通过对自生自发的有序化力量的依赖,我们能够扩展我们可以促使其形成的那种秩序的范围,但是我们所能够做的也只此而已,这完全是因为决定其特定表现样式的情势比我们所能知道的要多一一再者,在社会秩序的情形中,则是因为这样一种秩序会运用每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分立的知识,而这种知识绝不可能为个别心智所完全掌握,也不可能受制于一个心智所展开的那些刻意协调或调适的过程。



因此,与我们能够对一种人造的秩序或外部秩序所施以的控制力相比较,我们对那种扩展的且较为复杂的秩序所能施以的控制力的程度要弱得多。对于那种扩展秩序的许多方面,我们实际上根本就无力控制,或者说,如果我们不干涉…并在相当程度上妨碍…那些产生自生自发秩序的力量,那么我们甚至一点也无力改变它们。换言之,如果我们不扰乱整个秩序,那么我们试图左右或改变个别要素的特定位置或特定个人之间及群体之间的关系的欲求,就根本不可能得到满足。就此而言,我们对一个具体的安排或外部秩序所拥有的那种支配力量,在自生自发秩序的情形中就不再具有了,因为就这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而言,我们所知道的且能够施以影响的只是它的抽象方面。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两个不同的方面,秩序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程度的问题。一系列物体或事件所确立的秩序是否良好,完全取决于我们能够学会预测的要素之特性(或者要素之间的关系)的多少。就此而言,不同的秩序可能以下述之一种或两种方式而相互区别开来:第一,有序性(orderliness)所关涉的可能只是要素间为数极少的关系,或者是要素间为数极多的关系;第二,如此界定的常规性可能会得到全部或近乎全部的实例的确认,或者被发现只存在于多数实例之中,进而使我们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预测它是否会出现。在上述第一组情势中,我们可以预测的只是由此形成的结构所具有的少数特征,但却有很大的把握;这样一种秩序会很有限,但仍然可能是完善的。在前述第二组情势中,我们有可能预测更多的东西,但只有一定程度的把握。关于一种秩序之存在的知识,无论如何都是有助益的,即使这种秩序只以前一种方式存在或以上述两种方式存在;再者,对自生自发的有序性力量的依赖也是可取的,甚或是不可或缺的,尽管一个系统所趋向于的秩序,事实上只是在相当不完善的意义上达致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秩序通常只能确使人们所预期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实现,但是无论如何,它依旧是使如此之多的依赖于分散知识(dispersedknowledge)的活动能够被有效地整合进一个秩序之中的不二法门。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我们业已指出,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乃是它们的要素在应对其即时性环境的过程中遵循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我们之所以还需要对这些规则的性质做更为充分的探讨,部分的原因是“规则”(rule)这个词易于被用来意指某些错误的观念,而另一部分的原因则是那些决定一种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在某些重要方面乃与那些调整一种组织秩序或外部秩序所需要的规则相区别。



首先,我们在前文给出的物理世界中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实例极富启示性,因为它们明确表明,那些支配这类自生自发秩序要素的行动的规则,无须是为这些要素“所知”的规则;这些要素只须实际上以这些规则所能描述的方式行事就足够了。因此,我们在这种场合所使用的规则的概念,①并不意指这些规则是以明确阐述的(“形诸于文字的”)形式而存在的,而只意味着人们有可能发现个人在行动中事实上所遵循的规则。为了强调这一点,我们偶尔也采用“常规性”(regularity)的说法而不是规则,但是,常规性所意指的当然是要素按照规则行事。



①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在1960年以前,哈耶克极少使用“规则”(rule)这个术语。事实上,他在《感觉秩序》(SensoryOrder,1952)一书中就试图不用“规则”这个术语来讨论认知心理学的问题;只是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他才开始大量使用这个术语,但也很少对这个术语进行限定。自此以后,他才开始对这个术语进行限定,称其为“行动规则”(rulesofaction),而到1967年,他又采用了“行为规则”(rulesofconduct)这个术语,并在其后的著述中一直交替使用这两个术语。显而易见,这个问题绝非只是一个语义学的问题,因为从他于1967年所发表的论文“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评注”(NotesontheEvolutionofSystemsofRulesofConduct)的副标题“个人行为规则与社会经济行动秩序之间的互相作用”(TheInterplaybetweenRulesofIndividualconductandtheSocialOrderofActions)来判断,我们可以发现他经由对此一术语的征用而达致了对“个人行动者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由此而产生的“社会行动秩序或整体秩序”的明确界分。…邓注



这一意义上的规则乃是在那些遵循它们的要素并不明确知道它们的情况下存在并发挥作用的;规则的这一特点也同样适用于诸多支配着人之行动并据此决定着一个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的规则。从人能够用文字陈述规则的意义上看,人当然不知道所有指导其行动的规则。至少在原始人的社会里…与动物世界几乎没有多大差别,社会生活的结构是由那些仅以事实上为人们所遵守的方式而存在的行为规则所决定的。只是当个人的智力开始在很大的程度上区别于原始人的智力的时候,人们才有必要以这样一种形式来表述这些规则,因为依据此一形式,这些规则能够得到传播并为人们明确地传授、违反规则的行为能够得到纠正,而且人们就适当行为的不同见解也能够得到裁定。尽管人类在没有他们所遵循的法律的情况下是无法生存的,但是,人类却的确在没有他们所“知道”的法律的情况下生活了千百万年;所谓“知道”,在这里是指他们能够阐明这些法律。



然而,就这个问题而言,更具重要意义的是,在个人的行为中,并不是每一种常规性都一定会产生整体秩序的。此外,显而易见的是,某些支配个人行为的规则还会使一种整体秩序的形成成为完全不可能的事情。因此,我们的问题在于,何种行为规则会产生一种社会秩序,而特定的规则又会产生何种秩序。



要素之行为规则并不产生秩序的经典例证可见之于物理科学:这就是热力学第M定律或熵之定律(thelawofentropy);根据此一定律,气体分子以恒速沿直线运动的趋向会产生一种为人们称之为“完全失序”(perfectdisorder)的状态。显而易见,社会中也有如此的情况;例如,某种完全常规性的个人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只是失序:如果一项规则规定,任何个人都应当努力杀死他所遇到的任何其他人,或者,任何个人在看见其他人的时候都应当立即逃走,那么显而易见,对这一规则的遵循,就完全不可能产生这样一种秩序,其间,个人的活动是以他与其他人的合作为基础的。



因此,只有当那些引导个人以一种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的方式行事的规则是经由选择的过程而演化出来的时候,社会才可能存在。我们应当牢记的是,为了实现这个目的,选择会在不同类型的社会之间展开,亦即在它们各自秩序之特性的指导下展开,但是我们也应当同样牢记的是,支撑这种秩序的特性乃是个人的特性,即他们在遵循整个群体的行动秩序所赖以为基础的某些行为规则方面的倾向。



换言之,在一种社会秩序中,每个个人所应对的特定情势乃是那些为他所知道的情势。但是,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情势所作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如果他们所遵循的规则都是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那么即使他们各自的行为之间只具有极为有限的相似性,也足以产生一种整体秩序。这样一种秩序会始终对无数不同的情势做出调适;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情势乃是全体社会成员所知道的,但是这些情势作为一个整体,却是任何一个社会成员所不知道的。这未必意味着不同的人会在相似的情势中做完全同样的事情;它仅仅意味着,对于这样一种整体秩序的型构来说,从某些方面看,所有的个人都必须遵循某些明确的规则或者他们的行动都必须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换句话说,为了确使某种明确的整体秩序得以形成,个人对他们周遭的各种事件所做的调适或应对就必须具有相似性,当然只须在某些抽象的方面保有这种相似性就足够了。



因此,无论是对社会理论还是对社会政策都具有核心重要性的问题,便是这些规则必须拥有什么样的特性才能使个人的分立行动产生出一种整体秩序。一个社会中的所有个人都会遵循某些规则,其原因是他们的环境以相同的方式展示于他们;他们也会自发遵循一些规则,这是因为这些规则构成了他们共同的文化传统的一部分;但是人们还会被迫遵守另外一些规则,因为,尽管无视这样的规则可能会符合每个个人的利益,然而只有在这些规则为人们普遍遵守的时候,他们的行动得以成功所须依凭的整体秩序才会得以产生。



一如我们所知,在以交换为基础的现代社会,个人行为中所具有的一种极为重要的常规性,乃源出于大多数个人所处于的为挣一份收入而工作的境况所具有的那种相似性;这意味着,他们通常都愿意从自己的辛劳工作中获得较大而不是较小的回报;再者,这也常常意味着,如果取得回报的前景得到改观,那么他们就会在此一特定的方向上做出更大的努力。因此,要使这样的社会具有某种秩序,人们就至少要在相当频繁的程度上普遍遵循上述那种规则。但是,大多数人会遵循这项规则的事实还不能够完全确定由此产生的那种秩序的特征,而且仅此事实本身也肯定不足以使那种秩序具有一种有助益的特征。为了使由此形成的那种秩序具有一种有助益的特性,人们还必须遵循某些约定性的规则(conventionalrules);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规则并不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洞见的结果,也不是他们所欲求的结果,而是一种规范性的规则,亦即告诉人们何者应当做或何者不应当做的规则。



我们拟在下文中对人们事实上所遵循的各种规则与由此而形成的行动秩序之间的确切关系做更为详尽的讨论。在对这种关系所做的讨论中,我们的关注点将主要集中在法律规则上面:由于我们能够刻意地改变这种规则,所以它们成了我们赖以能够影响那个因遵循规则而形成的秩序的主要工具。而现在,我们则必须首先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即尽管自生自发秩序立基于其上的规则也可能是自生自发形成的,但是实际情况却未必始终如此。毋庸置疑,一种秩序之所以最初是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形成的,乃是因为个人所遵循的规则并不是刻意制定的产物,而是自生自发形成的结果,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人们却逐渐学会了如何改进这些规则;也因此,人们至少可以想象,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乃是完全以刻意制定的规则为基础的。因此,我们必须把由遵循规则而产生的秩序所具有的自生自发特性与这种秩序立基于其上的规则所具有的自生自发性起源区别开来;再者,一种不得不被称之为自生自发的秩序,也可能是以那种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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