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爱小说网 > 体育电子书 > 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

第21章

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1章

小说: 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字数: 每页35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于其上的规则所具有的自生自发性起源区别开来;再者,一种不得不被称之为自生自发的秩序,也可能是以那种完全是刻意设计出来的规则为基础的。当然,就我们所熟悉的这种社会而言,在人们所实际遵循的规则中,只有一部分是刻意设计的产物,如一部分法律规则(但是即使是法律规则,它们也不都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大多数道德规则和习俗却是自生自发的产物。



即便是那种以人造的规则为基础的秩序,也可能会具有自生自发的特征。这可以见之于下述事实,即这种秩序的特定表现形式将始终取决于诸多情势,而这些情势则是那些规则的设计者所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此外,这种秩序的特定内容还将取决于一些具体情势,而这些情势则是仅为那些遵循规则并把它们适用于特定事实的个人所知道的情势;当然,这些特定事实也只有这些个人所知道。正是经由这些个人所具有的关于规则和特定事实这两个方面的知识,这些规则和特定事实才能确定由此形成的秩序的特性。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在任何一个规模较大的群体中,人们之间的合作都始终是以自生自发的秩序和刻意建构的组织为基础的。毋庸置疑,对于诸多内容明确的任务来说,组织乃是促使我们进行有效合作的最有力量的手段,因为它能够使那种作为结果的秩序更符合我们的愿望;然而,在另一些情形中,亦即在我们因所需考虑的情势极为复杂而必须依赖那些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力量的情形中,我们对这种秩序的特定内容所拥有的控制力量则必定会受到限制。



一般来讲,上述两种秩序会共存于任何一个复杂的社会之中,而不论其复杂程度如何。然而,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用我们所喜欢的任何一种方式把这两种秩序混为一谈。我们在所有的自由社会中所发现的乃是这样一个事实:尽管一些群体会为了实现某些特定的目的而组织起来,但是所有这些分立的组织和个人所从事的活动之间的协调,则是由那些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力量所促成的。家庭、农场、工厂、商行、公司和各种结社团体,以及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公共机构,都是组织,但是反过来它们又会被整合进一种更为宽泛的自生自发秩序之中。用“社会”(society)这一术语来描述这一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是颇为可取的,因为这可以使我们将它与所有存在于其间的规模较小的组织群体区别开来,还可以使我们将它与一些规模较小的且多少有些独立的群体区别开来,比如说游牧部落、部族或氏族,因为这些群体的成员至少在某些方面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在一个核心的指导下行事的。在某些情形下,同一个这样的群体,有时候(比如在从事大多数日常事务的时候)会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发挥作用,而这种秩序是在遵循的定性规则而无须服从命令的情形下得到维护的,但是在另一些时候(比如在狩猎、迁移或打仗的时候),它则会作为一个组织而按照头领的指导意志行事。



我们称之为“社会”的那种自生自发秩序,也无须具有一个组织所通常具有的那种明确的边界。在一个联系较为松散的但是所涉却较为宽泛的秩序中,往往会有一个或者好几个由联系较为紧密的个人组成的核心,这些核心在该秩序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大社会中的这些特定的“社会”可能会因空间上的毗邻而产生,也可能因一些其他的会使其成员产生较密切关系的特殊情势而产生。这类不尽相同的部分性社会(partialsocieties)往往存在着重合的现象,而且每个个人除了作为大社会的一个成员以外,还可能是众多其他自生自发的次级秩序(spontaneoussuborders)或这种部分性社会中的成员,也同样可能是存在于极为宽泛的大社会之中的各种组织的成员。



在大社会内部的各种组织中,有一种组织通常都占据着一个极为特殊的位置,而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政府。尽管我们可以想象,如果为型构那种被我们称之为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所必需的最少量的规则在没有一个组织机构强制实施的情况下仍能够得到人们的遵循,那么这种秩序便可以在没有政府的情况下存在,但是,在大多数场合,为了确使那些规则得到遵守,我们称之为政府的那种组织却是不可或缺的。



政府的这一特殊功能有点像工厂维修队的功能,因为它的目的并不在于提供任何特定的服务项目或公民消费的产品,而毋宁在于确使那个调整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的机制得以正常运转。一般而言,这个机制为之服务的目的,乃是由那些操作该机制各个部分的人所决定的,而最终则是由那些购买其产品的人所决定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个人会运用这种工作性结构(operatingstructure)为自己的目的服务;然而,负责保证这种工作性结构正常运转的政府,除了担当着强制实施该秩序赖以为基础的规则的任务以外,通常还应当提供自生自发秩序所不能充分提供的其他服务。政府所具有的这两种分立的功能一般都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分;然而,正如我们将在下文中所见的那样,对政府在实施行为规则方面所具有的强制功能,与它在只须管理那些由其支配的资源方面所具有的服务功能之间做出界分,具有着根本的重要意义。当政府实施其服务功能的时候,它只是许多组织中的一个组织,而且就像其他组织一样,它只是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中的一部分,而当它实施其强制功能的时候,它则是在为维续这个整体秩序提供一项基本的条件。



在英语中,根据“社会”(society)与“政府”(government)这两个术语间的区别来探讨上述两种类型的秩序不仅是可能的,而且长期以来人们也是这样做的。由于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只是一个国家(country)中的问题,所以在探讨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没有必要引入“国家”(state)这个具有形而上意义的术语。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在欧洲大陆思想的影响下、尤其是在黑格尔思想的重大影响下,人们才在以往的一百年中广泛地接受了那种在说“政府”更为合适且更为准确的地方而代之以“国家”(最好用大写〃S〃,即写作State)的做法。然而,那个实施法律或推行一项政策的机构却始终是政府组织;而且在用“政府”已经足够的地方又把“国家”一术语扯进来,并不会有助于问题的澄清。当用“国家”而不是用“政府”与“社会”相对照并以此方式来表示前者是一个组织而后者是一自生自发秩序的时候,它就更具误导性了。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我们的一个主要论点认为,尽管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会始终共存,但是这两种秩序的原则仍不能以我们所希望的任何方式混淆起来。如果这一点尚未得到人们较为普遍的理解,那实是因下述事实所致:为了确定这两种秩序,我们必须依凭规则,然而这两种不同的秩序所要求的规则种类之间所存在的那些重要区别却还没有得到人们的普遍认识。



在某种程度上讲,每个组织也必须依凭规则而非仅受具体命令之约束。组织之所以需要遵循规则的理由,实是与那种使一个自生自发秩序必须只依凭规则的理由完全相同:根据规则而非具体命令来指导个人的行动,有可能使任何人都无法从整体上拥有的知识得到运用。在任何一个组织里,只要其成员不是组织者的纯粹工具,那么,该组织经由命令所确定的就只能是每个成员所应履行的职能、所应达到的目的、以及应予采用的方法所具有的某些一般特征,而必须把所有的细节都交由个人根据他们各自的知识和技术去决定。



组织在这里遇到了任何试图把复杂的人之活动纳入秩序之中的努力所会遇到的问题:组织者肯定会希望个人以合作的方式去运用该组织者自己并不拥有的知识。只是在最为简单的那种组织中,人们才可以想象由单一心智支配所有活动的所有细节。然而,确凿无疑的是,任何人都不曾成功地对复杂社会中所展开的所有活动做到全面且刻意的安排。如果有什么人能够成功地把这样一种复杂的社会完全组织起来,那么该社会也就不再需要运用众多心智,而只需依赖一个心智就足够了;再者,即使真的发生这种情况,这种社会也肯定不是一种极复杂的社会,而只是一种极端原始的社会…而那个以其知识和意志决定每件事情的心智,也很快就会变得极端原始。这是因为那些能够被纳入这样一种秩序之设计中的事实,只能是那些为这一心智所知道和领悟的事实;再者,由于只有他一个人能够决定采取何种行动并从中获得经验,所以也就不会存在惟一能使心智得以发展的众多心智之互动的状况。



那些支配一个组织内部的行动的规则,有着这样一个显著的特征,即它们必定是履行组织所分派的任务的规则。它们的预设是,每个个人在一个确定的结构中的位置乃是由命令所决定的,此外,每个个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不仅取决于他在该结构中所占据的位置,而且也取决于发号施令的权力机构为他所规定的特定目的。因此,这些规则所调整的只是政府任命的职能机构或执行机构的行动细节。



据此,组织的规则必定依附于命令,而且只能调整命令所未规定的事项。对于组织内部的不同成员来讲,这样的规则会依他们各自被分派的不同角色而有所不同,而且人们也必须根据组织命令所确定的特定目的来解释这些规则。在这样的组织中,如果特定命令不分派职责,也不确定所应追求的目的,那么完全抽象的规则就不足以告诉每个个人何者是他所必须做的事情。



与组织的规则构成对照,支配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则必定是目的独立的(independentofpurpose)和平等适用的:即使未必对所有成员都同样适用,至少也要对整个成员阶层同样适用。一如我们将在下文中所见的那样,它们必须是那些适用于在数量上未知的和不确定的人和事的规则。它们也必须由个人根据其各自的知识和目的加以适用;再者,个人对它们的适用亦将独立于任何共同的目的,而且个人甚至无须知道这种目的。



用我们所采纳的术语来说,这意味着自生自发秩序立基于其上的一般性法律规则(thegeneralrulesoflaw)所旨在实现的乃是一种抽象秩序(anabstractorder),而该秩序所具有的特定的或具体的内容则是任何人所不知道的,也是任何人所不能预见的;然而,那些支配一个组织的命令和规则所服务的则是那些控制着此一组织的人所旨在达到的特定结果。规则所旨在维续的秩序的复杂程度越高,那些必须由指导全局的人所不知道的情势来决定的分立行动的范围就会越大,而且控制也就会越发依赖于规则而不是具体命令。一如我们所知,在最为复杂的组织类型里,由最高权力机构发布的命令所决定的只是具体职责的分派或一般目标的确定,然而这些职责的履行却只能由相应的规则加以调整。当然,这些规则对于分派给特定人士的职责来说,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讲是相当具体的。政府,作为一种组织,必须致力于实现一系列严格限定的且明确无误的具体目的;然而,只有当我们从这个规模最大的组织(即政府)转向整个社会的整体秩序的时候,我们才会发现一种完全依凭规则且在性质上完全是自生自发的秩序。



正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结构并不依赖于组织而是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演化发展起来的,所以它才达致了它所拥有的这种复杂程度,而且它所达致的这一复杂程度也远远超过了刻意建构的组织所能够达致的任何复杂程度。当然,那些使这种复杂秩序的发展成为可能的规则,事实上在最初的时候并不是根据人们对这一结果所做的预期而设计出来的;真实的情况毋宁是,那些因偶然的缘故而采纳了妥适的规则的人们发展出了一种复杂的文明,此后这种文明又不断扩展到了其他族群。因此,那种因现代社会已变得如此复杂而主张我们必须刻意规划现代社会的观点是极其荒谬的,也是在完全误解了这些发展进程的情况下所造成的结果。不争的事实是:我们之所以能够维续如此之复杂的秩序,所凭靠的并不是操纵或控制社会成员的方法,而只是一种间接的方式,亦即对那些有助益于型构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予以实施和改进的方式。



一如我们所见,人们不仅完全不可能在以组织替代自生自发秩序的同时,又欲求尽可能地运用其成员所掌握的分散的知识,而且也完全不可能在以直接命令的方式干涉自生自发秩序的同时,又达致对这种秩序的改进或矫正。显而易见,以这种方式将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混合在一起的做法,绝不可能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尽管用依附性规则(subsidiaryrules)来补充那些支配一个组织的命令,并且把组织视作自生自发秩序的要素,都是不无道理的,但是,用孤立且辅助性的命令来补充那些支配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就绝不可能有任何助益,因为在这些孤立且辅助性的命令所涉及的活动中,人们的行动原本是由一般行为规则所指导的。这就是反对“干预”或“干涉”市场秩序之论辩的要旨所在。这些要求自生自发秩序中的成员采取具体行动的孤立的命令,之所以绝不可能改进而注定只能扰乱这一秩序,乃是因为这样的命令所指涉的只是相互依赖行动之系统的一部分,而大多数这种相互依赖的行动却是由只为诸行动者所知而不为管理机构所知的信息和目的所指导或决定的。自生自发秩序源出于每个要素对作用于它的一切因素所做的平衡以及每个要素对彼此间的一切行动所做的协调,然而,如果这些行动中有一部分由另一个机构依据不同的知识并为了实现不同的目的来决定,那么上述平衡就会遭到破坏。



因此,那种反对“干预”的一般论辩认为,尽管我们能够经由修正自生自发秩序赖以为基础的一般性规则而努力改进这种秩序,而且也能够用各种组织的努力来促成这种结果,但是我们却不可能以发布具体命令的方式来改进这种结果,因为这样的具体命令会完全扼杀其成员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的可能性。



立基于上文的讨论,我们还将在本书的其他章节中始终关注这样两个问题:一是这两种规则是如何为两种全然不同的法律观念提供典范的;二是这种状况又是如何使那些运用同一个“法律”(law)术语的论者实际上却是在意指完全不同的东西。在历史的长河中,这两个问题在下述两种观点间的冲突中可以说是最为凸显:一些论者认为法律与自由不可分离,①而另一些论者则认为法律与自由是不可调和的。我们在古希腊人和西塞罗②经中世纪③到约翰·洛克、大卫·休谟、伊曼纽尔·康德等古典自由主义者④以及苏格兰道德哲学家、直至19世纪及20世纪的许多美国政治家⑤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发现了一个伟大的传统:对于他们来说,法律与自由相互依存而不可分离;然而,对于托马斯·霍布斯、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1 2

你可能喜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