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4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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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
在我们结束对上述术语问题的讨论之前,顺便再对其他一些与本书所关注的问题颇有关联的术语做一简要的说明,也许是极有助益的,因为这些术语在晚近的一段时间里常常被人们用来讨论我们所关注的一些问题。首先,现在有相当多的人都把自由社会描述为一种多元的社会(pluralisticsociety)。当然,人们使用这个术语的目的是要表达这样一种意思,即自由社会乃是一种由多种多样的个人目的支配的社会,而且这些个人目的也不是按照那种对社会成员构成约束的特定的等级序列加以排列的。
独立目的的多样性还意味着独立决策中心的多样性,因此人们有时候也把不同类型的社会界分为一元中心社会(monocentricsociety)与多元中心社会(polycentricsociety)①。这一界分与我们在此前所提出的对组织(taxis)与自生自发秩序(kosmos)所做的界分,可以说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前者那种界分所强调的似乎只是两种秩序之差异的某个特定层面。
①参见M。Polanyi,TheLogicofLiberty(London,1951)。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知道迈克尔·奥克萧特(MichaelOakeshott)教授长期以来也一直在课堂教学中使用teleocratic(及teleocracy)与nomcratic(及nomocrary)这两个术语来指称我们在上文所述的那种社会类型的界分。在一个teleocratic的秩序中,约束所有社会成员的乃是同一个目的等级序列(hierarchyofends),因此这种秩序也就必定是一种人造的秩序或组织;而一个nomocraic的社会则会形成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在本书讨论的过程中,更为准确地说,亦即在我们想要强调组织所具有的受目的支配的特征或自生自发秩序所具有的受规则支配的特征的时候,我们偶尔也会援用奥克萧特教授的这些术语。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在人们已经就解决纠纷所应予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正当行为规则便能够帮助他们解决他们在特定问题上所存在的纠纷,即使纠纷双方对于他们所追求的特定目的的重要性问题并未达成共识。在一场纠纷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一项在以往事例(亦即那些与当下的问题具有某些相同的抽象特征的事例)中一直为人们所遵循的规则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所能做的就只有援引另一项一经陈述便会被认为是有效的而且也可以同样适用于此一纠纷的规则…而对于这项规则的援用,还必须使该方当事人能够对那些从上述第一项规则中推论出来的结论做出某种修正。只有当我们能够发现这样一种“另一项规则”的时候,或者说,只有当我们能够证明我们的对方并不会在上述第一项规则所适用的所有情形中都接受该项规则的时候,我们才能够证明那种仅依据上述第一项规则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我们的整个正义观念都是以这样一种信念为基础的,即人们在特定事实方面的观点分歧,可以通过发现某些一经陈述便必定会得到人们赞同的规则而得到解决。尽管我们一般会对某个特定案件的是非曲直各执一词,但是我们却常常能够发现,我们在解决这类纠纷所应予适用的一般性原则方面确实存在着共识;如果事实不是如此,那么正义观念本身也就毫无意义可言了。
这种应予适用的规则(theapplicablerules)所界定的乃是一些与裁定某一业已发生的行为是否正当紧密相关的特征。一如前述,这种规则一经陈述便会被当作对正当行为的界定而被人们所接受,因此,某一特定案件所具有的不能被归入该项规则之下的所有特征,都无须加以考虑。这里的关键要点,并不是该项规则在以前就已经得到了明确的陈述,而在于该项规则一经得到阐明就会被当做一项一般性规则而为人们所接受。人们对这种一直指导着人们正义感的规则(这种规则一经陈述就会被人们当作对他们的长期感受的表达而为人们所承认)所做的最初阐释,在很大程度上讲是一种发现,而且与任何科学发现都无甚差异…尽管这种发现,就像科学发现一样,常常只是一种比此前所陈述的任何规则都更趋近于它所旨在表达的东西而已。
这种一般性规则究竟是因为人们认识到了遵循这些规则能够使他们获得好处而渐渐赢得了他们对它们的支持,还是因为一些出于偶然原因而接受了那些使他们更具成效的规则的群体胜过了那些遵循实效较差的规则的群体而渐渐赢得了人们对它们的支持,就我们眼下的讨论而言,并不具有多大的意义。比这个问题更具重要意义的乃是这样一个问题,即那些因在多数情形中产生了有益结果而被人们采纳的规则,只有当被适用于它们所指涉的所有的情形的时候,才会产生这种有益的结果,而不论它们在某个特定情形中的适用是否真的会产生某种有益的结果。正如大卫·休漠在对正义规则的原理所做的经典性阐释中所指出的那样:①
①D。Hume,ATreatiseonHumanNature,Works,(London,1890),vol。Ⅱ,P。269.这几句话乃是从一个很长的段落中摘出来的,而这个段落的全部文字都值得我们仔细研读。
单独的一项法规往往会与公共利益相抵触;而且它如果孤立地存在,而不伴有其他相关法规的话,它本身就可能会危害社会。……单独的法规,仅就其本身来考虑,对私人利益也并不比对公共利益更有助益;……但是,不论单独的法规在多大程度上会与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相抵触,然而毋庸置疑的是,整个法律计划或方案则会大大有助益于社会的维系和每个个人的福利,或者说对于这两者是绝对必需的。
解决这个显而易见的悖论的关键当然在于:第一,实施那些抽象规则会有助于维护一种同样抽象但其特定表现形式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预见的秩序;第二,只有当人们普遍预期那些规则会在所有的情形中都得到实施的时候,而不论某人所预见到的特定后果究竟为何,这种秩序才会得到维护。这意味着,尽管这些规则最终会有助益于特定的(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未知的)目的,但是,也只有当人们把它们当成终极价值而不是手段…也就是把它们真正当成人人共有的惟一价值且不同于个人特定目的的时候,它们才能够做到这一点。这就是“目的并不能够证明手段为正当”这项原则的含义之所在,也是诸如fiatjustitia;pereatmundus(即使世界毁灭,也要行使正义)这样的格言的含义之所在。只有当这些抽象规则得到普遍适用的时候,而不论其特定结果为何,这些规则才能够有助于人们永久地维护这种抽象秩序(亦即一种永恒的目的),而这种抽象秩序也会继续有助于个人追求他们各自所具有的暂时且未知的目的。一如我们所知,那些作为共同价值的规则有助益于人们对一种秩序的维护,然而这种秩序的存在却常常是那些运用那些规则的人意识不到的。再者,一如前述,在某个特定情形中适用那些规则的结果常常是不可预见的;但是无论我们多么不喜欢这种情形,我们也无法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即从一般意义上来讲,我们甚至连所有的直接后果都无法知道,所以我们也就更不可能知道那些在我们无法指望该项规则会被适用于所有未来情势的状态下所会产生的较为间接的后果了。
因此,正当行为规则并不关注如何保护特定利益的问题,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对任何特定利益的追求却必须受正当行为规则的制约。这项原则不仅适用于私人的行动,而且也同样适用于政府在管理或支配那些旨在满足特定目的的公共财产方面所担当的任务。这就是为什么政府在关注暂时且特定的目的的时候应当服从那些关注恒久且一般目的的法律的原因之所在;这也正是为什么那些承担着详尽阐释和确立正当行为规则之责任的人不应当关注政府所追求的那些暂时且特定的目的的原因之所在。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对行为规则的建构论诠释,便是广为人们所知的那种“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然而,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讲,“功利主义”一术语还被用来意指任何对这样的规则和制度在社会结构中的功能所做的批判性检视。就此一宽泛的意义而言,如果一个人不把所有现行的价值都视作是不可置疑的东西,而是随时准备对它们为什么应当被人们所信奉这个问题进行追问,那么他就可以被视作是一个功利主义者。据此,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①和大卫·休漠②,都可以被认为是功利主义者,而本书对行为规则的功能所做的讨论也完全可以被称之为一种功利主义的观点。毋庸置疑,功利主义对于敏锐的人士之所以具有吸引力,主要是因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按照这种解释,功利主义实际上含括了对现行规则之妥适性(appropriateness)问题所做的所有的理性检讨。
①ThomasAquinas;SummaTheologiae;IaⅡae,p。95,art。3:“FinisautemHumanaelegisestutilitashominum。”
把所有根据制度的功利(utility)来说明这些制度的存在的作者都称之为功利主义者,是极具误导性的,因为像亚里士多德或西塞罗,托马斯·阿奎那或孟德维尔,亚当·斯密或亚当·弗格森这样的著作家在论及功利的时候似乎都认为,这种功利有助于制度进行某种自然的优胜劣汰选择,而无法决定人们对制度的刻意选择。我在前文注'9'中征引了西塞罗有关正义的定义:“habitusanimi,muniuilitateconservata”,而他的这个定义的含义则肯定不能从建构论功利主义(aconstructiveutilitarianism)的角度而只能从某种进化论功利主义(asortofevolutionaryutilitarianism)的角度去理解。有关现代世界从孟德维尔那里衍生出了这两种传统的情况,请参见我的演讲:“Dr。BernardMandeville”,ProceedingsoftheBritishAcademy;vol。52,pp。134以次。
②有关休谟对功利(utility)概念的使用,尤请参见他对占有稳定性所做的讨论(Treatise;vol,Ⅱ,pp。273以次);在这个问题的讨论过程中,休漠论辩道,这些规则“并不是从任何功利或好处中衍生出来的,因为无论是特定的人还是公众,都可以从其对任何特定物品的享用中得到这样的功利或好处……。因此我们可以说,一般性规则,亦即占有必须是稳定的这项规则,并不是由特定的判决来适用的,而是由其他的一般性规则来适用的。这些一般性规则必须适用于整个社会,而不论是出于怨恨还是为了偏袒,都不得变更这些规则。”我不知道边沁是否(正如C.W.Everett'TheEducationofJeremyBenthamLondon,1931,p.47'所指出的那样)曾经明确说过休漠的功利观念“乃是一个模糊的观念,因为他只是把它当成一个与‘有助于一个目的’的同义词来使用的,而没有论涉到与该观念相关的幸福。”如果边沁真的说过这样的话,那么他也就真的理解了功利这个术语的含义了。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自18世纪末期以降,在道德理论和法律理论中,“功利主义”一直是在一种较为狭窄的意义上被使用的,而本书也正是在此一意义上使用这个术语的。“功利主义”之所以具有这样一种特殊的含义,部分是因功利(utility)一术语自身含义所逐步发生的演化所致。起初,一如“效用”(usefulness)这个术语至今仍能明确表达的含义那样,“功利”一术语所表达的乃是手段的一种属性——亦即手段所可能具有的潜在用途的属性。某物有用,指的是它能够在可能会出现的情形中有用,而且该物的效用程度还取决于下述两个条件:一是该物得以表明其效用的那些情形有可能出现,二是该物有可能满足的那些需求极为重要。
原本意指手段之属性的“功利”一术语,只是在相对较晚的时候,才渐渐被用来指称手段为之服务的那些不同目的所具有的一种共同属性——当然是一种被认为的共同属性。由于人们认为手段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目的的重要性,所以“功利”也就渐渐开始意指目的所具有的某种共同属性,例如与目的相关的那种快乐(pleasure)或满足(satisfaction)这样的属性。尽管在较早的时候,人们就已经充分认识到,我们必须把我们的大多数努力都指向为实现那些未预见的特定目的提供手段,但是唯理主义者却想从已知的终极目的中明确推导出手段的效用,而这就给这些目的硬塞进了一个可以计量的共同属性——他们曾把这种共同属性称之为“快乐”或“功利”。
就本书的讨论而言,我们有必要对下述两者做出界分:一是某物对于已知且特定的目的所具有的效用,二是某物对于各种各样被预期会在某种情势中或在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势中出现的需求所具有的效用。只有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中,人们才能从特定且可预见的未来用途的重要性当中推论出某物或某种做法的效用,也才能够从某物或某种做法的效用中洞见到特定目的的重要性。然而,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中,人们却要根据以往的经验来判断这种效用本身,亦即把它当做一种工具性(aninstrumentalproperty)来判断;所谓工具性,在这里乃是指那种并不依赖特定且已知的目的而是作为一种应对各种可能出现之情势的手段的属性。
杰里米·边沁及其学派①所主张的那种严格意义上的功利主义(strictutilitarianism),在对行为的妥适性进行判断的时候,所依据的乃是对该行为所会导致的快乐与痛苦的对比所做的精确计算。由于功利主义者在捍卫他们立场的时候所依凭的乃是两个截然不同且不可通约的论点,所以功利主义解释的不适当性一直被遮蔽了。只是到了晚近,人们才对功利主义所依凭的这两种论点做出了明确的界分;②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这两种论点中,任何一种论点都无法对道德规则或法律规则给出充分的解释。功利主义者在这两种论点之间不断地转换:第一种论点无力对规则的存在问题做出解释,从而也无力解释我们通常所说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这样的现象,但是第二种论点又注定要假设规则的存在——而这是功利主义观点所无法解释的;因此,它也就必须放弃这样一种主张,即整个道德规则系统能够从这些规则已知的“功利”中推论出来。
①边沁本人很清楚这一智识谱系,而且也很了解他的建构论认识进路与普通法的进化传统之间的巨大差别;参见他大约在1776年写给伏尔泰的信,转引自C.W.Everett;TheEducationofJeremyBentham(London,1931),pp.110以次;在这封信中,边沁写道,“我与你之间的讨论要比与我的同胞科克爵士以及黑尔和布莱克斯通等人的讨论更频繁……。我的理论完全是以功利(utility)为基础的,就像由爱尔维修(Hevetius)所确立的功利基础一样。贝卡利亚(Beccaria)向来都是lucernapedibus,或者,如果你愿意,你还可以把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