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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5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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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段引语是从康德的著作中翻译过来的(DerStreitderFakultä;ten,1798,sect.2,para.6,note),其原文是:“WohlfahrtaherhatkeinPrinzip,wederfürdendersieempfä;ngt,nochfürdendersieausteilt(dereinesetztsiehierin,deranderedarin);weilesdabeiaufdasMatefialedesWillensankommt,welchesempirischundsoeinerallgemeinenRegelunfä;higist”在该文的一个英译本中,这段话的英译与我这里引用的英译有点差别,该英译本是Kant'sPoliticalWrittings,ed.H.Reiss,trs.H.B.Nisbett(Cambridge,1970),p.183,note。







在上一章的讨论中,我是把正义观念当做所有法律不可或缺的基础和限度加以捍卫的,然而在本章的讨论中,我则必须再回过头来对滥用正义这个术语的做法进行批判性的检讨,因为滥用该术语的做法有可能把那种使正义成为个人自由之保障的法律观念摧毁掉。一如我们所知,人们早就把他们在涉及彼此的个人行为方面发展起来的那种正义观念用来指称;那种由许多人的行动所产生的综合结果,即使当这些结果是他们不曾预见或从未意图的时候,依旧如此指称;对于这种现象,我们或许已是见怪不怪了。正是通过对正义观念的这种滥用,“社会”正义(socialjustice;有时亦称为“经济”正义(economicjustice)才最终被人们视作是社会“行动”(或者社会给予个人或群体的“待遇”)所应当具有的一种属性。正如原始思想在最初注意到某些常规性的过程的时候通常所做的那样,那些主张“社会正义”的人在过去也同样对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做过类似的解释,似乎这些结果都是由某个智者刻意指导或操纵的,或者说,不同的人从这些结果中所获得的特定好处或蒙遭的特定损害都是由刻意的意志行为所决定的,因而也是能够受到道德规则指导的。据此我们可以说,这样一种“社会”正义观念,乃是那种拟人化或人格化(Personification)认识进路所产生的一个直接后果——当然,所有幼稚的思想都是根据这种拟人化或人格化的认识进路来解释各种自我有序化的过程(self…orderingprocesses)的。坦率而言,我们至今还没有完全摆脱这些原始概念的影响,有些人甚至还据此对那个比任何刻意建构的人之组织都更能满足人之欲求的非人格过程(animpersonalprocess)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即它必须与人们为指导他们各自的行动而逐渐演化出来的那些道德规范相符合;①而所有这一切都表明,我们的心智尚未成熟。



①参见P.H.Wicksteed,ThemonSenceofPoliticalEconomy(London,1910),p.184:“那种认为伦理上可欲的结果必定是由一种伦理不涉之工具所产生的假设,乃是没有根据可循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社会正义”这个术语,只是相对晚近的事情,而且显然没有超过一百年。早些时候,这个术语只是偶尔被用来描述人们在实施正当个人行为规则方面的有组织的努力,①而且直到今天以前,论者们也只是在某些学术讨论的场合中用这个术语来评价现行社会制度所具有的功效。②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个术语在当下的公众讨论中被人们普遍使用且不断诉诸的那种意义(亦即本章拟对它进行检讨的那种意义),却在根本上与人们在很久以前就采用的“分配正义”(distributivejustice)那个术语所具有的意义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只是从(也许部分上是因为)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下面这段文字中把“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这两个术语明确视作同义词以后,上述意义上的正义观念才开始普遍流行开来了:



①参见C.delVecchio,Justice(Edinburgh,1952),p.37.在18世纪,“社会正义”这个说法偶尔也被用来描述人们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实施正当的行为规则,例如EdwardGibbon,DeclineandFalloftheRomanEmpire,chapter41(World'sClassicsedn,vol.Ⅳ,p.367)。



②例如JohnRawls,ATheoryofJustice(Harvard,1971)。



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也就是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绝对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这就是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socialanddistributivejustice)所具有的最高的抽象标准;应当使所有的社会制度以及所有有道德的公民的努力在最大程度上聚合在一起,以达致这一标准;①



①JohnStuartMill,Utilitarianism(London,1861),chapter5,p.92;inH。Plamenatz,ed。;TheEnglishUtilitariam(Oxford,1949),p.225.



或者说:



每个人都应当得到他所应当获得的东西(而不论是善果还是恶果),被人们普遍认为是正义的;然而,每个人应当得到他所不应得的善果,或者被迫承受他所不应蒙遭的恶果,则被人们普遍认为是不正义的。这也许是一般人的心智所能设想出的正义理念最为清晰且最为有力的形式。由于它关涉到“应得者”(desert)这个理念,所以它也就产生了究竞是什么构成了“应得者”这样的问题。①



①分别见于上引书第66页和第208页。亦请参见J.S.Mill对F.W.Newman的评论,LecturesonPoliticalEconomy,初版于1851年的WestminsterReview中,重版于CollectedWorks,vol.ⅴ(TorontoandLondon,1967),p。444:“贫富差别,显然是不正义的,因为这种差别与应得者之间甚或与努力和松懈之间无甚关系。”另见J.S.Mill的PrinciplesofpoliticalEconomy,bookⅡ,ch.1,§ed.W.J.Ashley(London,1909),pp。211以次:“只有当人们基本上可以自己选择自己的工作的时候,按人们所做的工作来分配报酬,才是真正正义的;当酬报取决于力量和能力方面的先天性差异的时候,这种酬报原则本身就是一种不正义,它只会使那些生活状况好的人的生活状况变得更好。”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段引文中的第一段文字,乃是穆勒在界分正义所具有的五个含义时对其中的一个含义所做的描述;当然,在这五种含义中,有四种含义关涉到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而只有这个含义所界定的是一种事实性的事态——这种事态可以是但却未必是人之刻意决策所促成的。然而,穆勒好像完全没有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这个意义上的正义所指涉的情势与其余四种正义含义所指涉的那些情势完全不同,或者说,这样一种“社会正义”观念将直接导向彻头彻尾的唯社会论(socialism)。



显而易见,穆勒的上述陈述把“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与社会按照个人的“应得者”而给予他们的“待遇”勾连在了一起;当然,他的这些陈述还最为明确地凸显出了“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与一般正义之间的区别。与此同时,他的这些陈述也凸显出了他的这个概念之所以空洞无物的原因:对“社会正义”的诉求并不是向个人而是向社会提出的,然而一如我们所知,社会,从其必须与政府机器相区别的那种严格意义上来看,是不可能为了某个具体目的而采取行动的;因此,对“社会正义”的诉求亦就变成了这样一种要求,即社会成员应当以一种特定的方式(亦即有可能把整个社会产品的特定份额分派给不同的个人或不同的群体的方式)把自己组织起来。依此逻辑,首要的问题也就变成了这样一个问题:人们是否有道德义务服从这样一种权力机构(power),亦即一种能够为了实现某种被视为正义的特定分配模式这个目的而把社会成员的各种努力都协调起来的权力机构。



如果我们把这种权力机构的存在视作当然之事,那么应当如何分配那些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可资运用的财富的问题,也就的确会变成一个有关正义的问题——尽管这个问题并不是那种普遍盛行的道德观念所能解答的。按照这个逻辑,甚至作为绝大多数现代“社会正义”理论家思考出发点的那项假设,似乎也可以得到正当性的证明;他们立基于其上的那项假设认为,“社会正义”要求赋予每个人以同样的份额,只要对某些问题所做的特殊考虑并不要求不按此项原则行事。①但是,就此而言,我们还必须对这样一个前提性的或更为重要的问题进行追问:要求人们服从指导性或支配性权力的做法本身是否合乎道德;所谓指导性或支配性的权力,在这里乃是指那种为了使个人所得到的利益能够被有意义地认定是正义的利益或不正义的利益而不得不行使的权力。



①例如,读者可以参见A.M.Honoré,“SocialJustice”载McGillLawJournal,Ⅷ,1962,修订版载于R.S.Summers,ed。;EssaysinLegalPhilosophy(Oxford,1968),p.62:“'在构成社会正义原则的两个主张中'第一个主张认为,所有只被认为是人而不论其行为或选择的人们,对于所有那些(在这里被称为好处)东西——它们乃是人们普遍欲求的而且事实上也是有助于人们改善生活状况的东西——都有权要求得到平等的份额。”



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如果市场机制配置利益和负担的方式乃是人们刻意向特定的人分配利益和负担所导致的结果,那么这种方式在许多情形中就必须被认为是极不正义的。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人们在市场中获得的份额乃是一个过程的结果,而这个过程的结果对于特定人的影响则是任何人在这种制度最初出现的时候所无法欲求或无力预见的——此后,人们之所以允许这些制度持续存在,实是因为人们发现这些制度为所有的人或者大多数人满足自己的需求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前景。对这样一个过程提出正义的要求,显然是荒谬的;而且,从这样的社会中挑选出某些人并认为他们有资格获得特定的份额,也无疑是不正义的。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无论如何,我们都必须承认,对“社会正义”的诉求,在今天已经变成了政治讨论中使用得最为广泛而且也是最为有效的一种论辩。要求政府为了特定群体的利益而采取行动的绝大多数主张,都是以社会正义的名义提出的,而且如果论者有办法把某个这样的主张弄得好像是“社会正义”所要求采取的一种措施,那么反对这种主张的意见即刻就会变得软弱无力、不堪一击。人们也许会对某项特定的措施是否是“社会正义”所要求的问题展开争论,但是有关“社会正义”乃是应当用来指导政治行动的标准的问题,以及“社会正义”这个术语有着明确含义的问题,却鲜有人质疑过。因此,在今天,很可能没有哪场政治运动或者没有哪个政客不是经由诉诸“社会正义”来支持他们所倡导的各项特定措施的。



同样,我们也很难否认,对“社会正义”的诉求,已然在很大的程度上改变了社会秩序,而且还在继续把社会秩序朝着那些主张“社会正义”的人从来不曾预见的方向扭转。毋庸置疑,“社会正义”这种主张偶尔也会促使或推进法律为所有的人提供更为平等的保障,但是对分配正义的诉求是否已使社会变得更正义或者说是否减少了人们的不满,却仍是一个必须加以质疑的问题。



当然,“社会正义”这个术语从一开始就被用来指称唯社会论的一些核心诉求。尽管人们通常都是按照古典社会主义(classicalsocialism)对生产资料社会化(thesocializationofthemeansofproduction)的要求来界定这种古典社会主义的,但是在当时,这种要求在古典社会主义那里却主要是一种被视作是实现“正义”分配财富的至关重要的手段;此外,由于唯社会论者后来发现,财富的这种再分配在很大程度上(而且在较少抵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税收(以及由税收所支撑的政府服务性活动)加以实现,而且还常常在实践中搁置了他们早些时候提出的那些要求,所以实现“社会正义”也就成了他们的首要诺言。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古典自由主义所旨在实现的那种社会秩序与眼下正趋形成的那种社会秩序之间的主要差异在于:前者受正当个人行为原则的支配,而后者(亦即那种新社会)则旨在满足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诉求——换言之,前者要求个人采取正当行动,而后者却越来越把正义之责(thedutyofjustice)置于那些有权向人们发号施令的权力机构的手中。



“社会正义”的主张之所以会导致这种结果,实是因为逐渐从唯社会论者手中继用此一主张的不只是所有其他的政治运动,而且也包括了大多数道德说教者和布道者。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所有基督教派中的大多数教士似乎也都皈依了“社会正义”;他们在越来越对某种超自然的天启丧失信念的同时,却好像在一种新的“社会”宗教(anew〃social〃religion)中找到了一个避难所并得到了慰藉,因为这种新的“社会”宗教以一种人间的正义允诺取代了那种天国的正义允诺;当然,这些教士仍希望自己能够通过这种方式继续其行善的历程。罗马天主教会还特别把“社会正义”这个目标变成了其正式教义的一部分①;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大多数基督教派的牧师之间的竞争方式似乎也发生了变化(亦即看谁能够对这类较具世俗意味的目标做出更多的承诺),而这种竞争方式的变化似乎还为泛基督教更新运动提供了主要的基础。



①尤请参见教皇通谕QuadragesimoAnno(1931)和DiviniRedemptoris(1937)以及JohannesMessner,“ZumBegriffdersozialenGerechtigkeit”载于DiesozialeFrageundderKatholizismus(Paderbom,1931),此文是为纪念教皇通谕ReturnNovarum40周年而发表的。



当然,形形色色的现代威权政府(authortariangovernments)或专制政府也都把“社会正义”宣称为它们的首要目标。我们从安德烈·沙哈罗夫(AndreiSakharov)先生那里得到可靠的消息称,在俄国,千百万人成了一场“力图以社会正义的口号来掩盖其真面目”的恐怖运动的受害者。



对“社会正义”的信奉,实际上已经演变成了一个宣泄道德情绪的主要通道,成了好人的显著特征,也成了人们具有道德良知的公认标志。虽说人们偶尔也会无法对那些以“社会正义”之名提出的彼此冲突的主张中究竟何者是有效的主张作出决断,但是却几乎没有人对“社会正义”具有明确的含义、描述了一种崇高的理想、并切中了现行社会秩序中亟待纠正的重大时弊等问题表示怀疑。我们可以说,如果有人想在卷帙浩繁的文献中就该术语找到一个可以理解的定义,那一定是徒劳的,即使在今天亦复如此;①但是令人颇感奇怪的是,无论是普通人还是学者,似乎对这个术语有着一个明确且易懂的含义这一点却依旧毫无疑虑。



①“社会正义”这个术语(更准确地说,是该术语在意大利语中的对应词)的现代含义,似乎是由LuigiTaparelli…d'Anzeglio在其所著Saggioteoreticodidirittonaturale(Palermo1840)一书中最早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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