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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6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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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益扩大的福利政策领域中,这一点已是显见不争了:一个受托为个人实现特定结果的权力机构,只有在享有那种在本质上属于随意性质的权力的前提下,才可能有能力要求不同的个人去做那些被认为是实现这类特定结果所必需的事情。对大多数人来说,绝对平等仅仅意味着以平等的方式把大众置于某些操纵着他们事务的精英的命令之下。尽管权利的某种平等在有限政府制度中是可能的,而且还是个人自由的一项基本条件,但是要求物质地位平等的主张却惟有经由一个拥有极权的政府方能得到满足。①



①如果说有什么事实是所有认真研究平等诉求的学者所共同承认的话,那么,这个事实就是:实质平等与自由是不相容合的。参见A.deToeToequeville;DemocracyinAmerica,bookⅡ,ch.Ⅰ(NewYork,ednl946,vol.Ⅱ,p.87):民主社会“要求自由中的平等,而如果它们不能得到这种平等的话,那么它们仍然会要求奴役中的平等”;WilliamS.Sorley,TheMorallifeandtheMoralWorth(Cambridge,1911),p。110:“惟有通过不断地干涉自由,才能得到平等”;更为晚近的文献,请参见GerhardLeibholz,〃DieBedrohungderFreiheitdurchdieMachtderGesetzgeber〃,载FreiheitderPersö;nlichkeit(Smttgart,1958),p.80:“自由必然会引发不平等,平等则必然会导致不自由”;所有上述文字都只是我从我的笔记中顺手拈来的一些实例。然而,一些声称自己是自由的热情支持者的人士,却仍在不断地吵嚷着要求实质平等。



在自由社会的经济过程中,不同的个人和群体所受到的影响并不是在某项为人们所公认的正义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分配实现的;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洞识,当然是对的。然而,当我们由此得出结论说这些影响是不正义的进而某人必须对此负责并应当受到谴责的时候,我们就大错特错了。在自由的社会中,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并不是任何人设计的结果——或者说,在这样一种社会里,他们的地位是不能依照一项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加以改变的。因此,把这种自由社会中所存在的报酬上的差异说成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实是毫无意义的。毋庸置疑,这种社会中也会存在各种各样的旨在影响特定酬报的个人行动,而且这些行动也确实可以被认为是不正义的。但是,那些号称能够产生一种本身便可以被称之为正义的分配模式的个人行为原则,却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个人也决不可能知道他必须采取什么行动才能够确使他的同胞获得正义的酬报。



我们的整个道德系统乃是一个个人行为规则的系统,而且在大社会中,任何由个人行为规则指导的行为或任何受这类规则指导的个人决策所支配的行为,都不可能为个人产生那些在我们看来是“正义的结果”——这里所谓的正义结果,乃是在我们把刻意设计的报酬视作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报酬这个意义上所言的:这完全是因为在这样一种自由的社会中,任何人所拥有的力量或知识都不足以确使那些受他的行动影响的人得到他认为他们应当得到的东西。此外,所有得到保证将按照某项被公认为“社会正义”的原则而获得酬报的人,也不可能获得决定自己所作所为的权利:那种指示某种工作之迫切性的酬报之所以不可能是这种意义上的正义酬报,实是因为对某种特定工作的需求常常会取决于某些不可预见的偶然因素,换言之,这方面的需求肯定不会取决于那些有能力从事此项工作的人的善意或努力。再者,如果一个权力机构试图通过确定酬报的方式来减少每种行业中被认为必要的从业人员的种类与数量,那么它就不可能使它所确定的这些酬报成为那种“正义”的酬报(这即是说,它不可能使这些报酬与有关人士所主张的品行、需求或应得者相符合);因此,政府只能够通过提供某种必要的条件来吸引或维持每种活动所需要的人数。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当然,我们亦无须否认,在现行的市场秩序中,不仅不同的个人所得到的结果而且还包括他们所具有的初始机遇(initialchances),常常都是极不相同的,因为这些个人所获得的结果和他们所具有的机遇始终受着他们置身于其间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的各种情势的影响——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情势虽是他们无法控制的,但是在许多特定的方面却是可以由政府采取某种行动加以改变的。对机会平等(equalityofopportunity)的要求或对平等的起始条件(equalstartingconditions或Startgerechtigkeit)的要求,引起了许多大体赞成自由市场秩序的人士的关注,而且也得到了他们的支持。如果这种要求所指涉的是那些必定会受到政府决策影响的(比如说委任公职等事务)便利条件和机会的话,那么就此而言,这种要求就确实是古典自由主义的核心要点之一,而人们一般是用法语“任才能驰骋”(lacarriereouverteauxtalents)来表达这个观点的。当然,我们也有颇多理由去赞成政府在平等的基础上为那些尚未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提供教育经费,尽管在我们是否应当允许政府支配这些费用并控制教育这个问题上仍存有巨大的疑问。



但是,所有这一切却仍然与创造真正的机会平等相距甚远,即使对于那些拥有相同能力的人来说亦复如此。要达到这个目的,政府就不得不对所有的人置身于其间的整个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humanenvironment)进行控制,而且还不得不努力为每个人提供至少相等的机遇;因此,政府在这一方面的努力越是成功,人们也就越是有正当理由要求政府必须根据相同的原则去消除种种仍然存在的障碍——或者通过使那些仍处于较为有利地位的人去承担额外的负担以对境况不利的人进行补偿。这种境况将没完没了地持续下去,直至政府切实掌控所有能够影响任何人之生活状况的情势。尽管机会平等这个说法乍一听来颇具吸引力,但是一旦这个观念被扩展适用于那些出于某些其他原因而不得不由政府予以提供的便利条件的范围以外,那么机会平等的主张就会变成一种完全虚幻的理想,而且任何一种力图切实实现它的努力,都极易酿成一场噩梦。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那种认为应当根据人们的服务对“社会”所具有的价值(即应得者或品行)来确定他们的报酬的观点,实际上是以这样一种预设为基础的,即权力机构不仅分配这些报酬,而且还向个人分派他们得以从中获得报酬的任务。换言之,如果“社会正义”要得到实现,那么个人所必须服从的就不只是一般性规则,而且还包括专门向他们发布的具体命令。要求个人为单一目的系统效力的社会秩序类型乃是组织,而不是那种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换言之,这种社会秩序类型并不是那种个人因只受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而享有自由的系统,而是一种所有的人都受制于权力机构所发布的具体命令的系统。



人们有时候会这样设想,只要改变个人行为规则,便有可能促成“社会正义”的实现。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有可能实现“社会正义”的个人行为规则或原则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我们知道,个人据以支配他们行为的个人行为规则,根本不可能把他们在大社会中活动的综合结果变成一种所谓实质正义的利益分配,也不可能把它变成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群体的有利条件与不利条件所做的任何其他的具体且有意的配置。如果人们想通过市场过程去实现任何一种特定的分配模式,那么每个生产者就不仅必须知道他的努力会对谁有利(或有害),而且还必须知道受其活动(实际的或潜在的)影响的所有其他人的富裕生活在多大程度上是他们从其他社会成员那里获得服务的结果。正如我们在前文中所指出的那样,适当的行为规则所能够决定的只是那种得以自我型构的活动秩序所具有的形式特征,而不是特定的群体或特定的个人能够从该秩序中得到的具体益处。



我们之所以再一次强调上述这个颇为显见的事实,实是因为大多数人(甚至包括一些杰出的法学家)都认为,用“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来取代个人正义或交换对等正义(cornmutativejustice),未必会摧毁法律下的个人自由。正如著名的德国法律哲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所明确主张的,“社会主义社会也是一种法治国(Rechtsstaat'这即是说,法治将在那种社会中得到实行]),尽管这种法治国并不是由交换对等正义而是由分配正义支配的”。①又据某位论者称,在法国,“有人居然提议,应当赋予一些身居高位的行政官员以这样一项常设性的责任,即对国民收入的分配进行‘表态’,就像法官对法律问题进行表态一样”。②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观点却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要求个人服从行为规则,并不能够实现任何一种具体的分配模式,因为要实现这种特定且前定的结果,还要求人们根据特定时空中的具体情势对所有不尽相同的活动做出刻意的协调。换言之,上述观点不仅在根本上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不同的个人乃是根据他们自己的知识并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事的,而这一点恰恰是自由的精髓之所在;而且更有进者,上述观点还要求:不同的个人在行事时所采取的方式,从发号施令的权力机构的知识来看,必须是实现这个权力机构所选定的目的所要求的那种方式。



①Gustav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Stuttgart,1956),p.87:“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成为法治国家,但是,一个以平等为基础的国家却要由一种分配平等的安排来支配。”



②见M.Duverger,TheIdeaoofPolitics(Indianapolis,1966),p.201。



因此,唯社会论所旨在实现的那种分配正义乃是与法治不相调和的,而且也是与法治所旨在保障的那种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underthelaw)不相容合的。分配正义的规则决不可能是调整平等者之间的行为的规则,而必定是调整优者对劣者的行为的规则。尽管一些唯社会论者在很早以前就得出了一个他们必然得出的结论,即“有关每个案件都必须根据一般的理性原则加以审判的‘成文法基本原则’(fundamentalprinciplesofformallaw),……只适用于资本主义的竞争阶段”;①尽管共产主义者在认真对待唯社会论的情况下也宣称,“共产主义并不意味着社会主义的法律的胜利,而是意指社会主义对任何法律的胜利,因为伴随着具有敌对利益的阶级被消灭,法律亦将彻底消亡,”②然而,就在三十多年以前,当我把这种观点当做讨论唯社会论经济政策之政治结果的核心要点的时候,③却激起了一些论者的极大愤慨和强烈抗议。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关键要点甚至可见之于拉德布鲁赫本人的文字之中,比如说,他就曾经在讨论这样一个事实的时候强调指出,从交换对等正义向分配正义的转换意味着公法对私法的逐渐取代,④因为公法并不是由指涉私性公民的行为规则组成的,而是由有关公务人员的组织规则组成的。正如拉德布鲁赫本人所指出的那样,公法乃是一种使公民服从权力机构的法律。⑤只有当人们不把法律理解成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而仅仅指称由权力机构发布的任何命令(或者由立法机关对这样的命令所做的任何形式的认可)的时候,那些旨在实现分配正义的措施才有可能被认为是与法治相容合的东西。但是,按照这种方式理解的法律概念却只能意指纯粹的合法条性(legality),而不再能够为个人自由提供保护——而法律的原意却是要对个人自由施以保护。



①KarlMannheim,ManandSocietyonanAgeofReconstruction(London,1940),p.180.



②P.J.Stuchka(苏联最高法院院长)inEncyclopediaofStateandLaw(inRussian,Moscow,1927),转引自V.Gsovski,SovietCivilLaw(AnnArbor,Michigan,1948),I,p.70。苏联论者K.Paschukanis最持之一贯地阐发了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会消亡的观念。KarlKorsch在ArchivsozialistischerLiteratur,Ⅲ,(Frankfurt,1966)中把Paschukanis的著作称作是惟一持之一贯地阐发了马克思学说的著作。



③拙著TheRoadtoSerfdom(LondonandChicago,1944),chapterⅣ。有关法律家对该书的核心论题所做的讨论,请参见W.Friedmann,ThePlannedStateandtheRuleofLaw(Melbourne,1948),重刊于该作者的LawandSocialChangeinContemporaryBritain(London,1951);HansKelsen,“TheFoundationsofDemocracy”,Ethics66,1955;RoscoePound,“TheRuleoflawandtheModernWelfareState”,VanderbiltLawReview,7,1953;HarryW。Jones,“TheRuleofLawandtheModemWelfareState”,ColumbiaLawReview,68,1958;A.L.Goodhart,“TheRuleofLawandAbsoluteSovereignty”,UniversityofPennsylvaniaLawReview,106,1958。



④C.Radbruch,上引书,p.126。



⑤RoscoePound在他为R.H.Graves的StatusinthemonLaw,(London,1953,p.Ⅺ)一书写的导论中简明扼要地总结了Radbruch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他说,Radbruch的出发点是交换对等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区别。交换对等正义是一种矫正性的正义,它把从一个人那里拿走的东西返还给他,或者向他提供一种实质性的替代品;分配正义乃是这样一种分配方式,即它并不对现有的物品做平等的分配,而是依据一套价值方案分配现有的物品。因此,在协调性的法律与命令性的法律之间存在着——种差别。前者通过与赔偿相类似的手段来确保利益,而且把所有的个人都视作是平等的;后者则依据它的价值尺度而偏好某些人或某些人的利益。Radbruch说,公法是一种命令性的法律,它命令个人服从公共利益,但却不是服从其他隶属于那些公共利益的个人所具有的利益。



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自由的社会中,政府也应当以一种确获保障的最低收入的形式(或以一种保证任何人都不会获得低于某一最低收入额的形式)来确使所有的人都得到保护并免遭严重且残酷的剥夺。显而易见,实施这样一种能够使人们免遭极度不幸的保障措施,当然会符合所有人的利益;或者说,人们有可能认为,在组织起来的社会中,帮助那些不能自立或自生的人,乃是每个人都必须承担的一项显见不争的道德义务。只要人们是在市场以外向所有那些出于各种原因而无力在市场中维持基本生计的人提供这样一种统一的最低收入保障,那么这种做法就未必会导致对自由的压制,也不会与法治相冲突。实际上,只有当有关服务的酬报由权力机构决定的时候,或者说,只有当那个指导个人努力方向的非人格的市场机制因此而不起作用的时候,我们在上面所关注的那些问题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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