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6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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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
人们因自己从“制度”而不是从特定的人那里蒙遭不正义待遇而产生的最为强烈的不平之感,也许就是他们因自己被剥夺了其他人所享有的那些发展个人能力的机会而产生的那种不平之感。显而易见,社会环境或自然环境方面的任何差异都可能导致上述状况的发生,至少其中的某些情形是无从避免的。在这类环境差异中,最为重要的差异显然是与家庭制度(theinstitutionofthefamily)紧密相关的。一如我们所知,家庭制度不仅可以满足人们在心理上的强烈需求,而且还可以在一般意义上作为一种传播重要的文化价值的工具发挥作用。毋庸置疑,那些或者被完全剥夺了这方面的有利条件或者在极为不利的条件下成长起来的人,都面临着极为严重的障碍;因此,在亲友和邻里都无能为力的情况下,由某种公共机构尽力去帮助这些不幸的孩子,无疑是极其可欲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实际上并没有多少人会真的相信(尽管柏拉图真的相信)我们有能力对这方面的不幸做出完全的救济,而且我个人还认为,几乎不会有人据此提出这样的主张:由于任何人都无力确使所有的人获得这项有利条件,所以为了平等起见,人们就应当使那些现在享有这一有利条件的人不再继续享有这项条件。在我看来,即使是那种实质性的平等,也无法对人们在享受能力上的差异以及在倾心于文化氛围方面的那种经验差异做出救济,因为这类能力乃是在适宜的养育环境中逐渐养成的。
当然,社会中还会存在许多其他无从救济的不平等现象:尽管这些不平等现象必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不合理,但是它们却不会像经济不平等现象那样引起极大的怨恨;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其他的不平等现象之所以不像经济不平等现象那样会引发极大的怨恨,只是因为它们被认为不是人为的结果,也不是那些能够被改变的制度所造成的后果。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毋庸置疑,在“社会正义”诉求中所凸显出来的那种道德感,实源出于一种较为原始的态度,亦即在较为原始的境况下个人在对待他所属的小群体的同胞的过程中演化生成的那种态度。在当时的那种情形中,个人向自己所属群体中某个熟识的成员提供帮助并根据该成员的需要而调适自己的行动,完全有可能是一项为人们所公认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当时之所以有可能,乃是因为人们认识该成员本人并了解他所处的境况。然而,在大社会或开放社会中,情势就完全不同了,因为在这样的社会中,每个人的产品和服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只会有助益于他不认识的人。一如我们所知,大社会或开放社会有着较高的生产力,但是这种生产力所赖以为基础的劳动分工却远远超过了任何个人所能够察知的范围。正是经由把正当行为规则原本只为小群体熟人间关系所提供的那种保护也同样赋予陌生人乃至外国人,上述那种交易过程才有可能超出较小群体的范围,并且把彼此并不认识的为数众多的人都纳入此一过程之中。
这种把同样的正当行为规则扩大适用于人们与所有其他人的关系的做法,被确当地视作是自由社会所取得的伟大成就之一。通常来讲,人们所不理解的乃是这样一个问题,即这种把同样的规则扩展适用于人们与所有其他人的关系(亦即那种超越了诸如家庭和私人朋友这样一些最为亲密的生活群体的关系)的做法,至少要求人们把他们在对待较小群体其他成员时所实施的某些规则废除掉。个中的原因是:如果要使对待陌生人或外国人的法律责任与对待同村同镇的邻居或居民的那些法律责任相一致,那么人们就必须把对待同村同镇的邻居或居民的法律责任减少至也能够同样适用于陌生人或外国人的程度。毋庸置疑,人们始终会希望自己能够属于某个较小的生活群体,而且也会心甘情愿地对自己选择的朋友或伙伴承担较大的道德责任。但是,对某些人所承担的这种道德责任,却决不能成为法治这种自由体制中的强制性责任,因为在这种自由的体制中,一个人希望对谁承担特殊的道德责任的事宜必须由他本人决定,而不能由法律来决定。一个意在有助益于开放社会而且至少在原则上旨在适用于所有其他人的规则系统,其内容必定要比那个适用于小群体的规则系统少一些。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要对不同成员的适当地位或物质地位的问题达成共识,只有在成员们都熟知彼此活动的性质和重要性的相对较小的群体中才可能实现。即使在这样的小群体中,一个人关于适当地位的意见,也会与他对自己从其他人那里所得到的东西的感受紧密相关,而不只是一个简单地要求某人必须提供适当报酬的问题。一如我们所知,人们往往会理所当然地(尽管也常常只是以一种默会的方式)向那些被认为操握着必要权力的政府机构提出种种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颇值得怀疑的是,除了那些最小的国家以外,我们是否有可能把那些从个人所熟悉的具有特定地方性的境况中推导出来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加以适用;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却可以相当肯定地认为,几乎不会有人愿意把他们趋于在其同胞中所认可的有关某种特定收人的权利也同样赋予外国人。
近些年来,贫困国家的人民大多生活在苦难之中的事实,确实已促使一些较富有国家的选民同意向这些贫困国家提供某些实质性的物质援助;但是,我们却很难说有关正义的考虑在这种援助努力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实在令人感到怀疑的是,如果争雄的列强不是为了竭力拉拢尽可能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它们各自的势力范围,那么它们是否还会向这些国家提供这种实质性的物质援助。此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那种使这种物质援助成为可能的现代技术之所以能够得到发展,完全是因为当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变化甚微或者停滞不前的时候,一些国家仍有能力积累起巨大的财富。
然而,这里的关键要点在于:第一,如果我们把我们的视域扩展至民族国家的限度以外,又如果我们不把我们的视域局限在那个被我们视作是我们的文明的限度之内,那么我们就肯定不会再自欺欺人地以为我们知道何为“社会正义”了;第二,那些在某些国家中最强烈要求“社会正义”的群体(比如说工会),往往是那些最先拒绝人们为外国人的利益提出这类要求的群体。如果我们把我们的视域扩展到国际领域,那么我们即刻就会发现,根本就不存在一个为各国所公认的“社会正义”标准,或者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可以构成这样一种标准之基础的已知原则;但是在一个国家的范围之内,大多数人却依旧认为,那种为他们所熟知的以熟人社会为依凭的观念,对于国家政治或对于政府权力的运用来说,必定有着某种程度的有效性。事实上,在一国的范围内,“社会正义”已经变成了一种谎言——而那些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代理人则完全学会了如何运用这个谎言去蒙蔽善良的人们以谋取他们自己的利益。
就此而言,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在小群体中的可能者与大社会中的可能者之间存在着一种根本的差异。在小群体中,个人能够知道他的行动对他的一些同胞所具有的影响,而且小群体中的规则也可以有效地阻止个人以任何方式去伤害他的同胞,甚至还可以要求他采取某些具体的做法去帮助他们。然而在大社会中,一个人的行动对各色人等所产生的众多影响,则必定是他本人所不知道的。因此,有可能成为个人行动之指导的东西,就决不可能是特定事例中的具体结果,而必定只能是那些把各种行动界定成禁止的行动(prohibitedactions)或要求的行动(reguiredactions)的规则。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大社会中的个人常常不知道谁会从他的行动中获益,也不知道获益的人究竟姓甚名谁,因此也就更不可能知道他的所作所为对其他人是雪中送炭还是锦上添花。既然他不知道谁会受他的行动的影响,那么他也就不可能旨在实现正义的结果。
显见无疑,从小群体向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变迁——而且把任何其他人都视作一个人而不是视作一位熟识的朋友抑或敌人——确实要求缩小我们对所有其他人所承担的责任的范围。
如果要使一个人的法律责任与他对包括陌生人乃至外国人在内的所有人所担负的法律责任完全相同(而且只是在他自愿承担责任的时候,或者在他处于像父母与子女间那种自然关系的时候,才会承担更多的责任),那么从法律上对他所设定的对邻居和朋友的强制性责任,就不得超过他对陌生人所担负的责任。这就是说,所有以熟人和熟悉个别情势为基础的责任都必须停止实施。因此,把服从某些正当行为规则的义务扩展至较多的人并最终扩及所有的人的过程,必定会减少个人对其所属小群体中的同胞所承担的义务。我们所继受的一些道德情操甚或某些先天性的道德情操,在某种程度上讲并不适合于开放社会(亦即一种抽象的社会);此外,在小群体中有可能存在的而且还常常能够满足一种根深蒂固之本能的那种“道德社会主义”(moralsocialism),在大社会中也是完全不可能的。那种旨在帮助某个知己朋友的利他行为,在小群体中很可能是十分可欲的,但是在开放社会中却未必如此,甚至还可能是有害的(比如说人们会提出同行之间应当避免相互竞争的要求)。①
①参见BearanddeJouvenel,Sovereignty(Chicago,1957),p。136:
作为人最早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社会环境,小社会对人有着无限的吸引力;人无疑会想到小社会那里去寻求力量;但是……任何试图扣小社会的特征嫁接到大社会上去的努力,都是乌托邦的,而且还会导向专制。只要我们认识到了这个问题,那么以下的问题也就明确了:随着社会关系变得越来越广泛而且变得更为多样化,那种被认为是相互信赖的公共善(mongood),就不能用小型且封闭的社会模式所鼓励的那些方法来寻求;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形中,小型且封闭的这种社会模式只会把人导入根本的歧途之中。
道德规范的发展应当减少人们对其他人所负有的具体义务;乍一看来,这种说法似乎是自相矛盾的,然而,只要你相信那项平等对待所有的人的原则(这种平等对待所有的人的做法很可能是赢得和平的惟一机会)乃是一项要比那种为显见的苦难提供特别帮助的做法更重要的原则,那么你就肯定会对上述那种说法乐见其成了。毋庸置疑,这意味着我们必须用我们的理性洞识去支配我们继受而得的本能。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要求现代人把那些只适合于部落群体成员的规则也同样适用于他们所有的同胞,那么他们在迈向开放社会之际便开始着手的那项巨大的道德冒险事业就会受到极大的威胁。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读者很可能会希望我现在便着手对那些经由诉诸“社会正义”而往往能够得到正当性证明的特定要求做出更为详尽的检讨。但是,一如痛苦的经验所启示我们的那样,这不仅是一项无休无止的工作,而且还是一项徒劳无益的差事。经过上文的讨论,我想有一点应当很清楚了,即根本就不存在切实可行的可以作为市场秩序中分配物质利益之基础的品行标准、应得者标准或需求标准,而且也更不可能存在任何可供人们用来协调这些不尽相同的利益主张的原则。据此,我在这里只考虑下述两种常常会致使人们诉诸“社会正义”的情形。第一种情形通常会被论者在理论论辩中加以征引,以证明由市场过程展开的那种分配是不正义的,尽管人们在实践中并没有对这种市场分配方式采取什么措施;第二种情形所指涉的很可能是诉诸社会正义会导使政府采取行动的那类最频繁发生的情势。
通常被用来证明现行市场秩序之不正义的那种情势是:那些最不令人喜欢的工作一般也是报酬最低的工作。据此,一些论者指出,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那些不得不在地下挖煤或清扫烟囱管道或清理下水道的人,或者那些从事其他非常脏的工作或被人看不起的工作的人,所得的报酬应当大大高过那些从事舒适工作的人。
的确,如果一些人在与其他人有同样能力干其他工作的情况下被上级指派去干那些令人不喜欢的工作,而又得不到特别的补偿,那么这种情形也就肯定是不正义的。又例如,如果在诸如军队这样的组织里,两个有着相同能力的人被指派去干不同的差事,而其中的一项差事颇有吸引力,而另一项差事却极令人讨厌,那么正义就会明确要求以某种方式对那个总是干那种令人不快之差事的人做出专门的补偿。
然而,当人们通过向任何一个出价最高者出售自己的服务来谋生的时候,情形就完全不同了。在这种情形中,一个特定的人在提供服务时所付出的代价并不是问题之所在,惟一重要的只是他所提供的这些服务对那些得到这些服务的人所具有的(边际)价值。当然,个中的原因不只是不同的人在提供相同种类服务时所付出的代价常常是极为不同的,而且也在于人们不可能去考虑为什么某些人只能够提供价值低于其他人的服务的问题。但是,那些在较为吸引人的职业中因智力较低从而得到较少报酬的人却常常会发现,如果他们去从事其他较为幸运的人所蔑视的那种不讨人喜欢的工作,那么他们据此挣得的收入就会多于他们干其他的工作。有关那些能够向买主提供较高价值服务的人可以避免从事令人不愉快的职业的事实,会给那些技艺无甚价值的人开放出一些机会,使他们能够挣得多于在其他情况下所能挣得的收入。
与那些事实上可以提供报酬优厚服务的人相比较,那些不得不为他们的同胞提供价值甚微服务的人,即使为了挣得一点点钱,都可能不得不蒙遭更多的痛苦和付出更多的努力。这种情形可以说是任何这样一种经济制度所会产生的一个必然的附带结果,其间,报酬的基础乃是相关服务对使用者所具有的价值,而不是对品行的评估。因此,只要在一种社会秩序中,个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任何一份他能够找到的工作,而且不会受权力机构的指派去做某项工作,那么上述现象就必定会在这种社会秩序中广泛出现。
一如我们所知,有论者主张,地下采煤工、清洁工、屠宰场工人应当得到比那些从事较为惬意职业的人更多的报酬;但是按照我们上文讨论的逻辑,我们可以认为,如果我们要把这种做法视为正义之举,那么我们就惟有以这样一种假设作为基础,而这个假设就是:这种做法对于激励足够多的人去干这些差事来说乃是必要之举,或者说,他们乃是由某个机构刻意指派去干这些差事的。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市场秩序中,某个人在一个大多数人以捕鱼为惟一谋生手段(或者妇女以清洗和加工鱼产品为生)的渔村中出生成长,也许是不幸的,但是如果把这种情况说成是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