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8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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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产生的那些影响往往是不可能被限于他所拥有的那片土地的,从而也就会产生种种被称之为“相邻效应”(neighbourhoodeffects)的问题——如果该所有者只须考虑他的行为对自己财产所具有的影响,那么他就不会考虑这种相邻效应的问题。当然,因空气污染或水质污染等现象而引起的种种问题亦是如此。在诸如此类的情形中,如果个人只是考虑他的行为对他自己确获保障的物权领域所具有的影响,那么这就无法确使我们获得我们在考虑特定动产使用时所能大致达到的那种收支平衡——这是因为上述情形与特定动产的情形不同,而就后者而言,惟有该所有权者本人才能经验并承担使用这些动产所会产生的影响或结果。
在某些情形中,市场为了发挥其有序性作用而必须具备的那些条件,只是在个人活动的某些结果方面才有可能得到满足。从整体上讲,这些活动仍会受到价格机制的有效指导,尽管这些活动的某些结果会波及其他人,而这些其他人既不会为他们所获得的利益付酬,也不会因为蒙遭损害而得到赔偿。正是在这些情形中,经济学家们论及到了(积极的或消极的)外部效应(externaleffects)的问题。然而一如我们所知,在一些其他的情形中,让某些特定的人独享某些服务的做法不仅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而且还会因为成本太高而令人却步,所以这些服务只能向所有的人提供(更准确地说,如果这些服务向所有的人提供,那么这种做法至少会更省钱,也会更有效)。不仅像防止暴力、防止传染病这些显而易见的事例,或者像防洪水、防雪崩这类防止自然灾害的事例,而且也包括众多使现代都市生活得以顺利进行的便利设施、大多数公路(除了某些可以征收过路费的长距离高速公路以外)、度量衡的规定、以及从土地登记、地图、统计数字到对市场上所提供的某些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确认等大量不同的信息,都属于那种只能向所有人提供的服务的范畴。在许多情形中,提供这些服务并不能使提供这些服务的人获利,所以市场也就不会提供这些服务。然而,以上所述却都是地地道道的集体产品或公共产品,因此,为了提供这些服务,人们除了采取那种把这些服务出售给个人使用者的方法以外,还极有必要去构设某种其他的方法或措施。
一些人有可能不假思索地认为,为了提供这些服务,根本就毋须诉诸强制,因为人们一旦认识到只有采取共同行动才能够实现这种共同利益,那么这种认识就会使那些讲道理的人自愿地加人到组织这些服务的行列中去并为这些服务支付费用。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这种情形有可能在相对较小的群体中发生,但是在大群体中,情形就决非如此了。这是因为在为数众多的人被卷入其间的情形中,大多数个人(不论他们多么希望得到相关的那些服务)都有理由相信,无论他们自己是否同意分摊一份费用,结果都不会有什么不同。再者,由于任何一个同意出资的个人都无法确使其他人也如此行事,所以他也就无从确信有关目标肯定能够达到。在这种情形中,如果每个人都受完全理性思考的支配,那么他们确实会拒绝出钱的,尽管他们希望所有的其他人都能出钱。①但是,如果个人知道,只有当强制被适用于包括他本人在内的所有的人的时候,强制才能够得到实施,那么他同意接受强制就是合乎理性的,当然条件是这种强制也得向所有的其他人适用。在许多情形中,人们之所以能够提供那种符合所有人的愿望或者至少是符合绝大多数人愿望的集体产品,所依凭的就是这种方法,而且也惟有此一方法可循。
①见MancurOlsonJr,上引书,并请参见R.H.Coase对这个论题所做的一系列重要研究。
这种以肯定性的方式要求人们采取行动的强制可以说是合乎道德的,只是当这种强制与那些禁止个人侵犯其他人所享有的确获保障的物权领域的规则相比较的时候,它所具有的那种正当性才不是那么显见不争了。尤其当相关的集体产品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欲求的或至少不是相当多数的人所欲求的时候,为了提供这种集体产品而实施强制的做法是否还符合道德,就确实大有疑问了。然而,显见不争的是,我们同意强行筹集资金并把这些资金用以实现我们并不关注的目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乃是与我们的利益相符合的,而这个条件就是其他人也必须以同样的方式被要求为实现我们所欲求的然而他们却并不关注的目的出资。尽管这种做法似乎是在要求个人为他们并不关注的目的提供服务,但是把这种情况视作是一种交换,可能更切近事实:每个人之所以同意依照相同的统一原则为“公积金”出资,乃是因为他们知道,如果他们希望用公积金来资助他们所欲求的服务,那么他们这种希望所能够实现的程度就肯定是与他们为公积金出多少钱紧密相关的。只要每个人都可以指望从公共财富中获得他所需要的服务,而这些服务对他的价值又大于对他提出的付款要求,那么服从这种强制便是与他的利益相符合的。就许多集体产品而言,人们根本就不可能精确地确认出谁将从这些集体产品中受益或受多少益,因此我们所能旨在实现的就是使每个人都感到,从整体上说,集体产品为他提供的服务至少在价值上等同于对他提出的付款要求。
就许多只能满足某一特定地区之居民的需求的集体产品而言,如果对各种服务的管理之权乃至税收之权都由地方当局而不是由中央政府掌管的话,那么人们就更容易趋近上述目标了。虽说在本书的大部分篇幅中,我们出于论述简洁的缘故而不得不在论及政府的时候常常采用单数的形式(即governmnt),而且也不得不强调只有政府才应当拥有强行筹集资金的权力,但是我们敬请读者一定不要误以为我们是在主张这样一种观点,即应当把这种权力完全集于中央政府一身。我们实际上是认为,如果我们想为提供集体产品的问题确立一项令人满意的制度性安排,那么我们就必须在很大程度上把这项任务委托给地方当局去承担。颇感遗憾的是,在本书讨论的范围内,我们几乎没有机会对政府集权(centralization)与分权(decentralization)或单一制政府(unitarygovernment)与联邦制(federalism)政府所涉及到的全部问题进行探讨。因此,我们在这里只能强调指出,尽管我们强调强制必须由政府垄断,但是这却未必意味着这种强制性权力应当完全集于中央政府一身;相反,把所有能够以地方为单位行使的权力都授予那些只拥有地方性权力的机构,很可能是确使人们为政府行动所缴纳的费用与他们从政府行动中所获得的益处达致大体平衡的一种最佳方法。
在下文对公共部门(thepublicsector)的讨论中,我们必须着重牢记这样两个要点:第一,与通常隐含的假设相反(原译:与论者们常常以一种明确方式做出的论辩相反对),某些服务必须经由强制性征税措施加以资助的事实,决不意味着这些服务也应当由政府施以管制或支配。在财政资助问题解决以后,我们可以说,一方面把这些服务交给彼此竞争的企业去组织和管理,另一方面则通过适当的方法把经由强制手段而筹集到的资金依照服务享用者所表现出来的某种倾向再分配给各个生产者,实是一种更有效的做法。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Friedman)教授就提出过这样一种精妙的资助教育方案,而该项方案的做法是:先把用款凭证交给孩子们的家长,然后再由他们把这笔款项付给他们为子女所选择的学校以作为对该学校提供的服务的全部或部分酬报;实际上,这项原则还可以适用于许多其他的场合。①
①MiltonFriedman,CapitalismandFreedom(Chicago,1962).
我们必须牢记的第二个要点是:在严格意义的集体产品情形中,以及在某些使个人活动的部分结果变成了某种集体产品(或集体危害)的“外部效应”的事例中,我们据以提供这些服务的方法实际上仍是一种较次的方法(aninferiormethod),其原因便在于用市场这种更为有效的方法来提供这些服务所必须具备的那些条件还不具备。如果有关服务能够经由市场这个自生自发机制的指导而得到最为有效的提供,那么我们依靠市场来提供这些服务就仍是可求的;当然,我们在依靠市场提供这些服务的情势中采取下述做法亦是极为可求的,即一方面我们用中央决策这种强制性措施来实现筹措资金的目的,而另一方面我们则尽可能地把组织这些服务之生产的工作和在不同的生产者当中分配这些可供使用的资金的工作交由市场所具有的各种力量去决定。当我们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而不得不诉诸刻意组织(deliberateorganization)这种办法的时候,我们必须始终牢记这样一项指导原则,即我们为此而采取的任何措施都不得侵损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的运行,因为我们还必须依凭这种市场秩序去实现我们所具有的许多其他的而且也往往是更为重要的需求。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如果政府拥有排他性的强制权利(theexclusiverightofcoercion),那么这一点也就往往意味着,只有政府才有能力提供某些必须通过强制性征税措施加以资助的服务。然而,这种情形却不应当使人们误以为,在人们能够找到其他方法提供这些服务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把提供这些服务的权利交由政府独享。当下对公共部门(publicsector)与私营部门(privatesector)所作的界分,有时候会被人们错误地用来表达这样一种意思,即除了实施正当行为规则以外,提供某些服务的权利也应当依法由政府独享。然而,对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界分做这样的理解却是毫无道理可言的。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即使事实上只有政府有能力提供特定的服务,我们也没有理由因此而禁止私营机构去尝试和寻求其他的方法,亦即在不使用强制性权力的情况下提供这些服务的方法。更为重要的是,政府提供这些服务的方式,也决不应当是那种使其他人不再可能提供这类服务的方式。人们有可能找到一些新的方法,使一种在过去不可能由那些愿意为之支付费用的人独享的服务成为一种可供买卖的服务,进而使市场方法能够在它于此前无法得到适用的领域中得到适用。无线电广播就是这个方面的一个事例:只要一家电台发射的信号能够被任何人接收到,那么向特定的用户出售一套节目就是不可能的。但是,技术的进步却极有可能开放出这样一种新的可能性,即只有那些使用特殊收音机的人才可能接收到电台发射的节目信号,进而使市场在这个领域中的运作成为可能。
因此,那种被普遍称之为公共部门的领域,不应当被解释成由政府独享的一系列职能或由政府垄断的一系列服务,而应当被视作是政府为了提供它被要求提供的服务而运用由它掌控的一定数量的物质资产。就此而言,政府所需要的只是那种根据某项统一原则强行筹集资金的特殊权力;但是除了此项权力以外,即使在管理或调配这些资金的时候,政府也不得享有任何特权,甚至还应当像任何其他组织一样,遵循一般性行为规则并接受潜在的竞争。
显而易见,这种公共部门不仅包括政府控制之下的一切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而且也包括政府出于一般考虑而提供和维护的一切制度性安排和设施。因此,这种公共部门的存在,①当然会产生如何调整它们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在今天则是通过立法手段加以决定的。然而,为了这个目的而制定的“法律”(law),却在性质上与那些被我们一直视作是真正的法律(thelaw)的普遍行为规则截然不同。这些所谓的“法律”所调整的乃是有关修建诸如公路这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事务以及政府出于一般考虑而提供的各种其他公共服务;当然,这些“法律”所调整的事务还包括私人使用这些公共服务设施方面的问题。从性质上来看,为了达致这个目的而需要的规则,显然属于那种旨在实现特定结果的组织规则,而不属于那种界分私域(privatespheres)的正当行为规则;此外,这些规则的内容也主要是由效率或便利方面的考虑所决定的,而不是由正义方面的考虑所决定的。它们实是政府治理的事务,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事务;虽说政府在为人们如何使用它所提供的服务这个问题制定规则的时候应当受到正义所提出的某些一般性要求的约束(诸如避免任意歧视),但是这些规则的实质性内容却主要是由政府所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有效性或便利性方面的考虑所决定的。
①同上书。
众所周知,政府为公共服务设施之使用问题制定了诸多规则,而这类规则方面的一个范例便是公路法规(theRuleoftheRoad)或整个交通规章制度。尽管这个范例常常被人们当做正当行为规则的事例以引征,但是我们却必须强调指出,这种理解有着极大的误导性。显见不争的是,这些规则也具有行为规则的形式,但是它们却与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有着很大的区别,因为这些规则既不界定私域,也不旨在普遍适用,而只适用于人们对政府提供的某些公共设施的使用问题。(例如,公路法规就不适用于某个不对一般公众开放的私人花园中的交通问题。)
毋庸置疑,政府为其提供的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问题而制定的那些专门规章对于公众来说是极为必要的,但是我们还是必须对当前盛行的一种思潮做坚决的抵制,因为这种思潮力图把上述那种规制观念(conceptionofregulation)扩展适用于那些由私营企业以商业方式提供的所谓的公共场所(pubicplaces)。私有的剧院、工厂、百货商店、运动场所或综合大厦等等,并不会因为大众都可以使用它们而变成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毋庸置疑,对这些场所制定一些统一的规则乃是极为必要的,因为这可以使这些场所向公众开放时有规则可循:如果人们在进入这样一种场所的时候能够假定该场所符合某些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那显然是极为可求的。但是,在向公众开放这些私营服务设施时所必须遵循的这些规则却属于另一种规则范畴,因为它们与那些为了人们使用由政府提供并维护的公共设施而制定的规则多少有些不同。这些规则的内容并不是由设立这些私营服务设施的目的决定的,而且这些规则的目的也只是通过告知每个使用这些私营服务设施的人在他们为了自己的目的而进入的任何场所里可以信赖什么东西以及可以做什么事情的方式来保护这些人的。当然,这些私营服务设施的所有者还可以在向一般大众开放的任何场所都必须符合的法律要求以外,自由地增加一些他本人愿意接纳顾客的特殊条件。据此我们可以说,大多数为了人们享用由政府提供的特定服务而制定的特殊规章也都属于这类特殊条件,而不是一般性法律。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