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审计复议的规定等二个-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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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审计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2000)审计署令 第1号(之五)
颁布日期2000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8日
目录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2000)审计署令 第1号(之五)
颁布日期2000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8日
第一条 为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审计复议机关,是指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三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审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条 向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审计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审计处理行为;
(二)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审计处罚行为;
(三)审计机关采取的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责令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等强制措施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可以自知道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计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申请审计复议时,该被审计单位是审计复议的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审计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审计复议应当向审计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审计复议,作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应当书面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审计复议机关应当告知其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
第九条 审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审计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受理审计复议申请;
(二)查阅文件和资料,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审查申请审计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订审计复议决定;
(四)向审计复议机关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处理意见;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审计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审计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十一条 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对审计署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二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但对地方审计机关办理地方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和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地方审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或者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三条 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审计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审计复议机关收到审计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计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对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审计复议申请,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向有关审计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审计复议申请自审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审计复议申请,审计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审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 审计复议期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八条 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审计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书、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在审计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审计复议终止。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将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出审计复议决定稿,经审计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下列审计复议决定,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
(一)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审计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审计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审计复议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经审计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审计复议机关作出审计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审计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审计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审计复议后,又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弄虚作假、欺骗审计复议机关、扰乱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审计复议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裁决,又不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审计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该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复议的规定》(审法发〔1996〕358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审计机关正确履行职责,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级派出机构、下级审计机关完成审计项目质量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 审计署领导全国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事项。
第四条 审计署负责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其他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抽查。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署制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制定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前,向被检查审计机关送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派出机构、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内容是:
(一)审计工作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审计准则的情况;
(四)审计项目成果反映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成果所发挥作用的情况;
(五)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实施和反映情况。
(六)其他有关审计项目质量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主要通过检查审计档案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到被审计单位核查。
第九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论。
第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较好的,可以给予表扬;有问题的,应当责成被检查审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质量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被检查审计机关对于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底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应当将对本地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审计署。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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