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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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因其性质上仅有代理权授予的效力,因此,被背书人对票据无处分权,
仅可对其再为委托取款背书,不得为转让背书。委托背书中,被背书人具有
以下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可以再行背书,但这种背书只能以同一目的即
委托取款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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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权利证明效力。委托背书在实质上虽然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却能
发生代理权授予效力,正因为如此,这种背书在形式上也就能发生权利证明
效力。具体来说,只要委托背书在形式上有效,即背书连续,那么,无论在
实质上是否有效,持票人都当然被认为有代理权,持票人无须提供代理权的
证明,就当然地能够行使权利。
由于委托背书不发生权利转移,委托背书后,汇票上的权利人并非被背
书人而仍然是背书人,因此,委托背书不发生权利担保效力问题,也就是说,
背书人对于被背书人不负担保责任。
(2)设质背书。设质背书是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
书。背书人为质权设定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由此设定的质权
属于权利质权。这种背书,由于仅能使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并不发生票据权
利转移,因此,它与转让背书和委托背书都不同。
所谓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当债务人不
按期履行债务时,享有就出售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是担保物权
的一种。在一些国家中,除质权外,还有抵押权的规定。关于质权和抵押权
的区分标准,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纵观各国的立法,区分抵押权与质权
的标准,基本为两个:一是以是否转移标的物为标准,一是以标的物是动产、
权利还是不动产为标准。我国 《民法通则》对于提供财产作担保的,仅规定
为一种抵押权,并不区分抵押权与质权。但是,抵押权与质权毕竟有区别,
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同时与《民法通则》相衔接,我国《票据法》第三十
五条第二款采用了“质押”一词,实际上就是设定质权。
设质背书亦应有一定格式,即须有相应的记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
应当记载“质押”字样。
如果是连续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质权人,不需要另行提出实质上的证据。
债务人对其付款的,亦可免责。
□背书人的汇票责任
前已述及,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其他为目的的票据行为,背书的主
要目的就是转让票据权利,即持票人经背书将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转让给他
人。而相对的受让人 (被背书人)接受票据则是为了取得票据权利,获得票
载金额。因此,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
就不得再背书转让流通。因为这时的背书已不具有票据法上的转让效力,依
这种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法上持票人的地位,只能依民法的规
定享有普遍债权。如果持票人不遵守上述规定,背书转让汇票,则背书人应
当承担汇票责任。这里所说的“汇票责任”,是指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
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由于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
付款提示期限,该背书人的后手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然遭到承兑人、付款
人的拒绝,因此,该背书人的后手必然行使追索权,该背书人则应清偿票据
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对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
任。这也就是说,持票人的权利请求如遭到拒绝,就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限于对其直接后手,对自己背书以后的全部后
手都承担此责任。当然,如果背书人作了“不得转让”的记载的,不在此限
(见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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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与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出票人的担保
责任是对出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
手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可因禁止转
让的记载而免除,这种可免除性称之为背书担保力的例外。
依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背书人应
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 定的金额和费用。这是因为,
持票人可依背书的担保效力行使追索权。当持票人直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时,背书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被
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
书的费用。当持票人向背书人以外的票据关系当事人(出票人、承兑人、保
证人等)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向背书人再
追索时,背书人应当清偿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已清
偿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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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汇票的承兑
□承兑的定义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从这
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承兑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与背书行为一样,承兑也须以出票行
为为前提。
(2)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这就从行为主体上与其他票据
行为区分开来。汇票的出票由出票人所为,背书由持票人所为,承兑则由汇
票付款人所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该付款人仅指汇票的付款人,不包括
其他票据的付款人。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其他票据中没有承兑制度,
所以其他票据的付款人不可能为承兑行为。二是并非所有的汇票付款人都得
为承兑行为。除必须承兑的汇票外,还有可承兑可不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
的付款人可以不承兑;也有无需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付款人无须为承兑
行为。
(3)承兑是表示愿意支出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时,虽
然记载了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但受委托
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并非当然的汇票债务人,只有经其承兑,即表示愿意
支付汇票金额,付款人才变为承兑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对待票人负绝
对的付款责任。
(4)承兑是一种要式的票据行为。按照各国的法律规定,不论基本的票
据行为还是附属的票据行为,都是要式的法律行为。承兑作为一种票据行为
也不例外。按照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
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且还要签章。
□提示承兑
(1)提示承兑的定义。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
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不是票据行为,而是承兑这一票据行为的
前提,是承兑行为的必要手续之
从实质意义上讲,提示承兑与民法上的请求相当,但请求可以不拘形式,
口头或书面的均可,而提示承兑则必须出示票据,否则不生提示承兑的效力。
提示承兑的效力,从积极的方面看,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从消极方面讲,
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手段,即可以保全追索权。
在提示承兑中,提示人为持票人,无论其是真正的权利人还是形式上占
有票据的人 (如委任背书或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都可以为承兑提示人;
被提示人为付款人。
(2)提示承兑的期间。除了无需承兑的汇票外,应承兑的汇票应在何时
请求承兑,票据法上定有一定的期限,这种期限称为提示承兑的期间。
依 《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之所以定于到期日前,是
因为承兑本身是一种到期日前确定汇票权利的一种手段,若已到到期日,持
票人可以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无须再请求承兑。
□承兑的时间
汇票承兑的时间,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决定是否承
兑的考虑时间。理论上讲,持票人一经提示承兑,付款人应立即表示承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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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拒绝承兑,但实际中付款人往往要求给一个考虑的时间。如果不准许其考
虑,付款人仓促、轻易地做出拒绝承兑的决定,会贻害票据的信用和持票人
的权利;但如果考虑时间太长,汇票上的权利仍不能确定,与承兑制度的本
质相违。于是大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规定付款人可考虑的时间,即承兑的
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帐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情况,
也可以同出票人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以确认汇票的真伪,然后决定是否承
兑。
依 《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
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可见,我国《票
据法》规定的汇票承兑的时间是3日。
依 《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
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
日期并签章。”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付款人在承兑的“考虑时间”
内以及在汇票上作承兑记载时,都要临时占有汇票。前已述及,由于票据权
利的行使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实际占有票据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具有极其
重要的意义,因此,当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必须向持票人
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以证明持票人是汇票的所有人,而付款人只是临时占
有汇票。另一方面,回单也证明持票人已向付款人作承兑的提示。正因为回
单有如此重要的证明效力,本法对回单的格式也作了规定,即回单上应当记
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付款人还要在回单上签章。
□承兑的格式
承兑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也是要式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票据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汇票的承兑应当符合以下几点要求:
(1)汇票的承兑应当在汇票的正本上进行,而不能在汇票的副本或者粘
单上进行。
(2)汇票的承兑应当在汇票的正面进行,不能在汇票的背面进行。
(3)付款人在为承兑时,应记载以下事项:
①绝对应记载事项。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承兑绝对应记载的事项
包括“承兑”字样、付款人签章(这是承兑人须负票据责任的依据)和付款
日期(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日期也是绝对应记载事项)。
②相对应记载事项。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承兑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定承兑期限的最后
一日为承兑日期。
□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
付款人变为承兑人,由承兑前的非票据债务人 (汇票关系人)一跃而变为汇
票第一债务人(或称主债务人),于汇票到期时负绝对的付款责任。这是各
国票据法对承兑效力的一致规定。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付
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是付款人自主自愿所为
的单方法律行为,因而,一经承兑,承兑人就不能再以出票人不存在、出票
人的签字是伪造的、出票人没有签发汇票的能力或权限等为理由,来拒绝向
正当持票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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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汇票的保证
□保证制度
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共同具有的制度,因此汇票的保证又称票
据保证。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目的相同,是补充特定债
务人信用不足的一种制度。票据法上保证制度的目的和作用更在于促进证券
的流通,所以较之民法上的保证有更强的效力。
1。保证的概念
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
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票据保证的特征
(1)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以被保证的债务在形式
上有效为前提,并在已作成的票据上进行,它对于出票行为与被保证债务有
附属性。该行为又以保证人签名并依法记载一定事项为成立要件,所以与其
他票据行为一样,是单方的、要式的法律行为。
(2)票据保证是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为的票据行为。票据债务既包
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也包括出票人、背书人的偿还债务。这就是说,保证
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付款责任而为,也可以是为了担保履行票据的偿
还责任而为。
(3)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因为票据债务人
原应以票据文义负其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则不能增强票据信
用,所以,票据保证人只能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担任。票据保证是一种单
方法律行为,只需保证人一方在票据上作意思表示即可。
□保证的格式
依 《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应当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进行。
具体应记载于正面还是背面,该条没有规定。一般来说,如果为背书人保证,
应当记载于背面,如果为出票人、承兑人等保证,应当记载于正面。
依 《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保证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此文字不以“保证”为限,其他同义文字如
“担保”等亦可。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这是我国《票据法》特有的规定。
(3)被保证人的名称。依我国《票据法》的该条规定和第四十七条规定,
保证人必须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未记载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
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台湾地区 《票据法》第五十
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与此相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三十一条第
四款的规定稍有不同:票据保证未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