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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1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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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款的规定稍有不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总 

之,被保证人的名称是票据保证行为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4)保证日期。依我国《票据法》的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保 

证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日期,如 

果未记载时,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台湾地区《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与此相同。在日内瓦法系,保证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 

      (5)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签章是保证成立的绝对要件。在略式保证时, 

保证人只须在汇票正面签名,保证即可视为成立。按日内瓦 《统一汇票本票 

法》的规定,除付款人或发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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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成立。 

     □保证人的责任 

     依 《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 

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 

而无效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保证人所负的票据责任具有从属 

性和独立性这双重属性。 

     1。票据保证的从属性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 

人的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相 

同。就种类而言,如果为承兑人保证,保证人也成为主债务人,负最后付款 

责任;如果为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保证,保证人就应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就数量而言,被保证人的债务是多少,保证人也得负多少。就性质而言,保 

证人与被保证人既然负同一责任,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权利,保证 

人无先诉抗辩权。比如,为承兑人保证时,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可以直接向 

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为背书人保证时,持票人在手续完备时可直接向保 

证人行使追索权。这就是说,对待票人行使权利来讲,没有先向被保证人后 

向保证人主张的顺序上的限制。这是二者负同一责任的又一体现。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 

任,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下,须是被保证人不履行其汇 

票债务时,保证人才履行其保证债务。也就是说,持票人应当向被保证人行 

使汇票权利,当其权利得不到实现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票据保证的独立性 

     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在实质上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得负保证之责。这 

是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典型表现。民法上的保证债务以主债务在实质上的有效 

存在为前提,主债务无效时,保证人即可免除责任。但票据保证则不然,即 

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无行为能力、受欺诈或被伪造等而无效,保证人的责任 

仍然有效。其原因就在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注重于外观形式,实质上的原因 

往往从票据文义中不易查觉,如果因实质上无效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对保 

护善意持票人则很不利,结果便与票据法侧重保护持票人利益的宗旨相悖。 

但是,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时,则可使保证人的 

债务归于无效。 

     □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依 《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 

待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保 

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因此,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的承担, 

具体如下: 

      (1)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相同。 

      (2)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需有被保证人不履行汇票债务,汇票 

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事实,持票人即可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 

即使持票人未向被保证人起诉而被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 

债务而不得提出先诉抗辩。 

      (3)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在顺序上应当先向被保证人后向保证人主 

张,即持票人已向被保证人行使债权而未能满足其债权时,方能请求保证人 

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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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的权利 

     票据保证人清偿持票人的债权后,保证债务消灭,被保证人后手的票据 

债务即消灭,保证人便可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 

权。保证人的此项权利,是基于保证债务的清偿,依法律的规定而独立地取 

得的,与背书人向其后手清偿后,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相似。所以, 

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即使有得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也不能用于对抗保证人的 

追索权。 

     至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基于民法上规定而存在的关系,并不因此而 

丧失,保证人仍可依民法有关规定,向被保证人行使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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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汇票的付款 



     □《票据法》对提示付款的期限的规定 

     1。提示付款的期限 

     以下从三个方面说明提示付款的期限。 

      (1)付款。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 

行为。通常,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付款包括一切票据关系的 

债务人按照票据记载事项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狭义的付款仅 

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票据关系的债权人即持票人的付款。《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所称的付款是狭义的付款,它有以下三个特征: 

     ①付款是付款人的行为。付款的目的是结清汇票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 

系,付款行为的完成之直接意义和效力就是使票据关系全部消灭。因此,付 

款必须是汇票的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行为。 

     ②付款是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汇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汇票上记载的金 

额的有价证券。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就是其按照汇票金额向持票人足额付款 

的行为。它只能支付金钱,不能交付金钱以外的物品或者进行一定的劳务活 

动。 

     ③付款是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法规定的付款的最终意义 

就在于彻底结清票据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即完全终止或者解除票据债务人的 

债务的法律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就等于使汇票 

上其他所有的债务人都履行了责任,他的付款行为足以彻底终止票据关系。 

      (2)提示付款。 

     ①提示付款的概念。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 

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汇票是一种流通证券,转让汇票时无须通知付款人。 

不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通常不能确定票据债权人是谁,付 

款人当然不会自动去履行其付款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为了实现其 

汇票权利,就必须向付款人出示其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 

的汇票,只有提示付款,才能确定汇票的付款日期。 

     ②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指提示人和被提示人以及票据 

交换所。 

     提示人:提示人通常指持票人。持票人包括各种持票人,即记名汇票的 

持票人、受票人、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等;持票人,既指其本人,也可以是其 

委托的代理人。 

     被提示人:被提示人通常指付款人和付款人的保证人。 

     付款人是指已经承兑汇票或者设有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付款人破产、丧 

失行为能力、死亡时,分别向其破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其继承人提示 

付款。 

     保证人是在为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保证其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保证人承担 

的票据债务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相同。在付款人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持票 

人可向其保证人提示付款。 

     票据交换所:票据交换所是指由金融机构为交换票据而设立的一种组 

织,以便利汇票的持票人顺利进行清算。 

     持票人通过向其开户银行在票据交换所交换汇票的,其法律效果与其本 

人亲往付款人处所提示付款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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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提示付款的期限。提示付款的期限,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向付 

款人提示付款的期限。持票人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或者承兑 

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这是付款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也是各国票据法中 

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 

示付款。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也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而是在总结我国汇票流通实践经验的基 

础上,结合现实与可能,合理规定的。具体他讲,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种提 

示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出票日起一个月;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提示付款 

的期限是自到期日起十日。 

     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 

     2。未提示付款的后果 

     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之 

日就是该汇票到期之日,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确定该汇票的到期 

日;如果持票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则无从确定该汇票的 

到期日,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履行,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也难以保 

留。 

     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果持票 

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也就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付 

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也就得以实现;如果持票人按 

照规定的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付款人拒绝履 

行付款义务的,这样持票人履行保全追索权的手续,保留了对其前手的追索 

权;否则,持票人的追索权便会因此丧失。 

     持票人因故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将没有提示付款的原因 

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说明之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然向持票人承担付款的 

责任;因为持票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并不能解除作为票据主债务人 

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绝对付款的票据责任,除非因时效届满持票人的权利消 

灭。 

     3。委托收款银行提示和票据交换提示 

     有时持票人不是亲自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而要求付款人付款,而是 

委托其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收款,这种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提示付款方式,与持 

票人亲自提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由于使用汇票行为的繁多、日益普遍,往来票证结算需费时、费人、费 

力。为了便利票据使用者及时了结其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速社会资金 

的流转,各国都成立票据交换系统,并且为票据法所承认、吸收。我国在各 

大城市,都成立了票据交换所。持票人通过在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与持票人亲自向付款人提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对付款人即时付款的原则的规定 

      (1)付款人付款的条件。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付款 

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就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这就是说,只要持票人提示付 

款,付款人就必须在当日付款。持票人提示付款是前提条件,付款人付款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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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即持票人按照下列方式提示付款,付款人就有义务在当天付款: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 

期日起1O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 

     ③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 

      (2)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经审查承担 

付款义务的,必须在当日内向付款人按照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全部付款。关于 

付款人在当日足额付款,理解时应把握以下两点: 

     ①当日的含义。付款人在当日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 

款人在提示后从承诺付款时起至当天正常经营活动结束时止这段时间向持票 

人付款。付款人在当日付款并不等于立即或者马上付款。法律规定当日付款, 

对于付款人准备资金按时向持票人付款,以及尽快了结债务关系,具有极其 

重要的意义。 

     ②足额付款。根据票据理论,汇票是文义性要式证券,付款人付款时应 

当按照汇票金额足额付款。本条的规定,给付款人设定了全部付款的义务, 

否认了付款人部分付款。 

     鉴于我国票据的使用起步不久,人们对票据不太熟悉,对此作从严的规 

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同时也会避免票据使用中由此而引起的争议。 

     □收款银行和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 

      (1)收款银行的责任。收款银行和持票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 

持票人是被代理人,收款银行是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代理 

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收款银行作为委托代理人,替持票人按照汇票记载事项进行委托收款, 

其责任范围是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票款收入持票人的帐户。只要收款 

银行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的帐户,收款银行的收款责 

任已经履行,收款银行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2)付款银行的责任。付款银行和付款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委托代理关 

系。付款人是被代理人,付款银行是委托代理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付款银 

行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革行为即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上支付 

汇票金额由被代理人即付款人承担。同样,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是按照汇票 

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了汇票金额,付款银行已经履行了委托付款的 

责任,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付款人在付款时应负的审查义务 

     持票人向付款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审查持票 

人所持的汇票的背书是否连续,并审查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 

件。如果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付款人 

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不应承担与付款人相同的审查义务,否则,也应 

当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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