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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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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记载,不具有效力。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支票上必须记载的,这一 

点与汇票相同。 

     如果是有条件支付的委托,该支票无效。 

      (3)确定的金额。本票的金额必须确定,支票金额不确定或者不明确的, 

支票无效。这一点与汇票、本票相同。 

      (4)付款人名称。支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不是个人,也不是一般的法人, 

而是某一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支票上付款人的名称只能是银行或者办理支票 

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名称。 

      (5)出票日期。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这一点与汇票和本票相 

同。 

     出票日涉及到支票的付款日期,关系重大。未记载出票日的支票无效。 

      (6)出票人签章。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必须在支票上签章。值得注 

意的是,支票出票人的签章必须与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预留的签名和 

印鉴相符,否则,付款人不予付款。 

     □支票上未记载绝对必要事项的法律后果 

     上述规定的六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上必须记载。支票上没有记载 

其中任何一项的,支票无效。例如,支票上没有出票人签章,该支票无效,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予付款。这就是支票上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 

法律后果。 

     支票也是要式证券。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 

定签发,记载该条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未按照该条规定出票的支票,没有 

票据效力,付款人不予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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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票的资金关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 

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待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支付证 

券,又是见票即付的证券,因此要求支票的签发人在付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有相应的存款资金。支票的出票人通过支票合同形式委托付款银行或其他 

金融机构付款,于是支票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有可以依法由其处分的资 

金,可见,在支票关系中,法律要求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中的资金关系有一 

定联系,可以说这是票据无因性的一种例外。 

     □空头支票的概念及其危害 

     依据 《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 

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我国票据法关于空头支票的定 

义是十分严格的,即要求在付款人处必须实有支票金额的存款,这便排除了 

预期或可能收到的存款,也即排除了透支合同。在国外有关立法中,多数国 

家允许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签订透支合同,即经付款人同意,出票人可以在 

一定范围内透支签发支票,由付款人代其垫付,待出票人资金到位时再结算, 

这实质上是一种贷款行为。在我国,银行贷款必须受到国家贷款规模等多种 

限制,故不允许签订透支合同。 

     空头支票一方面损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使其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 

另一方面,空头支票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了社会经济交往的正常进 

行。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空头支票到处进行诈骗、侵吞国有资产和骗 

取公民财产,严重地影响了支票的发挥支付结算功能,有的个别单位拒收支 

票,或要求用支票支付的成交金额比现金成交金额高。因此,应尽快通过立 

法制止空头支票犯罪猖獗势头。 

     □我国关于对空头支票的处理规定 

     我国目前关于对空头支票的处理,是适用 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 

 《银行结算办法》,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签发人必经在银行帐户 

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 

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 

对屡次签发的,银行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 

发支票。”该办法实施几年后,普遍反映最低罚款额过低,最近,中国人民 

银行已将最低罚款五十元提高到一百元。 

     关于对空头支票的刑事处罚,我国刑法中尚没有对空头支票犯罪作出规 

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空头支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 

益的,以诈骗罪论处。票据法的法律责任中,对有票据欺诈行为签发空头支 

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刑事责任,量刑幅度和标准, 

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规定了有 

关空头支票的犯罪具体刑罚幅度。该决定针对我国目前利用签发空头支票骗 

取财物问题较为严重的现实,对签发空头支票的犯罪应根据其空头支票金额 

的大小,处以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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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支票的签章和付款责任 



     □支票的签章 

     支票的签发是基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我国银行管理 

的有关规定,出票人应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留存其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 

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至少要符合两个条 

件。其一,支票出票人必须在其处有足够的存款;其二,支票上的签章必须 

和出票人在付款处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和印鉴一样,否则,即使其签名是出 

票人本人所签,也不得支付支票金额。例如,出票人预留在付款人处的签名 

是行书的,而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名却是隶书,楷书或其他字样,这种情况 

便不得支付支票金额。预留印鉴是指银行客户以“印鉴卡片”的形式,向银 

行提供的用以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所盖印章真伪的印章底样。在我国, 

主要在各企业、单位的信贷,结算业务中普遍采用。各企业、单位在银行开 

立存款 (结算)帐户,需向银行提交加盖有签发支款(结算)凭证使用的印 

章底样的“印鉴卡片”,做为银行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真伪的依据, 

以保障资金安全。在储蓄业务中,应储户要求,也可以预留印鉴。这样规定 

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盗窃空白票据骗取资金,付款人如支付了与预留签名 

式样和印鉴不符的,应承担责任。 

     正常情况下,出票人均应按其预留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签章。然而,在办 

理支票业务实践中,有人利用票据制度形式的严密性,欺骗收受支票的人, 

故意使支票得不到兑付。如某A收到货物后故意签发一张与其预留签名式样 

和印鉴不符的支票给 B,付款人对该支票当然拒付,故意为此种行为的人可 

能有两种目的,有的是为骗取资金,其根本就不打算还帐,这种人可能在其 

签发这种支票时,其资金可能已转移他处;有的是为了占用拖延支付,因为 

支票在途中的来回时间,出票人实际上在无偿占用资金,而持票人的权利没 

有得到及时实现或根本就不能实现。我国票据法根据我国票据实践中存在的 

现实问题,在本条中专门对这种欺诈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这是符合我国国 

情的。国外的票据法一般没有此类规定。此外,在票据法的法律责任中,还 

明确规定,对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属票据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执行这 

一规定时,应特别注意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如果出票人由于疏忽大意而签发 

了与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一致的支票时,应给于批评教育。造成 

严重后果的可进行行政处分,但不得据此追究刑事责任。 

     □支票出票人的付款责任 

     支票出票人出票后,基本与汇票出票人相同,出票人对待票人负有保证 

付款的责任。因为支票为见票即付证券,没有汇票的承兑制度,支票的付款 

人不承担绝对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在付款人处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可以请 

求出票人承担责任,支票出票人的担保付款责任,与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 

出票人责任相同,是绝对的,最终的。不论是由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 

签发与预留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一致的支票,或是其他原因支票付款人 

拒绝付款,持票人均可请求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依据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 

使用的支票,其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 

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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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是相对的,如要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存 

款支付票据金额,对空头支票可以拒付;要求出票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本名 

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一致,否则可以拒付;要求持票人在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 

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值得注意的是,这里 

强调的是可以不予付款,而不是应当不予付款,言下之意,付款人可以研究 

是否付款。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资金,并且其请求付款程序均符 

合法律规定,则付款人必须付款,并且是当日付款。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 

可“即付”的时间概念不是十分确定。票据法针对付款人故意拖延支付支票 

金额的现象,具体规定必须当日付款,这对无故占票压票以此无偿占用他人 

资金的行为是强有力的约束,并在票据法的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 

款。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 

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于票据的付 

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 

处罚标准和幅度,将在有关配套法规中作进一步具体规定。可见,我国票据 

法对故意拖延支付票据金额的,既规定了行政责任,又规定了民事责任。可 

以预见,待票据法实施后,我国压票,占票的现象一定会大有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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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支票付款的效力 



     □支票付款的效力 

     当支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额存款 

或与付款人订有一定的透支合同,并且支票的出票人签名与留在付款人处的 

印鉴一致,支票背书连续时,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依法支付支 

票金额后,即发生下列效力: 

      (1)付款人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支票也和汇票一样, 

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着资金关系。而且由于支票是支付证券,又是见 

票即付的证券,所以法律十分强调支票的资金关系。支票的资金关系主要通 

过两种合同来体现,一种是支票合同,一种是透支合同。所谓支票合同,是 

指出票人与银行或者其他金额机构之间,就出票人在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的存款,由出票人发行支票,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支票所指示的金 

额从存款中支付的约定。在此合同中,出票人负有存入款项的义务,银行则 

负有按支票记载的文义付款的义务。所谓透支合同,也是出票人与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一种约定,即约定在出票人的存款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 

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一定限额内予以垫付,以后由出票人偿还。以上 

两种合同,使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建立起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即出票人委 

托付款人支付支票金额,付款人则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当付款人依法支 

付支票金额后,就履行了他对出票人所付的义务,自然,对出票人不再承担 

受委托付款的责任。 

      (2)付款人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 

后,有权要求持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支票,使票据债务得 

以解除。 

     □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中关于支票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准用第五十七条对汇票 

付款人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 

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 

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因支票的出票人 

应在付款人处留有印鉴或者本名的签名式样,因此,支票付款人除审查背书 

是否连续,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外,还应审查签名 

或者印鉴是否相符。根据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什么是支票付款人恶意、 

重大过失的行为。所谓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背书或其他签名为伪造,或明 

知持票人为非票据权利人,仍予以付款。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应当审 

查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如不审查,对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完全 

的无效支票仍予以付款;付款时应进行的一般调查,付款人如不予以调查而 

付款错误的,如:不核对签名或印鉴,而对签有与预留的签名式样不符或者 

对盖有非预留印鉴的票据进行付款的,都是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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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我国银行结算中的支票结算 



     □支票结算的特点 

     支票结算的特点概括起来说就是简便、灵活、迅速和可靠。所谓简便, 

是指使用支票办理结算手续简便,只要付款人在银行有足够的存款,它就可 

以签发支票给收款人,银行凭支票就可以办理款项的划拨或现金的支付。所 

谓灵活,是指按照规定,支票可以由付款人向收款人签发以直接办理结算, 

也可以由付款人出票委托银行主动付款给收款人,另外转帐支票在指定的城 

市中还可以背书转让。所谓迅速,是指使用支票办理结算,收款人将转帐支 

票和进帐单送交银行,一般当天或次日即可入帐,而使用现金支票当时即可 

取得现金。所谓可靠,是指银行严禁签发空头发票,各单位必须在银行存款 

余额内才能签发支票,因而收款人凭支票就能取得款项,一般是不存在得不 

到正常支付的情况。 

     □支票结算的管理 

     由于支票是由讨款人自行签发,可以向银行直接支取现金(现金支票), 

也可以凭支票直接向销货单位采购商品,具有方便灵活的特点,因而是同城 

结算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结算方式,也是除现金以外最容易发生弊漏之处, 

如果管理和控制不严,极容易发生支票丢失、被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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