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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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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而增加。而票据则不同,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因此各国票据法均规定票 

据转让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票据的背书转让无需通知票据债务人,票 

据债务人对直接当事人可行使的某些抗辩权,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后,而持票 

人又不知票据上存在抗辩事由,则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不能再行使。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从一般法学原理上讲,伪造或变造的证券均无效。但是,由于票据是流 

通证券,因此如果简单他说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不够严谨。反之,更不能 

简单他说伪造、变造的票据有效。准确他讲,伪造、变造的票据是否有效, 

对谁有效,对谁无效,什么情况下有效,什么情况下无效要作具体地分析, 

这也就是其复杂性所在。 

     1。票据的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 

行为的行为。 

     票据的伪造包括:①出票的伪造,即狭义的票据的伪造,是假冒他人名 

义而为出票行为签发票据;②出票行为以外的假冒他人签章而为票据行为, 

如假冒他人的名义签章为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2)票据伪造的效力。 

     ①对伪造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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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签章 

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明文禁止伪造票据,伪造者又没有在票据上签 

上自己真实的名字,因此在票据流通转让以前,伪造的票据是绝对无效的, 

伪造者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前面讲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指的是刑事责任 

和民事责任。持票人可依据刑法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对伪造票据者追究诈骗罪 

或者伪造有价证券罪,同时还可以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票据 

伪造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例如A假冒B的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C,B作为 

被伪造人既没有在本票上签名,又没有授权A以其名义签发本票,因此B不 

承担任何责任。A没有在本票上签其真实名字,因此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这时C拿到本票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只能作为证据到法院对A起诉,要求 

对A进行刑事处罚和对自己给予相应的补偿。 

     ②对被伪造人的效力。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只依据自己在票据上的签章,对票据上记 

载的文义承担责任。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并且没有任何可能造成表 

见代理的过错或因素,在任何情况下,被伪造人均不对伪造票据承担任何责 

任,这一点是绝对的,即使在票据背书转让后,被伪造人也可以对抗任何持 

票人。 

     ③对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一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不影响另一票据行 

为的成立,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就应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 

责任。因此,“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 

效力”。 

     伪造票据仅为签章的伪造,而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完备的,表面上看去是 

有效的。行为人如果在这种票据上签章了,就不能以票据上有伪造签章而不 

承担票据义务。不论这一伪造签章在其签章之前或之后,均不影响真正的签 

章人承担责任。例如,某A假冒B的签章向C签发一张汇票由D付款,C收 

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E,E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F,F又将其背书转让给G 

 (假设其中的受让人均无过错并支付了对价),当G到D处请求付款时,D 

主张拒付。这时B作为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当然可以不承担票据责 

任。A作为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用自己的名字签章,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 

任,不过可以通过民法请求其赔偿。如果G向其前手F、E和C行使追索权时, 

则F、E和C不能因票据是伪造的而不承担票据义务,还应就自己的真正签名 

承担责任。这与各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日内瓦《统一汇 

票本票法》第7条规定:“汇票上如有伪造的签名,或有虚构之人的签名时, 

其他在汇票上签名人所负的债务,仍然有效。” 

     ④对持票人的效力。 

     如前所述,持票人前,如没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则不能对被伪造 

人和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可对伪造人行使民法上的请求赔偿权;如持票 

人的前手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权。 

     ⑤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如发现票据属伪造,有权拒绝承兑或者拒付。通常出票人与付款 

人预约委托支付票据金额,均在付款人处留有出票人的签名笔迹或预留印 

鉴,付款人付款时应辨认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是否与预留笔迹或印鉴相 

一致,付款人付款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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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于对伪造的背书签章,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仅承 

担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 

件。对背书签章的真伪不负审查责任。 

     2。票据的变造 

      (1)变造票据的概念。 

     变造票据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 

章以外的其他记载的事项,从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 

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变造票据,变造票据属违法行为。变造票据必 

须符合下列要件: 

     ①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人所为,如果是有权更改人依法更改票据,则不 

构成票据的变造,如背书人依本法规定,有权增加“不得转让”字样,对未 

完成票据,享有完成补充权人所作的补充,不属票据变造。由于票据法没有 

规定涂消制度,如果持票人改小票据金额,是否属有权更改,票据法中没有 

明确规定。例如持票人将10万元的汇票改为1万元,这种更改不增加其他票 

据债务人的义务,只是减少了自己的权利。国外票据法称此为涂消,是合法 

的。而我国票据法没有就此明确规定。需要另外指出的是,依据票据法第九 

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无权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了就属 

变造票据。 

     ②必须是更改除签章以外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如果 

更改签章,则构成票据的伪造。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主要 

是指:票据金额、付款地、到期日、利息或利率、提示期限等。至于更改票 

据上无关紧要的记载事项,则不构成变造票据。 

      (2)变造票据的效力。 

     ①对变造人的效力。 

     变造人无权更改票据,而又擅自更改票据,他当然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 

任。对变造人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了,就应对 

其签章时票据上的文义负责;其二,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变造人不 

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可依刑法或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②对变造前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而不 

能对其签章以后变造票据所记载事项负责。因此,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不对变造之后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同样,在变造之前 

签章的人也不能因为票据被变造了,而对其之前真实签章也不承担责任,因 

为在其后的变造对其之前的签章并无必然的联系。 

     ③对变造后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变造后的真实签章人,在其签章时,是以变造后的票据所记载事项 

作为自己所为的票据行为的内容,当然应承担其签章时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 

票据责任。例如A手持一张10万元的汇票,A将其变造为100万元而背书给 

B,B又将10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C,当D请求付款人P付款时,发现票据被 

变造,这时D、B都应对100万元的汇票承担责任。因为D、B作为被背书人 

接受汇票或作出背书人出让汇票时,均是以变造后的100万元金额签章的, 

这样对D、B也是公平的。至于B如何对A追回损失,可通过民法有关规定解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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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人的效力。 

     在通常情况下,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通过背书的日期等是可以确定 

的。但当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之后时,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推定 

签章在变造之前。 

     变造票据通常是增加票据负担,变造人以此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该条规 

定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视同签章在变造之前。这样 

规定易于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受票人的警觉,注意不接受变 

造票据,以此阻止变造票据的流通,这样也有利于阻止利用变造票据搞欺诈 

而获不当得利。 

     □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办法 

     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有三种:即第一,挂失止付,第二,公示催告,第 

三,提起诉讼。 

     1。票据丧失的概念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 

失依票据是否还现实的存在可分为两种情况,即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 

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已不存在,如票据因焚烧、撕碎以及严重涂写而 

不能辨认,故又称票据灭失;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由于持票人将票据丢失 

或被他人盗窃,即票据又可能转入他人之手,故又称票据的遗失。 

     2。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指示付款 

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关于挂失止付应注意以下 

几点: 

     ①必须是失票人有权通知停止付款,这里所讲的失票人是票据权利人, 

票据权利人如是通过背书而取得票据,应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票据权 

利的资格,非票据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 

     ②申请挂失止付应当及时。失票人发现票据丧失后,应当“及时”通知 

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此处“及时”应作多长时间理解,法律中没有明确规 

定,由于票据丧失可以导致票据权利人真正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失票人应当 

立即以最快的方法告知票据付款人。如果失票人没有及时申请挂失止付,票 

据付款人在此之前已支付票据款项,假设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其后果应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③申请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是否为要式行为,是 

否应为书面形式,口头通知是否可以,这一点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待 

于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具体化。通常来讲,挂失止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 

因为挂失止付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用口头挂失止付不易举证。不过在情 

况较为紧急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先用电话等口头形式,再立即补办书面手续。 

     ④挂失止付通知时应告知失票的基本情况。 

     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通知付款人时,应当尽可能向票据付款人证明自己 

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应当将票据丧失的经过、丧失票的类别、帐号、号码、 

金额、票据付款到期日等其他有关记载事项告知票据付款人,并将失票人的 

姓名、工作单位、年龄、住址等有关情况告知票据付款人。如果失票人为法 

人或企事业机关团体的,还应按有关规定由单位出具证明,加盖单位印章。 

     ⑤丧失的票据必须为有效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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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的票据。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 

定,必须有明确的付款人,依据票据法规定,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的汇票和 

支票均为无效,所以,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 

票据,不得申请挂失止付。此外,被国家司法机关扣押、没收或判决归他人 

的票据,原票据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 

     ⑥挂失止付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查明该挂失票据的基本情况, 

如票据是否到期,出票人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在自己帐户,该票据是否已被人 

冒领。如没有被他人冒领,应当立即通知停止支付该票据款项。如果付款人 

与取款人恶意串通,或者由于付款人的过失,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付款人支付 

该票据款项,付款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并继续承担对失票人的付款责任。 

     ⑦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挂失止付是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之前的一种应急补救措施。失票人申请 

挂失止付后,该票据的票款虽没有被取走,但失票人并不能立刻取得这笔票 

据金额,此时的票据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可能出现支付了对价的善 

意的正当持票人。因此,为尽早结束这种票据权利人不确定状态,票据法规 

定,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失票人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失票人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没有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挂失止付是否仍然有效,对此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来说,申 

请挂失止付三日后,失票人既不申请公示催告,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认定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并且这一义务与挂失止付的效力是密切相关 

的,如果此时出现新的票据纠纷,对失票人是十分不利的。因为丧失的票据 

可能在社会上继续流通,这既不利于对失票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交 

易的安全,故应尽早公之于众。对于申请挂失止付后,长时间内不申请公示 

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票据法的配套法中将作出明确处理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失票人常常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申明某某汇票、 

支票作废,严格他讲,这种“声明”不具有法律意义,故不发生法律效果, 

但是这也可以引起付款人和其他受让人的警惕,防止遗失票据在社会上更为 

广泛流通,从这种意义上说,这也不失为一种民间的习惯补救方法。 

      (2)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 

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 

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除票据丧失可采用公示催告程序补救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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