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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悲观论集卷-第2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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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凡能推动意志的事物——这个,只有这个才含有最广泛意义上的福与祸的意思;反之,福与祸表示〃与一个意志相一致或与一个意志相反的事物。〃因此,每一动机必定与福和祸有关联。
  (4)所以,每一行动是根据一种易受祸福影响的存在物而采取的,并且以此作为行动的终极目标。
  (5)这一存在物或是这行动者自身;或是另一个人,他的地位就行动而言,因而是被动的;因为所为或是对他有害,或是对他有利和有益。
  (6)任何行动必须以行为者自己的祸福作为行动的目标,便是自私自利的。
  (7)上述关于已做出的行为的命题,同样适用于中途停止未做的行为,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动机与相反的动机都起它们的作用。
  (8)从前一章分析可知,一个行动的利己主义和其道德价值是绝对互相排斥的,如果一个行为的动机有一自私目标,那么,根本不能给予它任何道德价值;如果一个行为具有道德价值,那么,任何自私自利的目标,无论直接的或间接的,近的或远的,都不可能是它的动机。
  (9)由于我在第2部分第3章排除了所谓的对我们自己的义务的缘故,我们行为的道德意义仅仅存在于对其他人产生的影响,只有它与后者的关系才是那给于我们行为以道德价值或无道德价值,并且构成它为一公正、仁爱等行为,或与此相反的行为的东西。
  从以上这些命题里,显然可得出下列结论:这种福与祸,(根据我们前述第(3)个公理)它作为行动的终极目标,必定是已做或未做的每件事情的基础或根据,它或是行动者自己的福与祸,或是另外某人的福与祸;对这行动来说,后者的角色是被动的。第一种情况下的行为,由于它受一种自私动机驱使,必然是自私自利的。这不仅适用于这种情况,即当人们——他们几乎总是这样做——全然为他们自己的利益与好处计划他们的行为时;这同样也适用于这种情况,即当我们期望从我们所做的任何事情中,都能够给我们自己带来些利益时,不论它多么遥远,不论是在今世或在来世。这一事实依然是自私自利的,即当我们的荣誉,我们的好名声,或者要赢得某人尊敬的愿望,旁观者的同情,等等,均是在考虑的一个目标时;或者当我们的意图是赞成一种行为规则时,如果这一规则普遍遵守,随时都会对我们自己有用,例如,公正的原则,相互救助的原则,等等。同样地,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说也是自私自利的,即当一个人认为,服从某个不知由谁、但确系由最高权力发布的绝对命令才是一谨慎步骤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除害怕不服从带来不幸后果外,决没有其他动机,尽管这些后果是能够一般地、不太清楚地想象出来的。促使我们这样做也是不折不扣的利己主义,即当我们竭力通过自己所做某事或中途改变主意来做某事,强调我们对自己的高度评价(不论是否有清楚认识),以及对我们的价值或尊严的高度评价时;因为不然就会感觉不到自我满足,伤及我们的自尊心。最后,这种情况仍然是利己主义在起作用,即当一个人,遵照沃尔夫的原则,企图通过自己的行动,奋力获致他自己的尽善尽美。简而言之,一个人可以使他所喜欢的东西成为行动的终极动机;不论路径如何迂曲,影响行为者自身实际祸福的最后手段,原来总是这个真正的动机;所以他的所作所为是自私自利的,因此毫无道德价值。这种情况只有在这单一事例中才不会发生,即,当为了做某事或停止做某事的终极目的,明确而完全地是为了另外一个仅起被动消极作用的人之祸福打算时;那就是说,当主动一方的人,以其所为或所不为,纯粹、完全地关心另一人的祸福,并且除去设法使他的家庭不受伤害,甚至提供扶助救济使他得益以外,绝对没有其他目的时。只有这个目的才能给予已做或停止未做的事情以道德价值的特征;因此我们可以知道,道德价值特征完全依赖于个人之所以采取或不采取某一行为,纯粹是为了另一个人的利益。如果和当情况并非如此,那么这一促使或阻止每一个深思熟虑行动出现的福与祸的问题,只能和行为者自己有关系;从而行动的完成或不完成,完全是自私自利的而且毫无道德价值。
  但是如果我只是为了另外某人而做什么事的话,那么可以说:他的福与祸必定直接成为我的动机;正如通常那样,我自己的福与祸形成我的动机。这样就可以缩小我们问题的范围,现将问题陈述如下:另一个人的福与祸,怎么可能直接影响我的意志,即是说,恰恰像我自己的祸福促动它一样?对别人有利或不利影响的事情,并且实际上有时显得如此重要,它或多或少竟代替我自己的利益,而这些利益一般来说是我所欢迎的动机之唯一根源,这种事物怎么能够变成我的直接动机呢?显然,仅仅因为另一个人成为我意志的终级目标,有如平时我自身是那一目标一样;换而言之,因为正如习惯上我为自己想要的那样,我直接地为他想要福祉而不要祸害。可是,这必然意味着我深切体会他的痛苦与不幸,正如大多情况下我自己所感受的痛苦与不幸,所以便急切地想望他能幸福,正如别的时候我急切地想望自己的一样。但是,为了做到这一点,我必须以种种方法同他融为一体;就是说,我自己和他之间的差距,那正是我的利己主义存在的理由,必须取消,至少达到一定的程度。现在,因为我不能进入他的内心,只有我对他的认识,即对他的心理印象以之作为可能,使我同他融合的方法,达到我的行动宣布实际上这种差距已被取消了。我在这里分析的这一过程不是一个梦,不是一个飘渺的幻想;它是十分实在的,而且决非罕见的现象。它是我们每天都可见到的——同情的现象;换句话说,不以一切隐秘不明的考虑为转移,直接分担另一人的患难痛苦,遂为努力阻止或排除这些痛苦而给予同情支援;这是一切满足和一切幸福与快乐所依赖的最后手段。只有这种同情才是一切自发的公正和一切真诚的仁爱之真正基础,只有发自于同情的行为才有其道德价值;而源自于任何其他动机的所有行为则没有什么价值。当一旦另一人的痛苦不幸激动我内心的同情时,于是他的福与祸立刻牵动我心,虽然不总是达到同一程度,但我感觉就像我自己的祸福一样。因此我自己和他之间的差距便不再是绝对的了。
  毫无疑问,这种作用令人惊讶,确实难以理解。事实上,它才是伦理学的真正神秘性所在,它的原初现象,以及其界石只有先验思辨才敢逾越一步。在这里,我们看到,根据自然之光(古时神学家称之为理性)彻底把存在物与存在物分开的界墙,已经坍塌,非自我和自我已在一定程度上融为一体。我准备暂时不谈对这一谜的形而上学解释,而首先探索是否自发的公正和真正仁爱是真正从同情产生的。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的问题就解决了,因为可以说我们已经找到道德的终极基础,并且已经证明它存在于人性自身。然而这一基础也不能成为伦理学的一个问题,但却会像其他每个终极事实本身那样,成为形而上学的一个问题。不过形而上学对这首要的伦理学现象提供的这一解答,不属于丹麦皇家科学院提出的纯属其基础问题范围的;因此我仅能提出这先验的解释作为非实质性附件列于最后,由读者自愿阅读。
  但是在我转而论及这里揭示的原初动机衍生出主要德行以前,我还必须请读者注意本论题不可缺少的两点意见。
  (1)为了比较容易理解,我在上文把同情简单地说成是真正道德行为的唯一的根源,有意没有考虑恶意的动机,它一方面像同情那样对自身也没有益处,但把使别人痛苦当作它的终级目的。但我们现在可以包括它,以便能够更完全而严格地陈述,证明如下:
  人类行为仅有3个基本源头,并且一切可能动机都是从或者这个或者那个源头产生的。它们是:
  (a)利己主义;意欲自己的福利,而且是无限的。
  (b)邪恶;意欲别人的灾祸,而且可能发展成极度残忍。
  (c)同情;意欲别人的福利,而且可能提高到高尚与宽宏大量的程度。
  每一人类行为都可归因于这些源头之一;虽然它们中的两个可能并同起作用。现在,因为我们已经假定,有道德价值的行为实际上是实在之物;所以它们必定也出自于这些原初来源之一。但根据前述第8条公理,它们不能产生于第1动机,更不能产生第2动机;鉴于一切源于后者的行为在道德上没有价值,而前者的出发点本身部分地不好也不坏,因此它们的根源必定在第3动机,这一点将在后来凭经验确认。
  (2)对另一个人的直接同情只限于他的痛苦不幸,并不是立即由他的幸福唤起的;后者本身使我们漠然视之,不予考虑。J.J.卢梭在所著《爱弥儿》(Emile,第4册)中表达同一观点:〃人生的第一个格律便是:在我们的心中,不是和那些比我们更幸福的人融为一体,而是仅仅和那些比我们更不幸的人融为一体,〃等等。
  这其中的道理是,痛苦或苦难,其中包括一切匮乏、贫困、需要。确实,一切意欲,都是实在的,积极的,并且直接作用于意识。而满足的、享受的、幸福的等等本质,只在于消除了困苦,减轻了痛苦:它们由这里产生的效果是消极的。因此我们便可了解,为什么需要或欲望是一切享乐的条件。柏拉图很明白这一点,但把芳香气味和理智的享受排除在外。(《理想国》第四章第264页以后,比朋〔Bipond〕编)伏尔泰(Voltaire)说得好:〃没有真正的需要,就没有真正的快乐。〃那么,痛苦是积极的,痛苦本身就能使人识别或体验;满足或享乐是消极的——仅仅是前者,即痛苦的排除。这一原则可以解释这一事实,只有另一个人的痛苦、匮乏、危险、无助,才唤起我们的同情,并且确实唤起的是同情,幸运或心满意足的人本身,使我们漠然视之,不予考虑——实际上因为他的情形是消极的;他并没有痛苦、贫穷与忧愁。我们自然会因别人的成功、幸福与享受而高兴;但如果我们高兴,那是一种较不重要的高兴或快乐,是由于我们以前曾为他们的痛苦贫困悲伤过。要不我们就不是照这样分享一个人的快乐与幸福,而是因为并且甚至于他是我们的孩子、父亲、朋友、亲戚、仆人、臣民,等等。简而言之,另一个人的好运气或享乐,纯粹这些事物本身,并不能在我们内心唤起那样纯粹因他不幸、贫困或痛苦本身必定激起的直接同情。如果那激起我们主动性的甚至仅仅是为了摆脱我们自己的痛苦(必须把一切匮乏、需要、欲望,甚至无聊都计算在内);并且如果满足与成功使我饱尝懒惰与无精打采的滋味:为什么当涉及别人时,它就会不一样?因为(正如我们已了解的那样)我们的同情建立在我们自己和他们融为一体上。确实,见到成功与享乐,纯粹就这一点而论,是很容易引起每个人都可能有的忌妒,它属于我们前面所列举的诸反道德力量之列。
  在这里我已经说明同情实际起动机作用,这些动机是直接由另一个人不幸之事引起的,联系到这一解释,我借此机会反对一直不断重复的卡辛纳(Cassina)①的错误。他的看法是,同情产生于突然幻觉,幻觉把我们自己置于受苦者的地位,于是使我们想像是我们自己亲身遭受他的痛苦。一点儿也不是这种情况。他是受苦者,不是我们,这一信念一会儿也没有动摇过;确切地说,是他亲身,而不是我们亲身感受到这种使我们痛苦的不幸或危难。我们同他一起受苦,所以我们是和他一致的;我们感知他的困难是他的,并不误以为那是我们的;确实,我们越幸福,我们自己的状况和他的状况之间的差距就越大,我们就趁容易受同情心的激励。不过,对这一特别现象的可能解释,并不容易;也不是能通过像卡辛纳设想的纯粹心理学的途径所能解决的。解决的钥匙只能由形而上学提供;我准备在本论文最后一部分提出这一方法。
  现在我转而考虑从我们所指出的来源衍生有道德价值的行为问题。用以检验这种行为的一般规则,因而也是伦理学的指导原则,我已经在前一部分评述过,并发表如下:不要损害任何人;相反,要就你能力所及,帮助所有的人。因为这个公式包括两个子句,所以与其相应的行为,自然也分为两类。 
  ①见他所著《对同情的分析评论》(SaggcoAnaliticosullapassione,1788,波凯尔斯Pockels德译本,1790)。






  
 

 
 
第6章 公正的德行

  如果我们更仔细地看一下这称为同情的过程(我们已说明它是首要的道德现象),我们立刻注意到,另一人的痛苦是以两种截然不同的程度,直接变成为我的动机的,即可能迫使我做某事,或者迫使我放弃不做某事。我们看到,当同情心抵制自私自利与怀有恶意的动机,使我们不给另一人带来可能有的痛苦,使我自己不给人增添也许会有的麻烦时,这是最低级程度的同情;当同情心积极地影响我,激发我主动给以援助时,这是另一较高级程度的同情。由康德以这样一种勉强、武断的方式制造出来的所谓的法律义务和德行义务(把它说成公正与仁爱更好)之间的区别,在这里则可见是完全自然形成的;由此可以证明这原则的正确性,这种区别是自然地、无误地而严格地把消极与积极、不为害与援助分开,常用的这些词语——即,〃法律义务〃与〃德行义务〃(后者也称为〃爱的义务〃或〃不完全的义务〃)之所以错误,首先因为它们把属与种当作同等关系;因为公正是德行之一。第二,它们错误的根源在于过分扩大〃义务〃这一观念的外延;下面我准备将它置于它正当范围之内:因此我用两种德行代替这些义务;一是公正,另一是仁爱;并且我称它们为元德,因为一切其他德行不仅仅实际上出自这两种德行,而且是能够从理论上推知的。两者的根源在于自然的同情,这种同情是不可否认的人类意识的事实,是人类意识的本质部分,并且不依假设、概念、宗教、神话、训练与教育为转移。与此相反,它是原初的与直觉的,存在于人性自身。是以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保持不变,而在每块土地上,无论何时,总是出现。这就是为什么处处都深怀信心地呼吁同情的道理,好像是呼吁必然存在于每人心中的某物一样;并且它决不是这〃异在的神〃的一个属性。因为似乎没有同情心的人被称为无人性,所以时常用〃人性〃当作同情心的同义词。 
  那么,这一自然的和真正的道德动机所显示的初级程度的同情,只不过是消极的。原来,我们都有不公正与暴力的倾向,因为我们的需要,我们的欲望,我们的怒与恨,都直接进入意识之中,因而具有第一个占有者的权利。然而由我们的不公正与暴力给予别人的种种痛苦,则间接地进入意识,就是说,通过一种心理图像的第二个通道,直到理解和体验别人的种种痛苦,以前,它们是不会进入意识的。例如塞涅卡(Senecka)说得好(EP.50):〃好感决不会出现于恶感之前。〃所以,初级程度的同情反对并且阻挠藏在我内心中反道德力量所力劝我去干为害于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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