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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法律的经济分析-第3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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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犯罪行为的共谋(conspiracy)无论其是否成功都应受到处罚。在共谋犯罪成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对其当作单独犯罪处罚,那就会使对该罪的刑罚重于在只有一人犯下该罪情况下的刑罚,并且还使起诉人取得某些诉讼程序上的优势(在不同意义上使刑罚更重——你能理解其原因吗?)。对共谋的特殊处理是有道理的,因为它们比单人犯罪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如果它们只是在会犯下更严重的罪行意义上具有更大的危险性,那么就没有必要加重刑罚;因为无论如何刑罚会更加严厉的。但事实上共谋犯罪具有更大的危险性体现在可能犯下更多的罪行(正像一家企业总比一个个人能生产更多的物品或服务一样),并且也许这样做能通过劳动分工而更有效率(在私人而非社会意义上)——例如,让一个人放哨,另一个人驾驶一辆启动快的汽车,其他人保护盗窃的物品等。所以他们的成本也较低(共谋犯罪模仿了市场方法来实施犯罪),他们也可能更有效地完成犯罪和避免被逮捕。基于这两点,其最佳处罚应高一些。虽然这些优势由于其活动规模而在某种程度上为共谋易被侦破这一事实所抵消,但其规模也许也能通过贿赂执法官员而逃避惩罚。而且,有些最为严重的犯罪(例如暴乱)是只有通过共谋才能实施的。 
    没有取得成功的共谋犯罪仍要受到处罚。它是未遂的一种形式。主要的法律差异只是,被看作协议犯罪的共谋在即使共谋者没有靠近犯罪现场而只是在其努力的最早准备阶段就被拘捕的情况下也是应受处罚的。但在另一方面,如果共谋比单人犯罪更为危险,那么即使其犯罪既遂的几率由于犯罪预备(preparation)被更早地阻止而更低,其预期危害仍可能与单人犯罪未遂相同。 
    与共谋概念相关的是帮助(aid)和教唆(abet)犯罪概念。我们来比较一下以下两种情况:(1)商人向他知道是妓女的一位女子出售时新的裙子。(2)商人向一已告知他计划用之进行谋杀的男子出售枪支。对以上两种情况,刑事责任将提高罪犯(主犯)的预期成本,但在第一种情况下是很轻微的,因为妓女在不知道她职业的商店内购买东西几乎不会引起任何成本增值。在第二种情况下,施加刑事责任的收益看来好像是很大的——而且它是法律追究这样的刑事责任的一个领域。 
    虽然引诱(entrapment)犯罪是对刑事起诉一种抗辩而犯罪未遂是一种犯罪,但引诱犯罪的概念还与犯罪未遂有着密切的关系。警察经常引诱或帮助某人从事犯罪。最为通用的这种奏效的策略是派一位密探去向毒品商购买麻醉剂,然后将毒品商作为现行犯“抓住”并对其不法销售提起诉讼。法律应该惩罚这样的无害行为好像是很奇怪的,因为将麻醉剂出售给而后将之销毁的密探是对任何人都无害的。看起来好像是,唯一重要的事情可能是将购买所花的钱从销售者处要回来。但其理论基础依然是预防犯罪。这一行为是无害的,但只要毒品商不被查获,他就完全有可能进一步从事非法销售,而我们现在逮捕他并对他进行审判是因为在安排好的犯罪中对他查获的成本要比在其普通犯罪活动中低。监禁的收益实质上是一样的,但查获和定罪的成本却要低得多。 
    这种引诱犯罪是完全合法的。只有在被引诱人缺乏一种犯罪事前安排的情况下,引诱犯罪的抗辩才能起作用。这一古老的法律条件具有以下经济含义:只有在已使警察更难以抓住被告的情况下,如果他没有落入警察的圈套也会照样犯下同样的罪行。但假设警察不是模仿引诱目标的正常犯罪机会,而是对他进行劝诱,如说服他从事在其普通情况下从未从事过的犯罪活动。仅仅影响时间选择而不影响犯罪活动水平的警察劝诱才是具有社会成效的;而那些产生更高水平犯罪活动的劝诱只能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 
    本节中强调的威慑与预防之间的差异,在法律的其他领域也能发现相近的东西。例如,我们可以依靠侵权制度阻止餐馆提供污染食品,但我们没有这样做,而是要求向餐馆提供许可证并要求检查。这就是事前和事后管制的差异。如果威慑不起作用,结果越严重,处罚就应越严厉,事前管制的经济学理由就越有力。(对此更多的讨论,参见7。5。) 
7。4犯罪意图 
    刑事被告的主观意图或心理状态是刑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这对经济学家来说是迷惑不解的;因为一个人可能读了许多经济学的著作而毫不涉及意图问题。实际上,意图(intent)这一刑法中的概念具有三方面的经济功能:认定纯粹的强制性转让;估量查获和定罪几率;决定刑事制裁是否会是一种控制不受欢迎的行为的有效率(成本合理)手段。另一经济功能在下一节讨论。 
    如果我鲁莽地从餐馆拾起一把认为是我自己的伞并将其拿回家,但结果不是我的,这就不是盗窃;但如果我知道伞不是我的而将它拿出,那么我就成了盗贼了。其经济差异是,在第一种情况下,为了避免拿走那伞我就可能不得不花费资源,而我拿错的几率是很低的,以汉德公式术语而言,预防成本(B)和预期损失(L)之间的差距不是很大的,而由刑罚造成的威慑过度风险却是很大的;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我为了取得他人的伞而花费资源(也许我去餐馆的全部目的只是为了偷一把伞),那么预防成本(B)是负的而实际损失(P)却是很高的(参见6.15)。这两种交易在其都涉及外在性行为这一问题上是相类似的,而交易进行时的心理状态却是其差异的关键所在。自然我们就必须认真地将意图与意识(awareness)区别开来。否则,我们就会落入这样的认识性困境:由于铁路管理人员通过一定方法知道今年在铁路交叉道口将撞倒多少(某一特定数)人而认定其为谋杀犯。他们知道,但他们没有因撞死人而得到任何收益。他们只是得益于节省必要的预防事故资源,而这种收益无论从社会还是私人看都可能超过成本。这里讨论的意图是通过投入资源而达成某一(被禁止的)目的的意图。 
    虽然不在纯粹强制性转让和与其在外在性上相类似的事故间划出明确的界限会减低刑事案件的审判成本,但其结果会使刑事处罚过度而产生各种避免差错(如在餐馆衣帽间检查雨伞这样的合法活动)的严重社会成本。有时分界线仍是摇摆不定的。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奸淫幼女罪(或称制定法上的强奸,statutory rape)。女孩看起来好像是16岁(假设16岁为同意年龄),但如果她不满16岁,那么这一合理的错误并不会成为男子不负法律责任的理由。另一个例子是重罪谋杀:如果死亡虽然不是出于重罪的过错而发生在危险的重罪过程中,那么他将仍作为一个谋杀犯而负法律责任。在这些例子和其他可以举出的例子中,我们并不关心基本刑事禁令所指向的行为附近的威慑行为;换言之,我们并没有将避免犯罪的威慑行为看作是一种社会成本,由此它就会因不考虑意图问题而有利于降低起诉成本。男子可以避开年轻女孩而免于对奸淫幼女负法律责任,抢劫犯可以不抢劫或不携带武器而避免对重罪谋杀负法律责任。实际上,我们将严格责任的等级引入了刑法,而刑法像侵权法一样,活动水平的变更是避免社会成本的一种有效率的方法(参见6.5)。 
    为了说明意图在刑法中的第二种功能,我们要考虑这样一个事实:对预谋杀人的处罚要比对一怒之下杀人的处罚更严厉。心理状态的差异在此对决定最佳刑罚的两种重要变量的差异起着代理作用。第一是死亡的几率,它在杀人犯蓄意杀人时比在杀人犯激怒杀人时高。这样,实际损失(L)也就更高。而在我们的公式D=L/P中,P(查获和定罪几率)就较低了,这意味着处罚应更严厉一些。 
    关于对蓄意犯罪(deliberated Crime)处罚应较重于对冲动犯罪(impulsive crime)的处罚,可能还存在有另一种理由:即,冲动犯罪更难以威慑;而由于刑罚不太灵验,价值较小,所以社会也应该对它购买较少。最先的前提比最终的结果更有说服力。有足够思想预先计划其犯罪的罪犯更可能衡量其与犯罪有关的全部成本和收益,包括预期处罚成本;特定的刑罚增加对冲动犯罪的威慑力要比对蓄意犯罪的威慑力小,这一事实实际上可能会导致对前者实施更严厉的刑罚。假设20年的徒刑就足以根本阻止所有的职业谋杀,但为了对冲动杀人犯产生同样的威慑力,就可能需要30年的徒刑。刑期增加是要成本的,但如果成本要低于其产生的增加威慑力,那么它也许仍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投入。并且,我们不要忘却监禁使人丧失工作能力的效应。某种罪犯不可能被有效地威慑住这一事实,为更重视使罪犯失去犯罪能力(如长期监禁)提供了理由。 
    威慑和以刑事制裁为目的的犯罪能力丧失之间的冲突在精神病抗辩(the defense of insanity)中是最为激烈的。如果一个人在不知道他正进行的是犯罪活动(他杀害了一个他认为是沙漠巨鼠的人)或在他不能自控(他听到了他相信是神授命令要求他杀人的声音)的意义上是精神病患者,那他就不会为刑罚的恐吓所阻止。所以,如果刑事制裁只是为了威慑,那么很明显地这样的人就不应作为罪犯而处罚。将资源用于处罚他们(包括刑罚对“罪犯”本人造成的负效用)完全是一种社会浪费,因为它们不会起到任何威慑作用。实际上,这是夸大其辞了;而精神病抗辩的存在将吸引人们将资源用于去证明或反驳它,而且在以下情况下威慑力将会受到减损:罪犯成功地伪装成精神病患者或受处罚人数(不论什么原因)的减少将减弱惩罚所发出的威慑信号。但所有这些都是片面的,一旦丧失工作能力的目标起作用时,精神病抗辩的必要性就更不明确了,因为精神病抗辩在一点没有减少使被告丧失工作能力的必要性的同时,却增加了刑事程序的成本。但是,如果完全不可威慑的那一类人也应得到处罚,那么,刑罚的耻辱效果也会被削弱。(为什么呢?而且为什么这一观点与要在刑法中保留严格责任领域不相一致呢?)这是一个用民法而非刑法使犯罪的精神病人丧失工作能力的争辩理由。 
    在侵权法中,精神病很少被看作为一种抗辩——通常民事责任的免除和减轻要比刑事责任的免除和减轻较少考虑被告的心理状态。这种差异在经济学上是有道理的。刑事制裁的成本要比侵权制裁的成本高(为什么呢?),这一点改变了实地调查成本和超越其故意范围实施制裁的成本之间的比较选择。所以,非法侵入人不知道或不能以合理成本发现自己在原告的地产上并不能成为民事侵害诉讼的辩护理由,但它却是刑事侵害诉讼的辩护理由。由于对民事侵害的制裁是较轻的,所以对被告心理状态进行艰难调查的成本与制裁成本较高的刑事制裁情况下相比,就不太可能产生等于或超过在避免制裁无人要求阻止(即在经济学意义上无法避免的非法侵入)的行为所需要的成本方面的收益。 
    犯罪意图中的有些问题可用信息成本概念来解释。例如,赃物的购买者是否知道这些物品是偷来的,这一点经常是不清楚的。由于怀疑它们是偷来的,所以刑事责任的判定就在于他是否有意识地避免取得可能证实或消除其怀疑的消息。这一判定在事实上对买主加上了一项通过刑事处罚可以实施的、在调查成本极低时调查物品来源的法律义务。有时,至今还有活力的古老箴言也起着同样的作用——对法律的无知并不能构成刑事责任的抗辩。由于含糊不清的刑法会产生很大的规避(避开)成本[avoidance(steering-clear) cost],所以,通常那些较少通过条理清楚地起草而是限制一类人们知道是反社会的行为这样的法律才是清楚明了的。其结果是使人们依刑法义务取得消息的成本极为低廉。 
7。5 疏忽大意、过失及再论严格责任 
    我们已经注意到,由于刑事制裁的严厉性,所以将它们与意外行为(不可避免的行为就更不必说了)联系起来,就会使人们设法避开广泛的完全合法行为领域,以最终避免遭受刑事处罚的风险。但这一概括存在着许多例外,除了已提及的那些,还有以下两类: 
    1.只要汉德公式中的预防成本(B)比预期事故成本(PL)低,并且在实际损失(L)很高的情况下,就有刑事责任存在的理由。这是两个条件,而不是一个。如果预防成本(B)和预期事故成本(PL)非常相近,那就存在着很大的错误追究责任的风险,而且当责任是刑事责任时,其风险的社会成本就会有很大的增长。但即使预防成本(B)比预期事故成本(PL)小得多,除非实际损失(L)很大,否则就没有任何理由不将此事留予侵权制度解决。假设在你非常不小心地驾车的情况下产生了很大的致人死亡的风险。在此,预防成本(B)将比预期事故成本(PL)小得多,而实际损失(L)将是很大的。事实上,与你想设法杀害某人的情况相比,预防成本(B)将更大而几率(P)会更小,但那仅仅意味着刑事责任在故意案中更有理由存在。疏忽大意(reckless)[或严重过失(grosslg negligence)]案仍符合刑事责任的基本模式,并且人们会由此毫不惊讶地发现,危及生命的疏忽大意和严重过失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 
    另一个例证是真诚但不合理地相信杀人是为自卫(self-defense)所必需的。这是一种故意杀人,所以几率(P)和实际损失都是很高的。预防成本(B)也同样是很高的,因为杀人者依道理是会担心其自身生命的。然而,预期事故成本(PL)和预防成本(B)之间可能存在巨大差距,与之相伴的实际损失(L)也很大。这一事实可能为对在很大意义上属于非故意的行为实施刑事处罚创造了条件。在这一例证中,犯罪是过失杀人而不是谋杀;与可作为第二级谋杀(second degreemurder)处罚的疏忽大意杀人的情况相比,它的预期事故成本(PL)和预防成本(B)之间的差距是较小的。 
    与以上分析相一致,单纯过失(simple negligence)和无生命危险的严重过失(gross negligence)很少被看作是犯罪。 
    2.当然,严格责任犯罪(strict liability crime,意味着故意和单纯过失都不是构成犯罪的一个因素)是存在的,其最重要的实际问题是车辆超限速驾驶。但除了一些成为上述第1类行为的极端例子外,这在功能意义上并不是犯罪,因为它是以小量和不具耻辱性的罚金作处罚的,实际上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 
    关于超速驾驶和其他严格责任犯罪(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和掺假食品就是两个普通的例子)的有意义的问题是。为什么人们认为对过失驾车的侵权救济补充上任何公共实施的制裁是必要的。这里有一个利用事前和事后制裁分析的答案可将我们引向第13章的安全管制。就导致生命危险的行为而言(实际上是所有严格责任犯罪的一个普通因素),侵权案(即在事故发生以后)实际损失(L)的确定,既可能由于难以估计人类生命的价值而发生困难,又可能(在现在分析中更为重要地)由于侵权行为人将无力支付如此巨额的裁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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