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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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条用益权人,对于定期采伐的大树木,不问此种采伐在一部分土地上定期采伐,或在全部土地上随意采伐一定数量的树木,如遵守旧所有权人的期限与习惯,享有收取的权利。
第592条在一切其他情形,用益权人不得采伐大树木:但用益权人负有修缮的义务时,仅得使用因灾变摧折的树木,以供修缮之用;同样,为此目的,如有刈取摧折树木的必要,亦得刈取之;但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对所有权人负有证明此种必要的责任。
第593条用益权人得因供葡萄架用的材料而采取树木;并得在树上收取每年或定期的产物;但一切须遵守所有权人的惯行或当地的习惯。
第594条枯死的果树及因灾变摧折的果树,归属于用益权人;但用益权人负担补植此种果树的义务。
第595条用益权人得由自己享受,或租赁千他人,或出卖以及无偿让与其权利。在出租其权利时,关于租赁契约的更新时期及存续时期,应适用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中有关夫对于妻的财产所定的规则。
第596条用益权人对于其权利客体所发生的添附权,享有用益的权利。
第597条用益权人享有地役权、通行权及一般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且其享有的方法与所有人本人同。
第598条用益权人对于用益权发生时正在采掘中的金属矿及石矿,有以与所有权人同一的方法收益的权利;但关于非经特许不得采掘的情形,用益权人于取得国王许可后,始得使用收益。
用益权人对于尚未着手采掘的金属矿及石矿,尚未开始采掘的泥炭矿,及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发见的埋藏物,均无权利。
第599条所有权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或任何方法,损害用益权人的权利。
在用益权人方面,虽由于其改良而增加物的价值,在用益权消灭时,亦不得请求补偿。
但用益权人及其继承人,得收回其所装置的镜、画额及其他装饰品;惟负担回复其场所原状的义务。
第二目用益权人的义务
第600条用益权人接受领时的现状收取用益物:但用益权人须经在所有权人面前,或经合法传唤所有权人后,作成作为用益权客体的动产目录及不动产现状书,始得享有其用益权。第601条用益权人应提供作为善良管理人从事用益的担保,但如依设定用益权的行为免除该项提供担保的义务时,不在此限。对于子女财产有法定用益权的父母,以及保留用益权的出卖人与赠与人,亦不负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602条如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应将不动产出租或寄托;包含于用益权的金额,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出卖日用品所得的代价,亦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此等金额的利息及出租所得的租金,在此情形,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603条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时,所有权人得请求将因使用而消耗的动产,比照日用品,予以出卖,而存储其价金;在此情形,在用益权存续期中,用益权人享受其利息:但用益权人得请求,同时审判员亦得按照情况命令用益权人在依单纯的宣誓提供保证、井负责于用益权消灭时返还原物的条件下,保留必要使用的一部分动产。
第604条提供担保迟延时,并不影响属于用益权范围的果实:此等果实,从
用益权开始时起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605条用益权人仅负担为保存用益权客体所必要的修缮的义务。
大规模修缮仍由所有人负责;但自用益权开始时起,用益权人未进行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因而引起大规模修绪的必要时,用益权人亦负担该大规模修缮的义务。
第606条大墙壁及屋顶的修缮,栋梁及全部屋盖的改造为大规模修缮。
堤坝、护墙与围墙的全部改造亦同。
一切其他修缮均系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
第607条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均无义务重建因朽废而崩溃或因事变而破坏之物。
第608条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负责支付一切不动产上的每年负担,如:租税及其他依习惯应以果实支付的捐税。
第609条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关于所有权的负担,按下述方法由用益权人及所有权人分担之。
所有权人负责支付前项负担的费用,用益权人负责支付此项费用的利息。
如用益权人垫付此项负担的费用时,在用益权消灭对得请求返还其原本。
第610条遗嘱人(对他人〕所为终身定期金或扶养金的遗赠,由[对遗赠人财产全部]享有用益权的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支付其全部,或由[对遗赠人财产的一定部分]依包括遗赠享有用益权的受遗赠人,按其收益比率支付其一部,此项支付,不得[向所有权人]要求返还。
第611条根据遗赠就特定不动产享有用益权之人,对于该不动产所负担的抵押债务,不负清偿之责:如用益权人被迫清偿此项债务时,得对所有权人请求偿还,但生前赠与及遗嘱章第1020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612条全部遗赠的用益权人或包括遗赠的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间,按下述方法分担债务的清偿。先评定作为用益权客体的不动产的价额;然后按照评定的价额,确定分担债务的数额。如用益权人垫付该不动产应负担的金额,用益权消灭时应受原本的偿还,但不得计算利息。如用益权人不愿垫付时,所有权人得在下列两种办法电选择其一:或清偿此项金额,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支付[所有权人]此项金额的利息:或将作为用益权客体的财产中适足供清偿债务的一部分出卖之。
第613条用益权人仅负担有关收益诉讼的费用,以及因此种诉讼而被判令负担的其他费用。
第614条用益权存续期中,如第三入侵夺不动产,或以其他方法损害所有权人的权利,用益权人负担将此项事实通知所有权人的义务:用益权人怠于为此种通知时,对于所有权人因此所生的损害负全部的责任,与用益权人应为其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正属相同。
第615条用益权就个别家畜设定时,该家言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灭失,用益权人无须返还另一家畜,亦无须偿付其评定价额。
第616条用益权就兽群设定时,该兽群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由于事变或兽疫,全部灭失,用益权人仅负责以皮革或其代价返还于所有权人。如兽群并未全部灭失,用益权人应以该兽群繁殖的头数,补充灭失
的头数。
第三目用益权的消灭
第617条用益权因下列事由而消灭:用益权人自然死亡及民事上死亡;约定用益权的期间终了;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二种资格集中于一身;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权利;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全部灭失。
第618条用益权人毁损用益物或不修缮用益物而任其灭失,因此滥用其用益权时,用益权亦得因而消灭。
用益权人的债权人得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而参加诉讼;并得修缮毁损的部分和提供此后不毁损的担保。
审判员得按照情况严重的程度,或宣告用益权绝对消灭,或命令所有权人千用益权消灭以前,在对用益权人或其继承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条件下,仅恢复其对于作为用益权容体物收益的权利。
第619条非授与于私人的用益权,以三十年为限。
第620条用益权以第三人达一定年龄为止,为其存续期间时,虽第三人在到达此年龄前死亡,用益权仍按原定期间继续存在。
第621条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出卖时,对用益权不生影响;用益权人如未明示抛弃其权利,仍继续享有用益权。
第622条用益权人抛弃用益权,致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得请求将该抛弃行为取消。
第623条如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一部灭失,用益权仍就其余部分继续存在。
第624条如用益权仅就建筑物设定,且此建筑物因火灾或其他灾变而毁灭,或因朽废而崩溃,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均无使用收益的权利。
如用益权就土地和房屋包括设定,建筑物仅为用益权的一部,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二节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625条使用权及居住权依用益权同一的方法设定与消灭。
第626条使用权及居住权,与用益权的情形相同,非事先提供担保,井作成现状书及目录,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627条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享受其权利。
第628条使用权及居住权依设定行为的规定,其范围的广狭,亦依设定行为的约款决定。
第629条如设定行为未订定权利的范围,依以下各规定决定之。
第630条对不动产果实有使用权之人,仅得在其自己及其家属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果实。
使用权人并得为其在使用权设定后所生子女的需要,要求果实。
第631条使用权人不得出租或出让其权利于他人。
第632条对房屋有居住权之人,虽此项权利授与时尚未结婚,得偕同其家属
居住于此项房屋。
第633条居住权以权利取得人及其家属居住所必要为限。
第634条居住权不得出让或出租。
第635条如使用权人收取不动产的全部果实,或占用全部房屋,应与用益权人相同,负担耕作的费用、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及支付租税的义务。
如使用权人仅收取果实的一部,或仅占用房屋的一部,应按收益的比率分担其义务。
第636条森林使用权依特别法的规定。
第四章役权或地役权
第637条役权系指为供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或便利而对一个不动产所加的负担。
第638条役权并不为某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建立优越的地位。
第639条役权发生于地点的自然情况,或法律所定的义务,或数个所有权人间的契约。
第一节从地点们况所发生的役权
第640条低地对高地须接受从高地不假人力、自然流下之水。
低地所有人不得建立妨碍流水的堤坝。
高地所有人不得为加重低地负担的行为。
第641条在自己土地上拥有水源之人,得按自己的意思使用此种水源,但低地所有人依法律行为或时放曾取得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642条在前条情形,自低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作成用以便利水降落或流行于其土地上的显著工事时起,经过三十年期间的不断享用,始完成因时效而取得权利。
第643条如水供给区乡、村落居民的需要时,水源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道,但如居民未经依法律行为或时效取得用水权,所有权人得请求用水的偿金,其数额由鉴定人定之。
第644条不动产坐落流水旁侧的所有权人,如该流水依财产分类章第538条规定不属于国有财产,得利用流过之水,作为灌溉自己土地之用。
不动产所有人,对于经过其不动产的水流,亦得于水流经过的处所使用之;但应负责于水流的出口处,回复其通常的水流。
第645条如利用水的数个所有权人间发生争议时,法院于判决时应就对于农业利益的照顾与对于所有权的尊重互为调和;同时,在一切情形,有关水的流行与使用的地方特别规则均应予以遵守。
第646条任何所有权人得要求其邻人于双方所有邻接土地建立界石。建立界石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647条任何所有权人得在其不动产的四周建筑围墙,但第682条规定的例外,不在此限。
第648条在土地四周设围的所有权人,按照其收去土地的比率,丧失其在共同土地上遁行与放牧之权。
第二节法律规定的役权
第649条法律规定的役权,得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亦得为私人的便宜而设立。
第650条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而设立的役权,得以沿通航河川的通道,公共或地方道路的建筑或修缮,以及公共或地方其他工事的建筑或修缮为客体。
一切有关此种役权的事项,由特别法令规定之。
第651条法律规定数个所有权人相互间不同的义务,无须任何契约。
第652条此种义务的一部由乡村警察法规规定之。其他义务为:有关共有分界墙与分界沟的义务,有关设置副壁的义务,有关容许邻人眺望的义务,有关檐滴的义务,有关他人通行权的义务。
第一目共有分界墙及分界沟
第653条在城市及乡村,两个建筑物间作为分隔用的墙壁[如两个建筑物的高度不同时,该墙仅分隔该两建筑物的部分称为共有分界墙,该墙自低建筑物顶点的高度起至墙顶止的部分井非共有分界墙。〕或庭院与花园间以及田野中的围场间作为分隔用的墙壁,如无相反的证件或标志,视为共有分界墙。
第654条如墙顶与墙的一面成垂直形,同时与他面成倾斜形时,即为非共有分界墙的标志。
又当筑墙时,仅墙的一面设置有墙檐,石嵌线和托石者亦同。
在此等情形,墙视为专属于设置有檐沟或托石和石嵌线一面的所有人。
第655条共有分界墙的修缮与重建由一切有权利之人负担,且按各人权利的大小定其比率。
第656条但共有分界墙的共有人抛弃其对于共有分界墙的权利时,得免除分担修缮与建筑,但以共有分界墙不支持其所有的建筑物为限。
第657条一切共有人得依靠共有分界墙进行建筑,且就共有分界墙全部厚度,惟除去五十四公厘(两英寸)以外架设梁椽,但如邻人意欲在同一位置架设梁椽或设置壁炉时,得将已架设的梁椽削短至墙厚之二分之一。
第658条一切共有人得加高共有分界墙;但应独立负担加高工程的费用及共有分界墙原有高度以上的保存修缮,此外井对于因加高而增加的负担,按其价值,负赔偿的责任。
第659条如共有分界墙无力支持加高时,企图加高之人,应以自己的费用全部重建,且所需增加的厚度应占用自己方面的土地。
第660条未分担加高费用的邻人,得于支付加高费用的半数,及因增加墙的厚度而可能占用的土地价值的半数后,取得分界墙的共有权。
第661条与一个墙壁相邻接的财产的所有人,于偿还墙所有人该墙价值的半数,或其希望成为共有分界墙部分的价值的半数,及筑墙所用土地的价值的半数后,有同样权利使该墙全部或一部成为共有分界墙。
第662条相邻人的一方,如未经他方同意,或经他方拒绝后未经请鉴定人规定必要方法使新工作物不损害他方的权利,不得在共有分界墙上挖凿洞穴,亦不得将工作物附着或支持在墙上。
第663条在城市与市郊,相邻人的一方均得强制他方分担分隔双方所有座落上述城市与市郊的房屋、庭院及花园的围墙的建筑及修缮;围墙的高度依特别法规或经常且公认的习惯的规定;如缺乏此种法规与习惯时,一切尚待建筑的分隔墙,在五万人及五万人以上的城市,包括墙顶在内,至少应高三十二公寸(十英尺),在其他城市,至少应高二十六公寸(八英尺)。
第664条一座房屋的数层楼分属于数个所有人时,如所有权契据中未规定修缮或重建的办法,修缮或重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大墙及屋顶,由全体所有权人,各按照其所有某层楼价值的比率,分担费用。
每层楼的所有人各负责修建其在上面步行的地板。
一层楼的所有人负责修建上升至一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