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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拿破仑法典-第1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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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85条如赠与证书载明赠与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财产而未附入前条规定的清单时,对于此项赠与,受赠人只得全部接受或全部抛弃。在接受的情形,受赠人仅取得赠与人死亡日所有的财产,并应清偿遗产的全部债务和负担。
  第1086条为夫妻和其婚后所生子女的利益以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赠与,不问赠与人为何人,得附以受赠人须无区别的清偿遗产的全部债务和负担的条件,或附以履行赠与须完成以赠与人意志为转移的其他条件:如受赠人不放弃此种赠与时,应完成所附的条件;赠与人在夫妻财产契约中就包括于现有财产的赠与中的某一物件或就该财产中的一定金额保留自由处分的权利时,如赠与人未作处分而死亡,该物件和金额视为包括于赠与财产中,属于受赠人或其继承人所有。
  第1087条对于以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赠与,不得借口未经接受而提出反对或宣告无效。
  第1088条一切为婚姻利益所为的赠与,如婚姻未成立,即失其效力。
  第1089条依第1082条、第1084条和第1086条对夫妻一人所为的赠与,如受赠人及其直系卑血亲先于赠与人死亡时,失其效力。
  第1090条一切以夫妻财产契约对夫妻所为的赠与,于赠与人的遗产继承开始时,应减除至法律许可其处分的限度。
  第九节夫妻间以夫妻财产契约或在婚姻关系存续中的赠与
  第1091条夫妻得以夫妻财产契约,相互的或一方对于地方,依下述规定的限制,约定其认为适当的赠与。
  第1092条夫妻问以夫妻财产契约就现有财产所为的生前赠与,如未经明白记载以受赠人后于赠与人死亡为条件者,不得认为附有此种条件;并应遵从上述关于此类赠与的一切规则和方式。
  第1093条夫妻间单纯的或相互的以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将来财产的赠与或现有财产并将来财产的赠与者,适用前节关于第三人对夫妻所为同类赠与的规定;但赠与财产,在受赠人先于赠与人死亡时,不得移转于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第1094条在未遗有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情形,夫妻一方得以夫妻财产契约,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有权为无亲属关系人的利益而处分的财产的全部所有权,以及就其依法为保护继承人利益而无权为所有权处分的财产的全部用益权,为他方的利益处分之。
  在遗有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情形,夫妻一方得以其财产中的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和另一四分之一的用益权,或其全部财产之半的用益权赠与于他方。
  第1095条未成年人仅于取得对其个人婚姻有同意权之人的同意和协助,始得以夫妻财产契约对配偶为单纯的或相互的赠与;且一经取得此种同意,凡成年人得赠与于其配偶者,未成年人亦得赠与。
  第1096条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间所为的一切赠与,即使是生前赠与,得予取消。
  妻得取消赠与,无须其夫或法院的许可。
  此种赠与不因赠与后生产子女而取消。
  第1097条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不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在同一证书中约定任何相互的赠与。
  第1098条夫或妻在前婚中生有子女而再婚时,仅得以相当于婚生子女中应得财产最少者所得的份量赠与于其新配偶,且在任何情形,此种赠与不得超过其财产的四分之一。
  第1099条夫妻不得以间接的方法,超过上述规定许可赠与的范围,而为赠与。
  一切伪装的或假借他人名义的赠与均无效。
  第1100条夫妻一方,对于他方前婚的子女数人或一人所为的赠与,以及对于他方的血亲所为的赠与,如赠与时该他方为该血亲的假定继承人者,此种赠与均视为假借他人名义而为的赠与;在后一情形,即使该他方先于受赠人——即该他方的血亲——死亡者亦同。
  第三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通则
  第1101条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第1102条如契约当事人相互负担债务时,此种契约为双务契约。
  第1103条如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债务,而后者不受约束时,此种契约为单务契约。
  第1104条如当事人双方互相负担大体相等的给付或作为债务时,此种契约为等价契约。如契约以当事人各方依据不确定的事实而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偶然性作为代价,此种契约为赌博性契约。
  第1105条当事人的一方无代价给与他方以利益时,此种契约为恩惠契约。
  第1106条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担给付与作为的债务时,此种契约为有偿契约。
  第1107条契约不问有名契约或无名契约,均适用本章所定一般的规定。
  某些契约的特别规定包含于有关各该契约的各章中;至有关商事交易的特别规定则包含于商事法规中。
  第二节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
  第1108条下列四条件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负担债务当事人的同意;订立契约的能力;构成约束客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
  第一目同意
  第1109条如同意由于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
  第0条错误仅干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
  如错误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错误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
  第1条对债务人行使胁迫为无效的原因,纵使胁迫的行使出于取得合意利益人以外的第三人者亦同。
  第2条凡行为的性质足使正常之人产生印象,并使其发生自己身体或财产面临重大且迫切危害的恐惧者,成立胁迫。
  关于此问题,应考虑受胁迫人的性别、年龄及个人的情况。
  第3条胁迫为契约无效的原因;不仅对于缔约人行使胁迫,即对于缔约人的配偶、直系卑血亲或尊血亲行使胁迫时亦同。
  第4条对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仅心怀敬畏,而未受胁迫时,不得主张契约的无效。
  第5条如胁迫停止后,契约经明示或默示的承认,或在法定要求取消的期限内未采取行动时,对契约不得再以胁迫的原因提出攻击。
  第6条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诈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诈欺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
  诈欺不得推定,应证明之。
  第7条因错误、胁迫、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
  第8条当事人双方债务有失公平因此一方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本章第五节第七日规定,仅关于一定的契约和对于一定的当事人,得构成取消契约的原因。
  第9条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20条但一人得接受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如第三人拒绝履行此种行为时,约定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之人,或约定使第三人接受此项义务之人,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21条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定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
  第1122条订立契约之人,应认为为自己井为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而订立契约;但契约有相反的记载,或契约的性质显示相反的意义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契约当事人的能力
  第1123条凡未被法律宣告为无能力之人均得订立契约。
  第1124条无订立契约能力人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在法律规定一定情形下的已婚妇女,以及法律一般地禁止其订立某些契约之人。
  第1125条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以及已婚妇女对于其自己以契约订定的约束,仅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得以无订立契约能力的理由提出攻击。
  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已婚妇女订立契约的有订立契约能力人,不得以其相对人无订立契约能力而主张契约无效。
  第三目契约之标的与客体
  第1126条一切契约以当事人担负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
  第1127条关于某一物件的单纯使用或占有,和物体本身一样,得成为契约之标的。
  第1128条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件以许可交易者为限。
  第1129条债之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特定的物件。
  物件数量,如有确定的方法时,得为不特定的数量。
  第1130条未来的物件得为债之标的物。
  但人们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尚未开始的继承订立任何契约,即使取得被继承人同意时亦同。
  第四目原因
  第1131条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1132条原因即使未经载明,合意仍不能认为无效。
  第1133条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
  第三节债的效果
  第一目通则
  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第1135条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与的义务。
  第二目给付的债务
  第1136条给付的债务为交付某一物件并于交付前加以妥善保存的债务,如不履行此债务,对债权人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37条负担注意保存物件的债务之人,不问契约的内容仅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为双方共同的利益,应为善良管理人的一切注意。
  前项债务的范围,因契约种类的不同而有某些差别,其效果于有关各章中规定之。
  第1138条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成。
  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但在债务人迟延交付(现实移交)的情形,危险由债务人负担之。
  第1139条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须上述证书,仅有到期不履行的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之。
  第1140条给付或交付不动产债务的效果于卖买章与优先权和抵押权章规定之。
  第1141条如对于二人负担先后给付或交付同一动产物件的债务时,二人中已得该物交付之人,虽其取得权利在后,但如其占有为善意的占有时,应认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应认其为该物的所有人。
  第三目作为及不作为的债务
  第1142条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43条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废除违约而进行的工作,并得请求许可
  其以债务人的费用废除之;如有必要,债权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1144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债权人亦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自行完成契约所订定的债务。
  第1145条如债务为不作为的债务时,违反义务之人因单纯违反义务的事实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四目因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1146条损害赔偿仅于债务人经催告履行债务时发生;但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或作为仅能在一定时期内履行而债务人未在该时期内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
  第1148条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第1149条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达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
  第1150条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
  第1151条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第1152条如契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时,他方当事人即不应取得较大于规定数额或较小于规定数额的赔偿。
  第1153条关于支付一定金额的债务,基于迟延所生的损害赔偿,除有关交易和保证的特别规定外,仅得判令支付法定利息。
  前项损害赔偿的成立,无须债权人证明其曾受损害。
  第一项的利息仅自催告清偿之日起算,但法律规定依法当然进行计算利息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154条原本所生利息到期末付时,得依裁判上的请求或特别的约定而产生复利;但在任何情形,此项产生复利的利息以满足一年者为限。
  第1155条但到期未付款项,如地租、房租、永久或终身定期金的各期应付金额,自请求或约定之日起产生利息。
  前项规定并适用于返还果实及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利息的情形。
  第五目契约的解释
  第1156条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
  第1157条如一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宁舍弃使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而采取使之可能产生某些效果的解释。
  第1158条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
  第1159条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
  第1160条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
  第1161条契约的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之,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
  第1162条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第1163条契约所用文字不问如何广泛,契约之标的应仅限于可推知当事人有意订定的事项。
  第1164条如契约中记载一种情形以说明债之标的时,不得以此认为当事人意在限制该项债务的范围,该项债务应包括而未列举的各种情形仍应包括在内。
  第六目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果
  第1165条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契约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且只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
  第1166条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第1167条债权人并得以自己的名义攻击债务人所为诈害其权利的行为。
  但关于继承章与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所规定的权利,债权人应遵从各该章规定的规则。
  第四节债的种类
  第一目附条件的债
  第一分目条件通则及条件的种类
  第1168条债务的履行系于将来不定的事件:或者干事件发生时始履行债务,或者干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解除债务者,为附条件的债。
  第1169条偶然条件为系于偶然事故,而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力所能支配的条件。
  第1170条任意条件为使契约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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