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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拿破仑法典-第2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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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63条一方因受他方应为宣誓的要求或反要求而既为之者,他方不得提出证明谓其宣誓为虚假。
  第1364条一方要求或反要求他方宣誓者,于他方表示准备宣誓后,不得反悔。
  第1365条宣誓仅对于要求宣誓之人及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为有利益或不利益的证明。
  但债务人因连带债权人中一人的要求而宣誓者,只消灭该债权人对其所享债权的部分。
  主债务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保证人的债务亦消灭。
  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亦同受利益。
  保证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主债务人亦同受利益。
  前两项情形,如所要求的宣誓系关于债务,而非关于连带责任或保证的事实者,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宣誓始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或主债务人发生利益。
  第二分目法院依职权处理的宣誓
  第1366条审判员为判决诉讼案件,或为确定判决中的数额,得依职权命当事人的一方宣誓。
  第1367条审判员对于诉讼请求或抗辩,非合于下列条件,不得依其职权命为宣誓:一、请求或抗辩尚不能认为已完全证明者;二、请求或抗辩并非全无证明者。
  不合于前列条件者,审判员应径直照准或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1368条审判员依职权命当事人一方宣誓时,受命宣誓的一方不得反要求他方宣誓。
  第1369条关于诉讼请求之物的价值,如不能依其他方法确定时,审判员始得命原告宣誓。
  即使在前项情形,审判员亦应自定一数额范围,如原告的宣誓在此范围之内,始得采信。
  第四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
  第1370条有些义务或债务,无论在义务人或债务人一方或在权利人或债权人一方,井非因合意而发生。
  前项义务或债务中,有些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有些则由于义务人或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
  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为非由已意而发生的义务,例如相邻土地所有人间的义务,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不得不担任法律所定职务的义务。
  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的债务,为由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本章所规定者,即为此种债务。
  第一节准契约
  第1371条准契约为因个人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债务,有时于双方之间发生相互的债务。
  第1372亲自愿管理他人的事务者,不问所有人知悉其管理之事与否,管理人应视为订有默认的债务,约定继续管理该事务,直至所有人能自行管理之时为止。管理人对于与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务亦应管理之。
  管理人应负担的债务与受所有人明示委任时所应负担者同。
  第1373条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即使所有人于事务结束之前死亡,亦应继续管理至继承人能承担管理其事务之时为止。
  第1374条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事务。
  但管理人对于因过失或懈怠所生损害的赔偿,审判员得根据其开始管理事务时的情况而减轻之。
  第1375条所有人的事务经适当管理者,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立的契约,所有人应履行之。所有人并应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对于管理人所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费用亦应偿还之。
  第1376条因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当受领之物者,对给付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
  第1377条因误认自己对他人负有债务,而清偿之者,对债权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前项情形,如债权人受清偿后将其书证销毁者,清偿之人不得向其请求返还,但对于真实的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1378条如受领清偿之人有恶意者,应返还原本及自受领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或果实。
  第1379条在不当受领之物为不动产或有形动产的情形,如原物尚存在时,受领人应返还原物,如原物因其过失而已毁灭或损坏者,应返还价金。
  恶意受领人对于因意外事故致原物灭失的情事亦应负责。
  第1380条如善意受领人已将受领之物出卖者,只须返还出卖所得的价金。
  第1381条收受返还之物者,对于占有人为保存返还物所支出的有益并必要费用应偿还之,即使对于恶意占有人亦同。
  第二节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
  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第1383条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第1384条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父,或父死后,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主人与雇佣人对仆人与受雇人因执行受雇的职务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学校教师与工艺师对学生与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前述的责任,如父、母、学校教师或工艺师证明其不能防止发生损害的行为者,免除之。
  第1385条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的期间,对动物所致的损害,不问是否系动物在管束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1386条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五章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第一节通则
  第1387条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仅在无特别约定时,始适用法律的规定;夫与妻只须不违背善良风俗,并依后述各条规定的限制,得随意订立契约。
  第1388条关于夫对于妻和子女人身的权利,夫作为家长所专有的权利,依亲权章与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属于夫妻中生存一方的权利以及本法典的禁止规定,夫与妻不得以契约变更之。
  第1389条法律所定的继承顺序,不问是关于夫与妻对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遗产继承或关于子女相互间的遗产继承,夫与妻不得以契约变更或抛弃之;但本规定不妨碍依本法典所定方式及条件所成立的赠与或遗赠。
  第1390条夫与妻不得再以契约笼统规定其财产关系应依照过去在法国某些部分曾经有效,但已经本法典废止的习惯、法令或地方法规的规定。
  第1391条夫与妻得笼统表示依照共同财产制或奁产制结婚。
  在第一种情形的共同财产制,夫与妻及其继承人的权利依本章第二节的规定。
  在第二种情形的奁产制,夫与妻及其继承人的权利依第三节的规定。
  第1392条仅约定妻以财产为自己设定奁产,或约定他人以财产为妻设定奁产者,尚不足以使该财产属于奁产制;但夫妻财产契约明定该财产应适用奁产制者,不在此限。夫与妻仅表示其婚姻中应无共同财产,或二人的财产应分别者,亦不得认为成立奁产制。
  第1393条除夫妻间有特别约定变更共同财产制以外,第二节第一部分所定的规则为法国的普通法。
  第1394条一切夫妻财产契约应于结婚前在公证人前以证书订立之。
  第1395条夫妻财产契约于结婚后不得变更。
  第1396条举行结婚前变更夫妻财产契约者,应将其变更记载于与夫妻财产契约用同样方式作成的证书。
  任何变更或取消,非经签订夫妻财产契约的当事人全体到场并同时同意者,无效。
  第1397条依前条规定所为的变更或取消,如未记载于夫妻财产契约原本的末尾者,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而且夫妻财产契约的公证最初大字抄本或其他公证抄本,如未于末尾记明变更或取消的事由,公证人不得交付,否则,公证人对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或依其他规定应受更重的制裁。
  第1398条未成年人有能力结婚者,亦有能力订立结婚所容许的一切契约;未成年人在婚姻中所订立的契约及赠与,如于订约时曾获得对其婚姻有同意权之人的协助者,亦为有效。
  第二节共同财产制
  第1399条不问为法定的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均自双方在身分吏前结婚之日开始,不得约定自其他时日开始。
  第一部分法定的共同财产制
  第1400条仅表示依共同财产制而结婚,或未订夫妻财产契约而结婚时所成立的共同财产制,依后述六目规定的规则。
  第一目构成共同财产的资产和债务
  第一分目共同财产的资产
  第1401条属于共同财产的资产如下:一、夫与妻于结婚时所有的一切动产,及结婚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取得的一切动产,但关于赠与,如赠与人有相反的表示者,不在此限;二、夫与妻于结婚时所有的财产及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任何名义归属于夫妻的财产所产生的井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到期或收取的果实、收益、利息和欠款,不问其性质如何;三、结婚期间所取得的一切不动产。
  第1402条任何不动产均为共同财产的财产,但如证明为夫妻的一方于结婚前所有或依法占有的不动产,或系结婚后夫妻的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取得的不动产者,不在此限。
  第1403条森林的伐木,石矿或其他矿的产物,依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章规定的规则应认为收益者,均为属于共同的财产。
  在共同财产期间依该章规定可以砍伐的木材未经砍伐者、夫妻的一方对于非森林所有人的他方或其继承人有补偿的义务。
  如石矿或其他矿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开采者,其产品归入共同财产时,应由共同财产对应得产品的夫妻一方补偿之。
  第1404条夫妻双方于结婚时所有的不动产或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所取得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夫妻的一方于订立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契约后但在结婚前取得的不动产,应属于共同财产,但如该不动产的取得系履行夫妻财产契约的个别条款者,应依契约的规定处理之。
  第1405条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对于夫妻的一方所赠与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专属于受赠人,但赠与人明示其赠与物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406条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以偿还其对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为目的,或以夫妻一方为其清偿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为条件,而委弃或让与于夫妻一方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但该方对于共同财产有补偿的义务。
  第1407条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夫妻一方所有的不动产交换所得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而抵补因交换所失的不动产,交换的差额如以共同财产支付时,该方对共同财产有补偿的义务。
  第1408条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依拍卖或其他方法买入原为夫妻一方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的一部分,不属于共同财产,但因买入该不动产而由共同财产支出的金额,应向共同财产补偿之。如夫单独并以其自己名义买入
  原为妻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的一部或全部,或为最高的出价人者,妻子解散共同财产时,得就下列两种办法,选择其一:或将该不动产委弃于共同财产,于此情形,共同财产就妻对该不动产应有的部分,负有债务;或取得该不动产,于此情形,妻应以夫所支出的价金偿还于共同财产。
  第二分目共同财产的债务与因债务而对共同财产提起的诉讼第1409条共同财产的债务如下:一、夫妻双方于结婚时所负的动产债务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而负担的动产债务,但关于夫妻一方的不动产债务如有应向共同财产补偿者,应补偿之;二、共同财产期间夫以契约所负的债务,或妻得夫同意以契约所负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与欠款,但有应向共同财产补偿的情形时,应补偿之;三、属于夫妻双方一身的定期金的利息及收益;四、因对于不包括在共同财产内的不动产享有用益权,而由共同财产负担的不动产修缮费用;五、夫妻双方的生活费用,子女的教育及抚养费用,以及婚姻中所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
  第1410条妻在结婚前所负的动产债务,如有结婚前所作的公证书为证明时,或该证书虽系私证书,但因经登记或因签名于证书上的一人或数人死亡而该证书的日期已于结婚前确定时,始由共同财产负责清偿之。妻的债权人根据结婚前无确定日期的债务证书,只得对妻起诉,请求以属于妻本人并除去用益权的不动产供清偿。
  夫主张曾为其妻清偿此种债务者,不得请求妻或其继承人补偿。
  第1411条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纯粹动产继承所负的债务均由共同财产清偿之。
  第1412条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纯粹不动产继承所负的债务不得由共同财产清偿之,但债权人得诉请以所继承的不动产清偿之。
  但如夫继承不动产者,遗产的债权人得诉请夫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清偿债务,或者甚至请求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但在后一情形,妻或其继承人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第1413条如妻得夫的同意而承认纯粹不动产的继承时,遗产的债权人得诉请以妻的全部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但如妻因夫拒绝同意,而经法院的许可,始承认该不动产继承时,在遗产的不动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只得诉请以妻所有除去用益权的其他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第1414条夫妻一方所继承的遗产一部分为动产、一部分为不动产时,遗产的债务应根据遗产中动产价值和不动产价值的比率,以债务中应由动产负担清偿的部分为限,由共同财产清偿之。
  遗产的债务中应由动产负担清偿的部分,应依遗产目录定之。
  遗产目录,如夫为继承人时,应由夫为其自己作成之,如妻为继承人时,应由夫作为指示及允许其妻的行为而作成之。
  第1415条如遗产目录并未作成,且因未作成而致妻遭受损害时,妻或其继承人于共同财产解散时,得诉请夫补偿之,并得以证人、家庭证书和文件,必要时亦得以人所共知的事实证明未记入遗产目录的动产的性质和价值。
  夫不得为前项所述的证明。
  第1416条一部分为动产、一部分为不动产的遗产,不问系由夫继承或系由妻得夫同意而继承时,虽有第1414条的规定,遗产的债权人仍无妨诉请以共同财产清偿债权。但于此种情形,夫或妻有应补偿共同财产者,应补偿之。
  如妻仅得法院的许可而承认继承时,因事前未作成遗产目录,致动产和共同财产相混者,亦适用前项的规定。
  第1417条妻因夫拒绝同意,仅得法院的许可而承认继承时,如有遗产目录者,遗产的债权人仅得诉请以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清偿债务,但不足清偿时,仍得请求以妻所有除去用益权的其他个人财产清偿之。
  第1418条第1411条及以下各条所定适用于因继承而负担债务的规定,于因接受赠与而负担有关赠与财产的债务者,亦适用之。
  第1419条妻得夫的同意以契约所负的债务,其债权人得诉请以一切共同财产以及夫或妻的财产清偿之,但妻对于共同财产或对于大有补偿的义务。
  第1420条妻就一般事项或特定事项经夫委任,而以契约所负的一切债务,应由共同财产清偿之,债权人不得诉请妻清偿,亦不得诉请以妻个人的财产清偿。
  第二目共同财产的管理,及夫妻一方或他方的行为对共同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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