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2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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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0条前述的鉴定人三人应[由审判员]依职权选仕之;担当事人就选任
此三人共同达成协议时,不在此限。
第1681条取消买卖之诉成立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或返还标的物而取回其已支付的价金,或在减法正常价金总额十分之一后,支付正常价金的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
第三人占有标的物者,除得向自己的出卖人请求担保外,亦有前项的权利。
第1682条买受人依前条规定愿支付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时,应负担自请求取消之日起不足额的利息。
如买受人愿返还标的物而收回价金时,应追还自请求取消之日起标的物产生的果实。
买受人支付价金的利息,亦自请求取消之日起算;如买受人未就标的物收取何种果实时,则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算。
第1683条买受人不得基于买卖有失公平因此遭受高价损失的理由而请求取消买卖。
第1684条一切根据法律依法院的命令进行的买卖,不得以低价损失为理由而情求取消。
第1685条在数人共同或分别出卖及出卖人或买受人造有继承人数人的情形,前款[关于行使买回权〕的规定,于取消诉权的行使,同样适用之。
第七节共有财产的拍卖
第1686条共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买卖应以抬卖的方式为之,其价金由共有人分配之:属于数人的共存物不易分割且分割即将发生损害时:在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对共有财产任何共同分割者均不能或不愿取得其所有权时。
第1687条各共有人均有请求第三人参加拍卖的权利;共有人中之一人为未成年人时,拍卖必须第三人参加之。
第1688条共有财产的拍卖应遵守的方式及手续,由继承章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之。
第八节债权及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
第1689条在债权、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及诉权的转让中,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权利证书时,即认为已履行交付的义务。
第1690条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所为关于转让的通知,始对于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受让人亦得依记载于公证书中的债务人对于出让的承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第1691条债务人如在收到让与人或受让人关于转让的通知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其债务者,其所负义务即有效免除。
第1692条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仅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
第1693条债权或其他无形权利的出卖人,虽无担保的特别约定,对于转让时此等权利的存在,应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4条出卖人仅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始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且此种担保责任以其出让权利所得的价金为限。
第1695条出卖人约定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此种约定仅适用于转让当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并不包括债务人将来的清偿能力;但让与人明白约定就债务人的将来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96条继承人未列举继承财产的细目而出让其应继份时,仅对于其继承人的资格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7条除在买卖当时订有保留的明白规定外,前条的出卖人如于出卖前已自应继份中的土地收取果实,或受领属于应继份的某项债权的清偿,或出卖应继份中的某些动产时,应将此等利益返还于买受人。
第1698条如无相反的约定时,买受人方面,井应以出卖人为清偿遗产的债务及负担而支出的款项以及出卖人以(遗产的)债权人资格应取得一切款项返还于出卖人。
第1699条受追诉的债务人,对于讼争权利的受让人,得偿还其受让的实际价金、受让费用及正常手续费用以及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的利息,以消灭此项诉讼。
第1700条关于某项权利,就其实质发生诉讼及争议时,视为讼争权利。
第1701条第1699条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不适用之:一、出让的权利让与于共同继承人或共同所有人之一时;二、因清偿所欠债务以权利让与于受让人时;三、将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讼争权利让与于该不动产的占有人时。
第七章互易
第1702条称互易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以一物交换他物的契约。
第1703条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
第1704条加互易人的一方已收取互易物而嗣后证明他方非该互易物的所有人时,互易人一方即不负交付其约定交换的互易物的义务,仅有返还其收取的互易物的义务。
第1705条互易人被追夺其收取的互易物时,得依其选择,请求赔偿损害,或请求返还其已交付的互易物。
第1706条基于交易有失公平因此遭受损失的理由而取消契约,于互易不适用之。
第1707条关于买卖契约的其他规定,均适用于互易。
第八章租赁
第一节总则
第1708条租赁契约可分为两种:物的租赁契约;劳动力的租赁契约。
第1709条称物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间内以物租与他方使用并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约。
第1710条称劳动力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约定支付报酬的契约。
第1711条以上两种租赁可再分为下列几类:房屋租赁指房屋及家具的租赁;土地租赁指农村土地的租赁;雇佣即劳力或服役的租赁;畜类租赁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分享畜类产品的租赁。
为完成一定的工程而支付一定报酬的包工、承揽契约,如材料由工程定作人供给者,亦为租赁。
后三类租赁应依特别的规定。
第1712条国家、区、乡与公共团体所有财产的租赁,适用特别的规定。
第二节物的租赁
第1713条各种动产或不动产均得为租赁的标的。
第一目房屋及乡村财产租赁的通则
第1714条租赁得以书面或口头为之。
第1715条非以书面所为的租赁尚未开始执行而当事人一方否认租赁存在时,不问其租金如何低微,亦不问他方主张业已交付定金,租赁事实概不得以证言证明之。
在此情形,仅得要求否认租赁的一方举行宣誓。
第1716条以口头所为的租赁开始执行后,发生关于租金的争议而并无租金收据时,承租人如不要求选任鉴定人评价,得依出租人的宣誓为凭;如(承租人要求)评价,而评价超过承租人声明租金的情形,评价费用应由承租人负担。
第1717条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与于他人的权利,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权利得为全部或一部禁止的约定。
此等约定在任何情形下均有绝对拘束力。
第1718条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关于已婚妇女财产租赁的各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租赁适用之。
第1719条即使无特别的约定,出租人依租赁契约的性质应负下列各项的义务:
一、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的义务;二、为承租人保持租赁物正常使用状态的义务;三、保证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内安全使用收益租赁物的义务。
第1720条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应作各方面的修缮以保持其良好状态。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支付不归承租人负担的一切修缮费用。
第1721条出租人就租赁物妨碍使用的瑕疵,对于承租人负担保的责任,即使在租赁时出租人不知此种瑕疵的存在者,亦同。
如承租人因瑕疵而发生某种损失时,出租人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722条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因意外事故全部毁灭时,租赁契约即当然解除;如租赁物仅一部毁灭时,承租人得斟酌情形:或请求减少租金,或请求解除契约。于上述情形,均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
第1723条出租人不得于租赁期间改变租赁物的形式。
第1724条如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急需修理,不能迟延至租赁期间终了时,不拘对承租人有何不便,甚或在修理期间被剥夺租赁物一部的使用,承租人均须忍受之。
但修理之期间在四十天以上时,租金应按租赁物被剥夺期间的长短与被剥夺部分大小的比率减少之。
如因修理的结果,致使承租人及其家属必要居住部分的房屋不适居住时,承租人得解除其租赁契约。
第1725条未就租赁物主张任何权利的第三人以实际行为妨碍承租人享用租赁物时,出租人不负担保责任;承租人得以自己名义提起排除妨碍之诉。
第1726条在相反情形,如因对于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诉讼的结果,致使承租人的用益权遭受妨碍时,以此种情况通知出租人后,房屋承租人和土地承租人有按比率减少租金的权利。
第1727条如以实际行为妨碍租赁物使用之人,(经承租人诉请排除妨碍后〕主张就租赁物有某种权利者,或出租人本人被诉请放弃租赁物全部或一部的占有,或被诉情忍受地役权的行使者,承租人应要求出租人实行担保,(以权利所有人资格,进行排除妨碍之诉)必要时,承租人得说明其代出租人占有的事实,(使第三人原告向真正占有人——出租人诉请放弃占有)而摆脱诉讼。
第1728条承租人负有两个主要义务:一、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并依照租赁契约规定的目的使用租赁物;在契约无规定时,依照当时情况所推定的目的使用之;二、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
第1729条如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于非约定的目的,或其使用的方法可能对于出租人发生损害时,出租人得斟酌情形,请求解除契约。
第1730条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如曾作成关于租赁物的状态说明书,承租人应按照此种说明书记载的原状返还其所收受的祖赁物于出租人;但因年久腐朽或不可抗力致使租赁物灭失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第1731条如无状态说明书,应推定承租人收受的租赁物具有适于使用的完整状态,并应按照原状返还之;但有相反的证据时,不在此限。
第1732条承租人对于承租期间发生的灭失或毁损,应负赔偿的责任;但如承租人能证明灭失或毁损的发生非出于其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1733条承租人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赔偿责任:火灾系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或建筑的瑕疵而引起者;或火灾系由毗邻房屋延烧而造成者。
第1734条在承祖人为数人的情形,承租人全体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连带的责任:人灾系由承租人中之一人住所开始者,在此情形,应仅由该承租人负责;或承租人中某数人仅证明火灾非由彼等的住所开始者,在此情形,此等人不负火灾的责任。
第1735条承租人对于因其同居人或次承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毁损或灭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1736条非以书面所为的租赁,当事人的一方仅得依照当地习惯所规定的期限向他方为租赁终止的通知。
第1737条以书面所为的租赁,于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当然终止,无须再为租赁终止的通知。
第1738条如以书面所为的租赁满期后承租人仍占有租赁物而出租人未予反对时,即认为新租赁契约的开始,此种新契约的效力依关于非书面租赁各条的规定。
第1739条出租人通知终止租赁后,承租人虽继续享用租赁物,亦不得主张已成立默示的新租赁。
第1740条在前两条的情形,租赁契约保证人的义务,不因租赁契约的延长而延长。
第1741条租赁契约,因租赁物的灭失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履行彼此的义务而解除。
第1742条租赁契约并不因出租人或承租人的死亡而解除。
第1743条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房屋或土地承租人;但于租赁契约中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1744条如租赁时当事人双方协议,在租赁物出卖的情形,买受人得辞退房屋或土地承租人,而无关于损害赔偿的任何约定时,出租人应依以下数条规定的方式对房屋或土地承租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1745条租赁物为房屋、住宅或铺面时,出租人向被剥夺租赁物的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相等于依当地习惯所许可的自通知终止租赁起直至迁出为止的期间内的租金。
第1746条租赁物为乡村财产时,出租人对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为租赁期间残余部分租金的三分之一。
第1747条租赁物为企业、工厂或迁移需预支大量款项的其他建筑物时,损害赔偿额由鉴定人鉴定之。
第1748条买受人在买卖租赁物的情形,决定行使租赁契约保留的辞退承租人的权利者,应按当地关于通知终止租赁的习惯先期通知承租人。对于乡村财产的承租人,至少应于一年前通知之。
第1749条出租人或租赁物买受人,非支付上述损害赔偿后,不得辞退承租人。
第1750条如租赁契约非由公证书作成,或无确定日期者,买受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751条附有买回条款的买受人,直至约定买回期限届满因而取得确定的所有人资格前,不得辞退承租人。
第二目关于房屋租赁的特别规定
第1752条承租人不在租赁的房屋内陈设相当的家具者,得成为辞退的原因;但就租金的支付提供有清偿能力的保证时,不在此限。
第1753条次承租人对于房屋所有人仅就扣押当时所应付的次承租租金的限度内负支付义务,且不得主张租金已先期支付相抗辩。
次承租人按照转租契约的规定或当地习惯支付的租金不得视为先期支付的租金。
第1754条除有相反的约定外,应归承租人负担的修缮或所费不大的修缮,其项目依当地习惯的规定,主要包括下列各种修缮:炉灶、壁炉的底部、壁炉架及壁炉上小台面的修缮;房屋及其他住屋场所墙壁的下端在一公尺高的限度内的粉饰:房室内一部分破碎的铺砖、铺石的修缮;窗上玻璃的修补:但因霰雹或其他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等不应由承租人负责的事由而破坏者,不在此限:门、窗、间隔木板或铺面的门板、铰链、锁键及锁的修缮。
第1755条应归承租人负责的修缮,如因年久腐朽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承租人不负担修缮的费用。
第1756条如无相反的约定时,水井及水沟的修浚由出租人负担。
第1757条供给整所房屋、一所房屋的全部、铺面或其他公寓的家具的租赁,其租赁期间视为相同于上述各种房屋依当地习惯规定的通常租赁期间。
第1758条有家具设备的公寓租赁契约,规定一年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视为一年;规定一月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视为一月,规定一日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视为一日。
如未定一年、一月、一日之租金为若干时,其租赁期间依当地的习惯。
第1759条如房屋承租人在书面契约满期后,仍继续享用租赁物而出租人亦未反对时,此种事实视为以相同的条件井依当地习惯所定的期间继续承租:除经依当地习惯所定的期限通知终止租赁外,承租人不得迳行迁出,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辞退。
第1760条在因承租人的过失而解除契约的情形,承租人应支付再出租前的租金;上项规定并不妨碍因承租人的不当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1761条如无相反约定时,出租人即使声明拟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