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3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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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务人于设定质权后又对同一债权人约定负担其他债务,而该债务在第一债务清偿前到期者,债权人在两个债权未受到完全清偿前,不负交还质物的义务,即使并无特约以质物担保第二债务的清偿时,亦同。
第2083条债务纵在债务人的继承人和债权人的继承人间可以分割,质权不得分割。
债务人的继承人已清偿其负担部分的债务,如全部债务未完全清偿时,不得请求返还其在质物上的应有部分。
同样,债权人的继承人已受领其应分配部分的债权的清偿时,不得返还质物以损害其他共同继承人未受清偿的应分配部分的债权。
第2084条关于商事及核准设立的质当借贷业,应依其他有关法律及规则的规定,不适用前数条的规定。
第二节不动产质权
第2085条不动产质权仅得以书面设定之。
债权人依此契约仅取得收取不动产果实的权利,债权如应付利息时,此项果实每年应先抵偿利息,其次即抵偿原本。
第2086条债权人对于因取得不动产质权而占有的不动产,除另有约定外,应负支付每年租税及负担的义务。
债权人应负保存不动产并为有益及必要的修缮之责,其因此所支付的费用,得由收益中扣除之;不为上述行为致发生损害者负赔偿之责。
第2087条在债务未完全清偿前,债务人不得请求享有设定质权的不动产的用益权。
但债权人如愿解除其前条义务时,得强迫债务人回复对于该不动产的用益权!但债权人曾抛弃此项权利时,不在此限。
第2088条债权人不得仅因达到约定期日未为清偿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任何相反的约定无效:在此情形,债权人得依法请求按强制执行程序剥夺债务人的所有权。
第2089条当事人约定以果实抵偿利息的全部或一部时,该约定的执行与其他为法所不禁的约定同。
第2090条第2070条及第2083条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对于不动产质权适用之。
第2091条本章的规定并不妨害第三人在设定质权的不动产上的一切权利。
不动产质权人如在不动产上合法地成立或保存优先权或抵押权时,得与其他债权人同样地依照顺位而行使此等权利。
第一八章优先权及抵押权
第一节通则
第2092条负担债务的人,负以现在所有或将来取得的一切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的责任。
第2093条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抵押品;因此其财产的价金应依债权人债权额平等分派之,但债权人中如基于合法原因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存在时,不在此限。
第2094条合法的优先受偿权利的原因为优先权和抵押权。
第二节优先权
第2095条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第2096条优先权债权人如有数人时,依优先权的性质而定其优先权的顺位。
第2097条同一顺位的优先权人,依其债权额平等受偿之。
第2098条国库的优先权及其行使的顺位应依其有关法律的规定。
但国库不得因取得优先权以损害第三人早先取得的权利。
第2099条优先权得对于动产或不动产行使之。
第一目关于动产的优先权
第2100条优先权得就一般的动产,亦得就特定的动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分目动产的一般优先仅
第2101条下列债权对于债务人一般动产上有优先权,并依下列顺位行使之:一、诉讼费用;二、丧葬费用;三、受雇人过去一年的报酬及本年到期的报酬;四、供给债务人或其家属的生活资料;即面包铺、肉铺或其他零售商人在前六个月供给的物品,寄宿舍及批发商人在前一年供给的物品。
第二分目动产的特定优先权
第2102条下列债权于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有优先权:一、房屋或土地租赁的租金就本年度收获的果实和租赁房屋中或土地上一切设备的价金以及用作耕种土地的工具的价金有优先权;即如租赁契约以公证书或日期已经确定的私证书作成者,关于一切已到期及将来到期的租金有上述优先权;且在此两种情形,其他债权人在土地或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有权为自己的利益转租土地或房屋于
他人时,应偿还出租人尚未受偿的债权;如土地或房屋租赁契约非以公证书作成或以私证书作成而日期并未确定时,出租人对于从本年终起算一年间的租金,有本条本款第一段的优先权;关于承租人所负修缮房屋的义务或一切有关违反租赁契约的履行所发生的债务,亦有本条本款第一段的优先权;但关于种子成本年度收获费用所欠的金额,就收获物受偿,以及关于农具所欠的金额,就农具价金受偿,不问前一情形或后一情形,均有优先于出租人受偿的权利;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在承租人未得其同意而将土地或房屋中设备迁出时,得扣押此种设备,且如关于土地上的设备在四十日内行使追还权,关于房屋中的设备在十五日内行使追还权者,对于此种设备仍保有优先权;二、质权债权人就其占有中的质物有优先权;三、为保存物件支出的费用,就该物件有优先权;四、购买动产未支付的价金,如该动产仍在买受人占有中者,不问其为现金买卖或赊欠买卖,出卖人就该动产有优先权;如为现金买卖,在买受人占有该动产时,出卖人并得请求返还该动产,且如于交付该动产之日起八日内诉请返还而该动产仍保持交付时的原状者,并得阻止买受人转卖该动产;出卖人的行使优先权,应在土地或房屋所有人的优先权之后,如能证明所有人已知土地或房屋所备置的动产不属于承租人时,不在此限;以上规定并不变更商事上的法规及习惯有关追还所有权的规定;五、旅馆主人对旅客的供给,就旅客搬运于旅馆的动产有优先权;六、运输费用及附带费用,就运输物品有优先权;七、关于官吏在职务上因擅权和读职所发生的债权,就其出具的保证金及利息有优先权。
第二目关于不动产的优先权
第2103条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不动产有优先权:一、出卖人关于不动产价金的清偿,就其出卖的不动产有优先权:如有连续数次的买卖而其价金的全部或一部尚未清偿时,第一出卖人优先于第二出卖人,第二出卖人优先于第三出卖人,并以此类推;二、为购买不动产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如经公证的借贷契约证明其贷与金钱目的为购买不动产,且在出卖人的收据上亦载明买受人所付的价金为贷与人所贷与时,就该不动产有优先权;三、共同继承人〔即不可分物的共同分割人,因其分配份被追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求偿权,以及(因其分配份有失公平),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要求返还超过额或补偿权,为保证此等权利,就遗产中的不动产有优先权;四、建筑人、承揽人、泥水工、其他建筑、重建或修缮建筑物、沟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如具备下述程序,对不动产有优先权:1.工程开始前,由建筑物所在地区的第一审法院指派鉴定人作成所有人计划与工地有关建筑物状况的记录,2.工程完毕后至多六个月内,由法
院指派鉴定人为验收工程作成的记录;但优先权的总额不得超过第二次记录认定的价值,并限于出让不动产时因工程所增加的价值;五、为支付或偿还有优先权的工人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如经以公证作成的借贷契约和工人收据均证明其金额为供此项用途时,与前述为购买土地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就买受的不动产有优先权相同,就前款建筑物有优先权。
第三款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优先权
第2104条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优先权为第2101条规定的各种优先权。
第2105条前条规定的优先权,在无动产可资受偿而与对不动产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共同就不动产的价金行使时,应依下列顺位清偿之:一、第2101条规定的裁判上费用及其他费用;二、第2103条规定的各种请求权。
第四目保持优先权的方法
第2106条不动产的优先权非经法定方式登记于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册者,在债权人间,不发生效力,且登记效力仅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次条规定为唯一例外。
第2107条第2101条规定的请求权免除登记的手续。
第2108条出卖人得将其出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证明其应得价金全部或一部尚未支付的证书登记,以保全其对于不动产的优先权;关于此点,买受人登记其买卖证书,和出卖人或在买卖契约中供给买价而取得出卖人权利的贷款人的登记有同一效力;但抵押权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对于产生于移转所有权证书的债权,不问为出卖人或贷款人的利益,应自行登录于登记簿,否则对第三人负赔偿一切损害的义务;登记员在买卖契约未进行登记的情形,亦得命令其登记以便据以进行保全未付价金的登记。
第2109条共同继承人或依拍卖方法对不可分物进行共同分割之人,为保全其要求返还(分配)超过额或补偿权或拍卖的价金,在作成分割证书或拍卖拍定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登记时,就各分配份的财产或拍定财产有优先权;在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内,就负担返还(分配)超过额或补偿权或拍卖卖价的财产,不得成立抵押权,以损害债权人关于要求返还(分配)超过额或补偿权或拍卖卖价的权利。
第2110条建筑人、承揽人、泥水工及其他为建筑、重建或修缮建筑物、沟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及为支付或偿还上述工程费用而贷与金钱,其用途已经证明的贷与人经进行两次的登记——建筑物状况记录的登记,和验收记录的登记——而保全其权利,且自第一次记录登记之日起取得优先权。
第2条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如依继承章第876条规定请求分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财产,并自继承开始六个月年对于遗产的各种财产进行登录时,对于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的债权人而言,即就遗产中的不动产保有优先权。
在六个月期限内,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不得就该财产有效地设定
抵押权以损害债权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
第2112条各种优先权债权的受让人,取得让与人的地位,得行使让与人的一切权利。
第2113条应完成登记手续的优先权未依照上述法定要件以保全其优先权者,并不停止其保有抵押权;但对于第三人,抵押权仅自依下述规定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节抵押权
第2114条抵押权为保证清偿债务而在不动产上设定的物权。
抵押权在其性质上为不可分的,并就设定抵押权的数个不动产的全部,和每一不动产的每一部分上存在之。
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不问归何人所有,抵押权跟随该不动产而存在。
第2115条抵押权仅依法律许可的情形以及法定方式设定之。
第2116条抵押权分为下列三种:法律上的抵押权、裁判上的抵押权、契约上的抵押权。
第2117条法律上抵押权为依据法律规定所发生的抵押权。裁判上抵押权为依据裁判或司法行为所生的抵押权。契约上抵押权为依据合意及由一定方式的证书和契约所生的抵押权。
第2118条抵押物以下列财产为限:一、得为买卖的不动产及其视为不动产的附属物;二、收益期内同一不动产及其附属物的收益。
第2119条动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2120条本法典的规定不变更海商法有关船舶及航海船舶的规定。
第一目法律上抵押权
第2121条赋与法律上抵押权的权利和债权如下:一、已婚妇女的权利和债权对于其夫的财产!
二、未成年人及禁洽产人的权利和债权对于其监护人的财产;三、国家、区乡、公共机关的权利和债权对于税收人员及会计人员的财产。
第2122条有法律上抵押权的债权人,在以下规定的限制下得对于债务人现在的及将来取得的一切不动产行使其权利。
第二目裁判上抵押权
第2123条裁判上抵押权因司法上所为的判决——不问曾否经双方辩论或缺席,亦不问其为确定的或临时的——而发生;关于私署债务证书亦得经裁判上取得债务人的承诺或司法上的确认而发生裁判上抵押权。
裁判上抵押权,在以下规定的限制下,得对于债务人现在及将来取得的不动产行使其权利。
公断决定,仅在法院签发执行命令时,始发生抵押权。
在外国法院的判决,亦仅在法国法院宣告其有执行力时始发生抵押权;
但政治的法律及条约有相反的规定时,不在此限。
第三目契约上抵押权
第2124条契约上抵押权,仅由有处分其不动产能力之人,始得设定之。
第2125条在不动产上有权利之人,如其权利附有条件,或在某种情形下得解除或取消者,仅得在附有同一条件或同一解除或取消原因下,设定抵押权。
第2126条就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不在人的财产,当此项财产仅被许可暂时占有的情形,仅依法律所定的原因及方式,或依法院的裁判,始得设定抵押权。
第2127条契约上抵押权的设定应在公证人二人或公证人一人及证人二人面前按照公证书方式作成之。
第2128条在外国缔结的契约,不得以在法国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权,但政治的法律或条约对此原则有相反的规定时,不在此限。
第2129条契约上的抵押权,仅就在订定债务的公证书或在以后作成的公证书上具体记明现属债务人所有且经其同意作为债务抵押品的各不动产的种类及所在地的各不动产上,始有效成立。债务人得就其现有的每一不动产,个别地设定抵押权。
就将来的不动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2130条债务人现有并得自由处分的不动产如不足担保债务的清偿时,得将其不足之旨记载于证书并约定以后所得的不动产应陆续作为抵押物。
第2131条抵押物如被毁灭或损坏以致不足担保债务的清偿时,债权人得请求立即清偿或增加抵押物。
第2132条契约上抵押权的设定仅限于所担保债额在证书上已确定时,始生效力:如债权存在附有条件或债额未确定时,债权人仅得就其明白声明估价的限度内依下述规定请求登录,债务人认为有减低的理由时,亦有权请求减低其估价。
第2133条抵押权的效力,应及于抵押物上所为的一切改良。
第四目抵押权的顺位
第2134条债权人间抵押权的顺位,不问其抵押权为法律上的、裁判上的、契约上的,应依债权人按法定方式登录于抵押权登记机关登记簿上的时日先后定之,但有次条规定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2135条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无须经过任何登录,即有抵押权的成立:一、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因监护人为其处理事务,自监护人接受职务之日起,就监护人的不动产取得抵押权;二、已婚妇女,因设有奁产及订有夫妻财产契约,自结婚之日起,就其夫的不动产取得抵押权。
妻关于其由继承所取得的奁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受赠的奁产的总额,仅自继承开始或赠与发生效力之日起,就夫的不动产取得抵押权。
妻因与夫共同负担债务而取得的求偿权,或因其个人财产被夫出售而未
予运用的价金,仅自债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