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爱小说网 > 体育电子书 > 选股绝招与股市宝典 >

第44章

选股绝招与股市宝典-第44章

小说: 选股绝招与股市宝典 字数: 每页35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第四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八条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条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三十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一条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已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l93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 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的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0 0

你可能喜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