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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古代法-第2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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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直到最后影响着罗马的“契约”法律学;并且由这里顺流而下,它和各种现代观念混合起来。然则在这耐克逊或约束中,究竟包括些什么?从一个拉丁考古学家传下来的一个定义,认为耐克逊是每一种用铜片和衡具的交易(omne
  quod geritur per fs et libram),这些文字曾引起了许多疑惑。铜片和衡具是“曼企帕地荷”的著名附属物,即在前章中描述过的古代仪式,通过这种仪式“罗马财产”最高形式中的所有权就由一个人移转到另外一个人。“曼企帕地荷”是一种让与,因此就发生了一个困难,因为这样的定义似乎把“契约”和“让与”混淆起来了,而在法律哲学上,它们不仅仅是各别的,而且在实际上是相互对立的。物权(jus
  in re)、对世权(right in rem),即“对全世界有效的”权利或“财产所有权”,在成熟法律学的分析中是和人权(jus ad rem)、对人权(right
  in personam),即“对一单独个人或团体有效的”权利或债权,有明显的区别的。
  

  “让与”转移“财产所有权”,“契约”创设“债权”——然则,这两者怎样会包括在同一的名称或同一的一般概念之下?这和许多相似的困难一样,是由于把显然属于智力发展进步阶段的一种能力,把在实践上混合在一起的各种纯理论观点加以区别的能力,错误地认为属于一个未成形社会的心理状态而产生的。我们有不可误解的有关社会事务状态的各种迹象,证明“让与”和“契约”在实际上是混淆不分的;同时,直到人们在缔约和让与中采用一种各别的实践前,这两个概念的差异从来没有为人们所领会到。

  

  这里可以看到,我们对古罗马法已具有足够的知识,使我们可以提供一些在法律学萌芽时代各种法律概念和法律用语所遵循的转化方式的大概。它们所经历的变更似乎是从一般到特殊的一种变更;或者,换言之,古代的概念和古代的名词是处于逐渐专门化的过程中。一个古代的法律概念相当于不仅一个而是几个现代概念。一个古代的专门术语可以用来表示许多东西,这些东西在现代法律中分别具有各种不同的名称。如果我们研究下一阶段的法律学史,我们就可以看到次要的概念逐渐地被解脱出来,旧的一般的名称正为特别的名称所代替。旧的一般概念并没有被遗忘,但它已不再包括它起初包括的一种或几种观点。因此同样的,古代的专门术语依旧存在,但它只执行着它以前一度具有的许多职能中的一种。我们可以从许多方面来证明这种现象。例如,各式各样的
“父权”在过去曾一度被认为是属于同一性质的,它也无疑地被归属于一个名称之下。祖先所行使的权力,不论它是对家族或是对物质财产——对牛、羊、奴隶、子女或妻——行使的统是一样的。我们不能绝对地确定权力的旧的罗马名称,但我们有强有力的理由相信:曼奴斯(manus)能表示各种不同程度的权力,就可知道古代对于权力的一般名词是曼奴斯。但是,当罗马法稍稍进步了后,名称和观念都专门化了。“权力”按照着它所行使的对象而在文字上或在概念上明确地区分了。对物质商品或奴隶行使的权力,成为完全所有权——对儿女,称为家父权——,对那些已被他们的祖先把他们的劳役卖给了别人的自由人,称为曼企帕因——,对其子,则仍然是曼奴斯。可以看到,旧的文字并没有完全废止,只是限制于它以前表示的权限的一种特定的行使上而已。

  

  这个例子可以使我们理解“契约”和“让与”在历史上所发生的关联的性质。一切要式行为在开始时可能只有一种庄严的仪式,在罗马,它的名称在过去似乎就是耐克逊。过去在让与财产时所用的同样形式,后来似乎就恰恰被用于缔结一个契约。但经过不多时候,我们到达了这样一个时期,当时一个“契约”的观念又被从一个“让与”的观念中分离了出来。这样,就发生了一个双重的变化。“用铜片和衡具”的交易,当它的目的是在移转财产时,采用了一个新的、特殊的名称,“曼企帕地荷”。而古代的“耐克逊”则仍旧用以表示原来的仪式,但这样仪式只被用于使契约庄严化的特殊目的。

  

  当我们说:在古代二种或三种法律概念往往混合为一,我们的意思并不是在暗示:在这些包括在一起的几个观念之中不可能有一种观念会比其他各种观念古老一些,或者,在几个观念形成时,也不可能有一种观念会较其他观念显著地占优势,并居于它们之上。为什么一个法律概念会继续长期包括几个概念,一个术语会代替几个术语,其理由无疑地是因为在原始社会中,往往在人们有机会注意或给与适当名称之前,法律在实践上很早已发生了变化。虽然我们已说过,
“父权”在最初时并不是因它所行使的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分,然我确切地感到,“对子女的权力”(Power over Children)实即是古代“权力”概念的基础;我也深信在最早应用“耐克逊”时,也即是在原来应用它的人们的心目中,“耐克逊”的作用是在使财产的移转有适当的庄严仪式。大概“耐克逊”的略微歪曲其原来的职能,最初是为了使它适用于“契约”,而由于它改变的程度十分轻微,所以人们长期没有觉察或注意到。旧的名称仍旧保留着,因为人们没有感觉到他们需要一个新的名称。旧的观念盘踞在人们脑中,因为没有人发现有理由要费心来研究它。这种情况,在“遗嘱”史中已有了明白的例证。一个“遗嘱”在最初只是简单的财产移转。只在这种特殊让与和一切其他让与之间逐渐发生了巨大的实践上的差别,才使这种让与被分别对待,即使是这样,也还需要经过几个世纪以后,法律改良者才把这名义上的曼企帕地荷,作为无用的累赘而加以清除,并同意在“遗嘱”中除了“遗嘱人”的明白意思外,其他一切都非必要。不幸的是,我们无法以对“遗嘱”的早期史的绝对信心来追溯“契约”的早期史,但我们并非完全没有暗示,说明契约在最初出现时是把耐克逊放在一种新的应用中,后来通过实际试验获得了重要效果,被承认为一种各别的交易。下述过程的描写虽然是出于臆测,但并非全无根据。我们试以一次现款买卖作为“耐克逊”的通常形式。出卖人携带他意欲处分的财产——例如一个奴隶——买受人带来了他用作金钱的粗铜块——还有一个不可缺少的助手,即司秤,他带来了一个天平秤。通过规定手续,奴隶被移交给买受人——铜块经司秤秤过,然后移交给出卖人。在这交易继续进行的过程中,我们称之为耐克逊,买卖的双方是耐克先;但一当交易完成后,耐克逊就告中止,出卖人和买受人即不再具有他们因这暂时关系而产生的名称。在这里,我们试再根据商业史的发展向前跨进一步。假定奴隶是移转了,但没有付钱。在这种情况下,就出卖人说,耐克逊是完成了,并且当他已移交其财产后,他已不再是耐克苏斯(nexus);但就买受人说,耐克逊仍在继续着。就他的部分而论,交易还未完成,他仍被认为是耐克苏斯。因此,可以看到,这同一名词在一方面是指财产品以移转的“让与”,在另一方面又是指债务人对于还没有偿付的买价的个人债务。我们还可以更进一步,假设一种程序是完全属于形式,在这程序中并没有东西移转,也没有东西偿付;这就表明了一种更高级商业活动的交易,一种将来生效的买卖契约(executory
  Contract of Sale)。
  

  如果在一般见解和职业见解中,真的都把一个契约长期地认为是一种不完全的让与,这个真理的重要性是有多种理由的。在上一世纪中,有关人类在自然状态中的各种纯理论被概括为这样一个学理,即
“在原始社会中财产是不当什么的,被重视的只有债务”,这并非是完全不适当的;但现在可以看到,如果把这个命题颠倒过来,可能会更接近于实际。另一方面,从历史上考虑,“让与”和“契约”在原始时代的联系,说明了某些常被学者和法学家认为特别难以解释的东西,我的意思是指:极古法律制度中一般都对于债务人非常苛酷,并给与债权人以过分的权力。当我们一度懂得了耐克逊是被人为地延长了以使债务人有一定的时间,我们就可以更好地理解他在公众和法律之前的地位。他的负债无疑地被认为是一种变例,而中止付款一般被认为是一种诡计和对于严格的规定的一种歪曲。相反的,凡是在交易中正当地完成其任务的人,必为人所尊重;那就很自然的要使他掌握紧急的武器,以便强使程序完成,这个程序严格地讲,是决不应该准许展期或迟延的。

  

  因此,“耐克逊”的原意是一种财产让与,在不知不觉中也用来表示一个“契约”,并且,在最后,这个字和一个“契约”观念经常发生联系,不得不用一个特定名词即“曼企帕因”或“曼企帕地荷”来表明真正的“耐克逊”或交易,这样财产是真正的移转了。现在,“契约”便从“让与”中分离出来,它们的历史的第一阶段于是完成了。但它们发展到这样一个时期,即缔约者的允约要比附带进行的手续程序有更高神圣性的时期,则还有很大一段距离。为了说明这一时期中所发生的变化的性质,必须略为越出本文范围之外,研究一下罗马法学专家关于“合意”的分析。这种分析是他们智慧最美丽的纪念碑,在这分析中,我只须约略提一下,它把“债”和“协议”或“合约”在理论上加以分开。边沁和奥斯丁先生宣称,“一个契约有两个要素:首先,要约者一造表示意向,要做他约定要做的行为或遵守他约定要遵守的不行为。其次,是受约者表示他预期要约者一造履行其提出的允约”。这在实际上是和罗马法律家的学理完全相同的,但在他们的见解中,这些“表示”的结果不是一个“契约”而是一个“协议”或“合约”。一个“合约”是个人相互间同意的极端产物,它显然还不够成为一个“契约”。它最后是否会成为一个“契约”,要看法律是否把一个“债”附加上去。一个“契约”是一个“合约”(或“协议”)加上一个“债”。在这个“合约”还没有附带着“债”的时候,它称为空虚(nude
  或naked)合约。
    什么是一个“债”?罗马法律家的定义是:“应负担履行义务的法锁”(Juris
  vinculum,quo mecessitate ad stringimur alicujus solvenderei)。这个定义通过它们所根据的共同隐喻而把“债”和“耐克逊”联系起来,并明白告诉我们一个特殊概念的体系。“债”是法律用以把人或集体的人结合在一起的“束缚”或“锁链”,作为某种自愿行为的后果。凡引起“债”的效果的行为,主要是那些归类在“契约”和“侵权”、“合意”和“损害”等题目之下的行为;但是有许多其他行为能造成类似后果的,却不能包括在一种确切分类中。应予注意的是,行为并不是由于任何道德上的必要而使它自己负上“债”的;这是由法律根据其充沛的权力而附加上去的,这是非常有必要加以注意的一点,因为“市民法”的现代解释者有时提出了一个不同的学理,并以他们自己道德的或形而上学的理论来作为支持。法锁的意象沾染了和渗透了罗马“契约”和“侵权”法律的每一个部分。法律把各当事人拘束在一起,锁链只有通过称为清偿(solutio)的程序才能解除,清偿也是一个借喻的用语,英语中的“支付”只偶尔地和它的意义相同。这借喻的意象借以表现其自己的一致性,说明了罗马法律用语上另一个在其他情况下很难解释的特性,即“债”既表示权利,也表示义务,例如使债务清偿之权以及清偿债务的义务。事实上罗马人把“法律上的锁链”的全貌放在他们的眼前,对其一端的重视不多也不少于其他一端。

  

  在进步的罗马法中,“协议”在完成以后,几乎在所有情况下,都立即把“债”加上去,于是就成为一个“契约”;这是契约法必然要趋向的结果。但为了进一步研究,我们必须特别注意其中间阶段——即除了一个完全的合意之外,还需要某种东西来吸引“债”的阶段。这个时期,正是把契约分成四类——即“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和“诺成契约”(the
  Verbal,the Literal,the Real,and the Consensual)——的著名的罗马分类法开始应用的时期,在这个时期内,这四类“契约”也是法律所要强制执行的仅有的四类契约。这个分类的意义,在我们理解了把“债”从“协议”中分离出来的理论后,立即可以理会。每一类的契约实际上都是根据某种手续而命名的,这些手续是除了缔约两造仅仅的合意以外所必需的。在“口头契约”中,一待“协议”完成以后,必须要经过一种言辞的形式才能使法锁附着在它上面。在“文书契约”中,登入总帐簿或记事簿能使“协议”具有“债”的效力,在“要物契约”的情况下,送达作为预约主体的“物”时,才产生同样的结果。总之,在每一种情况下,缔约的两造必须达到一种谅解;但是,如果他们不再前进,他们在相互之间即不负义务,不能强迫履行或在违背信约时要求救济。但如果他们遵守了某种规定的手续,“契约”就立即完成,并以所采取的特殊方式作为它的名称。

    至于这种实践的例外,将在下文中加以详述。
  

  在前面,我是根据历史顺序而列举四类“契约”的,但罗马教科书的著者并不都是一成不变地按照这个顺序的。“口头契约”是四类契约中最古的一类,并且是原始“耐克逊”最早的已知的后裔,这是毫无可疑的。古代采用的“口头契约”有好几种,但其中最重要的、并为我们的权威学者讨论到的唯一的一种是用约定的方法来达成的,所谓约定,就是一“问”一“答”;即由要求允约的人提出问题,并由作出允约的人给予回答。这个问题和回答,像我刚才解释过的,构成了原始观念中除了有关系的人们的单纯的合意之外所必需的额外要素。它们成为“债”借以附加上去的媒介。古代的“耐克逊”现在已经传给较成熟的法律学的,第一件就是锁链的概念,它把缔约两造结合起来,而这就成为“债”。其次传下来的是仪式的观念,它伴随着同时尊崇着定约,这个仪式已变化而成为“约定”。原来“耐克逊”的主要特点是庄严让与,这种庄严让与转变为单纯的问题和回答,如果我们没有罗马“遗嘱”史来启发我们,将始终是一个秘密。读了那些历史,我们可以懂得正式的“让与”怎样先从和手中交易有直接关系的手续程序中分离开来,后来又完全都省略了。在当时,“约定”的问和答既然无疑地是一种最简单形式的“耐克逊”,我们可以认为这种问和答实早已带有一种专门形式的性质。如果认为它们所以为早期的罗马法律家所欢迎,完全是由于它们能使协议合意的人们有机会来考虑和回想,这是错误的。无可否认,它们有这样一种的价值,这是逐渐被承认的;但根据我们权威著作的陈述,有证据证明它们有关“契约”的职能在起先是形式的和仪式的,并不是每一个问题和回答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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