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法律与社会-第1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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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官吏有罪也得以〃先请〃了。
秦律中有所谓〃宦者显大夫〃,见于《法律答问》:
可(何)谓宦者显大夫?●宦及智(知)于王,及六百石吏以上,皆为显大夫。
从〃宦及智于王〃一语看,〃宦者显大夫〃这一特殊身份早在秦王嬴政称帝以前就已存在。我们不知道〃宦者显大夫〃在秦时享有哪些法律特权,但其既然为王所知,自然会有相应的特权。〃吏六百石以上〃与汉代最初的〃先请〃规定相符合,据此,〃先请〃制度的萌芽或许就产生于秦。即便置此不论,我们也可以看到,两汉〃先请〃身份不断下移,享有这一特权的官僚、贵族也相应地增加,法律的不公平性随之日益突出。
除〃先请〃制度而外,汉代法律对贵族、官僚的优待还体现在刑罚的施用上。《汉书·惠帝纪》惠帝即位之初,令〃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有罪当盗械者,皆颂系。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皆颂系〃以前的一段话,与秦律中〃宦者显大夫〃的表述极为近似。颜师古注:〃盗械者,凡以罪著械皆得称焉,不必逃亡也。〃如淳曰:〃颂者容也,言见宽容,但处曹吏舍,不入狴牢也。〃秦律《法律答问》:
将上不仁邑里者而纵之,可(何)论?当毄(系)作如其所纵,以须其得;有爵,作官府。
《秦律十八种·司空):
葆子以上居赎刑以上到赎死,居于官府,皆勿将司。
可见,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犯了罪,可以在官府中服役,不戴刑具,不设专人监督、早在秦律中即已如此,汉惠帝可能是对此又加以重申而已。〃上造以上〃下面一段话,在秦律中也有类似内容,如《秦律杂抄》:
有力故秦人出,削爵,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
类似的内容还有如《法律答问》:
臣邦真戎君长,爵当上造以上,有罪当赎者,其为群盗,令赎鬼薪鋈足;其有腐罪,'赎'宫。其它罪比群盗者亦如之。
〃臣邦真戎君长〃即臣属于秦的少数民族首领。这说明在有爵者享有相应法律特权这一点上,秦汉法律是相同的。关于〃内外公孙耳孙〃,《汉书》注引应劭曰:〃内外公孙,谓王侯内外孙也。耳孙者,玄孙之子也。〃秦简《法律答问》有一条关于〃内公孙〃的规定:
内公孙毋(无)爵者当赎刑,得比公士赎耐不得?得比焉。
秦律中的〃内公孙〃犯罪只能比照公士的有关规定量刑,而从惠帝诏令颁布以后,汉代的〃内公孙〃的地位又有提高,可以享受上造的法律特权,而且又扩及〃外公孙〃乃至于〃耳孙〃。
汉代贵族、官僚享有的特权见于文献记载的,还有《汉书·元帝纪》初元五年诏〃除光禄大夫以下至郎中保父母同产之令〃,注应劭曰:〃旧时相保,一人有过,皆当坐之。〃师古曰:〃特为郎中以上除此令者,所以优之也。〃汉文帝时废除了与连坐有关的收孥法,但收孥以外的连坐制仍在实行。元帝取消了这些侍卫官员因父母兄弟犯罪而从坐的法令,无疑对他们是一种优待。
从法律上看,秦汉时期的贵族与官僚虽然属于特权等级,但并不完全是封闭性的等级,而是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关于官僚的情况,将在后面讨论,现在主要探讨秦汉贵族的这一法律特征。
商鞅变法以能任官,因功授爵,沉重打击了〃世卿世禄〃的贵族政治,但是商鞅没有也不可能真正铲除贵族等级,而只是对他们的特权作了严格限制。商鞅曾提出〃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 ,但是秦律〃内公孙〃无爵者得比公士的规定说明,宗室子孙即使没有军功,也未必从属籍中除名,相反还享有一些法律特权。秦汉时期宗室成员的贵族地位是由血统决定的,因而具有封闭性、排他性。进入汉代以后,宗室贵族享有更多的特权。高祖铲除异姓诸王,刘姓子弟便垄断了〃诸侯王〃这一显爵,诸王子孙又可封侯,其贵族特权又大大超过秦代。
商鞅创立军功爵以奖励耕战,军功爵中的最高等级〃彻侯〃(汉代称〃通侯〃或〃列侯〃)享有食邑,并且可以世袭,因此也具有了贵族的特点。许多普通地主甚至平民也可以凭借军功而获封侯,这就为贵族等级增添了活力,而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汉高祖时,除宗室、外戚以外,因功封侯的异姓功臣达一百四十六人,此后历代皇帝在位时都有功臣被赐以侯爵。贵族等级的开放性,便于皇帝笼络大臣,扩大统治基础。
另一方面,我们也注意到秦汉时期贵族等级的流动性特点。秦主要是通过军功爵以激发统治集团的活力。在汉代,除了宗室之外,列侯并不为某些固定的家族所把持、而是经常变动的。就功臣侯而言,高祖功臣一百四十七人中,有十四人及身而罢,传国五世以上者仅十五人(〃绍封〃和〃复家〃不计)。绝大多数由于〃子孙骄逸,忘其先祖之艰难,多陷法禁,陨命亡国,或亡子孙。讫于孝武后元之年,靡有孑遗〃,孝宣皇帝〃诏令有司求其子孙,或出庸保之中,并受复除。或加以金帛,用章中兴之德〃 。从这些记述可知,功臣之后一旦被免去侯爵,绝大多数都沦为普通百姓,甚至为〃庸保〃以谋生。萧何、曹参之后,凭借几次〃绍封〃,才不绝若线,其他功臣,境遇恐怕更差。至于外戚恩泽侯,更是随着皇后的宠辱而浮沉,宫闱之争与统治集团内部各种势力的斗争交织在一起,使外戚恩泽侯的地位极不稳定。
景帝以后,对王、侯的限制不断增加,主要是防止他们觊觎皇位。如〃左官律〃、〃附益法〃等等,用意就在于防止诸侯王、列侯互相结党、对抗朝廷。皇帝也往往利用法律手段,有目的地封赏或罢黜一些王、侯,以笼络心腹,排斥异己,并树立君主的权威。这也在很大程法上增强了贵族的流动性。汉武帝利用〃酎金律〃大批剥夺列侯爵位就是一例。《汉书·武帝纪》元鼎五年九月〃列侯坐献黄金酎祭宗庙不如法夺爵者百六人〃,而事情的起因则在于列侯对武帝的〃勤远略〃反应冷淡,〃皆莫求从军屯羌、越〃 。
西汉中后期特别是进入东汉以后,虽然在法律上,贵族的流动性与开放性并没有受到限制,但随着家族势力的发展,贵族的开放性与流动性有所降低,许多大族或在朝廷世居要职,或把持地方政权,增加了政治的割据性,终于使帝国走向分崩离析。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在君主专制制度下,使贵族等级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与流动性,对于加强中央集权,扩大统治基础是非常重要的。
二、法律与平民的权益
秦汉贵族与官僚的法律特权已如前述,但这并不意味看平民的权益可以随意受到剥夺。为了缓和阶级矛盾,维护统治阶级的长治久安,法律对贵族、官僚利用职位之便欺压百姓的行为也加以惩罚,有时甚至很严厉。
首先,法律禁止官吏接受所监临属吏及百姓的饮食、财物。《汉书·景帝纪》载:
(景帝元年)秋七月,诏曰:〃吏受所监临,以饮食免,重;受财物,贱买贵卖,论轻。廷尉与丞相更议著令。〃廷尉信谨与丞相议曰:〃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它物,若买故贱,卖故贵,皆坐臧为盗,没入臧县官。吏迁徙免罢,受其故官属所将监治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无爵,罚金二斤,令没人所受。有能捕者,畀其所受臧。〃
注师古曰:〃帝以为当时律条吏受所监临赂遗饮食,即坐免官爵,于法太重,而受所监临财物及贱买贵卖者,论决太轻,故令更议改之。〃则修改之前的律条,当承袭秦律。根据修改以后的法律,官吏接受所属吏民的饮食,如根据饮食费用给予补偿,则不予论罪;而接受其他财物,要按盗罪论处,并没收所受赃物。《后汉书·卓茂列传》西汉未年,卓茂为密令,有部民送米肉给亭长,亭长接受之后,那人又来告发。卓茂认为:〃亭长素善吏,岁时遗之,礼也。〃那人质问:〃苟如此,律何故禁之?〃说明上述法律所禁止的〃吏受所监临〃,不仅包括所监临的属吏,也包括部民。
其次,根据上述律令,官吏凭借权势贱买贵卖,渔肉部民,也要受到制裁。
第三,汉律禁止取息过律。《汉书·王子侯表》:旁光侯刘殷〃元鼎元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会赦,免〃;陵乡侯刘訢〃建始二年坐使人伤家丞,又贷谷息过律,免〃。
第四,汉代的徭役、赋税数目是有法律规定的,因此,法律禁止擅兴徭赋、聚敛无度。汉代因擅兴徭赋而受惩处的例子如《汉书·王子侯表》之祚阳侯刘仁〃初元五年,坐擅兴徭赋,削爵一级,为关内侯〃;《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之新武侯靳亭、祝阿侯高成〃孝文后三年,坐事国人过律,免〃。
第五,汉代还有官吏因度田不实、残贼等而受惩罚的事例。《后汉书·光武帝纪下》建武十六年秋九月〃河南尹张伋及诸郡守十余人,坐度田不实,皆下狱死〃注引《东观汉记》曰:〃刺史太守多为诈巧,不务实核,苟以度田为名,聚人田中,并度庐屋里落,聚人遮道啼呼。〃如此严厉惩罚害民之吏,在汉代历史上恐怕是绝无仅有的。两汉官吏因〃残贼〃而免官的事例在两《汉书》中多有记载,这里就不再引述了。
汉武帝设十三州部刺史,以〃六条问事〃监察二千石长吏和强宗豪右,其中第二条监督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第三条监督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以及第六条监督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正令〃等等,都与上述律令精神基本相合。这些律令绝非秦汉法律的全部,却也能够说明平民百姓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由于存在着等级差别,存在着阶级压迫,这些法律往往得不到认真的执行。
三、良贱身份的法律规定
良贱身份之划分是秦汉时期有关社会等级法律规定的一个重要内容。
中国古代社会中的人有良、贱之分,从阶级关系上说,平民为〃良〃,奴婢为〃贱〃,对此无需多言。秦汉时期还有根据职业及某种观念而划分的〃良〃与〃贱〃。《史记·李将军列传》:
孝文帝十四年,匈奴大入萧关,而广以良家子从军击胡。
《索隐》引如淳曰:〃非医、巫、商贾、百工也。〃据此,则从事医、巫、商贾、百工者不为〃良家子〃。具体的史实也告诉我们,秦汉时期确实存在着歧视他们的法律。下面就分别加以介绍。
1。奴婢
奴婢作为贱民,其法律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有所变化。汉代已不断有人开始注意奴婢地位问题。武帝时,董仲舒曾提出〃去奴婢,除专杀之威〃的主张 。王莽称帝之初,也斥责秦为无道,〃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兰,制于民臣,颛断其命〃 。光武帝曾多次发布释放奴婢的诏令,并严禁残害奴婢。如建武十一年二月诏曰:
天地之性人为贵,其杀奴婢,不得减罪。
同年八月又诏曰:
敢灸灼奴婢,论如律,免所灸灼者为庶人。
在〃良人〃残害奴婢加重治罪的同时,对奴婢伤害〃良人〃的惩罚又有所减轻。建武十一年十月〃诏除奴婢射伤人弃市律〃 。光武帝这一系列诏令的出发点固然是为了争取民心,削弱敌对势力,完成〃帝业〃,但是他在诏令中明确将奴婢视为人而不是畜产,其积极意义是不容抹杀的。
居延汉简有〃捕斩匈奴反羌购償科别〃,其中简EPF22:221载〃(前缺)等三人捕羌虏斩首各二级,当免为庶人,有书。今以旧制律令为捕斩匈奴反羌购赏各如牒。前诸郡以西州书免刘玄及王便等为民,皆不当行。书到以科别从事,官奴婢以西州(下缺)〃。〃西州〃即河西诸郡,新莽末至东汉初年,曾在窦融的控制之下。文中〃旧制律令〃当指西汉律令,而〃西州书〃当指窦融统治河西时临时制定的法令。这条材料虽文字不全,我们仍然可以从中看出,汉代奴婢除了由诏令放免之外,还可以通过军功而成为庶人(〃良人〃)。
2。根据职业划分的贱民
关于秦汉时期根据职业划定的〃贱民〃,这里拟以巫和商贾为例,分析一下他们的法律地位及其变化。
a。巫的法律地位
商周时期,巫享有很高的政治地位。商朝是一个迷信色彩非常浓厚的朝代,商王以及大小贵族们经常求神问卜,以禳祸祈福。此时的巫是作为统治阶级的重要成员而参与王朝决策的。《说文解字·巫部》说:〃古者巫咸初作巫。〃而据《尚书·君姡А房芍紫淘谏掏跆焓备ㄗ舫
西周统治者懂得〃天命靡常〃的道理 ,因而〃尊礼尚施,事鬼敬神而远之〃 。与商王朝相比,西周的迷信色彩有所淡化。巫虽然不能像在商朝时那样爬上显赫的地位,但仍然是统治阶级的重要成员。据《周礼·春官·叙官》:〃司巫,中士二人〃,〃男巫无数,女巫无数,其师,中士四人〃,则司巫及巫师皆由中士担任。又据《国语·楚语》观射父云:
古者民神不杂,民之精爽不携贰者,而又能齐肃衷正,其智能上下比义,其圣能光远宣朗,其明能光昭之,其聪能听彻之,如是则明神降之,在男曰觋,在女曰巫。是使制神之处位次主,而为之牲器时服,而后使先圣之后之有光烈,而能知山川之号、高祖之主、宗庙之事、昭穆之世、齐敬之勤、礼节之宜、威仪之则、容貌之崇、忠信之质、禋絜之服,而敬恭明神者,以为之祝。……于是乎有天地神民类物之官,是谓五官,各司其序,不相乱也。
韦昭注:〃类物,谓别善恶、利器用之官。〃这段话说明西周对巫的素质是有很高要求的,神职官员与其他行政官员同为〃五官〃,是平等的。据《国语·周语》,周厉王时曾使卫巫〃监谤〃,巫仍然受周王的委托参与政治活动。
但进入春秋以后,巫的地位便逐渐下降。《论语·子路》孔子曰:
南人有言曰:人而无恒,不可以作巫医。善夫!不恒其德,或承之羞。
这一方面说明,巫本来应由〃有恒〃的人担当,另一方面,也说明到春秋晚期,已有很多〃无恒〃之人进入到巫的行列中来了。
到战国时期,巫的地位在一些务实的政治家与思想家的思想观念中已大大下降,而且巫已被排除于政务活动之外。《礼记·王制》就明确指出:
凡执技以事上者,祝、史、射、御、医、卜及百工。凡执技以事上者,不贰事,不移官,出乡不与士齿;仕于家者,出乡不与士齿。
巫的职业与上面祝、卜的职业性质相同,都属于神职人员,因而也当属于〃执技以事上者〃,处在〃不与士齿〃之列。
秦律中巫的地位,现在尚无从确知,不过秦始皇虽迷恋仙药,宠信方士,却没有哪一位方士被授以官职。由此推测,巫即使还没沦为贱民,大概也已成为〃不与士齿〃的〃执技以事上者〃了。这与《礼记·王制》的说法是相符的。
汉代继承了战国以来的传统,巫与医、百工、商贾一同被排除于〃良家子〃之外,地位低于普通的平民,他们没有入仕的资格,而且就现存史料看,两汉时期这一禁令执行得很严格。与巫同为贱民的商贾,早在汉武帝时即已取得入仕为官的资格,而巫不得仕宦为吏的规定几乎从未改变。《汉书·百官公卿表上》〃奉常〃条下有太祝、太卜等,秩六百石,品级是比较高的,然而这些官员在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