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法律与社会-第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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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家认为官府赈济贫民是〃夺力俭而与侈惰〃 ,并将这一观念运用于法律实践,然而在汉代,赈济、安抚贫民的诏令却史不绝书。秦代的军功爵在汉代也越来越失去奖励军功的性质,皇帝常常在即位、立太子、改元、郊祀等等场合赐民爵、赐吏爵。进入东汉以后,赐爵成了招抚流亡的手段。凡此种种,都反映了汉代贫民在法律上是抚恤的对象而不再是打击的目标。
当然,尽管秦汉贫民在法律上的地位有很大不同,实际上汉代贫民所受的剥削和压迫仍然是很沉重的。这是因为汉与秦一样存在着高下悬殊的社会等级,存在着阶级剥削与压迫,而且秦汉法律都同样维护这种不平等的社会秩序。因此,不论是秦还是汉,最终都无法摆脱同样的命运被饥寒交迫的贫民所推翻。
第六章 秦汉法律与经济发展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其经济方面的立法,会直接对经济发生影响;而且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管经济立法还是其他方面,在其运行过程中,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当时的经济发展,这是很值得我们注意的。
第一节 契约
就传世文献和考古资料而言,早在西周时,契约就已应用于奴隶、牛马、兵器、珍异等商品的买卖以及土地的抵押、典当、赠与、交换等方面。实际出现的时间可能更早,而且并不限于经济领域。
春秋战国时期,是经济、文化空前繁荣的时期,同时也面临着礼坏乐崩、诸侯纷争的复杂局面。在这种形势下,契约也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从先秦诸子著作中,我们不难发现有关的记述:
《管子·问》:问人之贷粟米有别券者几何家?
《管子·山至数》:皮革、筋角、羽毛、竹箭、器械、财物,苟合于国器君用者,皆有矩券于上。
《管子·轻重乙》:君直币之轻重以决其数,使无券契之责,则积藏囷窌之粟皆归于君矣。
《管子·轻重丁》:所出栈台之织未能三千纯也,而决四方子息之数,使无券契之责。
《墨子·号令》:度食不足,(食)'令'民各自占家五种石升数,为期,其在(莼害)'薄者',吏与杂訾。期尽匿不占,占不悉,令吏卒微得,皆断。有能捕告,赐什三。收粟米、布帛、钱金,出内畜产,皆为平直其贾,与主券人书之。事已,皆各以其贾倍偿之。
以上文字中所提到的都是经济类契约,这些资料表明,不仅私人之间可以有契约关系,而且邦国或官府也可以通过与私人缔结契约来调整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这一时期,政治类契约也经常被提及,如:
《韩非子·主道》:人主之道,静退以为宝。不自操事而知拙与巧,不自计虑而知福与咎。是以不言而善应,不约而善增。言已应,则执其契;事已增,则操其符。符契之所合,赏罚之所生也。
《韩非子·外储说左下》:以罪受诛,人不怨上,跀危坐子皋;以功受赏,臣不德君,翟璜操右契而乘轩。
《商君书·定分》: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也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各为尺六寸之符,明书年、月、日、时、所问法令之名,以告吏民。主法令之吏不告,及之罪,而法令之所谓也,皆以吏民之所问法令之罪,各罪主法令之吏。即以左券予吏之问法令者,主法令之吏谨藏其右券木柙,以室藏之,封以法令之长印。即后有物故,以券书从事。
其中,《韩非子》试图论证君主与臣下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即君主可以利用契约来控制臣下,而臣下也可以通过契约而获得奖赏。《商君书》则主张利用契约关系来惩办那些知法犯法的官吏与百姓,以期法律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契约经常被诸子著作所提及,反映了契约广泛应用的现实。为避免造成叙述混乱,本文将在下面集中讨论经济契约。
〃合符节、别契券者,所以为信也〃。 人们之所以缔结契约,是因为它是缔约各方对彼此权利与义务的承诺,是信誉的保证。这不仅为社会习俗所承认,而且也为法律所认同,如果发生经济纠纷,司法官员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契约来加以解决,这也就是《周礼》所说的〃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 。据郑玄注,傅别、约剂是形式不同的两种契约的名称。
秦汉时期,随着〃大一统〃局面的出现,土地私有制的确立,以及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契约所涉及的领域进一步扩大,其内容更加丰富,形式也更趋规范。流传下来的汉代契约文书中,买卖(贳卖)契约及买地券占很大比重,此外,还有遗嘱(遗令、先令券书)、结僤公约、借贷契约、雇佣契约等。研究这些契约文书,是我们了解秦汉法律与经济关系所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而官府根据契约解决经济纠纷的有关事例,则更为我们的研究带来了方便。
一、契约的内容
买卖契约是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在商品买卖过程中以一定方式达成的表示诚信和法权关系的承诺,可能是口头的,但多数是书面的;而买地券则是随葬品,是葬家把为死者购置(或虚拟购置)墓地的契约刻写在一定形状的铅、玉、石、砖等质地的物体上而形成的随葬用品。买地券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契约,却是契约的仿制品,是现实生活在冥间的反映,具有很重要的史料价值,这一点我们将在下面进一步论述。这两部分资料比较集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通过对这些资料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对汉代契约有一个整体性的认识。因此本文拟以买卖契约与买地券为主,以其他契约为辅,对汉代契约做一概括性描述。为便于讨论,现将汉代买卖契约和买地券根据其内容和形式列简表如下 :
汉代买卖契约简表
续表:汉代买卖契约简表
汉代买地券简表
正如张传玺先生所指出的:〃买地券的文字格式和内容要点,都与同一时代的人间契约基本相同。不过东汉时的买地券刚刚行用,所写内容与人间契约几乎完全相同,史料价值很高。〃
? 上面两表则比较具体地展示了买卖契约与买地券的密切关系,因此在研究汉代契约时,我们把买地券与其他契约文书同等看待,出入当然不会很大。下面就表中一些主要问题做一简单说明。
a.契约材质
根据简表可知,契约一般都写在当时通行的书写材料简牍上面,仅发现的一份土地买卖契约《乐奴买田券》,也是写在简牍上面。不用简牍的只是个别现象(如《汉买女陶券》)。《杨买山刻石》是把文书内容刻写在摩崖上,但严格说来,这并不是真正的契约,而只是宣布对某块山地拥有产权的一种表达方式。《大吉买山地记》也是如此。
据文献记载,早在战国时就已使用简牍作为书写契约的材料。如《战国策·齐策四》:孟尝君在其封邑薛地放贷,命舍人冯諼代他收债。冯諼到薛后,〃使吏召诸民当偿者,悉来合券。券遍合,起,矫命以责赐诸民,因烧其券,民称万岁〃。冯諼所烧之债券,应不是金、石制成的。
《汉书·高帝纪》载:高祖微时,〃常从王媪、武负贳酒,时饮醉卧,武负、王媪见其上常有怪。高祖每酤留饮,酒雠数倍。及见怪,岁竟,此两家常折券弃责〃 。《后汉书·樊宏列传》:〃(樊重)世善家稼,好货殖。……年八十余终。其素所假贷人间数百万,遗令焚削文契。责家闻者皆惭,争往偿之,诸子从敕,竟不肯受。〃 在这里,王媪、武负所折之券,以及樊重遗令所焚削之文契,也应该是当时通行的简牍。
值得注意的是,汉代可能也存在着口头契约。据《太平御览》卷四一一《人事部》五二《孝感》引刘向《孝子图》:〃前汉董永,千乘人,少失母,独养父。父亡,无以葬,乃从人贷钱一万。永谓钱主曰;'后若无钱还君,当以身作奴。'〃从这段文字中,我们看不到董永与钱主签订契约的迹象;而且据此段文字后面的记述,当董永以身作奴,清偿债务之后,钱主即将其放回,也没有提到券契。
作为随葬品的买地券与当时的契约最大的不同之处,恐怕主要在于所用的书写材料。表中所列的买地券,多数是铅制的,还有少数是用玉、砖制成的。也就是说,买地券所用的材料比现实生活中契约文书的材料更加坚固、耐久。直到纸张已经普遍用用于书写契约的元、明时期,买地券仍然是用铅、木、砖、石制作。这或许是人们希望买地券能够保佑死者在另一个世界永远平安、幸福。
b.缔约日期
汉代契约多数都有此项,但日期的写法并不固定,有的写有详细的年、月、日并配有相应的干支,如《陈长子卖官绔券》缔约日期为〃本始元年七月庚寅朔甲寅〃;有的则只写年、月、日,不配干支,如《节宽竟贳卖布袍券》为〃神爵二年十月廿六日〃。目前所见到的汉代立僤公约、遗嘱等,基本都是采用这两种格式,如江苏仪征胥浦101号汉墓出土的《先令券书》为〃元始五年九月壬辰朔辛丑□〃 ,《东汉建初二年侍廷里父老僤约束石券》〃建初二年正月十五日〃 。
也有的契约年、月、日三项并不完全具备,如《张中功贳买单衣券》为〃七月十日〃, 《扬买山刻石》以及《大吉买山地记》也反映了这种情况。
有的文书干脆不写缔约日期一项,如表中有七份契约缔约日期空缺。这些契约都是贳卖文书,不是绝卖文书,按理不应当不写具体日期。或许是因为交易数额较小,交易双方又彼此信任,无需多费笔墨吧。但也不排除另一种可能,即这些文书不是真正的契约,而是当发生经济纠纷时,当地有关部门所写的审理性质的公文(爰书)。敦煌汉简838(A)就是这样一份文书 :
当欲隧卒宾德成卖布一匹,直钱三百五十,临要隧长,当责尽四月奉。
察適隧卒王未央卖絣一匹,三百七十,当责察適隧长尽四月奉。勇敢卒狐卖练一匹,贾钱四百九十,又布钱百卅四,凡直六百廿四,当责造史诛子病□尽四月。
当欲、临要、察適、勇敢分别是烽燧的名称,隧(燧)长、造史系烽燧官吏名称。这份文书记录了互不相关的三个贳卖事件,并分别附有处理意见:从三个债务人四月份的薪奉中扣除所贳欠的款项。就这份文书中每一事例所包含的内容看,与表中无缔约日期的几份文书颇有相似之处。
c.交易双方的性别
在卖主与买主两栏中,交易双方大部分是男性,但也有少数是女性。
我们在讨论秦汉法律与家族伦常的关系时,曾谈到妇女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待遇:她们被排除在国家政治生活之外,在家庭中也受到父权、夫权等的束缚。然而与古代罗马法中的妇女比较而言,秦汉时期中国妇女的地位要高得多。
在罗马法中,妇女除不能行使政治权利和一切公共职务外,也不能行使〃父权〃和监护权 ;〃自权人〃妇女接受永久监护 ;〃自权人〃妇女自行管理自己的财产,但是,未经监护人准许,她们不能提起法律诉讼或要求法定审判,不能举债,不能转让要式物;一般来说她们也不能履行市民法上的适法行为 。
王褒《僮约》中的卖主是一个寡妇,大体相当于罗马法中的〃自权人〃,而所出卖的奴隶则属于〃要式物〃。这种情况在罗马法中是禁止的,但在汉代中国却是合法的。《僮约》虽然有一定程度的文字游戏色彩,但是它反映的历史情况应当是可信的。
在早期罗马法中,即使是自权人妇女,也绝对无权立遗嘱,因为立遗嘱是〃家父〃的专属权利,而妇女是不能成为〃家父〃的。后来自权人妇女虽获得了立遗嘱的资格,但仍需经其监护人准许。 然而在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对妇女终身〃监护〃的法律,在没有父权与夫权的情况下,妇女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前面提到的江苏胥浦《先令券书》,立此遗嘱的系一老妪,她并没有征得什么人的准许;她所要处理的财产,正是土地;而且请来的地方官吏和亲属,只是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而出现于文书之上。
前面曾提到汉高祖刘邦未发迹时经常光顾的两家酒店,其店主分别是王媪与武负。如淳注曰:〃武,姓也。俗谓老大母为阿负。〃师古注曰:〃刘向《列女传》云'魏曲沃负者,魏大夫如耳之母也',此则古语谓老母为负耳。〃 也就是说,这两家酒店的老板都是老太婆,她们不但有权向顾客贳酒,而且还有权免除顾客的债务,完全是自己做主。凡此种种,都充分体现了中国古代民事法律规范与罗马法律的不同特点。
d.转让形式与履行承诺的期限
就买卖关系而言,只要交易符合有关法律,双方对标的没有争议,并且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卖就算告成,无需再另行规定期限。而对于贳卖、借贷关系而言,规定期限就显得很必要了。但是,就表中所见,没有缔约日期的那七份文书,也没有规定履行承诺的时间这也是我们怀疑这些文书可能不是真正的契约的原因之一。与这七份文书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有缔约日期的四份贳卖文书,无一例外都有交割期限。
e.证人与酬劳
上面简表中,多数买卖契约和所有的买地券里出现的人物,除了交易双方而外,还有其他人,他们在契约中被称为〃旁人〃、〃任者〃、〃知券〃,在买地券中被称为〃时知券〃、〃时约者〃、〃时旁人〃、〃时临知〃,等等。在这些称呼中,除了〃任者〃而外,其他称呼从字面上看,都是指签约时在场,知道这一事情的经过,也就是说,一旦发生纠纷,他们可以出面作证。
〃任〃有担保、承担责任的意思,《说文解字·人部》:〃任,保也。〃秦汉选官有保举制度:〃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 。那么汉代契约中的〃任者〃是否除了充当见证人的角色之外,还要承担毁约者的连带责任呢?这一点,契约本身并没有明确交代。江苏胥浦《先令券书》中的〃时任知者〃有里师伍人田谭和立遗嘱者的亲属孔聚、田文、满真。里师是基层官吏,他可以证明遗嘱并负责监督遗嘱的执行,不可能承担违约者的连带责任。其他〃任知者〃都是亲属,他们的作用也应同里师田谭一样。因此,汉代契约中的〃任者〃、〃时知任者〃,大概与〃旁人〃、〃时临知〃一样,只是充当见证人,并没有特别的含义。
证人的身分,在居延汉简中,有的是与缔约某一方有邻里关系的人,如《召胜贳卖九稯布券》中为〃任者同里徐广君〃,《孔定贳卖剑券》为〃任者同里杜长完〃;有的是在一起戍边的戍卒或基层小吏,如《节宽竟贳卖布袍券》为〃时在旁候史长子仲、戍卒杜忠知券约〃,等等。汉代居延地区既有戍边的军队,也有平民,情况比较特殊。江苏胥浦《先令券书》中的证人是里师和亲属,而应劭《风俗通》中沛中某富豪立遗令时叫来充当证人的则是同族之人,既无当地官吏,也无异姓 。还有一些契约只写证人的姓名,维以确定其身分及其与交易双方的关系,估计与上述情况大体相当。
《史记·货殖列传》中提到〃节驵会〃,是以说合买卖交易以便从中取利的中介人。上述〃任者〃、〃旁人〃等是否具有这种含义,因材料不足,难知其详。不过交易双方往往要酬劳见证人,酬劳的方式一般是饮酒,〃沽旁二斗〃、〃沽酒各二千〃、〃沽酒各半〃等。不过,小笔数额的交易,一般并不酬劳,而那些〃任者〃、〃旁人〃恐怕也不会是为了从中取利而前来〃知券〃的。
f.其他事项
买卖契约因所涉及的标的不同,其内容也有一定的差别。
王褒《僮约》的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