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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魔道斗法-成功讨债技巧-第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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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债务人。可以主动为债务人出主意,想办法,创造清偿债务的条件。 

     当债务人陷入产品积压严重,销路不畅通的困境时,债权人可以在力所 

能及的条件下,协助债务人寻找销路,促使债务人积极还债。对于经营管理 

不善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提出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或者推荐经营有方 

的管理人员参予债务人的承包或租赁,并将企业还债作为承包、租赁的一项 

重要指标,达到清欠目的。对于科技水平不高、产品质量低劣的债务人,债 

权人可以指出症结所在,并根据自身条件,尽可能帮助债务人提高技术水平, 

开源节流,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如果债务人由于流动资金严重缺乏,无力继续支持完成合同任务所需的 

有关费用,以致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根据具体情况,给债务人“输血”, 

使其在现有基础上,发挥最大能量。在清欠实践中,有些债权人通过法定程 

序,冻结了债务人的帐号,但帐号资金杯水车薪,解决不了还债的根本问题。 

这时,如果债权人确信债务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及适销对路的产品,只是由 

于暂时资金周转不开,而无力还债时,也可以采用“输血”,可以考虑暂时 

解冻帐号,让债务人增加再投入,使其变尤力偿还为有力偿还,以便追回欠 

款。 

     先扶后清的方法,只限于确有还债诚意,但确实力不从心的债务人,而 

且债务人必须具有生产适销对路产品的能力。由于运用对债务人增加再投入 

的方式具有较大的风险,一旦债务人经营不善或遇有其他意外情况,就可能 

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债权人在“输血”之前,一定要对债务人 

情况进行周密调查和详细的可行性分析,在确有把握的情况下,方可增加再 

投入。而且,尽量要求债务人出具担保,并采用法律许可的方式予以确定, 

以防不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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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债取偿 



    在清债实践中,可能遇有如下情形:债务人因其债权未能实现,以致于 

无力还债。此时,如果债权人采取有效的辅助手段、帮助债务人追回债款, 

就可使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从而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这种先帮助债务 

人索债,再从追回的债款中取偿的方式,就是“索债取偿。”以下举例说明: 

    某外贸公司欠某电器公司的32万元货款,到期不能偿还。电器 

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张律师经调查得知,某土产公司尚欠外贸公司40万元货 

款。于是,张律师与电器公司的负责人同去外贸公司,主动要求帮助外贸公 

司追回债款。外贸公司欣然同意,并临时委托张律师全权代理讨债事宜。之 

后,张律师便多次上门催收债款,但土产公司总是推说:“现无钱还债,以 

后再说”。经过多方调查,张律师掌握了土产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产状况, 

确认其具有偿债能力。于是,张律师便代理外贸公司诉诸法院,要求土产公 

司立即履行债务。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土产公 

司偿还外贸公司30万元欠款,另10万元欠款由土产公司以其货物折抵偿还。 

调解协议生效后,土产公司主动履行了债务。至此,该案得到圆满解决,外 

贸公司对电器公司所给予的帮助也表示感谢,并立即将其拖欠的全部债款还 

给了电器公司。 

                ××年3月,丁某以崔某欠其7000元不还为由,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某立即还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丁某的债权应予依法保护,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丁某 7000 

元欠款。判决作出后,被告崔某既没有行使上诉权,也未如期履行债务。于 

是,丁某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被 

受理后,人民法院的执行员经了解得知:崔某系待业人员,现无任何经济收 

入,又无可供变卖或拍卖的财产,这显然是一起“执行难”的案件。但此时, 

申请执行人丁某从崔某朋友那了解到:崔某曾有一笔债权,后因债务方与其 

他单位合并,崔某自认催债“无门”,意欲放弃债权。丁某遂将上述情况告 

知执行员,并请求执行员帮助解决。执行员经进一步了解得知:某饲养场共 

欠崔某饲料款8500元。现该场与某食品厂合并,组成联合食品加工公司。于 

是,执行员即与该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并要求其承担原饲养场所拖欠的债 

款。起初,该公司不愿承担这笔旧债,后经执行员耐心说服,并晓以之法理, 

该公司终于认帐,并将8500元欠款如数还给崔某。崔某接款后十分感激,当 

即将其拖欠丁某的7000元钱交给执行员,请他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丁某。至 

此,该执行案得以顺利解决。 

    从以上案例可看出,“索债取偿”具有“一举两得”之功效:一是使得 

原本催讨无望的债权得到清偿;二是使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从而摆脱债务 

重负,这无疑对安定生活和生产、促进合作以及化解纷争具有积极意义。 

     实施“索债取偿”的主要步骤如下: 

     1、帮助债务人分析案情,做好讨债准备在经济生活中,债务人未能从第 

三方面那里实现其到期债权,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1)债务人迫于第三方 

的经济实力而不敢或不愿主张债权,惟恐因此而搞僵关系,断其“生”路。 

例如,债务人在经济上依赖于第三方,若向其催讨债务,可能影响本厂产品 

的销售或原材料的供给等;(2)债务人碍于与第三方的亲属或朋友关系,不 

好意思或怠于索债; (3)慑于第三方的胁迫而憷于索债;(4)债务人因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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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证据不足,尚未作好催债的准备工作;(5)债务人因第三方被撤销、解散、 

合并而自认索债“无门”,意欲放弃债权;(6)债务人不懂法律或不知如何 

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债权;(7)债务人误认其债权已逾诉讼时效而放弃债权等。 

针对上述不同情形,债权人可主动帮助债务人分析案情,同时辅之以疏导说 

服工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例如,属于上述(1)(2) 

 (3)种情形的,债权人主要是做好债务人的思想工作,必要时,债权人可给 

予债务人以物质、法律上的帮助,并使之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以使债务人 

解除顾虑,放下包袱,勇于主张权利。又如,对属于上述 (4)至(7)情形 

的,债权人主要是为债务人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诸如帮助债务人收集确权 

证据,帮助起草起诉状,做好起诉前的准备工作;帮助债务人选择有效的讨 

债途径,以便快捷地实现债权;帮助债务人确定新的债务承担主体,使讨债 

 “有门”;帮助债务人分析时效期限,以确认行使权利的可能性或采取相应 

的补救措施等。必要时,债权人可为债务人聘请律师,以帮助债务人处理上 

述法律事宜从而加快讨债进程。 

     2、帮助债务人实现债权对第三方具有偿债能力,且愿意履行债务的,债 

权人可帮助债务人以仲裁、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追回债款;对第三方有意还债, 

但暂无偿债能力的,债权人可辅助债务人与第三方达成延期或分期偿债协 

议;对第三方具有偿债能力,但拒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依法支持起诉, 

以帮助债务人运用法律手段,强制第三方履行债务,从而确保债务人追回债 

款。 

     3、债权人实现债权一旦债务人从第三方那里得到清偿,不管其受偿额多 

少,债权人应立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由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办理清偿手续时,债权人宜采用“同步清偿”或“现 

场清欠”的方式,即由债务人、第三方和债权人同时在场办理清偿手续。具 

体做法是:先由第三方将欠款交付债务人,再由债务人将有关债款当场交付 

债权人;或经事先商定,由第三方直接将有关债款划拨或交付给债权人。这 

可防止债务人受偿后,又将该笔款项挪作它用,从而使债权人“前功尽弃”。 

另外,债务人追回的债款可能不足以清偿债权,对债权人未能受偿的债权部 

分,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受偿后又不愿向债 

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立即采取司法手段,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一 

般做法是:(1)如果债务人曾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且依法应当继续履行 

债务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 

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如果债权人尚未提起民事诉讼, 

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确 

保债权的实现。 

     需要提及的是负债取偿,得以债务人充分合作为前提,因此,债权人应 

讲究策略、注意分寸和把握“火候”,以讨债“过火”,使矛盾激化或使债 

务人故意隐瞒其债权,这将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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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金取偿 



     定金是指在订立经济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基于约定或规定,由一方当事 

人先行付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量的货币金额,以担保合同的履行。根据《民法 

通则》第89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 

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从付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如给付定金的一方系 

债务人,且又不履行债务的,定金即归债权人所有。这时,定金的处罚性, 

可转变为补偿性,也即债权人通过依法占有债务人预先支付的定金,间接地 

使债权得到部分清偿,这可相应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即便当债务人无力履行 

合同或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也可确保债权人实现部分债权。 

     债权人适用定金罚则取偿应注意以下问题: 

     1、定金的适用范围定金作为担保合同债务履行的方式之一,其适用于合 

同法律关系。对此,我国《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作了原则性的规 

定。此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和《农 

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还对定金问题作了具体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定金虽 

是合同担保的重要手段,但并非所有经济合同都需设立定金担保。例如,供 

用电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一般不必设立定金担保。因此类 

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适用或不宜适用定金担保方式。另外,在合同实 

践中,定金罚则不仅适用于法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也可适用于个体经营 

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 

     2、定金数额的确定在合同条例对定金数额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给付定 

金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按规定扣罚定金。例如,《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合同条例》第7条第二款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O%, 

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20%。”如果有关合同条例对定金幅度未作 

具体规定或者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数额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 

法律解释,将定金数额限定在合同总标的金额的30%以内。在实践中,当事 

人往往不按规定而超收定金,一旦因此而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解决时,对超 

收的定金部分,法律将不予保护。 

     3、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根据《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此可见, 

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定金罚 

则。另需注意的是:(1)当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可运用定金 

罚则,只是应按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比例来扣罚定金。例如,根据《农副产 

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8条第六项的规定,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 

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预付定金”。(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是针 

对有效合同而言,如果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就谈不上“履行”或“不履行”, 

更不得适用定金罚则。(3)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债务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 

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债权人可酌情扣罚部分定金或 

不扣罚定金。 

     4、定金处罚与其他经济制裁手段的并用定金制裁虽在一定程度上使债权 

人受偿,但定金制裁本身并不能直接替代违约金、赔偿金等经济制裁手段, 

只是在实际估算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和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时,应参考债权人 

已取偿的定金数额。这有两种情况:(1)债权人依法将定金制裁和违约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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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手段并用时,其总金额不得超过经济合同标的总金额;(2)债权人依法将 

定金制裁和违约金制裁手段并用时,其总金额不得超过债权人实际经济损失 

的总金额。在实践中,债权人应掌握上述两种情况,以便及时、有效地实现 

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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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物抵债 



     近年来,一些企业由于产品销路不畅、大量积压而占用了资金,或因产 

品销售后,货款不能及时收回,使资金周转不开,无力还债。这些企业纷纷 

要求以企业财产或产品冲抵债务,清偿欠款。以物抵债已成为近年来企业清 

欠中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现象。由于以物抵债虽可以缓解债务人的压力,解 

决产品销路,但却增加了债权人的清欠难度。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 

也无可奈何,只好接受这种做法。 

     我国企业以物抵债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以库存原材料抵债;二 

是以产成品或半成品抵债;三是以固定资产抵债;四是以劳务抵债。债务人 

往往希望以产成品或半成品或劳务抵债,债权人则希望以通用性、互换性较 

强的库存原材料、固定资产抵债。 

     由于以物抵债量大面广,我国至今又无具体法律加以调整,所以产生了 

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第一,由于以物抵付货币欠款,抵偿物的质量和价格 

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讨价还价的热点和事后纠纷隐患,为此不少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第二,债务人用以还债的物品多属于滞销产品,这些产 

品从债务人仓库转移到债权人仓库,唯一变化就是结清了债务,而诸如运输 

负担、占压库房、影响资金周转等负作用,都使债权人陷入新的困境;第三, 

债权人收到抵偿物后,必须想方设法予以买卖,从而出现超范围经营的问题, 

扰乱了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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