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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9-社会保障部分-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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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定性与处罚

九、社会保障部分
                            目录
1 .侵占、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房地产投资或委托贷款、购买股票或非国债性质的企业债券)
2.转移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滞纳金 
3.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经济实体
4.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5.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职工宿合
6.征收机构应征未征社会保险基金
7.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缴入财政专户
8.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9.超范围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10.违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
11.项目单位挤占挪用社会福利基金

1.侵占、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房地产投资或委托贷款、购买股票或非国债性质的企业债券)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4'59号)第1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l条“用两项基金搞基本建设投资已经完工的项目,要通过直接变现、转让等方式收回本息;未完工的项目,要立即归还占用的两项基金,并按照同期居民存款利率收取利息;对于短期内确实不能收回本息的项目,应逐笔登记,并制定计划及时催收。”第2条“借出两项基金或用两项基金参与房地产投资、委托放贷等直接或间接投资,属于政府研究决定或政府领导同意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收回本息;属于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决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直接变现、转让等方式收回本息”。‘第3条“用两项基金购买的股票,要妥善保全,并制定计划在适当的时候按照市价收回资金并返还两项基金。用两项基金购买的企业债券,采用两种办法处理:一是购买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在债券到期时收回本息;二是购买未经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理并退还占用的两项基金。”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9条“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14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2.转移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滞纳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4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7条“有第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8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借出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兴办经济实体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4'59号)第l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造。”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5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各种经济实体(不包括按规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一律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脱钩,由财政、审计部门对其财务收支 情况进行清理。需要注销的经济实体,应从其财产中如数收回占用的两项基金,并按照现行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不需要注销的经济实体,应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占用的两项基金,但转让价值不得低于原值,转让取得的净收益应按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规定进行分配。”

    4.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4'59号)第l条“企业职工社会 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6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属于为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开展培训所必须的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属于以经营为目的购置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包括以离退休人员活动中心名义购置的经营性场所)等固定资产要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在购置时已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取得收入金额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财社字'1999'22号)第4条“...现明确: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均要按照财社字'1998'52号文件第10条规定的处理办法通过转让方式变理,取得的收入全部并入两项基金。已经转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按本条规定坚决纠正。”

    5.挤占社会保险基金购置职工宿合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4'59号)第1条“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等6部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第6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属于为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开展培训所必须时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属于以经营为目的购置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包括以离退休人员活动中心名义购置的经营性场所)等固定资产要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在购置时已在两项基金中核销的,记入两项基金其他收入,未核销的,按照取得收入金额冲减两项基金暂付款”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财社字'1999'22号)第4条“……现明确入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均要按照财社字'1998'52号文件第10条规定的处理办法通过转让方式变理,取得的收入全部并入两项基金。已经转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按本条规定坚决纠正。”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第4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

    6.征收机构应征未征社会保险基金
    定性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12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7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构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婉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缴入财政专户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7条“有第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3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罚款:领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第4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

    8.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160号)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7条“有第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7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超范围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I1999)60号》第46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47条“有第 46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

    10.违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定性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第4条“各级经 办机构不得再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8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项目单位挤占挪用社会福利基金
    定性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第18条“按规定投放的社会福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和挪用。” 第19条“社会福利基金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社会福利企业除外),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也不得为任何单位的任何经济合同提供担保。”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 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第28条“各级民政部门受资助项目的社会福利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可缓拨、停拨社会福利基金,直至收回已拨基金;对建成后改变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用途的,要责成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和纠正。”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14条“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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