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第2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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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讯的过程中,检察处曾经企图向法庭提出这种侦讯口供记录,并请求采纳为法庭作证文件。被告辩护律师方面立即表示坚决反对,其理由是:1这种口供记录并未经被告本人签字,作成后也未曾念给被告本人听过,使其有审查和更正的机会。2这种记录纯系检察处单方面的行为,侦讯时并没有法庭人员或辩护律师在场。3这种侦讯只对一部分被告进行过,而不是对全体被告都进行过的(指对板垣等四人没有作过这种侦讯),因而把它们提出作证对这些被告不是公平合理、平等对待的。由于侦讯记录有上述缺点,所以辩护方面坚决要求法庭拒绝作为证件接受。
这个问题在法官们之间也引起了一场争议。非英美派的法官大都认为可以接受,因为宪章明白规定了“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十三条(甲)项。被告们的侦讯口供记录既是检察方面经过长期的辛勤努力所作出,自不能视为没有作证的任何价值。英美派法官则不然。他们大都怀有英美法系证据法则技术性的偏见,认为这种侦讯记录既不合乎一般“宣誓书”的规格条件,又不是在被告们有充分“保障”下作出的,因而无条件地采纳为证是不适宜的。
法官们争论的结果是决定采用一种多少带折衷性的办法,即:1对每一被告的侦讯口供记录不能作为一个整体向法庭提出要求采纳为作证文件。2如果被告出庭作证,他可以自愿承认这份记录的整个内容正确,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证言的一部分。3倘使被告出庭作证但不愿承认该份记录的全部内容,则检察官在对他执行口头反诘时可以尽量利用记录中的材料,迫使他承认,否则他必自陷于矛盾、狼狈的处境。这是法庭最后作出的处理这种被告口供记录的办法。
但是被告出庭作证与否是完全由他自己决定的。因为,法庭虽有权批准诉讼双方所提的证人名单并协助双方传唤证人,但是它却无权强迫任何证人到庭作证。以前提到过的波多野事件,便是一个例子。参阅本章第三节(一)目。
被告既不为自己辩护而发言(他们都是由辩护律师替他们辩护),而一部分被告(土肥原、广田、平沼、梅津、重光、木村、佐藤、、星野九人)又拒绝登台作证,他们在法庭整个审讯期间每日只是端坐在被告席中,始终未发一言,从而检察官对他们也就没有进行反诘的任何机会,更谈不到利用他们的侦讯口供作为反诘的材料。说者谓这些被告是比较狡猾的,因为他们知道自己的问题复杂,而在侦讯期间又承认得太多,倘使登台作证,可能被检察官无孔不入、咄咄逼人的反诘弄得焦头烂额,狼狈不堪。因此,他们宁愿销声敛迹,保持沉默。对这些人,检察处几乎是没有法子利用他们的口供记录的。
木户幸一宣誓供述书至于那些自愿以“辩护证人”资格登台作证的十六名被告(东条英机、小矶国昭、荒木贞夫、板垣征四郎、南次郎、武藤章、冈敬纯、岛田繁太郎、大岛浩、白鸟敏夫、东乡茂德、贺屋兴宣、铃木贞一、桥本欣五郎、木户幸一、松井石根),他们有的是想借此表白一番,企图洗刷或减轻自己的罪责,有的是想借此出风头,为自己的罪行宣扬一下,美化一番,把自己说成仿佛是个“民族英雄”的样子。东条英机便是后一种人中最突出的一个。他曾自愿登台作证,在他代替直讯答问的书面证言的前面还偷偷地、恬不知耻地加上一页封皮,写着“此乃一历史文件也”的字样。当法庭发现了他这个“阴谋”之后,庭长立即加以讽剌和申斥。
对那些自愿登台作证的被告们,检察处是毫不放松的。在对他们进行反诘时,检察官必然会逼使他们承认他们以前在侦讯期中所供的口供,至少是其中某些主要事实。如果他们企图抵赖或者企图用新的说法代替旧的说法,则检察官可以指责其前后矛盾,自相抵触,因而使他们陷于不利的地位。
由上所述,可见检察处在侦讯期间所作的口供记录对多数被告还是利用过的,虽然对少数被告它几乎完全用不上。遗憾的是:建立此项侦讯记录原本是检察处在起诉前的一项主要准备工作,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但是由于形式上的缺点(如未向被告们宣读、未经他们签字等),致使法庭未能整个地把它们当做作证文件而予以接受。正如我们一再指出过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采用的是“证据主义”,是故凡是没有被法庭正式接受过的文件或未在审判记录中登载过的证言,将来在诉讼双方的总结中和辩论中,以及在法庭的最后判决中,都是不能援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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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庭审讯程序的批评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之所以旷日持久,审讯程序之复杂繁琐无疑是一个最大的原因。
法庭宪章本身关于审讯程序的规定,无论在精神实质上还是在具体条款中都存在着相当大的矛盾。
一方面,它要求对日本首要战犯们作出“迅速”的审判。因此,在宪章第十二条(“审讯之进行”)中便规定了“本法庭应(甲)将审讯工作严格地限制于迅速审理控诉中所提出的各项问题;(乙)采取严厉措施以防止任何足以引起不合理拖延审讯之行为,并排除一切与本案无关之问题及陈述”。第十三条(“证据”)中规定了“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这些条款的目的无疑都是为了要加速审讯的进行。
但是,另一方面,为了要使审判符合“公平”起见,法庭宪章又规定了许多复杂繁琐的规章制度,从而又阻碍着审讯的迅速进行。这些规章制度并非一般公平审判所要求的,或必需的,而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例如宪章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审讯进行之步骤,以及讯问和反诘证人各阶段的细腻的划分等,都是极端繁琐的一些英美法系传统的规章制度。
由于法庭宪章和程序规则都是英美法系的专家所起草,而法庭成员中多数又是受英美法系教养出身,因此,非但在法庭审理程序的条文规定上,而且在实际执行中,英美程序法的影响始终有形地或无形地支配着远东法庭的全部审讯过程。正如我们一再指出过的:英美法系的程序规则是世界各法系中最复杂、最繁琐的,它里面掺杂着形式主义、主观主义和许许多多的历史残迹。
由上所述,可见远东法庭的审讯程序始终贯穿着一个大矛盾。这个矛盾也可以说是目的和方法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宪章授权给法庭便宜行事,以达到迅速审判的目的;另一方面,法庭所采用的许多规章制度,以及英美法官们对程序问题的习惯偏见,又在达成这个目的的道路上设置了许多障碍物和绊脚石。
诚然,为了解决或缩小这个矛盾,法庭在审讯过程中也曾采取过某些措施。举例来说,对出庭证人的直讯不用口头问答方式而改用宣读证人书面证言的方式便是最突出的一个。另外一个重大措施便是限制反诘中对证人的诘问,使其必须针对证人在直讯证言中所提出的主要问题而不能超出这个范围。法庭能在审讯最初期便及早采取了这两个措施,不能不说是一种非常明智的举动。对远东法庭的审讯程序说来,它们确实是富于“革命性”的变革。考虑到出席法庭的证人有四百余人之多,不难想像:如果法庭没有及早进行这两项变革,长夜漫漫的东京审判的过程可能还要拖长半年乃至一年之久。
但是,法庭为达成“迅速审判”的目的而采取的措施还是远远不够的。在审讯程序上,它并没有充分行使法庭宪章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赋予它便宜行事的广泛权力。
时过境迁,现在我们不妨客观地回顾一下远东法庭在审讯程序中的某些缺点。假使这些缺点及早得到纠正,东京审判所耗的时间必可相当地缩短,而它的政治影响反而可以大大地增强。
首先,必须指出,审讯程序对被告辩护方面是过分宽大的,甚至可说是宽大无边的。诚然,为了使审讯公平合理,被告的辩护权利是应该尊重的。但是对于滥用这种权利的事情,法庭应该事先防止或及时制止,而不应遇事迁就,任其发展。然而法庭在这方面做得是十分不够的。例如,宪章规定每一被告有权自行选任其辩护人,但并没有规定每一被告可以拥有几个辩护人和是否可以拥有不同国籍的辩护人。在实践中,法庭竟批准每一被告得拥有美国辩护律师一名,而日本律师的名额更漫无限制,有的被告如岛田繁太郎的辩护律师竟达八名之多,一般被告每人也有五名或五名以上。在每名被告的周围几乎都有一个小小的辩护集团,而这些小集团凑拢起来又形成一个声势浩大、人数众多的大集体。在公审庭上这众多的律师们喧宾夺主,诡计百出;他们尽量利用法庭的宽大,想尽一切办法拖延审讯的进行。特别是美国辩护律师,他们经常利用英美法系程序规则上的枝节问题,不断地同法庭纠缠,浪费法庭审讯的时间。有些美国律师如布莱克尼之流,在法庭的表现十分恶劣,张牙舞爪,肆无忌惮,动辄诋毁苏联,甚至诋毁他自己的祖国。他们幻想当时苏美紧张关系可能会酿成第三次世界大战,因而他们认为只要能够使东京审讯尽量地拖延下去,远东法庭或将不免有无形解散之一日。
对被告辩护律师的这种捣乱和拖延行为,法庭并没有经常采取强硬的措施或有力的办法去对付。诚然,法庭也根据宪章赋予它的权力,停止过两名美国律师的出庭资格,从而使辩护律师们的嚣张行径稍有收敛。远东国际法庭曾根据宪章第十二条(丙)项之规定,先后停止过美国辩护律师施密士和肯宁汉二人的出庭资格。关于这二人停职的原因和经过,参阅本书第二章第五节。但是,总的说来,法庭在这方面的措施还远远赶不上形势的实际需要。为了要维持“公平审判”的表象,它对被告律师们随时随地作出的旨在拖延审讯的无数捣乱行为大都没有及时制止,甚至对于他们利用法庭作讲坛宣扬被告们的谬论和诬蔑同盟国家的荒唐行为也没有予以制裁。这是法庭对被告过分宽大的一面的表现。
法庭对于被告过分宽大的另一方面的表现是:被告可以根本不登台受审。按照宪章的规定,被告如聘有律师代为辩护,他自己便不能出庭辩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九条(丁)项。这项规定,表面看来好像是限制被告的辩护权,实则是给被告以逃避亲自直接受审的机会。诚然,他们可以以“辩护证人”的资格出庭作证,但是作证与否是完全根据自愿的原则,而且证言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因此,狡黠的被告们便根本不登记作证,使法庭和检察官同他们没有任何直接的接触或交锋。就是对于那些自愿登台作证的被告们,法庭的讯问和检察官的反诘也只能限于他们在直讯中提供的主要问题,而不能对他们的全部罪行作彻底的、有系统的追究或盘问。
被告可以拒绝在法庭发言的规则原来也是根据英美法系里一条由来已久的传统原则,即所谓被告有权不“自入于罪”的原则。这条原则英文称为rul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即刑事被告有权在法庭上拒绝作任何可以使他自己陷于有罪嫌疑(即所谓“自入于罪”)的供认或发言。因此,在审讯中,他完全可以拒绝回答检方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这是英美法系向来用以保障人权的非常重要的一项规则。美国并把这项规则列入宪法修正案中,认为它是公民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之一。依照这个原则,任何刑事被告有权拒绝答复任何可以使他自己陷入犯罪地位的问题。因此,这也就给了他在审讯中完全拒绝发言的权利。这项规则的用意原在保护被告,使他在受审时不致因为自己的无知、胆怯或疏忽,或者由于法庭和检方的威胁压迫,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招认。刑事被告既有权完全拒绝发言,那种“严刑逼供”和“屈打成招”的野蛮现象从理论上讲当然就不会发生。
这项保护被告不致“自入于罪”的规则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在世界许多其他国家中并不存在。它并不真正符合于“公平审判”的原则。适用于普通的简单的国内刑事案件犹有可说,但是把它适用到像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所审理的这样庞大复杂的国际案件,那是十分不相宜的。有些情况非直接审问被告便不易弄清楚,或者要弄清楚也是事倍功半。至于对被告们威胁压迫,那在远东法庭是不可想像的。然而,远东法庭竟采用了这样一项英美法系的陈旧原则,使它的“迅速而公平”地进行审判的理想受到了损害。这除了盲目适用英美法制和表示对被告们无比宽大之外,我们很难找到别的解释。
除了对被告过分宽大之外,法庭审讯程序的第二个缺点是对出庭证人名单没有进行过严格认真的审查。诚然,邀请什么证人出庭作证是由诉讼双方自行决定,开具名单后请求法庭核准并予以传唤的。但是按照法庭宪章的规定,在核准证人名单时,法庭应该命令当事人除指明证人所在地址外同时说明需要他出庭证明之事实以及此等事实与本案审讯的关系。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九条(戊)项。法庭如果在这些方面有所不满,它是完全有权拒绝传唤某些证人的。然而事实上,法庭并没有这样做。它对诉讼当事人申请传唤证人一事几乎是采取“有求必应”、“来者不拒”的态度,从来很少进行过严格认真的审查,更少有过拒绝核准的情事。因此,在审讯过程中,证人川流不息出庭作证便成了法庭的一个最突出的现象,消耗的时间也最多。总计检察方面所提供的所谓“检察证人”(109名)和被告方面所提供的所谓“辩护证人”(310名)总数竟达419名之多,这在世界司法史上是打破记录的。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远东法庭接受出庭的“辩护证人”的数目几乎等于“检察证人”的三倍。这可能也是法庭对被告辩护方面过分宽大的一种表现。但是,最不幸的是,在这数额浩大的辩护证人之中,真正有作证价值的却不多,其中大多数人的证言都无关宏旨,还有很大一部分是莫名其妙和毫不相干的。这些人大都是被告们的亲友僚属,他们被辩护律师们提名来到法庭无非是为了要替被告们说些好话,实际上他们对案情的关键问题一无所知,在对付检方的反诘时,他们不是瞠目结舌,便是胡诌一通。这种证人的证言是完全没有价值的。法庭在判决书中最后也不得不承认:“就法庭的经验说,辩护方面的大部分证人,没有敢于面对难题的打算。他们拿冗长模棱的遁词来对待困难,那只有引起不信任而已。”
假使法庭在当事人申请传唤证人的时候,把申请书上所载的项目(如证人与被告的关系、他的资格和经历、他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这种事实与本案的关系等)逐项予以严格认真的审查,它不难发现辩护证人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甚至半数是可以拒绝批准的。倘若法庭那样做了的话,不但审讯可以节省大量时光,而且可以避免法庭以后在证据评价问题上的许多不必要的困难和混乱,同时还可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