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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财经法规-第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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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责任: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及标准等与前同。
五、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所谓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一)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几个犯罪人有共同故意,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第二,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第三,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
因此,对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二)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六、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一)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1.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遭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七、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贵任
(一)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政府有关部门,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玩忽职守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泄露国家秘密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泄露国家秘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责任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八、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单位的经济活动是一项综合的经济活动过程,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会计行为和会计资料不仅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产生影响,也会影响到其他单位的经济活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因此,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迸行处罚。
(一)有关法律对违法会计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有上述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有权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改正;商业银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商业银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公司债券依法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被调整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对于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以及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他对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作出相应处罚。但是,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节 会计法律制度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一、基本案性
万兴公司是一家国有大型企业。2002年12月,公司总经理针对公司效益下滑将面临亏损的情况,电话请示正在外地出差的董事长。董事长指示把财务会计报告作得漂亮一些,总经理把这项工作交给公司总会计师,要求按董事长意见办。总会计师授意会计科科长按照董事长的要求把财务会计报告作“漂亮”,会计科长对当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技术处理,虚拟了若干笔无交易的销售收入,从而使公司报表由亏变盈。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外报出。
2003年4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中,当地财政部门发现该公司存在重大会计做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拟对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会计科长等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并分别了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万兴公司相关人员中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均要求举行听证会。
在听证会上,有关当事人作了如下陈述:
公司董事长称:“我前一段时间出差在外,对公司情况不太了解,虽然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字并盖章,但只是履行会计手续,我不能负任何责任。具体情况可由公司总经理予以说明”。
公司总经理称:“我是搞技术出身的,主要抓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会计我是门外汉,我虽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那也只是履行程序而已。以前也是这样做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情况应由公司总会计师解释”。
公司总会计师称:“公司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是经过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他们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本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
会计科长称:“我是按照领导的要求做的,领导让做什么,我就做什么。即使有责任,也是领导承担责任,与我无关”。
在该单位实习的某大学学生张某、李某听到他们各自的陈述,觉得他们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每个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单位的会计工作没有做好的原因就是他们根本不了解《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我国会计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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