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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03-合同法问答-第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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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活动。如有的地方银行以国家资金与别的单位合伙进行走私贩私、投机倒把,然后坐地分赃,银行提得赃款又以奖金的形式集体私分;有的银行工作人员还收受贿赂为社会上不法犯罪分子开设帐户、提供资金,成了犯罪分子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主要支柱。
    三、内外勾结、上下串通,贪污、受贿成风。许多犯罪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千方百计钻空子,破坏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他们往往采用相互勾结,相互利用,包括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内部和社会之间、国内与外商之间等相互勾结、串通、利用的作案方式。我们内部的蜕化变质分子利用社会上违法犯罪分子在社会上活动便利的条件,而后者更是利用前者掌握各种权力和大量资金。这种内外勾结的犯罪方式,能量最大,危害性也最大。内外勾结的犯罪方式往往还导致犯罪案件情况错综复杂,上下关系盘根错节,查处的阻力很大。不少大案要案往往是案连案、案套案,贪污、行贿、受贿、走私、投机倒把交织在一起。这样的案件一查就是一串,而参与犯罪活动的单位、有关人员以至负责干部,常常出面干扰、层层设防、包庇、纵容犯罪分子,阻碍案件的顺利清查。不少犯罪分子也自恃有靠山,抱成一团,抵制清查。
    四、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无孔不入。利用经济合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活动,特别是走私、投机倒把活动,其作案手段同过去比较,可以说是花样繁多,无孔不入。
    所有这些,都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极大损失。因此在当前,加紧查处与经济合同有关的经济犯罪,应该成为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和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58。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倒把和诈骗的犯罪行为应如何查处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经济合同法》实行十年来的情况看,我国司法机关查处的与经济合同有关的犯罪行为,最典型的就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倒把和诈骗,这也是社会危害比较大,广大群众最为痛恨的犯罪行为。因此,这里就以投机倒把罪和诈骗罪为例,对有关经济合同的犯罪行为的认定和查处作简单介绍。
    一、对利用经济合同投机倒把罪的查处
    投机倒把罪是指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进行非法工商活动,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投机倒把罪有如下几个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的管理秩序。
    这是投机倒把罪与其他犯罪不同的重要标志。例如过去常见的倒卖粮票,虽然也具有牟取暴利的性质,但它所侵犯的客体不是金融、物资、工商管理法规,而是侵犯了国家计划供应的政策,应构成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而不是投机倒把罪。
    (2)实施了侵犯国家金融、金银、外汇、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活动,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大致有如下几种:一是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或者计划收购物资的;二是大量抢购、套购紧缺商品,转手加价出售或者坐地转手批发,牟取暴利的;三是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四是利用私人关系在单位之间进行非法经纪活动,如以代购、推销产品、帮助签订合同等手段居间牟利;五是倒卖金银、外币、有价证券、珠宝、文物、外货或贵重药材的;六是出卖证明、发票、合同或代出证明、代开发票、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渔利的;七是转包工程从中渔利的;八是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骗钱牟利的。
    以上行为方式,都具有非法从事工商活动,扰乱市场的特征,在订立与履行经济合同时,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并且是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投机倒把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投机倒把的数额较大;投机倒把活动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或引起市场价格波动的;非法倒卖国家统购统销物资或国家禁止贩卖的贵重物资;一贯从事投机倒把活动,手段恶劣等等,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但情节轻微,则属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
    (3)在主观上具有直接的故意。即行为人具有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明知自己从事非法工商活动,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管理法规,会严重破坏市场管理秩序,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取暴利的目的,是投机倒把罪在主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对投机倒把罪的认定中,需要注意这样3个区分界限:一个是严格区分投机倒把罪同正常贸易活动的界限,特别是在经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情况下,更要注意这一问题;第二是严格区分投机倒把罪同一般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界限;第三是严格区分投机倒把犯罪和其他经济犯罪的界限,比如与走私罪的贩私活动以及诈骗等罪的界限等。
    依法严惩投机倒把是深入开展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犯罪活动斗争的一项重点内容。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犯有一般投机倒把罪行的犯罪分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以投机倒把为常业、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可见,处理投机倒把罪重点是打击常业犯、大犯要犯和集团的首要分子。
    针对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领域出现的投机倒把的严重情况,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其中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作了补充和修改,包括对那些犯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投机倒把分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以投机倒把为常业、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投机倒把的数额特别巨大;对市场物价引起极大的波动,对人民的生活带来十分严重的损害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哄抢被扣物资或者对执法干部进行行凶、报复、造谣中伤产生特别严重后果等等。
    此外,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还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也要按照对刑法的修改规定从重处罚。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部门掌握一定的权力,极少数蜕化变质分子,利用他们手中掌握的产、供、销的权力,直接与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勾结进行投机倒把犯罪活动,它比社会上一般的投机犯罪更容易得逞,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近些年来,很多严重的利用经济合同投机倒把案件,往往就是在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以致于个别领导干部直接参与或支持下泛滥起来的,因此对于这样的蜕化变质分子,决不能姑息纵容,必须从重惩处,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刹住投机倒把这股歪风。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投机倒把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大案要案,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罪的查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编造谎言或者隐瞒真象为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侵犯的对象,一是公共财物;二是私人财物。如果诈骗的客体不是直接指向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就不构成诈骗罪。例如神汉、巫婆借迷信造谣、诈骗,在为了骗取财物的情况下,同诈骗罪在目的上是相同的。但是,这两个罪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主要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人民的健康;后者侵害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侵害的客体不同,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
    (2)诈骗罪在客观上具有采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使用编造谎言或者隐瞒真象的方法制造假象,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同意”交付公私财物。其实这种表面的“同意”,并不是受害人真正同意,而是被犯罪分子所制造的假象所迷惑而陷入了一种错误的认识所造成的结果。
    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以犯罪论处。因此,诈骗数额大小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条件之一。如果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则不构成诈骗罪。
    (3)诈骗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即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故意实施诈骗。至于诈骗来的财物如何使用、处理,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以8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数额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骗、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惯骗分子;诈骗国家银行、珍贵文物、重要军事物资、救灾救济物资数额巨大的;诈骗外国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或引起外事交涉的等等。
    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刑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对于一般贪图小便宜或者诈骗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可以采取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方式解决,或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59。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应怎样查处
一、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贪污罪的查处
    什么是贪污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均属贪污罪。1988年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从以上规定看,贪污罪有以下特征:
    (1)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的故意犯罪;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必备条件,未利用执行职务上的有利地位、时机和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3)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公共财物,侵犯私人财物的不能以本罪论处,但是,侵犯由国家或集体单位负责保管、使用、运输的私人财物,应按本罪论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另外,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在对贪污犯罪的查处中,贪污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追缴的贪污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并处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二、对与经济合同有关的受贿罪的查处
    什么是受贿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可见,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私利而非法接受其财物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有以下特征:
    (l)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如由主管机关任命的厂长、经理和其他领导干部),但企业工人就不能在其列,非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成为本罪的共同犯罪人;
    (2)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和信誉;
    (3)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完全属于故意犯罪;
    (4)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指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行贿人的要求实行或不实行某种行为。索取财物,指用刁难、暗示、勒索、要挟等手段,要求对方给予利益。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手中掌握的信贷发放、物资供应、房地产使用、计划供应票证等等权力,在签订经济合同时索取或收受财物,均属此类。
    公务人员私自收受回扣、手续费的,也以受贿论处。回扣,指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买方经手人私自与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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