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市场与国家-第2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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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请注意,运用最大的自由原理并没有完全消除税收水平选择的非确定性,也没有阻止国家通过其财政结构来实现收入转移的可能性。在上述例子中,客观上并没有论据来支持这样一种要求,即只能按法律一保护性秩序所需要的最低限度来征税,即只征收 10%的产出价值。税收绝对水平的非确定变动范围,可从最低的10%,上升到最高的40%。⑧在这两极之间的任一绝对水平的税收都满足最大的自由的概念,这当然是在上述例子的条件下的事。至于怎样在这两极之间选定一种税收水平,这就必须在罗尔斯第一原理之外的基础上来决定了。正是在这一阶段上,也只有在这一阶段上,罗尔斯的第二原理或别的什么分配原理,才可能被合法地引入分析。但是;要在最大的平等自由原理所允许的价值范围内。来应用差别原理就必定要借助于“公正”的税收一转移结构的定义来决定绝对税收水平。
六 关键性的参数
在唤起人们注意一些关键性的参数时,上面这个数字例子是有帮助的。我在上面已经指出,在罗尔斯的量纲中所包括的各种自由活动必须包括经济中的每个成员有相同的退出自由,正是这种退出自由会使税收绝对水平有一种绝对的界限,而在决定税收的极限时,某些关键性的参数是有关联的。如果改变这些参数的数值,就会改变结果。这一点是显然的。
也许,由数字所指示的最重要的参数是描绘了经济中两个集团的相对规模这件事实。在这个事例中,如果X工人只有10个,而Y工人有65个,假定其余条件仍按原来状况不变,则总产量必定只会是85个单位。为提供必需的法律和保护性的服务,最起码的比例税就要占全部产出价值的11。8%
。按照最大的平等的自由原则,最大的税率就会高达l00%
。在这里,X工人的数目显然是太小了,以致于不可能使成员退出共同体成为一件经济上有价值的事情。另一方面,如果X工人的人数不是25入,而是35人,则在其余参数不变的条件下,则由于每个成员拥有退出的平等的自由,所以,最高的税率只能占总产出的29。4%
,而不是原来的40 %
了。这种算术演算说明,由最大的平等的自由原理所决定的对于税收的伦理权限,当生产力较高的集团规模增大时会下降,而这是与任何潜在的政治权力的作用无关的。不过,只要在提供法律秩序的过程中存在着规模经济,则就必定会使净财政转移超过最低的税收极限成为某种合理的事情。
以提供法律一保护性服务为特征的公共物品,其本身的特性是要考虑的第二个参数。我已经假定,这种公共物品是绝对不可分的,即为了提供这样一种公共服务,同样多的支出是必不可少的,不管集体集团的规模有多大。当然,在另一个极端上看,在提供这些服务的过程中公共物品是完全可以分割的,也没有丝毫的规模经济,则我们就到私人物品的模型或者分割性物品的模型中来了。但是,正如我们在以前所提及的,这样一种无政府状态的乌托邦在理论上是不能被接受的。然而,规模经济也许会居于上述两个极端之间;对于不同规模的共同体来说,所需要的为提供法律一保护性服务的支出肯定不舍是相等的。在这个核心例子里,由邓个X工人组成的集团所需要的服务占总产品的费用只要8单位,X集团是有能力提供的,但相反,由75个人共同组成的包罗万象的共同体要求有10单位的支出。在这种场合,包罗万象的共同体能够征收的税收的绝对极限就会下降为28%,而不是在别的模型里所揭示的占总产出的40%。
第三个参数是在不同的组合下的工人的相对生产率。在第5节的例子中,我假定工人在任一种投入组合安排中都具有相同的生产率。如果相反,一个X工人只有在他的努力与Y工人相结合时才具有生产力,则就不能应用标准的归算过程了。这样,X工人在技术上就不拥有自由退出的自由了,从而,也就不能根据退出自由的准则对税收施加任何限制了。但是,这里又一次得考虑居于上述两个极端之间的情形。假定在上述核心例子中,X工人确实可以独立生产,但是,在不与Y工人发生关联时,每一个
X工人也许会生产 1.8单位的“边际产量”,而不是2单位。在这种场合下,退出自由要求对税收绝对水平的限制就要小一些了,最高的税收比率可达总产出的65%。
第四个关键性参数是大规模生产中的规模经济。如果由于劳动分工与专业化,使大规模经济比小规模经济具有更高的生产率,如果在不同的政治单位的个人之间的贸易是被禁止的,则这个参数就与税收绝对水平的极限有关联了。在上还坯述事例中,我假定不存在这种规模经济。如果我假定由25个人所组成的较小的经济的生产率较低,这仅是由于其规模小所失成的我们就会得到这样的结果,该结果与由特殊的投入组合所造成的技术优势所产生的前面已引入的结果相当。但是、这种特殊的参数是否象其可能的那样具有相关性,这一点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在一个原有的单位中;
有一种新的政治实体形成,那就不需要假定在新分离的政治单位的成员之间会停止贸易。这等于是说,如果存在着包罗万象的市场区域的规模经济,也用不着通过潜在的政治分割使这些规模经济丧失。
第五个关键性的参数由于说明的简单而一直被我们所忽略。在第5节中所表达的事例中,我假定,对于工作努力的刺激性的效应反馈;
无论其是由于征了税收所致,还是由于要对人均转让物实行支付所致,都是一概不存在的。显然;
纳税人一受让人的反应随着不同的财政活动水平而会发生变化,而这种反应对于决定绝对税收水平的关键性的上限来说是有关系的。只要较高的税收与/
或较高的转移水平是会对工作的努力程度起相反方向的刺激作用的,则由自由退出准则对税收上眼所施加的作用是下降的。
最后;
我还未提及由于组织联盟的成本而可能施加的对政治退出的潜在障碍。人们也许会组成边样一个集团,该集团会形成一个独立的单位从保持政治独立中获得净好处。但是,由于存在着组织成本,这种集团从未形成过。无票乘车者的刺激可能会阻止企业家的出现,而要使这种联盟有效地组织起来,这种企业家是必不可少的。但是,由于在经济中到处存在着规模经济;
因此;这个参数究竟是否与我所讨论的目标有关,这一点是值得怀疑的。在所有的关于潜在退出的实际估计中;这些成本是必须计入的。但是,在我的关于以退出作为估算税收水平的伦理原理的全部讨论中,从我的讨论目的来看,组织成本障碍并不一定是有关的。
我在这一节,并不想对关键性的参数作彻底的详尽的讨论,而只是想指出,最终结果对于作为政治一立法一经济的相互关系的基础的行为、技术与经济特征的变化是如何敏感地作出反应的。任何想要从经验上根据自由退出原理来确定税收绝对水平的精确上限的种种企图,必然要求对上面已考察过的参数的数值作出估算,还可能要对别的参数进行估计。我的目的却不在这里,而在于在任一给足的环境下;指出边样的上限是存在的,并且,至少在概念上是可以由经验加以估算的。
七 经济学与伦理学
在上面最后两节里,我实际上隐含了这样的思想,即从某种伦理规范出发对税收所施加的限制,主要取决于经济特征,并且,这种分析看来已转变为我们所熟悉的经济学领域:公共财货理论,俱乐部理论;经济的核心理论,以及别的相关学科理论。这种关于伦理戒律与经济过程现实关系的说明,本身就是我的分析的一个有益的副产品。建立在遵从最大的平等自由原理基础之上的关于税收一转移制度的立宪机构在其自身的努力中是不会为特定的税收上限决定一种保障机制的。只有在确定经济特征的参数的关联之中,这种税收上限才能被确定下来。然而,在既定的任一参数数值下;或者当参数的变动范围是先于制度被估计时,则就会出现税收的上限对于财政结构来说,这些限制提供了伦理上的规范准则,但是,就我所知,在规范的财政理论中,这些伦理规范准则是没有的。
这种关于税收上限的伦理上的理由来自对最大的平等自由原理的理想化应用。这并不要求政治现实的模型本身是伦理理想化的化身。在我的另一些文章里,我早就以关于政治在实际上是如何运转的预测为基础分析了税收极限。这一章中的结论却不需要这种政治上的不完善性。即使所选择的财政结构在立宪水准上是完美地运转的,且处于一种合适的位置;
这套所讨论的对于税收的极限将仍然是有充分的应用价值的。
而且,关于税收的伦理极限的推导;并不象数字例子可能揭示的那样,主要取决于任何关于个人只是按照自身的经济利益作出反应这种假定的。只要有自由退出的权力;一个特定集团的成员会选择内在的退出机会,即使这种选择会与已知的经济利益相矛盾。或者,由于有了充分的共同体团结一致的意识,个人即使在自身的经济利益将指示他退出时仍然会留在这个组织起来的集体之中。我所关切的只是关于绝对的税收极限的一种规范推导,而对于像什么时候这种极限会达到这样的实证性的预测不感兴趣。这个观点贯穿着个人最否会对个人被衡量的自身利益作出反应这个问题。
这个核心论点是罗尔斯的;我曾经运用他的第一原理来得出上述结论。然而,这个论点并不需要推广或接受第二个罗尔斯原理,即关于分配的差别原理。该观点仅依靠接受最大的平等的自由原理;而这个最大的平等的自由原理是以无知和/或不确定性为面纱的。在罗尔斯那里,无知和/或不确定性是公正的基本戒律,它们也许会被用作建立第一个结构的一种指南。同时,正如我在以前指出的,这个结论是由要被经过概念上的契约主义者检验的那些假设所推导出来的。
我所失心的是税收一转移制度的结构,而不是一种更大更详尽的社会政治机构;强调这一点是重要的。我曾经指出,在罗尔斯的量钢里,平等的退出自由是一种可衡量的活动。同时,这种自由如果存在的话,会对税收水平施加一种限制。但是,即使这种退出自由实际上并不存在,财政结构的组织也会按它可能会的方式来建立。换言之,税收如要越出我们已指出过的上限,则在伦理规范上是找不到合法依据的;因为;政治现实自身并不允许一种平等的退出自由。我的观点治好把话倒过来:正是由于退出的平等自由在实际上不存在,它的概念化作为一种规范才为一种财政结构的建立提供指针,而该财政结构也会要求有伦理一道德上的合理性。
这里,所强调的是内在的退出机会,即平等的退出自由。这种经济分析不过类似于蒂鲍特模型( Tiebout
Models)中所概括的外在的退出机会。⑨只要人们有能够在不同的政治管辖区之间迁移的自由,则在既定的政治单位之内,有效的实际限制就会施加于税收一转移活动上来。在许多特定的场合,这种极限可能意味着对税收形成更低的边界,而来自内在的退出自由机会对税收所产生的边界可能要高一些。这种允许个人在不同的政治单位之间迁移的平等自由权中所包括的伦理一规范问题,会比这一章的结论所需要的平等自由权所包括的伦理一规范问题更复杂,也更广泛。
注释:
①这—章最初是在《斯堪的那维亚经济学杂志》(Scandinavian
Journal of Economics)第 86卷,第 2期上发表的。承蒙允许,我在这里重新发表这一章,只作了很小的修改。我对于杰弗里·布伦南、戴维·列维(David Levy)与洛伦·洛马斯基(Loren Lomasky)对我的文章的初稿的有益评论表示诚挚的感谢。
我曾经于早期的一些文章里,单独或与人合作对关于税收的来自立宪观点的极限问题作过分析。见J·M·布坎南:“对政府征税能力的立宪制约”
(Constitutional Constraints
on Governmental Taxing Power)(斯图加特:费雪出版社,1979年)第
334—359页;“对财政权威的程序制约与立宪制约”
( procepural and Constitutional Constraints on Fiscal Authority),载由W·S·莫尔(Moor )与R·G·彭内(Penner)编辑的《立宪与预算》(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Budget),(华盛顿:美国企业研究所, 1984年),第
80-84页;“税收的极限”(The Limits of Taxation),载 M·詹姆斯编《立宪的挑战》(The
Constitutional Challenge)(圣·莱昂那特,
N·S·W‘独立研究中心,1982)第113-13O页。还有詹姆斯·M·布坎南和杰弗里·布坎南:“税收极限的逻辑”(The
Logic of Tax Limits),载《全国税收杂志》(National Tax Journal),321号,1979年6月号,第11一22页;从这一角度对税收限制的会理性的看法,主要是——如果不是全部——以预测到的立宪之后的政治过程的操作性质为基础的。
②克努特·维克塞尔(Knut Wicksell): 《财政理论考察》( Fin
anztheorietische Untersuchungen)(耶拿:古斯塔夫·费希出版社1896年);埃里克·达林尔(Erik Lindahl):《征税的权利》(Die Gerechtigheit der
Besteuernug)(伦德, 1919年);还可参阅我的文章“财政交易中的税收”Taxation
in Exchange),载《公共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1976年第6期,第17-29页。
③关于这个模型,请参见杰弗里·布伦南与詹姆斯·M·布坎南:
《远征税的权利》(The Power to Tax)(剑桥大学出版社,1980年)。
④关于分析,请参见戈登·图洛克编《对无政府状态的理沦的探索》(Explorations
in the Theory of Anarchy)(布莱克斯堡:公共选择中心,1972年版);又可参见詹姆斯·M·布坎南:《自由的极限》(The
Limtis of liberty)(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5年)。
⑤J·R·基尔(Kearl)曾主要依据这里概述的思想支持集体有权拥有产出价值的一部分。但是,基尔明确表示,这种要求权的限度问题,“尚无数量确定的答案”(第80页);
见J·R·基尔:“难道征税完全是偷窃?”(Do
Entitlements Imply that Taxation is Theft》,载《哲学与公共事务》(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7 (1977年秋季号),第74-81页。
⑥约翰·罗尔斯:《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