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市场与国家-第3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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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是抱有同情与共鸣的,这种态度我希望是人所共知的。我基本上是与同辈的所有类型的契约论者持有同样的观点,不愿意用非个人主义的标准去对政治作规范的评估,也不愿意从实证的意义上把政治完全理解为一种利益冲突的过程。
注释:
①这一章最初是提交给 1984年6月在弗吉尼亚州的克拉斯托城召开的以“工业自由与民主秩序”为题目的自由基金讨论会的。
《自由、市场与国家》
詹姆斯。M。布坎南著
23 立宪民主、个人自由与政治平等 ①
一 导言
在我们美国,“民主”是一个肯定带有感情色彩的词。在对各种政治统治方式所作的假设性的描绘中,人们广泛地使用着民主这个词,尽管各种政治体制在结构、目标与运行方式上是千差万别的。很少有一种政体会公然宣布自己是“非民主”的,即使是那些要禁止滥用语言的政体也不会不用“民主”这个词,还常常许诺国家会向“民主的”进程推进。因此,仅从上述这种众所周知的使用情况来看,民主这个词看来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是空乏无力了,而在这个词下所包含的政治内容却是各有差异的。任何一种关于不同的政治结构的有意义的讨论都必须从对政治哲学的基本规范概念的考察与评价入手。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开始就透过“民主”的感情方面的内容来考察这整个概念的哲学起源。
我将指出,只有在一种特殊的环境组合下,“民主”才作为一种唯一需要的政治秩序而出现,以协调相互间的关系。这种环境需要接受特定的哲学前提,同时要求对政治体制的运转过程有一种理解。按这种理解,“制度组织”这个术语必须先于“民主”这个术语而确立,如果民主这个概念要以一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规范论据为基础的话。如果以稍微具体与详细的方式来表达,则我的观点就是、民主只有在如下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即个人自由本身就是一种价值标准,进一步说,有效的政治平等是民主的运转原则,这种政治平等由于集体的政治活动被限制在宪法限度之内而得到了确实保证。只有上述前提实现了,“民主”才能假定为具有可评估的意义。正如所指出的那样,我的论点中具有两个独立的组成部分:第一个部分从本质上说可以被归结为是一种广义的哲学观点;第二个部分从本质上讲是属于实践的,它从公共选择以及有关的其他研究中获得了很多现代的研究成果。
在第 2节,我将讨论民主的哲学上的或认识论上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些条件,“民主”或“民主程序”就会失去规范基础。在第3节与第4节,在接受第2节所提出的前提条件的基础上,我将讨论政治平等的规范原则与政治组织的结构之间的关系。在第5节与第6节、我将讨论制度设计的含义与问题;尤其是由于,现代公共选择理论提出并讨论了这个题目。在第7节我将讨论政治决策或者政治行动问题,我将评价现代讨论所处的现状。最后,在第8节,我给出总结性的结论。
二 作为价值源泉的个人
对于任何一种真正的民主理论来说,第一个也是最关键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把价值源泉完全归结为个人。如果存在着非个人的价值源泉,或者说假定存在着非个人的价值源泉,那么,民主的政治程序充其量只能成为发现独立价值的许多可能的途径中的一种途径,这样,民主政治程序就不会比别的政治程序更加有效。上下千百年以来,无数的所谓的“政治理论”就是在这样一种非个人的传统中发展起来的。在这种传统里,“政治学”不管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政治学,都包括对“真理”的探求,在现代政治学的概念化过程中。政治学的行动成了与科学中的行动相同的东西,这种政治学上的行动被认为是一种发现真理的过程。
有一点应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民主过程至少包含着一批决策者,民主应该使个人对各种选择方案的偏好得到表达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被决策者所采纳运用,民主不应与“政治学”所追寻的独立存在的抽象的目标有直接关系,在政治学理论中的非个人传统中,这种抽象的目标被认为是至高无上并且无处不在的。在某种社会环境中,一批决策者通过与普通民众进行讨论商量,会比由一批专家组成的决策集团或由一个专家作出决策更为优越。但是,在另外一些环境中,由一个或几个专家来作出决策的方式也许是更为需要的,因为这种专家集团从能力的角度上更会产生有效的结果。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采用审判员与陪审团制度就是对后一种观点的较好说明。被告究竟有没有罪?这一点必须由符合宪法的程序来加以确定。在某些法律结构中,运用由多名成员组成的陪审团,在一种严格的投票规则中进行工作;对于产生一个“正确”的结果来说是比较有效的。在另一些法律机构中,决定权就由一个机构独揽。比如说,就由审判员来确定被告是否有罪,审判员被认为是更有能力进行“正确”裁决的人。在以上两种法律程序之间,没有一个先天的基础可以说明究竟哪一种定罪方式更为优越。
对上述论点作进一步的推广,应该是显而易见的结论就是:如果假设存在着某种独立存在的政治目标,不管这个目标被称为“真理”或“共同利益”,如果政治学从理智上说可以被看作是对这种目标的追求,那么,被大家广泛称为‘民主”的平常的选举过程就不是必要的了。有效的政治决策权威可以交给一个由专家组成的委员会,或交给一批哲人一帝王,一个在党内占据统治地位的小集团,一个军政府,一个独裁者。在上述种种非民主的政治统治方式中,任何一种方式都会比那种带有广泛的选举权的普通选举过程更能达到“有利于共同体全体成员”的目标。通过这种方式,机构组织的形式或者政府结构就与过程相脱离了,“民主”就根本不是作为一种过程,而是作为一种带有感情的术语被重新引入的,用来区别不同的政治目标。因此,一个居于统治地位的委员会可以坐而自称是“民主的”,因为它的行为是“为人民的利益”的,而不是以“统治阶级自身的利益”为目标的,当然。所谓“为人民的利益”这个定义是由在统治地位上的委员会给出的。
这些在“民主”的花言巧语掩饰下的独裁主义…极权主义政体是古希腊以来的非个人的政治学理论传统的一个自然的直接产物。我的论点是建立在下列坚信不疑的观点之上的:即并不存在一种普遍的可作为工具性的、民主政治的防卫体系。在选举过程中,如果个人偏好受到重视,一种规范的情形必然是非工具的。因此,政治学中所苦苦追求的目标不是也不可能是个人在建立政治共同体时所独立存在的价值规范。政治学的目标或对象是独立的分散的个人在参加纷繁复杂的集体活动中所拥有的许多目标的推广或实现。如果我们想要发展出一个民主统治的一般规范防卫体系,则不存在什么离开个人目标的别的什么目标,也不可能存在什么别的目标。
如果上述假定是可以被接受的——即,如果个人是价值评估的唯一的最终源泉——则我关于选举过程是一种方式,通过这种方式价值(偏好、兴趣)可以得到直截了当的表达的论点就容易被人理解了。这里,问题就不再是如何通过政治学去发现或找到“真理”,也不再是从众多的政治选择中确定哪个观点是“最好的”,也不再是关于“共同利益”的问题。这里的问题在于,如何运用政治机构或者政府,分散的个人以此为手段,作为有机的政治共同体的一个成员,共同达到他们个人各自所追求的目标。在这样一个以个人主义与契约主义为基础的政治学模型中,从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产生东西,就简单地是这些东西本身产生的。要把任何一种结果或目标状态与别的结果或目标状态区分开来,说某种结果或目标要比别的“好”,这是不妥当的。这里,不存在一种可以作为任何个人目标排列标准而引进的超个人的标量。
在这个政治学模型中,任何一种决策方式,只要它与政治活动中的全体个人所表达出来的偏好不相一致,那么,它从最终意义上说,必定包含了公然的歧视。那些参加集体决策或集团决策过程的人,在面临不同的选择方案时,当然有表达自己评价与偏好的机会。但是,那些没有资格参加决策过程的人就没有这样的机会;他们的偏好与利益必定得不到反映。请注意,在我们这个政治学模型与以前所讨论的发现真理的政治学模型之间,关于非民主的决策过程在概念上是不同的。当政治的目标是追寻真理这个独立存在的东西时,居于统治地位的委员会或军政府有可能为其活动找到一种有用的辩护。但是,在政治是指由不同的人表达各自的偏好的场合,同样是统治集团或军政府的行为,就会被看作是少数精英的选择的价值观的某种表达与其结局的组合而且,这时。就不可能像在前一种模型那样,从规范上找到为这种非民主的决策方式进行辩护的依据。
根据上述理由,个人主义一契约主义的政治学模型就不可能与那种歧视性的限制参与的做法一拍即合,而不管决策集团的相对规模如何。如果实行一种规模很小的委员会或军政府决策方式,人们也许可以提出某种规范的论据为此辩护,这种论据看来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要实行有大量选民的选举制,则那种论据就会显得微不足道了。比如,假定民主的选举程序只给成人的一半(比如只对男子)以选举权,在寻求真理或寻求共同利益的政治学模型中、这种选举制度可能会产生一种结果,并且该结果会被认为与普选制下所能产生的结果不相上下。因此,就没有必要在普选制与有差别的选举制之间进行选择了。但是,在个人主义一契约主义者的模型中,就完全是另一回事了,那些没有选举权的公民的价值观就因为不参与选举这个事实而得不到反映。
民主选举程序的规范论据,既可以用来证明应该让个人表达自己的价值观,世界上只存在着这种价值观,又可以用来说明实行普选制,或者从更广的意义上说,实行个人政治平等的必要性。
三 政治平等以及个人价值观上间的潜在的冲突
根据我所给出的前提,个人是价值观的唯一来源,这样,对全体成年人实行普选制,让所有的公民都参与选举过程就顺理成章了。然而,如何把上述论点推广和应用到政治体制与政府体制中去,仍然是有待进一步考察的。在以下的讨论中,我将说明,过于匆忙地把这个论点推广到政治体制与政府体制中去,已经造成了严重的错误。
如果不存在非个人的价值观来源,不存在等待人们去发现的政治学真理,也不存在要待政治冒险去发现的共同利益,那么,我们就应该看到,个人,作为独立的分离的有意识的存在,是会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利益与偏好的,这种差别至少在一个较宽的限度内会存在。政治,按照其包罗万象的定义,就包括了所有人的所有活动,在这种过程中,不同的个人活动形成一个整体或有机体每个人都参与其中。这就是说,政治与统治包括了决定规章、体制结构与特定的政治结果,而这些规章、结构与结果是将要应用到集体中的不同的个人身上去的。根据定义,在政治过程中,在有关的不同的选择方案之间,是存在着一种政治选择的。用现代经济学的术语来说,政治按照定义,是包含了“公共性”的,不管是“公共利益”还是“公共损失”。
政治决策中的个性与共性是极端重要的,因此,就有必要区分有效的政治平等与名义上的政治平等。由于在不同的个人利益与价值观之间可能存在着冲突,因此,任何政治决策必然在最低限度上要否决某些参加政治过程的人的偏好与利益。名义上的政治平等只是保证,所有的人在最终委进行的选择上是以平等的机会参与选择的。这种观点可能在下列情况下得到了最好的说明,即全体公民对某一项提案或事情进行公民投票,而要进行表决的提案作为一种集体的结果是由简单多数规则决定出来的,全体公民只有一种复决权。尽管全体公民可以在给定的两个结果之间平等地表达自己的偏好,但是那些自己的方案没有被列入表决提案的人就会发现自己想要得到的结果根本没有被列入选择范围。这些人必然得到一个与他们本身的利益与价值观背道而驰的结果。显然,面临一个特定的选择方案,那些自己的利益被该方案所湮灭的人是不能从参与选举程序这件事中获得多大好处的,甚至会毫无所得。
这里,有必要引入第二个补充性的哲学上的先决条件,这个条件是第一个假定的一种直接引伸。如果个人是价值的唯一源泉,那么按其含义,即使不作直接引伸的话,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个人价值的满足含有实在的规范力量。这相当于说,在个人偏好得到满足的一种场合,从规范的意义上是优越于个人偏好被否认的那种场合的,当然。这里得假定其余条件是相同的。从这个直截了当的结论中,我们可以引伸出政治组织的含义。
请考虑下列简单的复决例子,在这种场合下,大多数人关于方案A的偏好得到了实现与满足,而少数人对于方案B的偏好则被否决了。显然,这样一个结果在规范意义上是劣于另一种结果的,这另一种结果就是:方案A被多数派的成员所选中了。而与此同时方案B被少数派的成员所选中了,如果后面这种结果在立宪结构上确实有可能出现的话。个人价值应该允许在政治结果中得到表达这个规范原则对于政治体制的设计必定具有其重要的意义。个人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应该被减低或消除到可能的最低限度。同时,由于个人之间利益冲突是部分取决于政治结构的,正是在这种政治结构中人们之间才相互发生作用,因此,政治结构的设计也具有直接的意义。
我们的话题重新回到那个复决的例子,假定选择的目标是: A,即决定6月份某一天为假日;B,即决定8月份某一天为假日。正如这个例子所揭示的。如果这对两可的方案像两种“公共物品”那样被看作是相互排斥的,那么,人们之间就必然会发生冲突。但是,正如这个例子同时所告诉我们的那样,如果不包含某种不能克服的“公共性”,那么,冲突就不一定会出现。这就是说,A与B按其定义,对于全体政治成员来说不一定是相互排斥的两个选择方案。只要全体人民不是出于强迫的原因而要求选择同一天为假日,那么,个人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一种很基本的权宜之计而得以消除,这就是允许那些希望在6月度假的人在6月份选择一个假日,同时又允许那些希望在8月度假的人在8月份选择一个假日,这种解决方式保证使个人偏好的满足是有效的平等的这种方式显然大大胜过投票过程所提供的最少的平等。只要通过政治结构的设计可以减少个人价值观与利益之间的潜在的冲突,那么,我们实际上就没有那么多的必要老是去担心并思考个人必须自愿默认的必要性,这些个人的利益在集体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