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市场与国家-第3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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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我们实际上就没有那么多的必要老是去担心并思考个人必须自愿默认的必要性,这些个人的利益在集体决 策过程中是被践踏的,只要他们拥有参与的权力,他们必须自愿默然同意某一种方案。
四 有限度的民主:立宪约束的逻辑
在任何一种包罗万象的政治理论中,个人价值的崇高性是具有一种核心的规范意义的,因此,对于人类相互作用的体制结构来说,个人价值的崇高性是有着直接的含义的。如果独立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一个变量,那么,别的相互作用的结构可能就会成为一种有意义的形式。“民主”,如果被定义为是允许独立的个人价值观在选择过程中共同平等地得以表达的一个过程,那么,这个过程必定是相互排斥的,并且必定会对政治中的所有成员产生共同面临的结果,而这种民主的范围将是非常有限的。这种限制正是相互作用的社会过程中所出现的政治“成功”的一个标志,而不是政治失败的一个标志,这一点是经过内在的思索而得出的。确实,大量的关于民主的现代讨论都宣称,如果把“民主”推广到以前属于“非政治化”的人类相互作用的领域是多么地值得赞美,但是,这不过是一种堕落的胡说。其实,当民主在被这样进行推广时,它成了一种标志,标志着潜在的个人之间与集体之间的冲突不是减少了而是加强了。
如果社会相互作用的所有形式是实际地或潜在地看作是在政治选择的范围之内那么,关于民主决策过程的规范论据即使不是完全无用,也是相当微弱的。如果所有的人类活动部政治化了,个人当然会发现,他如果得到了平等参与选择过程的权力是具有某种规范价值的——这里所谓的选择过程,就是一种选举的体制——然而,同样肯定的是,在个人活动的许多独立的领域内,个人之间是会受到挫折的。如果要对下列两种情况进行一种比较性评估,一种是在文字意义上是无限制的民主过程,另一种是明确地对政治的范围加以限制的统治形式,甚至在这种政治统治形式中进行选择是没有民主的,但是,我们还是会偏好于第二种场合。‘立宪”这个词作为“民主”的一个前置词是有着其含义的,它表示,如果立宪被适当地加以说明与理解的话,那就会大大加强规范的场面,其作用是无法估量的。即使我们愿意作某种假设,假定真正的无限制的政治确实能在程序上保存民主,而不是在民主的漂亮词句下无情地转向独裁极权主义的现实,我们仍然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当然,作为一种人们已考察过的政府统治形式,立宪民主在启蒙时代以后出现,并且在18世纪所发现的市场经济的自发进行协调的所有权关系中找到了其理论上的支撑,所有这些决不是偶然的。简单地说,自发协调的原则意味着,经济运转本身就可以使各个独立的个人利益和谐地联结起来,根本不需要任何政治力量来决定资源配置、产品选择与商品分配的问题。一种政治体制只要给市场经济或企业经济一种统治地位那么,在这种政治下,政治决策对经济事务的影响就会大大降低。
当然,这种经济不会完全独立于政治一法律秩序而自行组织起来。在生产从性质上来说天然属于公共或集体的商品与劳务中,包括法律体制本身在内,社会需要政治发挥作用来保证个人所有权与契约权的实施。政治在这种极其有限的意义上的作用早已被古典经济学家们充分认识,他们发现并公布了这种市场经济的秩序原则。
但是,实际上并不存在“自然”的屏障可以保证使政治在任何“公共物品”需要的限度内得以运转。在政治生活中,实际上是相反的情形看来决定了政治现实。对于个人、集团和代表他们的政治家来说,都有一种“自然的”撤好,那就是使集体的一政治的活动越出任何一种可以观察得到的公共性边界,如果所谓的公共性是按任何一种经济上有意义的含义来定义的话。(任何一秆活动的政治化都意味着把本来会属于私人的活动转变为一种公共活动。因此,政治总是包含了公共性的,总是有其人为的含义的。)国家的统治艺术、机构与权威将被用来保证特定的政治联盟的成员的不同利益,或者试图保证这些成员的利益,而很少考虑或者根本不会考虑政府统治行为应该遵守的规范方面的合适边界。
只有当政治行动、集体行动与政府、国家行动的范围与领域都受制于强制的立宪约束时,上述那种越界的倾向才能得到防止。正如我已经指出的那样,除非对于政治运转的行为范围规定某种限制,否则,对于民主的选举程序来说,规范上的支持看来是比较小的。
五 界定:立宪设计的问题
按我们在第4节所讨论的理由,政治应该受到立宪规则的限制这一条普遍原则也许会被大家所接受。但是把这样一个原则转化为政治实践,却是一种非常困难的事情。在那些包含公共物品的活动与那些在适当的体制下可留给非政治的相互作用过程如市场去从事的活动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技术上的明显的分界线。正如我在以前所提及的,按照广泛的定义,政治的基本作用就是为个人活动提供一种法律结构,在这种法律结构中,个人可以从事普通的经济活动,寻求提高他们自己所选择的价值而不会出现公开的冲突。在任何一种自由的王国中,保证所有权与契约的实施;都是政府的一种天经地义的任务。为了确保国家与社会的对内与对外的秩序,政府执行上述任务的理由是充分符合规范的。
然而,实际上存在着一种对于潜在的政治活动的广阔天地,这种潜在的政治活动越出了上述那种最小国家或保护性国家的限度,这种活动在一种经过适当定义的立宪制约中可能被允许存在,也可能不被允许存在。在决定货币单位的价值的过程中,应该不应该让集体行动发挥明确的作用?在实行与确保经济有效地进行竞争的过程中应不应该让集体行动发挥明确的作用?在对天然的垄断者进行管制的过程中,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在保护健康与安全的过程中,在促进机会平等的过程中,尤其是在通过对教育的支持来促进机会均等的过程中,在消除贫穷的过程中,在所有这些事务中,究竟应不应该让集体行动发挥明确的作用?
在立宪设计上所直接面对的问题正是上述这些问题。人们对于政府在维持秩序(保护国家)中的合法作用是一致承认的关于政府对诸如个人居住选择、工作岗位选择与消费品选择等纯粹私人行为的管制与控制的非法性,看法也是一致的。但是,与此同时,正是在我问上面所列的种种活动领域之内以及各种活动之间,政府究竟应发挥多大的作用?对这个问题人们可能会产生激烈的争执。
那些在广义上可称为“社会民主主义者”的人将会要求政府对上述活动集中的行动发挥作用,并且希望政府这些活动不受立宪约束。相反,那些在广义上可称为是欧洲意义上的“自由”分子。或在现代美国人的用语中可称为是“自由党人”的人,则希望政府至少在上述活动集中的某些子集内的活动受到立宪约束。
我并不坚持认为要在那些可适当地政治化的活动与那些不应受政治化影响的活动之间划一条特定的分界线,我也不对这种要求划分界线的看法持批评态度。但是,我想要指出的是,任何个人想要通过立宪制约来限制政府活动的急切程度,不仅取决于各人的意识形态信念,而且取决于那种为他们的分析提供信息的政治学的理论模型。
六 现代公共选择理论对于立宪设计的含义
现代公共选择理论是直接与我这里所讨论的问题有关的。这种理论至少为我们分析现实生活中的选举的政治活动是如何进行的提供了一个或多个理论模型。公共选译理论对于各种角色的“公共选择者”的行为作了考察。各种公共选择者或者是作为实际的或潜在的投票者,或者是作为势力集团的组织者或成员;或者是作为政党的须油,或者是作为向上爬的或已被选上的政治家,或者是作为官僚;他们的活动被公共选择理论—一加以考察。这个理论使我们能对不同的体制规则集合下所会产生的结果类型进行某种推测,这些不同的体制规则是使集体的政治决策最后能达成的一种条件。
对于前面我们所讨论过的立宪设计问题来说,公共选择理论具有直接的规范含义。那些在先前接受了,尽管通常是自发地不自觉地接受了政治行动的天真的空想模式的人,那些至今仍不认识立宪对于政府行为的有效约束的人,一旦认识到现代公共选择理论的全部影响之后,就不会无动于衷、继续坚持以前的做法了。公共选择理论在一种非常实际的意义上提出了一种“政府政治失灵理论”,这是与本世纪 SO年代在福利经济学中出现的“市场失灵理论”完全相似的理论,这样一来,政府对那些不能通过非政治化的市场的运转进行合乎理想的操纵的活动领域的侵入,就不再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了。这里所存在的整个限制问题必须从宣传上加以强调,这部分是由于政府的干预是可以以面对面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分析的,部分是由于,在另一种民主决策过程的政体下对于政府行为的成本与效益的长期的反思是必然会进行的。
七 民主过程和政治限制的立宪保障
那些反对在政治行动的范围与界限内明确引入立宪限制的人,通常会与此同时坚定地支持对民主决策过程实行立宪保障。按字义来说,这些人也是“契约主义者”,他们将会承认必须把‘立宪”这个词置于“民主”这个词的前头。如果选举过程缺乏有效的保障,那么,一种多数人的联盟一旦存在,就有可能简单地取消全部选举,并且使自己的权威一直保持下去。在这个意义上,那些强烈反对对政府行动设置立宪制约的人,会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应该对政治过程实施立宪制约。极少有人一方面声称信奉民主的价值观,不管这种价值观是如何描述的,另一方面与此同时却又不是这种或那种立宪主义者。因此;要求对面对政治权威的活动范围实施制约,这种立场并不存在固有的或内在的矛盾之处。如果不存在制约,则像一种多数人联盟那样的政治集团就会取消原来保证官位交替的选举制度的反馈,于是,一个有效运转的政治联盟就会企囹扩展自己的权力,使之超越被公众的观念所描述的任何似乎有理的可接受的边界。
即使当这里的基本分析被人接受了不得,即使当人们之间的非政治的和政治的相互作用中的运转过程被大家所理解时,在客观上仍然存在着无休止的分歧:如何设计立宪制度?只有那些至今仍抱着天真的浪漫信念的人才会相信,由于“社会科学”的进步,会使人们关于政府行为的合适范围的争论意见趋于一致。其实,已经持续了若干个世纪的这场争论看来不会由于“科学的一致”的任何出现而重新得到解决。科学分析至多只会减少智力上的冲突程度。
但是;我认为,现代公共选择理论的代言人可以合法地宣称,对于“争论的状况”已经在本世纪中期以后的几十年里、被他们预先考虑过了。就立宪设计这样的论题、而不是考虑规则与制度的政策选择的论题而言,对话已经在论题所讨论的范围内使讨论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几乎从任何尺度来衡量都是可以这样说的。企图在政策选择发生的过程以外来讨论不同的政策或者政策选择,几乎必然会返回到或保持这样的观点,即存在着非个人主义的价值源泉,存在着非个人主义的价值标准,不管这种价值观可以被作为经济学家们的有效尺度被提出来的,还是被哲学家们当作共同品的问量被提出来。然而,除了引入一种外在的价值观的尺度以外,任何离开规则来讨论政策选择的做法必然包含着下列浪漫的观念:个人决策者在扮演“公共选择者”的角色时,将会完全不考虑向规则结构给予的刺激,他们只会在某种程度上被任何一种等级秩序所引导着去行动,正是这种等级秩序为他们的行动提供信息。
为了进行比较,也为了进行对照,我们考虑一下立宪主义者们所持有的规范论点的水准与内容,这些立宪主义者之间在关于对国家与政治行动设置合适的限制这一问题上是继续有争论的。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所持有的规范论点是建立在这样的先决条件之上的,即不存在非个人主义的价值,同时,个人将对他所面临的刺激作出反应。这个论点与公共选择的现代分析进一步相结合,就可用来分析公共选择的不同规则与制度是如何影响参与公共选择的人们的动力的。
于是,这个规范论点就变为这样一个论点,即它包含着要在不同的规则(对于立宪选择而言的规则)结构之间进行最终的选择,而这些规则反过来将会限制集体行动。正如我在以前所指出的那样,我们不指望一致,
即使在给定的先决条件下工作的人们之间、即使在本质上按相同的分析得到指令的人们之间我们也不指望他们观点一致。然而,富有成果的对话仍可以进行,而不会受到浪漫的蠢行的阻碍,在过去的年代里,这种过多的浪漫的蠢行在关于“民主”的智力讨论中已经写下了如此之多的混乱见解,公共选择理论则避免了这种混乱。
这样一种建设性的对话必然包含着为立宪选择推导出看上去可以接受的准则这种企图。如果不同的规则集是选择的终极目标,那么,这些规则将如何排列呢?这里的顺序是什么呢?或者,即使是在演说的场合,人们也会问,是什么原则引导这些不同的规则建立成为一种秩序的?我认为,当我们可以付诸于现代努力而精细地考察这些问题时,那就说明智力又进步了。④
八 立宪观点中的民主
作为对我在本章中提出的论点的总结,请允许我指出,“民主”从其规范的意义上说只是意味着一种立宪观点。我进一步认为,当人们有限制地把民主这个术语运用于政治统治体制时,实际上包含了实行这样的选举过程,即个人是作为最终的公共选择者来参与这个过程的。在我看来,这些有限制地使用民主这个术语的人即使不是明确地,也必定是隐蔽地采取这种观点。因此,如果当一个人对集体行动中的个人的权力确实给予肯定评价时,而与此同时他又不主张对政治行为的范围不实施某种限制,这是难以做到的。换言之;
一个人难以处于一种“非立宪的民主”立场之上。他难以在肯定集体行动中的个人权力的同时,不寻求一种为了保证个人参与公共选择过程而必须对政治行为的范围进行限制的方式。
隐含在立宪民主的任何规范论点中的哲学前提并不是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即使是在那些处于有效的民主政体之中的人之间,即使是那些以弄清与解释社会现实的智力基础为己任的学者之间,对上述哲学前提也不是普遍接受的。客观上存在着普遍的智力上的混淆,即使在学术性的“政治理论”(或者说,也许正是在这种特殊的水准上)上,也是如此。然而,如果我们不能揭示并清理这种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