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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法学总论 作者:[罗马]查士丁尼张企泰译-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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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总结以上所述,可见同一亲等血亲往往并不都同样地继承遗产,并且亲等较近的也未必总占优先。既然自权继承人以及列为自权继承人的人应占第一位,显然被继承人的曾孙或玄孙会先于被继承人的父母兄弟而继承,尽管如上所述,父母是一亲等,兄弟是二亲等,曾孙却是三亲等,而玄孙则是四亲等血亲。又卑亲属在被继承死亡时是否在被继承人的权力下,或由于他们被解除家长权,或由于是被解除家长权者的子女而不在其权力之下,都没有关系;他们是否属于母系的卑亲属,也没有关系。

  12.如无自权继承人,亦无列为自权继承人的人,具有完整宗亲权利的宗亲,哪怕是极远亲等,一般地较更近亲等的血亲为优先。因此,叔伯的孙子或曾孙比舅父或姨母优先。

  当我们说最近亲等血亲的顺序在先,或相同亲等的血亲共同继承时,当然应以无自权继承人,亦无列为自权继承人的人存在,同时亦无按照前述原则具有优先权的宗亲存在时为限。

  至于被解除家长权的兄弟姐妹则除外,纵然他们遭到身分减等,仍先于较远亲等的一切宗亲继承他们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七篇 被释自由人的遗产继承
  现在谈被释自由人的遗产继承。过去被释自由人可以在遗嘱中漏列他的保护人而对遗嘱不发生影响,因为十二表法规定,仅在被释自由人死时无遗嘱,且无自权继承人时,始由保护人继承其遗产。因此,即使被释自由人死时无遗嘱,如其遗有自权继承人,保护人对他的财产将无任何权利可言。

  如所遗自权继承人是亲生子女,保护人固然不应有所抱怨;如系养子,则使保护人丧失一切权利,显然有失公平。

  1.因此,以后大法官告示就修正了这种不公平的法律。

  如果被释自由人立有遗嘱,他必须在遗嘱中订明以其财产半数遗给他的保护人。如未遗给保护人或所遗给者不足半数,保护人可以要求违背遗嘱内容取得半数的遗产占有。如被释自由人死时无遗嘱,而自权继承人系养子,保护人依然可以取得半数的遗产占有。但若遗有亲生子女,无论他们在被释自由人死亡时是在后者的权力之下,或者已被释放,或者已给人收养,保护人即被排除,但限于以下列情况,即亲生子女被指定为继承人而继承任何一部分遗产;或被漏列而根据大法官告示要求违背遗嘱内容取得遗产占有。因为被废除继承人资格的子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排除保护人。

  2.随后,巴比法扩大了富裕被释自由人的保护人的权利。它规定被释自由人的遗产价值达10万塞斯推尔捷乌斯
②,而遗有子女少于三人时,不问他已立有遗嘱或死时无遗嘱,他的保护人对他的遗产享有均等的一份。因此,如这种被释自由人遗有一子或一女为其继承人,遗产半数应属于保护人,正如他死时留有遗嘱而未遗有子女一样。但如果他遗有两个继承人,不问儿子或女儿,保护人应得三分之一;有三个继承人时,保护人才被完全排除在外。

  3.但是本皇帝宪令——采取简要方式,并为便于大众了解起见,用希腊文写成——规定如下:被释自由人——不论男女——拥有的财产,所值不到100金币(这是根据伯比法所载金额折算,以每一金币等于1000塞斯推尔捷乌斯),如立有遗嘱,他的保护人对其遗产无任何权利。如其死时无遗嘱,亦未遗有子女,十二表法中规定的保护人权利全部维持。

  如其财产所值超过100金币,而遗有一个或几个卑亲属作为继承人或遗产占有人,不论性别和亲等,他或他们一律有权继承其家长的遗产,保护人及其子女都被排除在外。但若被释自由人死后未遗有子女,亦无遗嘱,男保护人或女保护人得继承其全部遗产。但如其留有遗嘱,但漏列男保护人或女保护人,同时他未遗有子女,或已取消子女的继承人资格,或是母亲或外祖父把儿孙等漏列(但是这种遗嘱不得称为不合人情),那么根据本皇帝宪令,男保护人或女保护人得通过违背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取得三分之一遗产,而不象过去那样取得一半;如被释自由人以少于三分之一的财产遗给他们,则取得补足之数。这部分遗产,无任何负担,被释自由人对其子女所为的遗赠或信托遗给,都不从这部分中提供,而完全由保护人的共同继承人负担。朕又在上述宪令中综合了为确定这一部分法律所必要的若干其他裁决。从宪令中可以看出,不但男女保护人及其子女,而且他们的旁系亲属直到五亲等为止,都可以继承被释自由人的遗产。如果一个、两个或几个男女保护人有几个子女,以其亲等最近者继承被释自由人的遗产;遗产是按人而不是按系分割。这同样适用于旁系,因为朕把关于生来自由人和被释自由人的遗产继承法,规定得几乎完全相同。

  4.以上所述,现在适用于取得了罗马公民权的一切被释自由人,因为现在除此以外已无他种被释自由人了,现在已不再有降服者或拉丁人了
①。拉丁人从来不享有任何法定继承权,纵然他们在生时是自由的,一旦断气,就立即丧失生命和自由;而他们的财产,根据朱尼
·诺尔邦法②,正如奴隶的财产一样,作为特有财产而由释放者取得。随后,拉尔基安元老院决议
③规定释放者的子女,如未被指名取消其继承人资格,在继承拉丁人财产方面,应较释放者所指定的家外继承人为优先。后来,图拉真帝的诏令规定,奴隶在未得主人同意或主人不知情情况下,因皇帝恩赐而取得罗马公民权的,在他在世时被视为罗马公民,死时视为拉丁人。鉴于上述种种情状的变化及其所发生的困难,朕制定宪令,永远废止朱尼
·诺尔邦法、拉尔基安元老院决议和图拉真帝的诏令,因而一切被释自由人都成为罗马公民;朕还作出一些补充规定,使原来给予拉丁人身分的方式,使成为取得罗马公民的方式。

第八篇 被释自由人的指定分配
  最后,关于被释自由人的财产,必须指出,元老院已通过决议,规定被释自由人的财产虽然属于其保护人的列在同一亲等的子女共同所有,但家长得把被释自由人本人指定分配给子女中任何一人。因此,在他死亡后,被分配到被释自由人的子女,视为单独的保护人。至于在无任何指定分配行为时可同样对被释自由人的财产享有权利的其他子女,则完全被排除;但若指定分配的子女死后未遗有任何卑亲属,其他子女就恢复原来的权利。

  1.被释自由人,不问男性或女性,均得被指定分配给儿子或孙子,也可被指定分配给女儿或孙女。

  2.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在其权力下的人,有指定分配的权力,把被释自由人不论男女指定分配给这些在其权力下的子女
①。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如受分配的子女,以后被解除家长权,指定分配是否随之失效?答案是肯定的。这也是犹里安和其他人的意见。

  3.指定分配可用遗嘱或不用遗嘱方式,均无不可,保护人可以使用任何词句,在克劳提帝年间当卢福和斯加普拉担任执政官时期所通过的元老院决议中就是这样规定的。

第九篇 遗产占有
  遗产占有制度是大法官所实施的,目的在于修正古法。大法官的这种修正,不仅涉及无遗嘱的遗产,有如上述,而且涉及在订立遗嘱后死亡的人的遗产。如果死后出生的家外人被指定为继承人,虽然根据市民法,被指定者不得承受遗产,因为其指定行为无效;但是根据大法官法,他可以得到大法官的支持而取得遗产占有
①。但是现在依据本皇帝宪令,他得被合法指定为继承人,如同并未被市民法所不承认一样。

  1.有时大法官赋予遗产占有,目的不是为了修正或推翻古法,而是为了加以肯定,因为他对于在合法遗嘱中被指定的继承人,也赋予依照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同时在无遗嘱的情形下,他使自权继承人和宗亲取得遗产占有;而即使大法官不给予遗产占有,根据市民法,遗产依然属于他们所有。

  2.但是只是由大法官的规定而参加遗产继承的人,并不因而成为在法律上的继承人,因为大法官不能使任何人成为继承人。惟有通过法律或类似的立法文件,例如元老院决议和皇帝宪令,才能成为继承人。但是经大法官给予遗产占有的人,他们处于继承人的地位,称为遗产占有人。此外,大法官在给予遗产占有时又分成若干等级,目的在于避免死后无人继承。因此,十二表法中关于遗产继承的极其狭隘的规定,业经大法官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扩展。

  3.有遗嘱的遗产占有如下:首先,对在遗嘱中被漏列的子女所给予的遗产占有,称违背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其次,大法官对所有被合法指定的继承人所给予的遗产占有,称依照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
①。规定了有遗嘱的情况之后,大法官进而规定未留遗嘱的情况。他以遗产占有给予:第一,自权继承人和根据大法官告示被列为自权继承人的人,这种遗产占有称
“给予子女”的占有②;第二,法定继承人;第三,十种人,大法官把他们列在作为家外人的保护人之先,这些人是父母、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在内)、子女、孙子女(包括外孙在内)、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的都包括在内);第四,最近亲等血亲;第五,保护人家庭的最近成员;第六,男保护人和女保护人及其尊卑亲属;第七,配偶;第八,释放者的血亲。

  4.以上是大法官根据其权威所实施的遗产占有。朕从未忽视任何一点而致力于对一切加以修正,因此,在制定宪令时认为违背和依照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均属必不可少,应该保持下来;此外在无遗嘱的情况下,给予子女和法定继承人的遗产占有,也应保持下来。

  5.至于在大法官告示中位列第五的,即对十种人所给予的遗产占有,朕出于真诚的意愿,简要地指出这是多余的。

  因为这种遗产占有是把十种人列在作为家外人的保护人之先;但是根据朕关于解除对子女家长权的宪令,家长本人是实行解除家长权者,而且视为在成立信用契约下解除的。因此,这种特权必然属于他们所行使的家长权的解除之中,而给予十种人的遗产占有便成为多余的。因此朕把上述第五位的遗产占有取消,将原来的第六位升格为第五位,现在居第五位的是大法官赋予最近亲等血亲的遗产占有。

  6.原来位列第七的给予保护人家庭成员的占有,以及位列第八的给予男女保护人及其尊卑亲属的遗产占有,业经朕所制定的关于保护人权利的宪令予以废止。朕在对被释自由人的遗产继承比照生来自由人的遗产继承予以规定,只是对前者限制在五亲等内,使两者之间留有一些差别时认为违背遗嘱内容的遗产占有以及给予法定继承人和给予血亲的遗产占有已足以使提出权利主张的人达到其目的,上列原来两种遗产占有连同它们的精细区别所造成的困难,应一律取消。

  7.其他一种,即古人列为第九的给予配偶的遗产占有,完全保持下来,并被提升列为第六位。原来位列第十的给予保护人血亲的遗产占有,由于上述原因,已被恰当地取消了,因此现在有效的只有六种正常的遗产占有
①。

  8.此外,又加上第七种遗产占有,这是大法官基于非常充分的理由规定的。因为告示最后载明,凡经法律、元老院决议或宪令明白规定给予遗产占有的人,准其取得这种遗产占有。大法官并没有把它固定地列为在无遗嘱或立有遗嘱情况下的遗产占有,而是根据具体情况不论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嘱,给予这种遗产占有,作为那些根据由法律、元老院决议或皇帝宪令而成为继承遗产的人的最后的非常手段。

  9.大法官既然规定了好几种遗产继承,并把它们列成顺序,而且每一顺序中可能存在着不同亲等的几个人,因此一方面,为了使债权人不致迟迟无法行使起诉权,这就是说,使他有可对之起诉的当事人,另一方面,为了不使债权人轻易地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并专考虑自己的利益,大法官规定了申请遗产占有的一定期限:对于尊亲属和子女,不论亲生的或收养的,其期限为一年,对于其他人为一百天。

  10.如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遗产占有,其遗产占有转到同一等级的其他人身上;如在同一等级中并无他人,根据大法官关于继承的告示,遗产占有给予次一等级的人,仿佛前一等级并不存在。但如有拒不承受所给予的遗产占有的,其他人毋庸等待申请遗产占有的规定期限届满,即可根据同一告示立即要求取得遗产占有。

  11.计算申请遗产占有的期限时,以每一可利用日为一日。

  12.历代皇帝就这一点作出了明智的规定,即任何人不必要提出正式申请,以便取得遗产占有,因为如果他表示承受的意思,不论采用任何方式,只要未超过规定期限,他就享有遗产占有的全部利益。

第十篇 通过自权者收养的财产取得
  此外还有一种概括继承,在十二表法和大法官告示中都无规定,而是根据普遍同意的法则实施的。

  1.过去,如家长委身而受他人自权者收养,他的一切财物,不论有形体的和无形体的,以及一切债权,一律由养父取得,并属于他所有;但随身分减等而消灭的例外,例如给付劳务的债务和宗亲权利。过去,使用权和用益权亦列为例外,但本皇帝宪令规定它们不因身分小减等而消灭。

  2.但是现在,通过自权者收养所取得的被限定在与生父所能取得的相同的范围之内。不论生父或养父,对于家子从家外来源所取得的东西,仅享有用益权,所有权仍由儿子保留。养子在收养者家中死亡时,财产移转于养父,但死后遗有其他人,而且根据本皇帝宪令,就某些不可能为家长取得之物,较家长优先继承者,不在此限。

  3.反之,在自权者收养中,养父依法不受养子所负债务的拘束,但他得以其儿子的名义被诉。如他拒绝为其儿子承担债务,债权人经主管行政长官批准,得依法扣押并出卖那些财产,这些财产,包括用益权在内,如果债务人不处于他人权力下应该属于他所有。

第十一篇 为了维护自由而对之判给遗产的人
  玛尔库帝宪令增加了一种新的遗产继承。经主人在遗嘱中载明予以释放的奴隶,如因无人根据遗嘱承受遗产,而申请将遗产判给他们,以便实施释放条款,其申请应予照准。玛尔库帝对波庇里
·卢福的批复,就是这样规定的。

  1.批复措词如下:“如果维琪尼·伐仑斯在遗嘱中载明给予某些奴隶自由,死后未遗有任何在无遗嘱情况下的继承人,因而他的遗产应被出卖,有权受理这种事件的长官,应考虑你为了维护那些人的自由,无论是直接给予的或通过信托遗给的,而要求把遗产判给你所有的申请,以你应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清偿每一个人的全部债务为条件。被直接给予自由的人们,将获得自由,完全如同遗产被承受一样;而那些被指定应由继承人释放的人们,只从你处获得自由,除非你在要求把遗产判给你时,附加这样的条件,即直接从遗嘱获得自由的人,也成为你所释放的自由人,因为如果能获得自由的那些人予以同意,你的意愿将获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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