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总论 作者:[罗马]查士丁尼张企泰译-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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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遗嘱人指定份额不相等的几个继承人相互替补,而他们所替补的份额未经指明,应认为遗嘱人所给予替补的份额与原先指定给予的份额相等。庇乌斯帝就是这样批复的。
3.如以共同继承人替补任何一个被指定的继承人,而以第三人替补共同继承人,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批复,应不加区分,由第三人替补而取得上述两人的部分
①。
4.如果误认他人的奴隶为家长而指定其为继承人,并载明如果他不成为继承人时,由梅维替补他,则当奴隶以后奉主人之命承受遗产时,被指定替补者梅维可取得某一部分。因为这种措词:“如果他不成为继承人”,当遗嘱人明知其在他人权力下时,应解释为:“如果他本人不成为继承人,亦不使他人成为继承人”;但当遗嘱人误信其为家长时,应解释为:“如果他不为自己或不为以后对他行使权力的人取得”
①。这就是提贝里帝就有关他自己的奴隶巴推尼一案所作出的决定。
第十六篇 为未成熟者替补指定
立遗嘱人以别的继承人取代在其权力下的未成熟子女作为继承人时,不但可以用上述方法作出替补指定,这就是说,如他的子女不成为继承人时,以他人为继承人,而且如其子女成为他的继承人,但未成熟而死亡时,可以他人为其继承人,例如这样的说法:
“我的儿子铁提是我的继承人,如果我的儿子不成为我的继任人,或成为继承人而在未达到自主(即成熟)以前死亡,即以塞伊为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儿子不成为继承人,被指定替补者即成为父亲的继承人;但如果儿子成为继承人而在未成熟前死亡,被指定替补者即成为儿子的继承人。因为在习惯上,儿子在未达到自己得订立遗嘱的年龄时,家长可以替他订立遗嘱
①。
1.根据同样原则,朕在《法典》中加进一个宪令,规定遗嘱人对于儿孙辈或曾孙辈,不问性别亲等,如系精神失常,即使已经成熟,仍得比照为未成熟者指定的办法,指定某些人来替补。如果他们精神恢复正常,替补指定即丧失效力,这也是比照为未成熟者替补指定的办法,因为未成熟者一旦成熟,替补指定即丧失效力。
2.因此,依照上述办法为未成熟者指定替补,可以说有两个遗嘱,一个是父亲的,一个是儿子的,好比儿子为自己指定了继承人;或者至少可以这样说:一个遗嘱涉及两件事情,即两宗遗产。
3.但若遗嘱人心怀疑虑,生怕自己死时儿子尚未成熟,公开指定一个替补者,会使儿子有遭受暗算之虞,他可以在遗嘱的前部分公开地只作一般的替补指定;至于成为他的继承人的儿子如在未成熟时死亡即由替补者继承其遗产的这种替补指定,可以单独写明在遗嘱的后部分,另外封好,加盖印章。此外,并应在遗嘱前部分注明,在儿子在世而未成熟时,不得启视后部分。显然,这种为未成熟儿子作的替补指定,如写在指定儿子为继承人的同一部分遗嘱中,也具有充分效力,纵使这对未成熟者可能有危险。
4.家长不但可以对于被指定为继承人的未成熟子女作出替补指定,从而他们如果成为他的继承人于未成熟时死亡,可以自己中意的任何人替补,而且可以对于被取消继承人资格的子女为替补指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取消继承人资格的儿女,在未成熟期间,从亲友处基于继承、遗赠或赠与可能取得的东西,将一律归被指定为替补的继承人所有。上述关于为未成熟子女——无论被指定为继承人或取消继承人资格——的替补指定,应认为同样适用于死后出生的子女。
5.任何人不同时订立自己的遗嘱,就不得为其子女订立遗嘱,因为未成熟者的遗嘱是父亲遗嘱的一部分和附属部分。
如果父亲的遗嘱无效,为儿子订立的遗嘱也随之无效。
6.遗嘱人可以对于每个子女分别地作替补指定,或对于在未成熟年龄最后死亡者为替补指定。如果他不愿意每个子女未留遗嘱而死亡,他可以对于他们分别地为替补指定:如果他为了完整地保持他们之间的法定继承顺序,他得对于最后死亡者为替补指定。
7.为未成熟者作替补指定可以用记名式,例如指明“让铁提继承”,或用一般方式注明,例如“凡成为我继承人的人”。根据后面一种措词,在未成熟子女死亡时根据替补指定而继承者,乃是所有被指定成为继承人并已接受为继承人的人,各按其原经指明的份额继承。
8.因此,可以对于男性直到14岁为止,女性直到12岁为止,指定替补继承人。一旦超过年龄,替补指定即失去其效力。
9.但是遗嘱人不得对于已被指定为继承人的家外人或成熟儿子作如下的替补指定:即若他在一定期间死亡,指定他人为其继承人。遗嘱人只能通过信托遗给,使指定的继承人负有义务移交遗产全部或一部给第三者。关于这一点的法律,详见下面有关篇目。
第十七篇 遗嘱在哪种情况下失效
依法订立的遗嘱在它被撤销或丧失效力前一直有效。
1.遗嘱被撤销指在遗嘱人保持身分不变的情况下,遗嘱本身在法律上失去效力而言。例如某人在订立遗嘱后,经皇帝批准收养自权者为自己的儿子,或根据本皇帝宪令在大法官前收养在家长权力下的人为儿子;在上述情况下,遗嘱由于自权继承人的准宗亲关系而被撤销。
2.前一遗嘱因事后依法订立另一遗嘱而被撤销,不问根据后一遗嘱是否有人成为继承人;唯一应考虑的是:这种情形是否可能有继承人。因此,如果被指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在遗嘱人在世时死亡,或在遗嘱人死后而在他承受遗产前死亡,或者他是附条件被指定为继承人,因条件未完成而丧失继承权,在上述情况下,应认为遗嘱人未留遗嘱而死亡。因为前一遗嘱被后一遗嘱所撤销而失效,后一遗嘱又因无人成为继承人而失效。
3.在合法有效地订立前一遗嘱后,又同样合法有效地订立后一遗嘱的,纵使在后一遗嘱中仅就某些特定物指定继承人,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批复,前一遗嘱仍被撤销。我们将该宪令的词句摘录于此,因为它还含有其他内容:“塞维尔帝与安多宁帝批复考采伊·康潘:第二次订立的遗嘱,虽仅就某些特定物指定继承人,其效力如同未载明这些特定物一样,但是毫无疑问,其中被指定的继承人或者应限于取得载明的东西,或者应限于取得按发尔企第法
①所规定的四分之一,而将遗产的其余部分移交给在前一遗嘱中被指定的继承人,因为遗嘱人在后一遗嘱中载明,他在前一遗嘱中明白表示的依然有效
”。因此,这也是撤销遗嘱的一种方式②。
4.依法订立的遗嘱又通过另一种方式而失效,这就是遗嘱人的身分减等。朕已在第一卷中指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发生身分减等。
5.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说遗嘱已失效,虽然被撤销的遗嘱和一开始就不依法订立的遗嘱也都可以说是失效的遗嘱。
又依法订立的遗嘱,事后因发生身分减等而失效者,我们还同样可以说它是被撤销的。但是对于由于各种原由所导致的遗嘱的无效给予不同的名称,当然更为适宜,因此对一些称为不依法订立的,另一些依法订立的称为被撤销的或失效的。
6.最初依法订立的遗嘱,由于身分减等而失效时,它不是完全无效。如遗嘱曾经七个证人盖章,被指定的继承人得依照遗嘱内容取得遗产占有
①,但以遗嘱人在死亡时是罗马公民和自权者为限。若遗嘱之失效,是由于遗嘱人丧失公民权或自由所致,或由于他受人收养而在死亡时仍在养父权力之下,则被指定的继承人不得依照遗嘱内容要求取得遗产占有。
7.遗嘱不能单因遗嘱人事后不欲其生效而成为无效;因此,如果遗嘱人在前一遗嘱订立后,开始订立后一遗嘱,但因死亡受阻,或因改变想法致未能完成的,贝提克斯帝
②致元老院的咨文中指出,依法订立的前一遗嘱,必须在后一遗嘱系依法订立而经完成的情况下才失效,因为未完成的遗嘱无疑是无效的。
8.贝提克斯帝在同一咨文中宣称,遗嘱人为了诉讼的缘故而指定皇帝为继承人的,他不会接受其遗产;为了弥补不依法订立的遗嘱其见而指定皇帝为继承人者,他不会批准其遗嘱;他不会单凭口头指定而接受继承人的名义;他也决不根据无任何法律效力的文书而取得任何物。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也经常作出同样的批复,他们说:“虽然朕不受法律束缚,可是朕是遵照法律而生活的”。
第十八篇 不合人情的遗嘱
由于家长往往毫无理由地取消其子女的继承人资格,或在遗嘱中把他们遗漏,所以规定允许子女在认为自己被不公正地取消资格或遗漏时得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主张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精神不正常。但这并不是说遗嘱人确系精神失常,而是指他所立遗嘱,虽然合法,但不合伦常人情。
其实,如果遗嘱人确系精神失常的话,遗嘱是无效的。
1.不仅子女可以攻击尊亲属的遗嘱不合人情,反过来,尊亲属也可以攻击子女的遗嘱不合人情。遗嘱人的兄弟姐妹,根据皇帝宪令,在声名狼藉的人被指定为继承人时,也应处于优先地位。因此,他们不是对任何继承人都可以起诉的。兄弟姐妹以外的任何血亲都不能提起这种诉讼或胜诉。
2.亲生子女和养子女(如系养子女则应遵照本皇帝宪令所作的区分),只有在不能依其他法律途径得到被继承人的遗产时,才可以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如果他们能依其他法律途径得到全部或一部遗产的,便不得起诉。同样,死后出生的子女不能依其他法律途径得到遗产的,也可以提起这种诉讼。
3.以上种种只有在遗嘱人未在遗嘱中遗给他们丝毫财产时,始能适用;本皇帝宪令是为了尊重天然权利才作这种规定的。因此,凡有任何一小部分遗产或任何一物遗给他们时,他们即不能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不过他们有权要求补充不足之数,以达到他们在遗嘱人不留遗嘱而死亡时应得的遗产份额四分之一,即使遗嘱人并未在遗赠上指示须依公正人士的估计以补足四分之一。
4.如果监护人以在其监护下的受监护人名义,接受监护人的父亲在遗嘱中所作的遗赠,而监护人的父亲并未遗给监护人本人丝毫财产,他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他的父亲的遗嘱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
5.反之,如果监护人因受监护人未从被监护人父亲的遗嘱中获得丝毫遗产,用受监护人名义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结果败诉,监护人并不因而丧失在同一遗嘱中对他本人所作的任何遗赠。
6.因此,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不得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即已经取得其应得部分的四分之一,而不论应得部分是通过继承权、遗赠、信托遗给、死因赠与、本皇帝宪令中载明各种情形下的生前赠与或宪令规定的任何其他方法所应得。
7.上述四分之一应理解为,不论有权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的是一人或几个人,总之,只给予他们四分之一,由他们按比例分配,即每人得到其应得部分的四分之一。
第十九篇 继承人的性质和差别
继承人或是必然的,或是自权而必然的,或是家外人。
1.奴隶被指定为继承人的是必然继承人;其所以称为必然,是因为不问本人愿意与否,在遗嘱人死亡时,他立即成为自由人和必然的继承人。因此,凡对于自己的支付能力有怀疑的,往往指定自己的奴隶为第一位、第二位或顺序较后的继承人,在遗产不能满足债权人时,就由债权人对继承人而不是遗嘱人的财产进行占有、出卖或分割。为了补偿这一不利,奴隶在他的保护人死后所取得的财产,留归他自己所有,因为即使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也不得出卖奴隶根据这种情况为自己所取得的财产。
2.自权而必然的继承人指子女,儿子所生的孙子女,以及其他卑亲属,但以他们在死者死亡时处于死者权力之下的为限。孙子女之成为自权继承人,不仅需要在祖父死亡时处于其权力之下,他们的父亲还需在祖父生前已终止为自权继承人——或因死亡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脱离了家长权,在这种情况下孙子女才取得他们父亲的地位。他们被称为自权继承人,因为他们是家内继承人;即使在家长在世时,他们也被认为多少是遗产所有人。因此,如某人未留遗嘱而死亡,首先应由其子女继承。他们又称为必然继承人,因为不问他们是否愿意,也不问根据法定继承或根据遗嘱,在任何情形下,他们均成为继承人。但若他们愿意放弃遗产
①的话,大法官应予准许,从而使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是被继承人的财产而不是继承人的财产。
3.凡不处于遗嘱人权力下的人都称为家外继承人。因此,我们自己的子女,如不在我们权力下而被指定为我们继承人的,是家外继承人。出于同样原因,母亲指定的继承人,也是家外继承人,因为妇女对于子女不具有家长权。又奴隶被主人指定为继承人,而在遗嘱订立后被释放者,也是家外继承人。
4.关于家外继承人的规则是:不问他们本人或在他们权力下的人被指定为继承人,都应具有遗嘱能力。这应在两个不同时间来考察:首先,在遗嘱订立时,以便确定指定行为能否成立;其次,在遗嘱人死亡时,以便认定遗嘱是否发生效力。此外在承受遗产时,继承人也应具有遗嘱能力,不问他是无条件地或附条件地被指定为继承人;因为其作为继承人的能力主要应在承受遗产时来考察。但在遗嘱的订立和遗嘱人的死亡或指定条件的完成之间的一段期间,如继承人身分改变,不应发生影响,因为我们说过,所应考察的只是上述三个时间。具有遗嘱能力者,不仅指可以订立遗嘱的人而言,而且指得根据他人的遗嘱为自己或为他人而取得的人,尽管他自己不得订立遗嘱。因此,精神病患者、哑巴、死后出生的子女、家子和他人的奴隶都具有遗嘱能力;他们虽然不能订立遗嘱,但是他们得根据遗嘱为自己或他人而取得。
5.家外继承人有权考虑是否承受遗产②。但是如果有拒不承受遗产自由的人过问了遗产中的财产,或有权考虑是否承受遗产的家外继承人承受了遗产,以后就不得再放弃继承;除非他不满25岁,因为这种年龄的人,如果冒失地承受负担沉重的遗产,大法官将免除他们的责任如同大法官在他们受到欺诈的其他情形下所做的一样。
6.但是必须指出,哈德里安帝曾对于一个年满25岁的人,允许其放弃遗产,因为承受遗产后,发现巨额债务,是在承受当时所不知者。但这是哈德里安帝对特定人所作的特殊恩赐。以后高尔第安帝加以推广,但也只限于军人。朕心怀仁慈,特将此利益一律赐予帝国所有臣民,并颁布公正而卓越的宪令,凡遵守其规定而承受遗产的,仅在遗产价值限度内承担债务,因此可以不必多事考虑;除非他们不遵守此宪令的规定,而宁愿考虑,依照旧时法律,随着承受遗产而承担债务。
7.在遗嘱中被指定为继承人或依法定继承而合法继承遗产的家外人,得因从事继承人的行为,或单凭接受遗产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