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日本东亚地区主义的演变及其对地区经济合作战略的影响+-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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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如受害人生前有被扶养人的,则同时还存在被扶养人对生活费的请求,两种请求权并行不悖,但
在司法实践中应优先满足对扶养费的请求,残额作为可期继承财产①;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由于受
害人亲属与受害人业已存在的身份利益因侵权者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侵害,导致该项利益丧失,其结果
就是侵犯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身份权,因此基于身份权侵权应对受害人的近亲属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身
份权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民法中亦有明文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11条规定:“侵害他人
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财产,亦应赔偿损害”②。
以下,笔者将借鉴日本相关立法尤其是司法判例重点对生命侵权引发的间接财产损害赔偿之计算
进行探讨:
一、误工费的计算
误工费是指从受害人受伤到死亡这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和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
劳动收入。赔偿误工减少的收入,要首先确定误工日期,对此应先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
确定,如无法确定则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因素确定。
误工费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原则上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但亦应分情况处理:(1)对于有固定
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中国,固定收入应包括工资、奖金和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
(2)对无固定收入的;可以考虑适用两种方法。一是确定固定的收入计算标准,例如以受诉法院所在地
的市、县上一年度或过去几个年度③的平均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二是根据受害人的上一年度或过去
几个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具体可参酌下面将要论及的收入损失之计算方法。
二、对预期收入损失的计算
未来可得收入是被害人如果继续生存将来可以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在被害人死亡时尚不存在,
是法律上假定的利益。对未来可得收入的计算须斟酌受害人死亡前之境况,但因被害者生前的具体情
况可能千差万别,故计算上颇为困难。中国有关立法较为粗疏,司法实践对此研判亦不足,在当前日
益重视人权的国际环境下,我们极有必要向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有着先进经验的国家学习和借鉴,综观
各国立法及司法实务,日本判例对此研究甚为透彻,并发展出了一系列较为成熟的算定方法,笔者在
此将主要通过综合日本各期判例对此问题加以分类阐述和剖析④。
1。被害人生前有固定的收入。对此类情形,在计算可得利益时,通常以被害人死亡时的收入
为基准,乘以被害人剩余的可劳动年限,计算出其如果生存可能获得的总收入,剩余可劳动年限
为67岁与被害人死亡时年龄之间的差额。但在进行这种计算时,仍有若干具体问题值得注意:
(1)关于是否应扣除被害人的生活费,判例在经历了短暂的踌躇(大判大正15年2月16日判
决)后,自大判昭和3年3月10日判决以来作出了肯定回答并形成一项判例原则,至于扣除的
比例,以前为按前述方法计算出的总收入的50%,因显得略高,最近的判例调整为30…35%。至
于因死亡而免纳的可得利益部分的所得税以及其他可能的税赋,判例理论则确定不予扣除;(2)
在计算高龄被害人的剩余可劳动年限时,判例通常比较依简易生命表测定的估计剩余寿命的1/2
与按前述方法计算出的剩余可劳动年限,择其长者为该高龄被害人的剩余可劳动年限,从而避免
出现高龄被害人剩余可劳动年限过低甚至为零的情况(东京地判平成7年10月18日判决(交民
集28…5…1480)即认定62岁的公司职员尚余9年可劳动时间);(3)最判平成5年3月24日判决
(民集47…4…3039)认为固定收入也包括养老金收入,但藤岛法官持反对意见,认为养老年金为
专属于本人的权利,系本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并不代表本人的劳动能力,本人的劳动能力的
有无与程度应按别的方法来判定。而且,由于养老金本就相当于生活费,若以其为计算可得利益
的基准,则在扣除生活费时也会导致不少的困难⑤;(4)在以工资作为可得利益计算基准时,是
否应考虑被害人日后工资上调的可能性?最判昭和43年8月27日判决(民集22…8…1704)认为,
若证据表明了成年被害人日后工资上涨的相当程度的确定性,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应一并考虑。但
此后类似判决寥寥无几,最判昭和58年2月18日判决(判时1073…65)甚至明确拒绝考虑通货
与工资上涨因素。就学说而言,在战后的经济高度增长期,主张考虑此等上涨因素的思想较为活
跃,但进入1990年代后,伴随“泡沫经济”之崩溃,日本经济出现低增长甚至负增长趋势,这
种主张也渐渐沉寂⑥。
2。被害人生前无固定收入时。如依据对财产损失赔偿普遍奉行的差额说,则受害人死亡时本
无收入,是否就没有可得利益了呢?若仍然认可可得利益,又按什么样的方法计算呢?
受害人无收入的情况形形色色,主要包括一时的失业者、专职家庭主妇、尚未达到劳动年
龄的小孩、无意参加劳动的懒汉、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存在重大欠缺的先天障碍者等。针对
一时的失业者,学说在假定其重新就业可能性的基础上,主张以其失业前的收入为基准,计算可
得利益。但由于其何时重新就业并不确定,故在计算其剩余可劳动年限时颇费周折,学说的态度
也并不明⑦,目前也未见相关的判例出现。但就其他的无收入情形,都已形成了相应的判例理论。
关于家庭主妇的可得利益。自明治民法时代的判例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以家庭主妇
无收入为理由,否定其可得利益。而且,考虑到很多女性结婚后不再工作,甚至也有判例否定女
孩(潜在的家庭主妇)的可得利益。在进入昭和40年代后,主张积极评价家务劳动的财产价值、
并在赔偿额中予以反映的下级审判例相继出现,而最判昭和49年7月19日判决(民集28…5…872)
也明确指出,“结婚后专事家务的妻子,其所从事的家务虽不直接带来金钱收入,但在劳动社会,
家务劳动基本上都可以通过金钱来评价。若请他人打点家务,必然为此付出相当的对价,故妻子
自行料理家务,也能取得财产上的利益”⑧,据此判决,以女性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基准,
计算专事家务的妻子的可得利益。该判决在承认家庭主妇劳动价值这一点上,无疑具有重大的意
义,但其以女性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主妇(也包括潜在的家庭主妇即女孩)的可得利
益,也存在若干问题。一些下级审判例指出,认为男、女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之差别在未来也会
长期存在未必有其合理性,在小孩死亡时,由于其前途的全然不可知性,体现可得利益上的男女
差别更缺乏充分的说服力。而立足于男、女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差别之现实,按前述最高裁判决
将导致家庭主妇可得利益评价额的过度低下,基于男女平等的理念,在以女性雇佣劳动者的平均
收入计算(该判例中受害人为8岁女孩)可得利益时,还应加算对家务劳动部分的金钱评价(东
京高判昭和55年11月25日判タ428…183)。但最判昭和62年1月19日判决(民集41…1…1)却
认为,以女性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计算基准,已能充分反映女性受害人(该判例为14岁女
孩)将来的可得利益,若再加算家务劳动的价值,无异于对女性可得利益的二重评价,客观上有
失公允。何况,男、女雇佣劳动者评价收入之差别,是对现实劳动力市场的真实反映,很难期待
这种差别在短期内消失,若在计算女性可得利益时不反映这种现实差别,则侵害女性生命者将负
担超越现实损害的责任,同样不具有合理性。但一个重要的事实是,即便在今日日本社会,即便
夫妻双方都是雇佣劳动者,家务劳动基本上仍由妻子包干,故只以女性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计
算女性可得利益,很难说已经充分地评价了女性劳动的价值,有鉴于此,也有下级审判例通过降
低女性生活费扣除比例的方式(例如,以前男性扣除生活费的比例为50%,女性则为30%),来
调节男、女雇佣劳动者在可得利益上的差别。
关于小孩的可得利益。判例也曾长期以其计算上极其困难为理由予以否定,而只认可慰抚
金方面的请求权。但最判昭和39年6月24日判决(民集18…5…874)修正了此前的判例立场,认
为,“相对于一般的情形,在小孩死亡时请求可得利益赔偿的确伴随着一定的不正确性,尽管如
此,法院还是应基于受害人方面提出的所有证据资料,通过经验和智慧,尽可能努力地计算出盖
然性的赔偿额。在该盖然性特别有疑问时,可采用所谓的保守算法(例如对收入额有疑问时就低
估收入,对支出额有疑问时就高估支出,对遥远将来的收支有疑问时就缩短算定期间)。如此,
相对于仅依慰金之救济,计算出的赔偿额更为客观,且在更充分地保护被害方的同时,并未使侵
权行为人负担过当之责任,体现了公平分配损害这一损害赔偿制度的终极理念”,从而认可了小
孩的可得利益,并为后来的判例一体遵从。如前所述,对于男孩和女孩,在计算可得利益时所依
据的收入基数有别。抛开收入基数的男女差别,目前判例各自所选择的收入基数未尽统一,大体
上有三种:(1)以雇佣劳动者的全年龄平均收入为基础,并在可劳动期间内固定不变(东京地裁
方式);(2)以初任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基础,并在可劳动期间内固定不变(大坂地裁方式);
(3)从初任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开始,预计收入顺次上升,并将可劳动期间区分为不同的年龄段,
分别计算该年龄段的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最终求出总和的可得利益⑨。由于小孩可得利益固有
的高度盖然性,根据前述昭和39年最高裁判决“保守算法”,收入基数不宜定得太高,否则,将
会出现小孩的可得利益超出低收入成年劳动者的情况,再加上一般不考虑收入上涨因素的判例立
场,以初任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计算基准,较为妥当⑩。至于小孩的可劳动期限,判例一般
不考虑其进大学读书的可能性11,将18岁作为初任(就劳)年龄,也就是说,小孩的可劳动期
限通常为49年(67…18)。在按上述收入基数和可劳动年限计算出总收入后,应如同有收入的成
年人一样,从中扣除一定比例的生活费。小孩死亡到初任年龄间的养育费是否应当从赔偿额中扣
除?下级审曾意见不一,而学说也呈现出二分状态。分歧的根源在于对养育费性质认识的不同,
即是将其作为父母为使子女未来获取收入的必要投资呢,还是将其理解为父母生儿育女的固有意
义与价值12。最判昭和53年10月20日判决(民集32…7…1500)不应扣除,理由是“养育费与未
来可得利益之间,并不存适用或类推适用损益相抵法理时所要求的损失与得利之关系”。在该判
决之后,判例的立场趋于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在受害人有收入时,有时也以一定范围的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基数计算
可得利益。例如,考虑到刚被雇佣的年轻劳动者收入较低,有判例以全年龄平均收入计算其可得
利益(东京地判平成7年9月19日判决(交民集28…5…1365))。在计算自由职业者可得利益时,
如果陷入其实际收入额举证上的困难,有判例参照与受害人同年龄段的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东
京地判平成7年8月29日判决(交民集28…4…1182))。即使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参照了某项平均收
入,也未必将该项平均收入原封不动地作为算定基准,相反,不少判例针对具体情况,按照所参
照的平均收入的一定折扣来完成可得利益之计算。例如,子女已独立的高龄的家庭主妇(名古屋
地判平成8年7月19日判决(纷争处理中心5541)年龄别平均额8折)、就劳前景不明朗的打
工者(大坂地判平成9年2月28日判决(纷争处理中心5953)年龄别平均额5折)、经营状况
不景气的自营业者(大坂地判平成8年9月26日判决(纷争处理中心5668)年龄别平均额8折)。
对于先天智能障碍者,有的判例以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乘以一定折扣比例来计算其可得利益
(千叶地判昭和62年8月7日判决(交民集20…4…1018),有的则参照该地区受雇智能障碍者的
平均收入(横滨地判平成4年3月5日判决(判时1451…147)),当智能障碍特别严重时,也有
判例直接否定其可得利益(东京地判平成2年6月11日判决(判时1368…82))。
在无职者中,还有一类就是本无就劳愿望者,如放贷食利者、流浪者及其他游手好闲者、
职业犯罪人等。判例对这些人的可得利益普遍评价很低,最判昭和44年12月23日判决(判时
584…69)针对病弱、滥酒、没有就劳意愿又不能维持自身最低生活的受害人,认定其没有可得利
益。但即便这些人,也可能日后为生活所迫、或者翻然悔悟,奋发图强,所以视其可得利益为零
并不妥当。至于法律到底应如何评价这种微弱的可能性,实在是至为困难,只能期待今后一段时
间判例的蓄积13。
在计算出受害人可得纯益后,判例通常要求加害人一次性赔偿,这就涉及到如何扣除中间
利息的问题,从大审院时代以来,判例通常按复式霍夫曼算式计扣中间利息。但在计算小孩可得
利益时,由于存在东京地裁方式(全年龄平均收入基准)和大坂地裁方式(初任收入基准)的差
别,为避免按不同方式计算出的可得利益差别过大,在下级审判例渐渐出现了大坂方式+霍夫曼
式、东京方式+莱布尼兹式的两种组合14,最高裁除肯定这两种组合的合理性外,同时认为,即
使是东京方式+霍夫曼式之组合,虽可能导致算定的赔偿额过大,但也不能断定其为不合理的计
算方法。15
总而言之,赔偿死者间接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形可谓千变万化,立法不可能对这些一览无遗、面面
俱到,16也正基于此,各国都试图以判例、判解的形式丰富和补充立法上的漏洞。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17
赔偿应当是直接受害人受害前所负担的那一部分实际的扶养费来源(即直接受害人生前负担多少,
就应当赔偿多少);但无法证明受害人生前给付之具体费用18时则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进
行计算。
对于给付扶养费年限的计算也是较为重要的,从各国包括日本立法普遍看来,一般对未成年包括
胎儿赔偿的时间是当其达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在中国即18岁);对于没有劳动能力的被
扶养人(如老人、残疾人),一般应当为人口平均寿命与(受害人受侵害致死时)被扶养人年龄之间的
差额,但高龄的被扶养人(年龄已经超过人口平均寿命的),理论上应以其死亡为扶养终了的年限,但
因须先行计算并扣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才方便按继承法分割余下的财产,所以,对高龄被扶养人还是以
从死者未来收入损失赔偿中先行扣出其生活费为宜,可大致将其扶养年限在立法上定为5…15年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