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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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是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是故意的、蓄意的还是粗心大意的。但是,对这种传统的看法,法官提出了新的思路。他引用格林莱夫的看法,指出在本案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主观上是非法的,或者说被告具有主观的过错。也就是说,如果发生的伤害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被告的行为也是无可指责的,那么他将不承担责任。如果一个纯粹偶然事故发生了,那么由此发生的伤害并不支持一个诉讼。这里,法官使用了“特别注意”一词,他解释说,在当时的情况下,他的含义不是别的什么,而是强调了注意和谨慎的程度。特殊情况下的紧急状况,可能会要求一个普通注意和谨慎之人在那种情形下运用较高的注意程度以防止危险。在举证责任方面, “适当注意”要求由原告方承担举证的责任。在这个案件中,不管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都证明被告显然是在做一种合法的行为,他不是在故意打击和伤害原告。就本案而言被告不存在确有过错、过失、粗心或者欠缺谨慎的情况,而且原告也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来履行其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就不能获得一种补偿。结论是命令进行一个新的审判。
这是美国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这个案件标志着法律一个新时代的来临。这个案件确立了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其在美国的重要性类似于姜啤酒案件在英国的地位。
从历史的角度说,早期的侵权行为法采取的是一种客观主义方法,有的学者称为严格责任时代。也就是说,不管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他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他都要承担责任。最早的侵权行为形式称为不法侵害,其中包括了对他人身体的不法侵害。这里的构成要素很简单:被告使用了力量,被告和原告身体上有接触。随后的发展扩展了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即使没有身体的接触也可能构成对身体的不法侵害,比如张三拼命摇树,李四从树上摔下来,两人在身体上没有接触,张三也构成侵权行为。史称“在相似情况下的不法侵害”。在这两个时期,侵权行为的确立,都不需要考察被告主观状况。
如果我们继续往前追溯,我们会发现侵权法实际上来源与古代社会的“血亲复仇”制度,或者称为同态复仇的制度。在这里,侵权法其实与刑法同源,有的法学家甚至认为犯罪法起源于侵权法。同态复仇制度的核心便是“以手还手,以足还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古巴比伦法,古以色列,古罗马法,古印度法,古日耳曼法,以及古代中国法都有着类似的规定。张三与李四发生冲突,不仅仅是两个人之间的冲突,而是各自部落之间的冲突,为了维系部落的生存繁衍,必须以一个部落的力量对抗另外一个部落。以日耳曼法为例,李四被张三杀死,李四部落首领出面组织全部落对张三部落复仇。李四的尸体挨家挨户地被存放在门口,每家存放一晚,目的是激发起全部落复仇同仇敌忾的精神与气氛,最后李四部落浩浩荡荡奔向张三部落。在这样的情况下,冲突之间张三与李四的主观状态不具有关联性,重视的是客观结果,而不是主观的过错。反观中国古代法,一个方面,乡村社会家族报复不受到正式法律的约束,这也是中国古代社会的特点之一,另外一个方面,在官方的法律和法学家的理论中,考察当事人主观状态则至为发达。汉代董仲舒《春秋繁露•;精华》“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史称“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犯罪行为是次要的,重要的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如何。到晋代律学的时候,张斐、杜预已经在《晋律》中区分了“故”、“失”和“过失”。在杀人中,区分出“谋杀”、“斗杀”与“戏杀”。可惜的是,中国法律永远没有从政治和道德的控制之下独立出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就仅仅停留在法律的技巧和法律的形式上。
古代西方法律这种不考察被告行为主观要素的情况有着致命的缺点,特别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这种方法不再适应社会的需要,因为它给被告过重的责任。工厂主无法预料的事故会使他立即破产,而这样的事故却几乎无法避免。而且,在那个时代还没有现代社会容易聚集资金的公司形式和提供贷款的银行制度,新兴的工厂主频繁破产严重地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这样即使有损害的结果,但是如果被告无法预料和无法避免,那么他也可以不承担责任。这就是本案为什么如此重要的原因。
第三部分“酒吧里的枪声”
用灯红酒绿、纸醉金迷、声色犬马和醉生梦死来形容酒吧,应该不为过,但是,酒吧里面同时隐含有酗酒和骚乱,也不为错。下面这个案件就发生在酒吧。一位先生到酒吧,在骚乱中丧失,凶手找不到,该先生的妻子将酒吧告上了法庭。斯蒂文森是一个酒吧老板,他拥有和开办了一家酒吧。杰佛逊是个顾客,那天他去斯蒂文森开办的酒吧消磨时间。突然酒吧发生了骚乱,后来听得一声枪响,杰佛逊应声倒地、中弹身亡。据调查,此前,酒吧里曾经发生过多次的枪击和打斗事件,但斯蒂文森从未雇佣过任何保安人员,也没有训练或装备他的雇员们以维持秩序。在杰佛逊被枪杀的那段时间,斯蒂文森不在场,他将酒吧留给了一位女雇员,让她负责看管酒吧,而她却不能维持酒吧的秩序。杰佛逊夫人对斯蒂文森提起侵权行为诉讼,指控斯蒂文森存在着一种过失。斯蒂文森抗辩说,他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他并不知道枪杀杰佛逊的凶手存在危险倾向。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利于杰佛逊夫人,被告斯蒂文森提起了上诉。
上诉法官麦克唐纳认为,本案涉及到的法律规则是: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业主,对他的被邀请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该娱乐场所所在的房屋处于合理安全的状况之下,他也要尽到这样的注意义务,其注意的程度要与在那里发生活动的危险程度相一致。
法官说,我们的法律要对酒吧所有人加诸这样的责任:酒吧主必须合理地预见到第三人可能对顾客造成的故意伤害。在这类案件中,顾客发生伤害危险的尺度,本州和其他州的法律都一致支持一种“合理预见”的标准。法官说,上诉人提出他并不知道枪杀原告丈夫的凶手有着危险的倾向,但法官认为,虽然“知道一个特定凶手的暴力倾向”经常用来作为标准来衡量这类案件的“可预见性”程度,然而我们也不能够绝对地这样理解。我们反对这样的一种的论点,这种观点认为,“可预见性”应该依法限于“实际地”或者“肯定性”地知晓一个特定凶手的暴力倾向。法官认为,一个酒吧主人“实际或积极性的知晓”可以基于过去的经验,比如,他知道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对其顾客的安全做出无法控制的危险行为。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么也可以充分地认定和确立一种可预见性。
法官说,在不同事实环境下,存在不同的陈述,但是一般规则是一样的。法官引用一个1981年的先例,第四上诉法院将规则总结如下:“过失侵权行为的预见性决定了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要保护原告不受到不合理危险的伤害。被告责任的程度限定于可预见危险的范围,这种危险是被告导致的其他人所要面临的危险。为了在法律诉讼中有效,原告必须表明:他在危险的范围之内,而且被告可以合理地预见。侵权行为者的责任不是决定于他的过失行为是否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而是决定于发生的伤害是侵权行为人行为合理的和可预见的结果。”法官进而说,杰佛逊夫人的证据符合这种要求,她表明了该洒吧是一个“粗暴”地方,这里有打架和枪杀的历史,她也表明酒吧的主人没有雇佣任何保安人员,却将酒吧交给一位不能维持秩序的女雇员。在这些情况事实下,陪审团认定:对顾客的危险伤害是可预见的。该危险既然是由斯蒂文森而起,那么斯蒂文森就要承受。他理应防止和补救该危险,但实际上他没有做到这些,而且因为他未履行这种责任,杰佛逊才被杀。法官认为,一审法院确认了有利于杰佛逊夫人的判决,是合理的。最后的结论是同意和维持一审的判决。
这是一个过失侵权行为的案件,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这类侵权行为诉讼的特点。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过失”像是一个“大杂烩”,不能够归结到其他诉讼形式的侵权行为,都可以放在里面,都有可能寻求到法律的救济。在侵权各种形式中,都存在特定的利益,比如,非法闯入他人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占有权;殴打,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侵扰,侵犯了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名誉损害,侵犯原告的名誉。但是,过失要复杂得多,它既可以是侵犯财产,也可以是侵犯人身,也可以侵犯个人名誉,还可能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正因为如此,过失的侵权行为法较少一般性的原理。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逐渐形成了一些过失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以交通肇事伤害案件为例,这就是:第一,被告对原告存在着一种注意的义务。司机对路上的行人有一种安全保障的义务,他不能够撞倒行人。第二,被告未能尽到该注意的义务。司机酒后开车,疲惫开车,高速开车,不避让行人,都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典型。第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司机过失驾驶,撞倒了行人,行人受伤或者死亡。第四,被告的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行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原因是司机过失驾驶。因果关系又分为两类,一个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另外一个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汽车的车身撞击了行人,这是事实上的原因。司机应该预见到起过失驾驶对行人的损害但是没有预见到,这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满足了这些方面的要件,我们就可以说司机要承担“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
在这个具体案件中,叫人迷惑的是:死者死亡的原因是骚乱和枪手的枪击行为,枪手跑了,为什么要让酒吧主承担责任?酒吧主又不是凶手。但是,法官的看法不同,他认为酒吧主与死者之间仍然存在着法律上的关系,认定酒吧主消极的放任行为与受害者死者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酒吧主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值得我们琢磨的是法官对两个问题的法律分析:第一,酒吧主人为什么对顾客有一种注意的义务?这是要件中的第一个,也就是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注意义务”。这是个前提。酒吧主人对酒吧里的客人,以及更一般地,房屋的占有人对在房屋里的人,有一种注意的义务,这是法律已经确立了的东西。这样的案件,我们以后还会遇到。第二,法官如何区分“直接原因”和“危险的可预见性”,也就是说,法官如何将因果关系转化为危险的可能性和可预见性?这是在证明被告行为与受害者死亡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支持了死者的妻子。这样类型的案件,目前在我国已经开始出现,判决的结果基本上都是给酒吧主和商店主加上了较重的责任。
第三部分不维修道路者的责任
你在马路上骑自行车,路面不平,你摔倒受伤,你想过要找公路局给你“一个说法”吗?我们来看这样的案件。安德鲁是一个13岁的男孩,他骑车上学。自行车道位于西南128街的北面,该道路由县政府负责修补。儿童们经常使用该条道路,这一点县政府也知道。该条道路修建于1971年,由沥青建成,大约5英尺宽。这条道路自建成后从未得到过维护,在有树生长的地方,生长的树根使道路崎岖不平。为了避开这样的地带,安德鲁骑车离开自行车道,进入与道路平行的草地;草地上也有树,最后他骑上了邻近的街道。一辆轿车开过来,正撞着了安德鲁,安德鲁倒地而丧生。从当时的情况上看,如果安德鲁不骑车进入街道,他就会撞到树上。安德鲁的父亲起诉了县政府,声称它在维护自行车道方面存在着过失。一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理由是被告的过失不是事故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佛罗里达上诉院胡巴尔特法院作出了判决。
法官说,按照本州已确立的法律,要使一项过失的诉讼成立,原告就必须确立三个要素。这些要素在各种案件中表述的语言略有不同,而且也无特别正规的形式;但在实质上,它们包括如下内容:第一,法律确立了一种义务,这个义务要求:为了保护他人,比如原告,被告的行为要符合某种行为标准;第二,被告没有履行这种义务;第三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是原告受损或受伤法律上的原因。就本案而言,所有人都同意初审法院对前两个方面要素的认定,但第三个要素,也就是“最接近原因”,也就是法律上的原因方面,双方存在着争议。
在因果关系方面,佛罗里达法院与其它大多数地区是一样的,存在历史悠久的“若不是”的事实因果关系标准,和“最接近原因”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标准。这就是讲,来自被告的一种自然的、直接的和持续的过失行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结果。事实上的原因可以表达为,“若非”过失行为或者过失的不作为,损害就不会发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最经常使用的尺度是所谓“预见性”尺度,也就是说,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可以预见到的。如果在被告过失行为之外存在着其他的“介入原因”,如果这种介入原因是可预见的,那么被告第一过失行为仍然要承担责任。
在本案件中,被告没有适当地维护自行车道,而正在这个地方,安德鲁脱离了道路,被告的这种过失是死亡的事实上原因。如果采用“若不是”尺度,就可以清楚地发现:“若不是”被告的过失,安德鲁将不会被迫脱离自行车道,将不会进入相邻草地面对有威胁的树,不会进入相邻街面,将不会被开过来的轿车撞上而死亡。“若不是”被告在维护自行车道方面的过失,该事件悲剧性结果将不会发生。法官接着分析,被告道路维护的过失所导致轿车和自行车相撞,是否可以合理地预见。法官说,从我们普通经验我们就可以知道,自行车手在自行车道上行走时,存在一种力量,当他面临道路上危险的状态时,他很可能会被迫离开道路,而到相邻的道路上去,他这时并不能停止下来。这里,相邻地带是一片大约宽5英尺的草地,又有具有威胁的树生长在那里,他可能会被迫驶进邻街以避免撞上该树,可能被驶来的轿车击中和撞死。事实上,本案中死者进入街道的行为和轿车撞倒死者的行为,都是男孩死亡事实上的介入原因。但是,这些原因在法律上都是可以预见的,因为从被告原始的过失中,就能合理地预见到那种结果。
最后的结论是:修改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这个案件比较完整和全面地分析了过失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法官把过失的要件归纳为三个方面。这就是:被告注意的义务、被告未尽到义务、原告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又包括事实上的原因与法律上的原因,前者强调“若非”假定性的标准,或者强调被告对损害的预见性。
如果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出现了中介原因,那么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其中的标准是:该中介原因是否中断了原有的因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