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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21-国有资产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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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办法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6日 国务院令 第91号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国资办发'1992'第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他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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