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企业会计准则(2006)-第1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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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权利,但企业以固定金
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权利除外。其中,企
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五十七条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的下列负债:
(一)向其他单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义务,企业根据该合
同将交付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义务,但企业以固定金
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义务除外。其中,企
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
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 23号——金融资产转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含单项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出方)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
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
第三条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
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
表范围。
第二章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
第四条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
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
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
条件。
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
现金流量的保证。
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
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
的除外。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第五条企业应当将金融资产转移区分为金融资产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并分别按照本准
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一)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
利息转移等。
(二)将金融资产所产生全部现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本金和应
收利息合计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三)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
贷款的应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第七条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
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
资产。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第八条企业在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
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
企业面临的风险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
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如不附任何保证条款的金融资产出售等。
企业面临的风险没有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
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如将贷款整体转移并对该贷款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进行全额补
偿等。
企业需要通过计算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
的,在计算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波动,并
采用适当的现行市场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九条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即不属
于本准则第七条所指情形),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二)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
融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是指该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业面临的风险水平。
第十条企业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当注重转入方出售该金融
资产的实际能力。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
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
第十一条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满足本准则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应
当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一)在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中,转出方将予回购的资产与售出的金融资产相同或实
质上相同、回购价格固定或是原售价加上合理回报的,不应当终止确认所出售的金融资产,
如采用买断式回购、质押式回购交易卖出债券等。
(二)转出方在金融资产转移后只保留了优先按照公允价值回购该金融资产的权利的(在转
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情况下),应当终止确认所转移的金融资产。
(三)在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只保
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非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能控制所转移金融资产的,
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
第三章金融资产转移的计量
第十二条金融资产整体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
益: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因转移而收到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涉及转移的
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因金融资产转移获得了新金融资产或承担了新金融负债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
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包括看涨期权、看跌期权、担保负债、远期合同、互换等),并将
该金融资产扣除金融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企业与金融资产转入方签订服务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包括收取该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并
将所收取的现金流量交付给指定的资金保管机构等),应当就该服务合同确认一项服务资产
或服务负债。服务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并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部分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
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在此种情况下,所保留的服务资产应当视同未终止
确认金融资产的一部分)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
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
(二)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
认部分的金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应当按照金融资
产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对该累计额进行分摊后确定。
第十四条根据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按相对公允价值在
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进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企业出售过与未终止确认部分类似的金融资产,或发生过与未终止确认部分有关的其
他市场交易的,应当按照最近实际交易价格确定。
(二)未终止确认部分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交易价
格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该
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确实难以合理确定的,按照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
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仍保留与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
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并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该金融资产与确认的相关金融负债不得相互抵销。在随后的会计期间,企业应当继续确认该
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和该金融负债产生的费用。所转移的金融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的,确认
的相关负债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第十六条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且未放
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根据本准则第九条规定确认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应当充分反映保留
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通过对所转移金融资产提供财务担保方式继续涉入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金融
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财务担保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财
务担保金额和财务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提供担保的取费)之和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财务担保金额,是指企业所收到的对价中,将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财务担保合同的初始确认金额应当在该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时间比
例摊销,确认为各期收入。因担保形成的资产的账面价值,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减值测
试。
第十八条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或持有一项看涨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符合终止确
认条件,且按照摊余成本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收到的对价确认继续涉入形
成的负债。
所转移金融资产在期权到期日的摊余成本和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初始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
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继续涉入所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相
关期权行权的,应当在行权时,将继续涉入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行权价格之间的差额计入
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企业因持有一项看涨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
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仍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下列
规定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一)该期权是价内或平价期权的,应当按照期权的行权价格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余额,
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二)该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
余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条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
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和该期权行权价格之间的
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该期权的行权价格与时间价值之和,确认继
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一条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和购入一项看涨期权(即上下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
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仍按照公允价值
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一)该看涨期权是价内或平价期权的,应当按照看涨期权的行权价格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
值之和,扣除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二)该看涨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和看跌期权的公
允价值之和,扣除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对因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形成的有关资产确认相关收入,对继
续涉入形成的有关负债确认相关费用。继续涉入所形成的相关资产和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
其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三条企业仅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一部分的,应当比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处
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向金融资产转入方提供了非现金担保物(如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投资等)
的,企业和转入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入方按照合同或惯例有权出售该担保物或将其再作为担保物的,企业应当将该非现
金担保物在资产负债表中重新归类,并单独列示。
(二)转入方已将该担保物出售的,转入方应当就归还担保物义务,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一项
负债。
(三)企业违约,丧失了赎回担保物权利的,应当终止确认该担保物;转入方应当按照公允
价值将该担保物确认为一项资产。转入方已出售该担保物的,转入方应当终止确认归还担保
物的义务。
(四)除上述(三)所涉及的情况外,企业应当继续将担保物确认为一项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 24号——套期保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套期保值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
则。
第二条套期保值(以下简称套期),是指企业为规避外汇风险、利率风险、商品价格风险、
股票价格风险、信用风险等,指定一项或一项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
流量变动,预期抵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第三条套期分为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
(一)公允价值套期,是指对已确认资产或负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或该资产或负债、
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中可辨认部分的公允价值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该类价值变动源于某类
特定风险,且将影响企业的损益。
(二)现金流量套期,是指对现金流量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该类现金流量变动源于与已确
认资产或负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有关的某类特定风险,且将影响企业的损益。
(三)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是指对境外经营净投资外汇风险进行的套期。境外经营净投资,
是指企业在境外经营净资产中的权益份额。
第四条对于满足本准则第三章规定条件的套期,企业可运用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套期会计方法,是指在相同会计期间将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的抵销结果计入
当期损益的方法。
第二章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
第五条套期工具,是指企业为进行套期而指定的、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