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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最新企业会计准则(2006)-第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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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
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
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
责任的期间。

第三章原保险合同收入

第七条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
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第九条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
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条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一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
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
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
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
用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
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
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
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
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第十四条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
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
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
金金额小于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第十五条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
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原保险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
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
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
损益。
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
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赔费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
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九条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
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
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
付成本。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
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一)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
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六章列报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
(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费收入;
(二)退保费;
(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已赚保费;
(五)手续费支出;
(六)赔付成本;
(七)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
(二)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
(三)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四)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 26号——再保险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再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
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
(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
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
保险人将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而签订的转分保合同,比照本准则处理。
第四条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5号——原保险合同》。

第二章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五条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
抵销。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
相互抵销。
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
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
分出人还应当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
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
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七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
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
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
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
第九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
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
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
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
备金余额。
第十一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
整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摊回赔付成本的调整
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发出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
认为存入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入分保保
证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入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
益。
第十三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
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的
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调整分出保费时,应当将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时,将该项应摊回的赔
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分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收入金额。
第十六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
确定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
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
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
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
计准则第 25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的当期,按照账单标明的分保赔付款项金
额,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分保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
确认为存出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出分保
保证金。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出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
益。

第四章列报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应收分保账款;
(二)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三)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
(四)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
(五)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六)应付分保账款。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分保费收入;
(二)分出保费;
(三)摊回分保费用;
(四)分保费用;
(五)摊回赔付成本;
(六)分保赔付成本;
(七)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分入业务各项分保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分入业务提取各项分保准备金及进行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开采活动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油气开采活动包括矿区权益的取得以及油气的勘探、开发和生产等阶段。
第三条油气开采活动以外的油气储存、集输、加工和销售等业务的会计处理,适用其他
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矿区权益的会计处理

第四条矿区权益,是指企业取得的在矿区内勘探、开发和生产油气的权利。
矿区权益分为探明矿区权益和未探明矿区权益。探明矿区,是指已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
矿区;未探明矿区,是指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矿区。
探明经济可采储量,是指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根据地质和工程分析,可合理确定的能
够从已知油气藏中开采的油气数量。
第五条为取得矿区权益而发生的成本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企业取得的矿区权益,
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申请取得矿区权益的成本包括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土地或海域使用权支出、
中介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其他申请取得支出。
(二)购买取得矿区权益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中介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其他购
买取得支出。
矿区权益取得后发生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租金等维持矿区权益的支出,应当计
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企业应当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探明矿区权益计提折耗。采用产量法计提折
耗的,折耗额可按照单个矿区计算,也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
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探明矿区权益折耗额=探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探明矿区权益折耗率
探明矿区权益折耗率 
=探明矿区当期产量 
/(探明矿区期末探明经济可采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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