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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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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五十九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二条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设立国际机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 
第六十八条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空域管理 
第七十条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七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节飞行保障 
第八十二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维持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动。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该有关部门进行搜寻援救。 
第八十三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四条航路上应当设置必要的导航、通信、气象和地面监视设备。 
第八十五条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八十六条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条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八十九条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递优先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 
第四节飞行必备文件 
第九十条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十三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 
第九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 
第九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 
第九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 
第一百零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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