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纳税-第2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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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性强,必须紧紧依靠各级党政部门和广大农村干部,动员广大农民群众自觉履行纳税义务。
二、征收对象和纳税人
农业税以农业收入为征收对象,主要有:(1)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包括稻谷、小麦、杂粮、薯类等作物的收入。(2)经济作物的收入,包括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3)园艺作物的收入,包括水果、茶、桑、药材、花卉、苗木、蔬菜等园艺作物的收入。(4)经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主要包括林木收入、水产收入、食用菌收入和牲畜皮毛绒收入。农业税的纳税人是指从事农业生产并取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1)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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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组织;(2)各类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3)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4)个体农业经营者;(5)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三、计税标准
农业税收入计算是指以常年产量为标准,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主要粮食,以公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各种农业收入计算标准如下:(1)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2)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3)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4)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计算标准。
四、税率和附加
现行农业税制度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和历史情况分别规定不同的税率。 农业税的税率分为两类:一类是平均税率,另一类是纳税人的适用税率。平均税率,是指一定地区范围内全部农业税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总和占全部常年产量的比例。这个比例对全国来说,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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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全国的平均税率,对每一个省、县来说,就是一个省、县的平均税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平均税率,由各地方政府逐级加以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纳税人适用税率,是指每个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的法定比例,它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的。 一般做法是:(1)把全县划分若干个经济类型区,分别按区制定差别税率,在同一类型区内的纳税人,一般适用同一税率。(2)对于各类农场的适用税率,也由地方政府确定,大体有三种:一是适用附近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税率,二是适用所在县、市的平均税率,三是按农场实际产量另定税率。(3)对有农业收入的企业、部队、机关、学校、寺庙等,一般适用所在县、市的平均税率,也有单独规定税率的。(4)对个体农民应缴纳的农业税,除按所在地区的适用税率计税外,还可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对收入较高的,实行加成征收,一般加征税额1~5成。农业税的地方附加,一般包括省和乡自筹经费两部分。主要用于举办地方性公益事业(如兴修乡村道路、桥梁、渡口、修缮农村中小学校舍等)的需要。 地方附加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统一比例15%;二是根据各县情况分别规定不同比例;三是统一规定12%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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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减免规定从全国来说,农业税减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优待减免、政策减免、社会减免和灾情减免。(一)优待减免在农业税减免管理中,给予优待减免照顾的有以下五项:1。对于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试验的耕地,以及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获得的农业收入,给予免税。2。
对于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一年起,给予免税1~3年。3。
对于有计划的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给予免税3~5年。4。农民自留地,在规定比例以内的,给予免税。5。军队利用营房空地种植农作物的收入,给予免税。(二)政策减免在农业税减免管理中,给予政策减免税照顾有以下三项:1。
为了体现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照顾和关怀,国家在农业税条例中规定,对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可给予减免税。2。
为了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农林牧副渔各业生产,改变贫困落后面貌,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从1979年起,对农业税的征收实行了起征点办法,对每人平均口粮和收入在起征点以下的生产队免征农业税,起征点的口粮标准是以生产队为单位,水稻地区400斤,杂粮地区300斤,兼种水稻和杂粮地区适当低于水稻、高于杂粮地区。 在计算起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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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可以参照当地每人平均分配的收入(相当于口粮标准的金额)来核定。1980年,对起征点以下的又实行了减税一定三年的办法。 以后随着农村经济情况的好转,原来享受免税照顾的低产贫困地区的绝大部分农民,其温饱问题已经基本解决。 鉴于这种情况,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1983年起停止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恢复征税。3。
对劳改农业企业、华侨农业企业,在组建初期由于政策、社会因素的影响,以及自然生产条件较差,而发生经营亏损,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三)社会减免在农业税减免管理中,给予社会减免税照顾的项目主要有以下两项:1。
对在乡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减税或免税。2。
对农民群众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老革命根据地和边远贫穷山区,在保证贯彻执行减免政策和分配落实征收任务的前提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给予减税。(四)灾情减免农业税的灾情减免是农业税纳税人生产的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歉收时,而给予减税或免税。减税或免税的数额,按照歉收程度来确定,坚持对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切实做到灾情减免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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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计算方法农业税额计算的依据是常年产量和适用税率。 其计算公式如下:依率计征税额=评定的单位面积常年产量×计税土地面积×适用税率如纳税人有减免照顾情况时,其应纳税额则为依率计征税额减依法减免的税额。 其计算公式为:应征税额=依率计征税额-依法减免税额上述计算公式的结果是纳税人应纳的粮食(主粮)
数量,然后再按国家规定的农业税主粮单价,折成金额。 其计算公式:应纳农业税金额=应征税额×主粮单价农业税地方附加的计算,是以应纳的农业税税额乘以规定的附加比例。 其计算公式为:应纳农业税地方附加额=应纳农业税额×附加比例
第二节 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特产税的概念
农业特产税,是国家向一切从事农业特产生产取得农业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农业特产税在1983年以前,基本上是并到农业税一起征收,是农业税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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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国家要求各地对农业特产税单独征税,1989年又对大宗农业特产实行了统一税率,并规定按实际收入征税。这样,农业特产税在课税对象、征税范围、纳税人、计征税率和计征方法等方面均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建国以来,农业特产税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一)
解放初期,我国农业处于发展粮食生产为主体的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国家的注意力主要是放在发展粮食生产上。1950年9月,政务院颁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中,对农业税(公粮)计征规定比较具体,对“林木或其他特产”的计征办法则由省级政府拟定。 因而,当时全国各地的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计征比例、征收办法等都很不一致。但当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便是对农业特产产品征收农业税,实行以定产折粮为主的征收办法。(二)
全国对农业特产品生产实行单独征收,在时间上很不统一。1958年,全国统一农业税制后,在农业特产税征收上,仍采取由各地自行制定征收办法的原则。在实际执行中,有按不同农业特产产品评定常年产量计征的;也有按实际收入或按实际收入打折扣计征的;还有按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或以农业特产的净收入计征的。 这一时期的计征办法比较具体,征收方法比较灵活,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税收的杠杆调节作用。(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农业政策的放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农业特产生产得到了蓬勃发展。对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全国没有统一的具体规定,出现过不少问题。 一是各地征收范围不一,税率高低悬殊。 如同一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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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地方征税,有的地方不征税;有的地方征税较重,有的地方征税很轻。 二是税负不合理,影响了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 随着农业特产生产的发展,农业特产收入与粮食作物收入的税负差距越来越大,直接影响了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为平衡税负,充分发挥税收的杠杆调节作用,促进农业生产结构的合理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全面协调发展,1983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首次统一了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总体政策。 全国统一规定了农业特产的征税范围;对农业特产的计征统一按产品收入计征,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有了很大进展,但全国的征收工作发展很不平衡,少数地区对农业特产收入没有征税,一些地区没有对应税农业特产品全面征收农业特产税,税款流失很多,这种状况不适应农村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 为此,国务院于1989年3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要求全面开征农业特产税,并扩大了征税范围,统一了征收税率,同时在预算管理上,单独下达了征收任务,列入地方预算。 并采取合理的分成办法,在保证完成中央核定的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农业特产税新增收入全部留给地方,主要用于发展农业,中央不参与分成,鼓励地方增加收入的积极性。1989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的通知,市财政局也发了《关于本市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农林特产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开征九个税目,从而在本市实行了全面开征农业特产税。 在分税制改革中,国务院决定将原产品税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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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农林牧水应税产品并入原农林特产税,统一征收农业特产税,并于194年1月正式公布了《关于对农业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使对农业特产品征收农业税有了统一的规定。
二、征收范围和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按现阶段农村经济成分,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分为以下几种:(1)国营农场、劳改农场、军垦农场和农林特产场。(2)集体经营的农林特产场和兼营农林特产的其他场(厂)。
(3)承包经营的农业特产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个体专业户。(4)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其他承包户。(5)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其他公民。(6)有农业特产收入的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7)在我国境内从事农业特产生产、取得农业特产收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农业特产税的征税对象是农业特产品。具体的征税范围,从全国来看,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1)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2)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
、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药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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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用瓜(西瓜、香甜瓜)
、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其他园艺收入。(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主要指:鱼、虾、蟹、贝、海蛰、龟、鳖、墨鱼、鱿鱼等,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4)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其他林木收入。(5)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6)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其他食用菌收入。(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三、计税依据
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是产品的实际收入。 对有些农业特产品无法核实收入的,可按销售收入或采取评定常年产量、当年实测产量、估产等办法,按当地当年中等价格计算收入。对经营的农业特产品,未起货就地出卖的,按售价扣除生产设备价款后,计征农业特产税。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某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额,在国营农场中,就是该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和自用视同销售的作价收入之和。 在集体专业场和联合体内就是该产品的可分配收入。在专业承包户中,就是承包总收入。农业特产税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作为计税依据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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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1)是由农业特产税的性质决定的。 农业特产税是属于对收益额征收的税种,这个收益额就是产品的实际收入额。(2)
是适应农业特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收获特点决定的。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有人工种植的,也有天然生长的;有当年生植物,也有多年生植物;有来自种植业的,也有来自养殖业的。 生产经营特点差异很大,收获季节不尽相同,按产品实际收入计税,有利于加强对农业特产税税源的管理和组织税款的征收工作。(3)是由调节各种纳税人的可得收益不平衡的要求决定的。 过去一些地区对农业特产品比照或参照粮田常年产量计算征收农业税,税收负担轻,与当前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益的实际情况相距太大,起不到调节粮食生产与农业特产生产之间收益作用。 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额为计税依据,有利于调节各种纳税人所得收入不平衡问题。
四、税率和附加
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规定农业特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