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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02-允许扣除项目类文件摘要-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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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汇编

允许扣除项目类
一、利息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第六条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 
    二、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二、计税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第六条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9号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
    二、关于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扣除问题
    为了便于操作,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58号
    一、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据反映,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在税前列支工资时,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基数。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资税前扣除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4'209号
    三、企业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不得超过根据经审核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企业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税前扣除;效益工资中用于建立工资储备部分只能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提取的效益工资改变用途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三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第六条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捐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第六条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
    四、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一)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二)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三)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五、业务招待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保险和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
    四、关于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
    五、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七、租赁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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