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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02-允许扣除项目类文件摘要-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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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十、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未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二、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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