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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规则-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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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1、被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将其答辩书送达申诉人和每个仲裁员。  



                      



                  2、答辩书应答复要求书中的(b)、(c)和(d)各项(第十八条第2款)。被诉人可随同其答辩书附送他的答辩所依凭的文件,也可引用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3、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书中,或如仲裁庭决定根据情况有延迟理由时,则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由同一契约所产生的反要求,或依据由同一契约所产生的赔偿要求,谋求相互抵销。  



                      4、第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诉和为抵销的目的所依据的赔偿要求。  对要求或答辩的修改  



                      



                  第二十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修改或补充其要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修改的延迟,或考虑到对当事人另一方的损害,或任何其他情况认为不宜允许提出这种修改。但对于一项要求的修改不得使修改后的要求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二十一条  



                      1、仲裁庭应有权对认为它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对关于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2、仲裁庭应有权决定以仲裁条款为其构成部分的契约是否存在或有效。按照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契约一部分并规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契约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所作的关于契约无效的决定,并不使仲裁条款在法律上无效。  



                      3、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至迟在答辩书中提出,关于反诉,则在对反诉的答辩书中提出。  



                      



                  4、一般而言,仲裁庭应将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加以裁定。但仲裁庭也可继续进行仲裁而在其最后裁决书中裁定此项抗辩。  其他书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决定,除要求书和答辩书之外,尚应要求当事人提出或当事人尚可提出何种其他书状,并应规定送达这些书状的期间。  期 



                  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规定的送达书状(包括要求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天。但如仲裁庭断定有理由延长此种时限时,得加以延长。  证据和审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1、当事人对于其要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2、仲裁庭如认为适当,得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他为支持其要求书或答辩书中所陈述的争论中的事实而打算提出的文件和其他证据的概要。  



                      3、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得随时要求当事人在法庭决定的期间内提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1、如需进行口头审理,仲裁庭应在事先足够的时间将其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各方。  



                      



                  2、如需听讯证人,每一方当事人应于举行审理至少十五天前将他意图提出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该证人作证的主题和作证时将使用的语文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  



                      



                  3、仲裁庭如按照案件情况认为必须对审理时所作口头陈述加以翻译,或将审理作成记录,或当事人约定应有此种翻译或记录,并已在举行审理至少十五天前将该约定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即应安排此种翻译和记录。  



                      



                  4、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审理应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仲裁庭得于任何证人作证时,令其他证人退出。仲裁庭可以自由决定讯问证人的方式。  



                      5、证人的证言也得以经其签名的书面陈述的方式提出。  



                      6、仲裁庭应确定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及其适当性、重要性和效力。  临时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1、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对于争议的标的物得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对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的保全措施,例如命令将货物送交第三人存放或出售易于腐烂的货物。  



                      2、此种临时性措施得以临时裁决的形式予以制定。仲裁庭应有权要求对此种措施的费用缴付保证金。  



                      3、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发出的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要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也不得视为放弃该项协议。  



                     第二十七条  



                      



                  1、仲裁庭可以任命专家一人或数人,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所制定的关于专家的任务规定分送一份给当事人各方。  



                      



                  2、当事人各方应向专家提供他所要求的任何有关资料或提出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供他检查。一方当事人与此种专家间关于所要求的资料或产品是否适当的任何争议,应提请仲裁庭决定。  



                      



                  3、仲裁庭于收到专家报告后,应将报告复制本分送当事人各方,并给予用书面表示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有权查阅专家报告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4、专家在提交报告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在审理中听取专家意见,审理时当事人均应有机会在场,并诘问该专家。在此项审理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得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就所争论的各点提出供证。此种程序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1、如果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其要求,而对此又不能说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如果被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其答辩书,而对此又不能说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按本规则给予及时通知后并未出席审理,而对此种缺席又不能提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得继续进行仲裁。  



                      



                  3、如果一方当事人经及时请其提出书面证据,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又不能对此说明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得依据它所获得的证据,作出裁决。  审理终结  



                      第二十九条  



                      



                  1、仲裁庭得询问当事人各方是否还有任何其他的证件要提出,或其他证人要听证,或其他的意见要提出;如果没有,法庭得宣布审理终结。  



                      



                  2、仲裁庭遇有例外情况,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决定重新举行审理。  对于规则的放弃  



                      



                  第三十条  当事人明知没有遵照本规则的规定或要求行事,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不迅速声明他对此种不遵守情事表示异议,应视为他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节 裁 决  决 定  



                      第三十一条  



                      1、仲裁庭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成。  



                      



                  2、关于程序问题,如果不能获得多数或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自行决定时,该首席仲裁员得自行决定,但仲裁庭可以修正。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三十二条  



                      1、仲裁庭除可作出终局性的裁决外,并应有权作出临时性、非终局性或局部性的裁决。  



                      2、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属于终局性,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承担从速执行裁决的责任。  



                      3、除当事人各方同意无须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阐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4、裁决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凡仲裁员为三人而其中一人未签名时,裁决应说明其未签名的理由。  



                      5、裁决书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得公布。  



                      6、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7、如果裁决作成地国家的仲裁法规定裁决需由仲裁庭存案或登记,仲裁庭应即在法定的期限内遵照此项法律要求办理。  适用的法律,友好的调解人  



                      第三十三条  



                      



                  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各方所指定的适用于该争议实质的法律。当事人各方未指定适用法律时,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适用的国际冲突法的规则所规定的法律。  



                      



                  2、只有在当事人各方明白授权仲裁庭依友好的调解人或公允和善良原则作成决定,而且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也准许进行此种仲裁时,仲裁庭才应依友好的调解人和公允和善良原则作成决定。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契约的规定作成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行业习惯。  和解或终止仲裁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四条  



                      



                  1、在作成裁决以前,如果当事人对争议同意和解,仲裁庭应即发出命令,终止仲裁程序的进行,或者,如经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为仲裁庭所接受,根据协定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载此项和解。仲裁庭对此项裁决无须说明理由。  



                      



                  2、如果在作成裁决前,由于第1款所未举述的任何理由使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即将其发出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意图通知当事人各方。除非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仲裁庭应有权发出此项命令。  



                      



                  3、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复制本或根据协议条件所作的仲裁裁决书的复制本送达当事人各方。凡根据协议条件作成的仲裁裁决,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和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  对裁决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得于通知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对裁决加以解释。  



                      



                  2、此项解释应在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内以书面作成。此项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应适用于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  裁决的更正  



                      第三十六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于通知当事人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上的错误、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可以在送达裁决后三十天内,主动作这种更正。  



                      2、此种更正应以书面作成,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  附加的裁决  



                      第三十七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得于通知另一方后,要求仲裁庭就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未载入裁决书内的要求,作成附加的裁决。  



                      



                  2、仲裁庭如认为附加裁决的要求具有理由,而且认为此项遗漏无须举行任何其他审理或获得其他证据即可修正,应即在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完成其裁决书。  



                    



                      3、作成附加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  费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其裁决书中规定仲裁费用。“费用”一词仅包括:  



                      (a)仲裁庭的费用应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由仲裁庭按照第三十九条自行决定;  



                      (b)仲裁员所花费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c)仲裁庭所需要的征询专家意见费和其他协助费用;  



                      (d)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以经仲裁庭核准者为限;  



                      (e)胜诉一方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费用,但以在仲裁程序中曾提出要求并经仲裁庭确定此种费用的数额系属合理为限;  



                      (f)指定机关的任何费用和开支以及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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