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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规则-第3章

小说: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规则 字数: 每页3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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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指定机关的任何费用和开支以及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1、仲裁庭的费用数额,应考虑到争议金额的大小、争议主题的复杂程度、仲裁员所花费的时间和该案件的任何其他有关情况,加以合理地确定。  



                      



                  2、如果指定机关已由当事人议定或已由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指定,而且该机关已公布它所管理的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在它认为适合案件情况的范围内,考虑该项收费表。  



                      



                  3、如果该指定机关未公布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得随时要求指定机关提供一项声明,阐述由该机关指定仲裁员的国际案件在习惯上采用的确定费用的根据。如果指定机关同意提供此项声明,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在它认为适合该案件情况的范围内,考虑此种资料。  



                      



                  4、在第2款和第3款所述及的情形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此种要求,而指定机关也同意履行此项职务,仲裁庭应在同指定机关协商后方可确定其收费,指定机关可以就收费向仲裁庭指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第四十条  



                      



                  1、除第2款规定外,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一方负担。但仲裁庭如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可以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  



                      



                  2、关于第三十八条第5款所提及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费用,仲裁庭应参酌案件情况,自由决定哪一方负担此项费用;或者,如果它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得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  



                      



                  3、仲裁庭如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协议条件作成裁决时,应在该项命令或裁决书中规定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提及的仲裁费用。  



                      4、仲裁庭不可以为了按照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释或更正补充其裁决而收取额外费用。  费用的交存  



                      第四十一条  



                      1、仲裁庭成立后,得要求当事人交存相等的金额,作为第三十八条(a)、(b)和(c)所提及的费用的预付款。  



                      2、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交存补充金额。  



                      



                  3、如果指定机关已由双方当事人议定,或已由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指定,经一方当事人提出此种要求,而指定机关也同意执行此项职务时,仲裁庭应在同指定机关协商后方可确定任何交存的金额或补充交存的金额。指定机关得就此项交存的金额或补充交存的金额向仲裁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4、如果所需交存的金额未在收到要求后三十天内缴足,仲裁庭应将此事通知各当事人以便任何一方当事人能缴付所需缴付的金额。如果不作此种缴款,仲裁庭得下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5、仲裁庭作成裁决后,应将所收存款项开帐单,送交当事人,并将任何未动用的金额退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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