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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联邦党人文集-第4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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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论谈判什么性质的条约,很少不需要在某一阶段保持完全的秘密和进行急速的处理。在有些情况下,如能使掌握情报的人不必顾虑会被暴露,往往由此可以取得极其有用的情报。不论提供情报是由于有利可图还是出于友善动机,这种顾虑总会存在;无疑,其中许多人只肯信赖总统为之保密,却不肯信赖参议院,更不肯信任人数庞大的众议院。所以,制宪会议对于缔约权的安排是很得当的,一方面总统在缔结条约时必须听取参议院的意见并取得参议院的同意,另一方面总统却能根据需要审慎处理其情报来源问题。    
  留心体察的人都能看到人间事务自有其趋势潮流;而不论其行时的久暂,势头的强弱,方向的不同,绝难有两次潮流在形式和程度上完全一样。主持国家事务者必须辨识趋势潮流并善于加以利用;而老于此道者都知道,在常常出现的一些场合之下,屈屈数日,乃至几个小时,往往都是难能可贵的。某一战役的失败,某国君主的去世,某个大臣的去职,或其他足以变更事务当前态势的情况,都可能使最有利于我的趋势潮流转而与我们愿望完全背道而驰。在内阁中,如同在战场上一样,战机一瞬即逝,必须及时把握,而指挥者应有自由运用的职能。由于保密不严紧和处事不及时,我们过去多次严重受挫;因此,宪法对此应该注意防止,否则就会成为其无法辩解的缺陷。通常在谈判中最需要严格保密和及时处理的事务,往往从全国观点看是并不重要的但却是有助于促进谈判目标的准备性或辅助性措施。总统对此类措施的保密和及时处置应无困难;而如情况要求征求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亦可随时召集之。由此可见,根据宪法的规定,我们关于缔结条约的谈判,一方面将可获得才识卓见、忠于其事和认真探讨的裨益,另方面又可作到严格保密和及时处置。    
  但是,对于此种安排,亦如大多数其他安排,还不免发生故意制造和一再坚持的歧见。有些人的不满,并不在于此种安排本身的错误或缺点,而是因为,既然条约一经缔结就具有法律的效力,条约只应由被委以立法权力的人员予以缔结。这些代表先生们似乎没有考虑到,法庭的判决以及州长依宪法规定所作的裁决,与立法部门通过的法律,对于一切有关个人具有同样的效力和约束。一切根据宪法的权力行为,不论出自行政或司法部门,如同出自立法部门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执行义务;所以,无论缔结条约之权何以名之,也无论条约一经缔结之后具有何种约束力,人民肯定最宜将此项权力委诸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以外的机构。人民将立法权给予立法部门,绝不能因此就推而论定,人民也应将采取一切其他对公民有约束或影响之主权行为的权力,同样给予立法部门。    
  另外一些人,虽然对于宪法中拟议的缔结条约方式是满意的,却反对使条约成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他们积极主张,并且诡称相信,条约与众议院法案类似应可任意废除。此种想法似乎对我国是新颖独特的,但是,新的真理固常出现,新的谬误亦然。这些代表先生们最好设想一下,条约无非是交易的别称;而我们绝对找不到一个国家会肯同我们达成交易,如果交易对他方具有绝对的约束力,而对我方则只在我方认为适当时才能约束。立法者无疑可以修订或废除法律;而缔结条约者亦可变更或取消条约,这一点固然无可争议;然而,我们最好不要忘记,条约不是由一方而是由双方缔结的;所以,正如开始缔结时双方同意是不可或缺的,此后变更或取消亦须双方同意。因此,宪法草案绝未丝毫延伸应对条约所负之义务。按照宪法规定缔结的任何条约,与将来任何时候在任何形式之政府下缔结的条约具有完全相同的约束力,也完全一样超乎立法行为之有效适用范围之外。    
  共和国家维护本国权益的愿望无论如何有益,然如趋于过分,则对国家而言,亦如胆经过盛之于身体,均会对于周围事务造成虚形假象,以致蒙蔽视听。由于这种原因又或引起某些人的忧惧疑虑,以为总统及参议院可能在并不平等考虑各州利益的情况下缔结条约。或有别人更怀疑是否三分之二的多数竟会压迫三分之一的少数,因而质问此多数议员能否对其行为负有充分的责任,如其行为腐化能否予以惩处,如其所缔结条约不利时如何予以废止等项问题。    
  由于各州在参议院中均有平等的代表权,而其代表又都是最有能力、最乐于促进其选民权益的人,因此,只要各州慎于选贤任能,并坚持其准时出席,则各州在参议院中亦必具有同等的影响。随着合众国逐步取得国家的形式和民族的性格,则其整体利益亦必日益成为大家关注之所在;实在只有软弱无能的政府,才会忘记整体利益的促进端赖其各个部分的权益能否增长。总统及参议院均无权缔结任何条约,如果其家族及财产竟不受社会其余部分所受的同样约束和影响;既然总统及参议院并无与国家利益有别的切身利益,则忽视国家利益对之亦必无利可图。    
  至于腐化问题,其实难以想象。如果有人以为总统及参议院中三分之二的多数竟至可能行为腐化,当系其命徒多蹇,遂至恨世而疾俗,或则生性多疑,乃以小人之心而度君子。此种想法粗俗可鄙,令人难以想象。竟而不幸有之,则由此强加于我们的条约,亦如一切其他欺诈性契约,必将由国际间法律所否定而无效。    
  至于总统及参议院的责任感,难以设想如何再予加强。举凡可以影响人类思想的一切理由,诸如荣誉、誓言、声望、良心、爱国心以及家庭情感,均足以保证其忠予其事。总之,宪法既足以保证总统及参议院必然才智过人且又忠诚可靠,我们亦应相信彼等必能缔结客观条件许可下最有利之条约;而关于弹劾的条款,在慑于惩罚和羞辱的常情范围内,已足保证产生良好行为的动机。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六十五篇 续论参议院之权力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3月7日,星期五,《纽约邮报》    
  致纽约州人民:    
  制宪会议草案赋予参议院的其他权力,则属于另一范畴,包括在行政方面参与对人员的委任,和在司法方面承担审议弹劾案的法庭职能。既然委任事项由行政部门主办,有关条款最好在审议行政部门职能时再予讨论。因此,我们将只讨论参议院的司法职能并以此结束当前的议题。    
  在完全民选的政府中建立审议弹劾案的完善法庭,虽甚需要,但绝非易事。其管辖范围属于担任公职人员失职所造成的犯罪,换言之,即对某种群众委托的滥用或背离。依其性质,最宜称之为政治性的,因为这种犯罪主要涉及对社会本身的直接损害。由于这一理由,对这类犯罪的起诉,难免煽起整个社会之激情,并大致按其对被告的友情或敌意而使社会分化成为不同的派别。在许多情况下,这种派别也就会与已经存在的派系联系起来,利用这一派系或那一派系原有的敌意、偏见、影响和利害;在这种情况下,最大的危险莫过于使其裁决屈服于派别间相对力量的大小,而不取决于有无罪责的证明。    
  关系所有从政人员政治声誉和政治生命如此深远的群众委托,其重要性和敏感性是不言自明的。在一个完全建筑在定期选举基础上的政府中,这种群众委托是否得当,其困难也是容易看到的;因为,在这样一种政治基础上,政府中最头面的人物往往极为可能就是人数最多或手段最为机诈的派系头子或其爪牙;由此,也就很难设想这些人会以不偏不倚的态度对待其行为需要受审查的人。    
  看来,制宪会议认为参议院最适宜于代行此项重要委托。对于此事之实质困难最能领悟的人,不会仓促否决这种意见,而会充分考虑这种意见据以产生的论据。    
  也许有人要问,这种体制的真正精神何在?是否要对公务人员的行为进行全国性审判呢?其主旨果真在此,谁又可以代表整个民族成为合格的全民审判员呢?提出审判的权力,换言之也就是提出弹劾的权力,应该委托给立法机关的一院,这一点是没有争论的。既然认为这种安排是适当的,其理由难道不也强烈要求我们同时允许另一院参与审判么?这一体制设想的楷模确曾使制宪会议作过此种考虑。在大不列颠,提出弹劾属于下院的职责范围,而由上院裁决。若干州宪就是以此为样本的。不论是大不列颠,还是有关各州,都似乎把实行弹劾视为立法机构手中驾驭政府中行政公仆的缰绳。难道这不就是其真正精神所在么?    
  除了参议院,何处又能找到具有足够的尊严或可以充分便宜行事的法庭呢?还有什么其他机构可能充分把握其本身立场,在被告的个人和作为人民代表的原告之间,能够不屈不挠地保持必要的无所偏倚呢?    
  最高法院能否符合这一条件而予以依靠呢?这是很值得怀疑的,因为最高法院的法官不见得在一切时候都具有执行如此困难任务所需要的那种突出的坚定性;尤其值得怀疑的是,这些法官是否具有足够的信用和权威,而在某些场合下,使人民能够接受同自己代表提出的控告相反的裁决。如果法官不足信,那对被告就危害很大;而如果法官缺乏权威,则不利于安抚群众。要保证法官既无害于被告,又能取信于人民,唯一可能的办法——究竟是否可能还很难说——就是使法官人数多到从经济上考虑达到不合理的程度。裁决弹劾案需要由很多法官组成的法庭,这也是这种法律程序的性质本身决定了的。因为这样的法庭,不能象普通法庭那样受到许多严格条例的限制,不论是在检察人员对犯罪行为的控诉,也不论是在法官对案情的推断,都不能象普通法庭那样为了保障个人而限制法庭的自由裁决权。在这种法庭上,在宣布依法判决的法官同必须接受判决从而受到损害的人之间,不存在陪审员团的保障。社会中最受信赖、最为超群的人士,从此荣耀一世,或者蒙羞终生,全然取决于处理弹劾案法庭的自由裁决,这样严重的责任不容许把这种委托付给少数的人。    
  以上考虑本身似已足兹证明,最高法院替代参议院而作为裁决弹劾案的法庭是并不恰当的。还有一项考虑,尤会大为肯定此项结论。由于裁定应予弹劾而使被告蒙受的屈辱,并未结束因其犯罪所应受的惩罚。被弹劾后而从此失去全国的尊敬和信赖,荣誉和报酬而后,大概还要受到普通法律的控告和处罚。对于一个人,由一些人在一次审判中破坏了他的声誉以及他作为公民的最宝贵的权利,而又在另一次审判中,又由同一些人为了同一罪行,毁掉他的生命和财产,这难道是适宜的么?第一次判决中的错误必会导致第二次判决中的错误,这种担心难道没有最充分的根据么?一个决定所造成的强烈偏见,难道不会战胜本来会改变另一个决定性质的任何新证据的影响么?凡是稍懂人情的人决不会迟疑而对这些问题作出肯定的回答;也不难看到,在两种情况中让同一些人担任法官,则可能成为迫害对象的人就会在很大的程度上被剥夺掉两次审判本来可以提供的双重保障。本来的判决,按其措辞,不过是免去现职和不再叙用,却往往实际包括使之丧失生命和财产。可能有人认为,在第二次审判中,陪审员团的干预会排除这一危险。但是,陪审员团经常受到法官意见的影响。陪审员们被引导作出特别评决,而将主要问题交由法庭裁断。如果法官早已预先认定?人有罪,此人难道肯把个人生命和财产赌押在受这些法官影响的陪审员团的评决么?    
  使最高法院与参议院联合起来组成裁决弹劾案的法庭,这样做是否就是一种改进呢?这样联合起来当然会有若干好处;但是难道不会被其突出坏处所抵消而且有余么?这一突出坏处,前面已经提到,就是使同一罪犯受到同样一些法官的双重审判。正如在制宪会议的方案中所建议的,让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担任裁决弹劾案法庭庭长,是会使得这种联合在一定程度上受益的;这样也会基本上避免使两个机构完全合二为一所产生的诸多不便。这也许是中庸之道。至于这样做必然会使司法部门的权威大为增加,遂至提供进一步的借口去刺激反对司法部门的舆论,对此,笔者宁愿不予评说。    
  如果由与政府其他部门全无关联的人士来组成裁决弹劾案的法庭,这样是否就可取呢?对于此项计划,反对与赞成,均有相当的论据。这样可能使政治机器更加复杂,在政府中增加一个新的机件,其用途至少是有问题的,这在某些人看来决不是不值得反对的细微末节。但是,任何人也不会认为不屑一顾的另一反对意见是:按此方案组成的法庭,或者会带来巨大的开支,或者可能在实践中引起各样的变故和麻烦。这样的法庭或者包含一些专职人员,常驻于政府所在地,当然就应该定期付给固定的薪给,或者包含各州政府的某些官员,遇有待决的弹劾案时听从召遣。很难想象还可以提出什么第三种合理的方式与前述两种在实质上有所不同。既然由于前述原因此种法庭应该法官较多,一切能够根据支付手段来衡量公共需要的人,都会拒绝第一种安排。凡是严肃考虑从整个联邦各地召集人员所寓困难的人,对于赞助第二种安排必亦采取慎重的态度;这种困难有害于无辜的人,因为对于他们的控诉会拖延解决;但有利于有罪的人,因为延误反会提供他们从事阴谋和贿赂的机会;在某些情况下还不利于国家,因为坚定而忠于职守的人长期处于不工作的状态,可能使他们成为众议院中狂妄而有野心的多数的迫害对象。虽然这最后一种假定可能听来刺耳,而且往往不容易为实践所证明,然而,我们不应忘记,派系的妖魔在气候适合时就会掌握一切人数众多的机构。    
  但是,即使探讨过的这一种或那一种代替办法,或者可能设想出来的别种方法,被认为比制宪会议在这方面提出的方案更为可取,这也并不能证明宪法草案即应因此而被否决。如果人类下决心不肯就政府体制达成一致的意见,除非其一切部分均能符合最完善的标准,那么社会必然很快陷入普遍的无政府状态,而世界也就会回到史前的荒芜时代。何处可以找得到完善的标准呢?谁能使整个社会的分歧意见统一起来就这种标准作出同一的判断呢?谁又能说服一个狂妄的人去放弃他那不可能错误的标准,而去接受另一个更为狂妄的人的可能错误的标准呢?反对宪法的人,要想达到其目的,不应仅仅证明其中某些特定条款并非可以设想的最完善者,而应能证明整个草案都不妥当而且有害。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六十六篇 进一步探讨反对参议院行使作为裁决弹劾案法庭的权力之意见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3月11日,星期二,《纽约邮报》    
  致纽约州人民:    
  对于拟议中审理弹劾案的法庭,已经出现一些主要的反对意见;我们一一加以评论,未必不会消除有关此事的其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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